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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中小股东权益的法律保护机制

2009-04-14孔令梅

决策与信息·下旬刊 2009年12期
关键词:中小股东保护机制股东权益

孔令梅

摘 要:我国新《公司法》强化了对中小股东的法律保护,但在具体制度方面还缺乏必要的规范。本文分析了《公司法》目前对中小股东权利保护相关规定的不足,并提出了完善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机制的几点建议。

关键词:中小股东 股东权益 保护机制

中图分类号: D922.291文献标识码:A

一、中小股东处于劣势地位的原因

(一) 大股东利用“资本多数决”原则侵害中小股东的利益。

《公司法》第104条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第127条规定:“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即“一股一票同股同权”原则。按照“资本多数决”原则,股东按照出资比例或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股东所持的股份越大,表决权也就越大。在这种情况下,大股东的意志被视为公司的意志,中小股东的意志总是被大股东的意志吸纳和征服。①所以,该原则只是实现了股份形式上的平等,而没有触及大小股东因持股数量的不同而引发的地位不平等问题。②“资本多数决”原则有效适用的前提是大股东和小股东之间、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利益具有同质性。而事实上,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小股东和公司之间往往具有利益上的冲突,不具有同质性,从而导致大股东侵害小股东的事件屡见不鲜。

(二)与大股东之间经济实力不对等中小股东与大股东在经济实力方面的不对等已为常识,某一特定中小股东的经济实力往往逊于其对应的大股东的经济实力。

大股东往往一言九鼎,而中小股东则是位卑言轻。加之中小股东集体维权行动存在着高额的成本,如组织费用的高昂、维权意识的差异性、热心维权人士的稀缺、大多数股东存在着“搭便车”的心理,中小股东互相猜疑与分裂,大股东利用种种优势瓦解中小股东的阵营,诸多因素决定了中小股东的经济实力远远弱于大股东。

二、完善中小股东利益保护机制

(一)累积投票制度。

新《公司法》第106条第1款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 《公司法》对这一制度的规定是为了保障少数股东将自己的代言人选入董事会和监事会,有效防止大股东滥用控制权,同时降低小股东的投资风险。该制度平衡了大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赋予了中小股东与大股东博弈胜出的机会,从而改变一股一票制度下大股东的绝对话语权。③证监会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31条规定:“在董事的选举过程中,应充分反映中小股东的意见。股东大会在董事选举中应积极推行累积投票制度。控股股东控股比例在30%以上的上市公司,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该条在上市公司是否实行累积投票制问题上,基本采取了强制主义的立场,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之原则《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31条在适用上还具有某种优先性。因此,新《公司法》的上述规定亟需修正。

(二)公司解散请求权。

《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此项权利的规定也有很多不完备之处首先,应该降低股东的持股比例。持有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在股本总额巨大的公司已经是大股东了。在这种情况下,与其说此项权利是赋予中小股东保护自身权益,不如说是大股东的保护伞。其次,对比国外的相关规定,法定事由相对单一,应该增加起诉的法定事由来降低中小股东起诉的难度。最后,我认为也是最重要的,应该考虑到股东提起解散之诉的前置程序,可以先交股东大会讨论决定,如果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公司即可解散;相反,如果未通过股东的请求或是对股东提出的请求置之不理,则该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解散。

(三)股东大会的召集权。

《公司法》第101条规定:“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应当在2个月内由董事会召集临时股东大会。”如果董事会不履行这项职责时,可以请求监事会召集和主持,当监事会怠于履行该义务时,股东可以自行召集。但是,《公司法》对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股东,规定了严格的主体资格要件。对持股期间限定为连续九十日以上,但是未规定九十日计算的起至日期;对持股比例限定为10%,还是存在要求过高的问题,如日本规定是3%,德国是5%。而分散的小股东要想达到这一标准,就需要投入大量成本使他们集合在一起,况且这也是不实际的。笔者认为,可以授予中小股东请求法院强制董事会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权利。

(四)提案权。

“股东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就某个问题可以向股东大会提出议案,以防止大股东利用优势地位提出或通过侵害小股东权益的决议。”该权利的规定也有不足之处。首先,虽然承认了中小股东提案权的内容属于股东大会的决议事项,但未规定议案要合乎法律和章程。其次,对于持股数额要件,应借鉴国外相关规定,兼采比例性标准和绝对数标准。最后,对于持股期间要件未做规定。本文建议规定为自提案之日前连续180天持有公司的股份。

(作者: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院 2008级法律硕士)

注释:

李健.公司治理论.经济科学出版社,1999.60.

郭亚男,李琳.浅论新《公司法》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机制.经济与法,2007,(1).

张修祥.中国建立累计投票制的法律分析.重庆商学院学报,2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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