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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罪不成立是否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构成

2009-03-24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09年2期
关键词:赃物数额行为人

邓 左 杨 军

基本案情

2008年4月11日,张某(系未满16周岁)到某中学门口盗窃电动自行车一辆,当天晚上,张某将盗窃的自行车骑往李某开设的废旧回收经营店。张某明确告知李某是自己盗窃来的自行车后。李某以总价300元收购了自行车。后经鉴定,该辆自行车价值1618元。

分歧意见

对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理由是:根据《刑法》修正案(六)对312条修改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的“犯罪所得”,必须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所得。即前罪构成犯罪是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必要条件。而该案件中,盗窃所得的物品虽然已经达到了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标准,但由于盗窃嫌疑人未满16周岁,他们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因此,盗窃所得的物品也不能称之“犯罪所得”,所以也就不能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理由是,该案中,盗窃的物品已经达到盗窃罪的定罪标准,属于刑法规定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只是由于他们未达到年满16周岁的刑事责任年龄而不负刑事责任。因此。盗窃的行为仍然是犯罪行为,其盗窃所得应当属于“犯罪所得”。

评析意见

笔者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理由是:

首先。盗窃的行为仍然是犯罪行为。不负刑事责任并不等于排除犯罪。故张某盗窃所得应当属于“犯罪所得”。

其次,如果将“犯罪所得”的犯罪。理解和解释为“构成犯罪所得”,甚至理解为“犯罪既遂所得”,笔者认为,一是与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不适应。以收购赃物为例,收购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妨害了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的追究,而收购赃物数额的多少则是反映行为危害程度大小的重要依据。但若以构成犯罪或犯罪既遂所得来理解“犯罪所得”中的犯罪,则很可能会得出不同的结论。如根据某省的立案标准规定。盗窃罪的立案数额为1000元,职务侵占罪的立案数额为2000元。如果行为人收购他人盗窃价值1000的财物则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而收购他人职务侵占价值8000元的财物反而不构成犯罪。司法实践中还常常有行为人多次或为多人窝藏、转移、收购、销售用非法手段获取的赃物案件,虽然他人行为本身都不构成犯罪,只是一般违法行为。但行为人处理赃物的行为却因累计计算。已达到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程度,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显而易见。但如果“犯罪所得”以“构成犯罪所得”甚至是“犯罪既遂所得”来认定,则上述行为无法被追究刑事责任,显然有悖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为了加大对赃物犯罪的打击力度,《刑法修正案六》对原条文作了修改:在犯罪对象上。由“犯罪所得赃物”扩大为“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在犯罪方式上,增加了“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兜底性规定:在量刑上,扩展了“情节严重的”量刑标准。立法者加大打击此类犯罪力度的初衷显而易见。而执法者如果将“犯罪所得”理解为“构成犯罪的所得”,那么执法后果则与此背道而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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