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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执行进行监督的可行性分析

2009-05-21王莹蛛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09年4期
关键词:检察机关监督法律

王莹蛛

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专门性法律监督机关,有效地优化组合监督方式,既能保证体制内监督的有序化,又避免了外部监督泛化对正常执行工作的干扰,有助于从制度上解决执行中的诸多问题。

一、专门性的法律监督机关地位决定了其监督的权威性

为了防止权力的腐败,西方宪政国家一般是通过党派对立竞争和三权分立来实现权力的制衡的。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同这种国体相适应的政权组织形式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有权对其产生的诸多权力实施监督,但这种监督是宏观的和对国家、社会重大事项的监督,而不可能是经常的、具体的监督,因此人民代表大会授权人民检察院对国家权力运行中的有关法律实施、适用进行监督。以保障国家权力运行的合法性。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取得了宪法性地位,最高层次的监督地位不仅使人民检察院行使民事执行监督权名正言顺,而且保证了监督的权威性。这与目前民事执行内部监督停留在低层次的内部操作程序上相比,其优势是不言而喻的。

二、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的专业性决定了监督的有效性

人民检察院严格按照法律程序行使监督权,具有较强的规范性特征,避免了随意性、主观化。该监督运行方式符合法治社会权力运行的常态和规律,同时民事行政检察人员的专业性和专门化保证了监督的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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