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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被盗刷纠纷案件及启示

2009-05-25

银行家 2009年11期
关键词:持卡人百货额度

刘 楠

基本案情

王新系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以下简称“A银行”)X信用卡持卡人,卡号为Y,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0000元以下。2007年8月29日,A银行将该卡的信用额度调整为21000元,2008年5月29日,又调整为50000元。同年6月,A银行以账单的形式向王新告知该卡的信用额度已调整为50000元。同月23日,王新在致电A银行要求重新设置取现密码和查询密码时,亦被告知信用额度为50000元。此后,王新并未就信用额度问题向A银行提出异议,亦未要求降低信用额度。

2008年10月23日20时11分及同日20时15分,该卡在上海B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百货”)处被透支消费两笔,金额分别为8783元和3559元,上述两笔消费的签购单上签名的字样均为“王新”。A银行发现,该卡于当晚19时51分至20时40分之间,在包括B百货在内的三家商户被透支消费五笔,总金额达4万余元,A银行即于当晚20时41分致电询问王新。此时,王新方知自己的信用卡失窃,且已在三家商户内共被盗刷了五笔,遂向A银行进行了信用卡挂失,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发生透支后,王新向A银行归还了透支欠款及利息、滞纳金。

王新以A银行和B百货侵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A银行和B百货赔偿透支款本金及利息等相关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驳回王新的全部诉讼请求;王新一审败诉后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最终二审法院驳回王新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争议的焦点法律问题

本案信用卡被盗刷涉及了信用卡调整额度、密码使用以及特约商户审查签购单签名等问题。

银行对信用卡调整额度有无过错责任

银行对持卡人遗失信用卡而被盗刷,是否以及应该如何承担责任取决于双方的信用卡合约有关约定以及当事人的过错情节。从本案审理过程来看,银行对发卡并无过错,发卡后的信用额度调整虽然与信用卡透支额度有着关联,但是银行以账单的形式向王新告知该卡的信用额度已调整为50000元。A银行以账单和电话的形式告知王新信用额度的提升,且王新并未表示异议,申请表及密码通知函均明确约定了密码的设置和使用方式,且王新与A银行之间并未就连续大额消费提醒服务作出约定。合约第二条第一款规定,A银行根据持卡人的资信状况核定其信用卡账户的信用额度,并通过月结单、卡函或其他方式告知持卡人。A银行有权根据持卡人资信状况的变化随时调整其信用额度并以电话、书面或其他方式通知。该调整一经A银行作出即对持卡人具有约束力。如持卡人账户内的应付款项(包括任何应付费用)在任何时候累计超过A银行核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应立即向A银行偿还上述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款项,而不需A银行事先通知或要求。

另外,对于信用卡遗失后被盗刷的法律后果问题,《A银行X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第八条第四款有明确的规定,即持卡人发生X卡或密码遗失、被盗、被滥用、密码泄露,如有以下情形之一,A银行不承担任何责任,所有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领用合约》及申请表系X信用卡申领人就申领使用X信用卡有关事宜与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签订的合约。申请人在《A银行X双币信用卡申请表》的“主卡申请人签名”一栏内签名证明该申请人已阅读并同意该表格上的所有内容,包括接受《领用合约》及申请表的条款。信用卡被透支消费而产生了欠款,王新应当依据上述合约的约定承担偿还义务。

无密码交易是否合法有效

本案所涉信用卡交易显然是在没有密码输入的情形下发生的交易,密码是否为信用卡交易的必需要素?从本案信用卡领用有关法律文件内容来看,密码并非信用卡交易必需的要素,国内其他银行也是将密码作为选择性的因素来约定。

事实上,《A银行X双币信用卡申请表》有关约定非常明确,该申请表“密码签名•任您选择”一栏内写明:在中国内地商户签账消费,您可直接使用签名确认交易。如您习惯签名之后再输入交易密码做确认,只需要致电本行24小时客户服务热线800-988-8888或(021)53529888即可启用商户交易密码校验服务。“声明及签署”栏内写明:请仔细阅读后签名。兹申明以上填写资料完全属实。本人已全部阅读并同意遵守《A银行X双币贷记卡章程》、《A银行X个人双币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申请表载明的所有事项,尤其是粗体印刷的条款。贵银行已应本人要求对上述内容作了相应说明。不论批准与否,本人同意此申请表及有关证明资料均由贵银行保留。“主卡申请人签名”一栏签有“王新”字样。在密码通知函内载明:您在中国内地银联商户处可直接使用您的签名签账消费,如您习惯使用签名加交易密码确认交易,请即致电信用卡背面所示的24小时客户服务热线启用银联商户交易密码校验服务。如您因挂失收到密码函,您在银联商户是否使用密码进行校验的方式仍与您的旧卡相同。您在海外商户签账消费均不需要输入交易密码。

由上可见,根据经领卡人签字确认的A银行信用卡相关法律文件有关约定,密码并不是信用卡刷卡交易的必需要素,本案持卡人也未就其信用设置相应的密码作为刷卡交易的前提条件。

签购单的签名审查与特约商户的责任

一审判决王新败诉后,王新不服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B百货作为银行卡的特约商户,负有对刷卡交易核对签名的义务。本案盗用人尽管在签购单上签了王新的名字,但笔迹与银行卡上预留的签名明显不符,B百货的收银人员在可以采取进一步确认措施情况下未认真审核,导致刷卡交易成功,使王新遭受经济损失,对此,B百货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存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王新在原审的诉讼请求,并由B百货负担本案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为佐证其主张,王新提供了其向中国银联、银联商务进行电话咨询的录音及文字记录等证据。

被上诉人B百货抗辩称:其已履行了核对签名的义务,在签购单上的签名与银行卡预留的持卡人姓名是相同的,故不存在过错。原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特约商户来说,不论信用卡是否设定了消费密码,根据其与发卡行和中国银联间的协议约定,审查签购单的签名始终是特约商户负有的重要义务。特约商户在受理银行卡联网业务时,若审查发现签购单签名与银行卡所留签名不符(包括拼音注音的比对),应当拒绝受理。当然对于特约商户而言,并不苛求其尽专业鉴定人员的严格注意义务,而只须其尽与收银员职业要求相符的善良管理人的谨慎义务即可。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上诉审理中,法院认为,原审被告A银行作为发卡银行,正常的履行了发卡必须的手续,告知了上诉人王新相关注意事项和透支额度,已经尽到了相关职责和通知义务,对王新由于其持有的银行卡被盗用所发生的经济损失无关。被上诉人B百货作为银行卡的特约使用商户,应当按照规定审核银行卡使用人的签名与银行卡上预留的签名是否一致,包括在未预留签名情况下汉语拼音的读写是否一致。王新在银行卡上预留了自己的签名,盗用人在签购单上签名也为“王新”,且拼音也是一致,B百货是在不明知该银行卡系被他人盗用的情况下同意盗用人刷卡消费。

法院对于刷卡人签名与预留是否有“有明显差异”问题上,法院对特约用户的谨慎义务做了较为开明的分析。对于“明显差异”如何理解,当是从常理上讲是签名不一致或者笔迹相似度极小。而在通常情况下,银行卡的使用人并不一定就是持卡人本人,经授权同意,他人也可使用持卡人的银行卡,而盗用人在冒名签名时也会尽可能模仿银行卡上的预留签名以使不被识破,细微之处才会有所区别,且即使持卡人本人签名时,由于签名时所处的环境、场合地点、时间等因素的影响,每次签名与预留签名也并不会完全一致,本案既是如此。B百货已审核了签名,其行为符合商业习惯,而对于签名笔迹不是有明显差异、必须通过严格比对或鉴定才能确定情况下,要求其当场确认签名不一而拒绝使用显然是过高的苛求了特约使用商户的审核义务标准,也不现实,故B百货已尽到了谨慎审核的职责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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