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胎儿权利的立法保护
2009-03-13杨显滨苏喆
学理论·下 2009年1期
杨显滨 苏 喆
摘要:随着胎儿侵权事件的不断增多,法学界对胎儿权利的保护越来越关注,作为审判机关的法院对此类案件的裁判更是大相径庭。这反映了我国法律不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缺陷和不足。赋予胎儿特殊的民事权利能力,以强化对胎儿的保护是必要的。
关键词:胎儿;胎儿权力;民事权利能力;立法
中图分类号:DF51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2589(2009)02—49—02
一、 我国关于胎儿保护的立法现状
《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从公民出生时起”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而对于成为自然人的必经阶段的胎儿还没有出生,当然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不享有民事权利,不承担民事义务。从生理上来说,胎儿具备了人的完整性,单纯以出生作为民事主体存在的起点是违反科学的。从人诞生的角度而言,胎儿是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诞生的最初始阶段,如果自然人获得保护,那么作为初始阶段的胎儿也应该受到保护,否则,对于自然人的保护是不完全的、不充分的。[1]《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保留胎儿的应继承的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对于该条规定,学界有截然不同的两种观点。一方面,有学者认为《继承法》实际上承认了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因为有学者认为“无论是利益还是民事权利,只能为民事主体所享有,而要成為民事主体,必须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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