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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量刑规范中的检察量刑建议权

2009-01-27林志刚

湖北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09年6期
关键词:量刑刑罚被告人

张 曦 张 弢 林志刚

[摘 要] 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符合法的本质,对规范量刑程序,有效制约人民法院的量刑裁量权,切实加强审判监督有着积极意义。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以对正义、公平的设定为准绳,按法制原则使国家刑罚权的行使与公民的自由权利实现最大限度的融合。

[关键词] 量刑规范化; 检察量刑建议权

[中图分类号] D925.2[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 1008-4738(2009)06-0031-06

[收稿日期] 2009-09-05

[作者简介] 张 曦(1957-),男,杭州江干区人民检察院办公室高级检察员;张 弢(1986-),男,杭州师范大学临床医院;林志刚(1982-),男,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书记员,法学学士。

“随着法治建设的进步和文明,在刑事法治领域因量刑不公而引起的司法不公问题、司法公信力下降问题日益引起法学界和实务界的关注。人民群众对法院量刑工作提出了一系列新要求、新期待:不仅要求定罪正确,还期待量刑公平公正;不仅要求量刑规范,还期待量刑公开透明……”①樊崇义教授一语道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在全国法院开展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的大背景。从中也得出量刑的规范对于实现刑法平等的意义尤其重大,量刑的根据来源于犯罪人对其犯罪行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对犯罪个体来说,这是第一性的东西。他不必对社会负责,但他必须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施加于犯罪人的这种不自由、不利益,甚至于生命刑对社会来说却是正义。因为罪犯实施的犯罪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常态造成了侵害,使刑罚的这种非难可能性正义化。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以社会对正义、公平的设定为准绳,按法制原则使国家刑罚权的行使与公民的自由权利实现最大限度上的协商融合。同时,也使刑罚的功能通过在可谴责的范围内施加于犯罪人的非难这一唯一真正有效的法治途径得以最大限度地实现。

一、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

我国的刑事审判一直以来处于定罪量刑一体化的状态,法庭通过其审理既解决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又解决有罪被告人的量刑问题。甚至法官的量刑这种“闭门造车”作业,还带有审判神秘的色彩。“在一个99%以上刑事案件都作出有罪判决的大环境下,辩护人和被告人事实上更关心量刑的问题。因为,量刑制度的不公开、不透明,控辩审三方信息不对称,使得辩护人的量刑辩护上很多内容不着重点,使得被告人失去减轻罪刑的机会”[1]163。防范量刑失衡、促进量刑规范化已成为研究热点。

(一)学界对量刑建议研究的近况

目前,学界对规范化量刑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利用刑事立法手段具化量刑标准。我国刑法条文规定的法定量刑情节如自首、立功、累犯、犯罪形态、盲聋哑等规定的是从轻或减轻,减轻或免除等等。“或”字将法官的量刑权力放得过于宽泛,从轻或减轻的差别是量刑档次上的差异,其量刑幅度之大确有必要作出明确规定。另规定中作为定罪依据同时也作为量刑情节的条文多表述为:“情节严重”、“情节恶劣”、“情节较轻”等含义模糊的评价性语言。虽然这些文字的模糊性有相应的刑事司法解释,在刑事法律对量刑规定较粗而量刑失衡普遍存在的情况下,刑事司法解释应当有所作为,侧重量刑,将量刑幅度细化,为全国的司法机关具体操作提供量刑准则,从而避免量刑失衡,强化刑事判例的作用。

第二,利用经验以及技术手段标准化量刑。在一些地方法院,为均衡量刑,刑事审判庭内部试行《刑事审判管理规范指导》,从责任分级、量刑到月、限制缓刑、并罚明确、先例参照等方面进行了有益探索,并作出总结,确定量刑情节。武汉大学法学院对量刑公正和人工智能的结合问题做了长期大量的研究,并取得了一定的科学成果。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也探索出电脑量刑法,开发了一套规范化量刑软件系统,只需将被告人犯罪情节输入电脑,即可算出被告人应该判处的刑期。法官在规范化量刑上采取主动的姿态去收集大量相关被告人量刑的信息,并统一作出判断处理[2]。当然,法官永远是量刑的主体,电脑量刑应该说是法官在量刑时辅助的工具,因为这一工具能够有效地避免量刑失衡,在规制法官行使量刑自由裁量权上实现客观公正,从其价值看不失为一种防范控制量刑失衡的有力手段。

第三,利用检控方的量刑建议监督量刑。将量刑引入诉讼是至今为止被公认为最有效的规范手段。理论界通常将此量刑建议称为量刑建议权。所谓量刑建议权,即求刑权,是指公诉人代表人民检察院建议,要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处以某一特定的刑罚,对刑种、刑期、罚金数额、执行方法等方面提出尽量具体的要求。量刑建议权本质上属于公诉权,是公诉权的一部分。如果把检察机关请求法院认定事实、确定案件性质、认定犯罪,认定为是在行使定罪请求权,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科以何种刑种、什么刑期、哪种执行方法,就是在行使量刑请求权。二者都属于公诉权的具体权能。公诉权是一种司法请求权,它本身不具备终结性即最终判定性和处罚性,而是国家刑罚权实现的准备和条件,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具有承前启后的作用,其包含的实体性要求只有通过审判才能最终实现。对此,法官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的不予采纳需要作出论理说明[1]163。

第四,提倡联动各方建立量刑独立程序。英美法系国家量刑建议制度的特点在于其存在于一个完整而独立的量刑程序中。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审判程序中,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不是混为一体的,而是以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或者经审判被陪审团确认为有罪为界限而截然分开的。定罪阶段庭审的核心在于定罪。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或经法庭审理、陪审团认定其有罪后,定罪程序就结束。法庭会择日就各种酌定因素举行量刑听证,有关量刑建议的活动只能发生在量刑听证阶段。得益于英美法中定罪、量刑程序分离,量刑规范化的最完备的路径为建立独立的量刑程序。即:建立独立的量刑举证、质证程序,在这一程序中可加以适用的证据规则作出重新的制度安排①;建立独立的量刑辩护制度。检察机关有量刑建议权,辩护方就应有量刑独立辩护的制度②;探索引入被害人参与量刑的机制,被害人的充分参与可以保证法官获得新的量刑信息③。

(二)量刑建议权与量刑规范化

1.量刑建议权是量刑规范化的本源。量刑建议权是求刑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而量刑规范化是量刑权的一个实施标准。求刑权和量刑权同属于刑罚权,“所谓刑罚权,是指创制和运用刑罚的权力。包括了制刑、求刑、量刑和行刑的全部内容”[3]。总体来说,刑罚权是国家统治权的有机组成,是国家依法给予犯罪分子刑事惩罚的权力。包括制刑权、求刑权、量刑权和行刑权。制刑权是国家赋予立法机关创制刑罚的权力。求刑权是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向审判机关提起公诉,建议判处刑罚的权力。量刑权是审判机关获自国家的、在定罪基础上对犯罪人是否处刑、处以何等刑罚的权力。行刑权是行刑机关获自国家根据司法判决加以执行的权力。它是量刑权的逻辑延伸,是刑罚权的“最后归宿”。求刑权、量刑权、行刑权是刑罚权在刑事司法环节的表现形式。通过三种权力形态的更迭,刑罚权得以顺利实现[4]。因此,我们不难看出,求刑权和量刑权是相互独立却又互相依存的,从逻辑顺序上分析是循序渐进的,求刑权实际上是刑罚体系中的联结之权,是刑罚权从静态走向现实的联结性因素。它把刑罚创制权与刑罚裁量权及执行权有机结合起来,形成一个相对独立的权能形态。它的作用也在于保障并促使刑罚权的实现,具体表现在代表国家向刑罚裁量权享有主体提出施用刑罚的请求,是促进刑罚从静态走向动态并使之合理化的必要环节。所以,作为求刑权重要组成部分的量刑建议权就成了量刑规范化的本源。

2.量刑建议权是一种权力和制度的关系。量刑建议权是公权力而非私权利。没有国家对刑罚权的垄断就不会有公诉权的出现,而量刑建议权作为公诉权的一部分,是国家通过相关法律赋予特定人或特定机关行使的权力。因此,这里所说的量刑建议权是来自国家的,为维护社会秩序而设立的追诉犯罪的权力。它具有诸如自诉权等私权利所没有的国家意志性、统一性以及与刑罚距离进一步拉近等特性。量刑规范化即指通过制定精密的规范化文件(如“量刑指南”)、优化量刑程序、革新量刑技术等措施规范量刑,实现量刑的公正,因此量刑规范化的过程就是一系列制度形成的过程,而制定这一制度的终极目标就是为了实现公平和正义,这与量刑建议权的终极目标一致。因此,量刑建议权的行使和量刑规范化建设均是社会主义法治发展的必然要求,是发展方向,量刑建议权为量刑规范化创造了必需的法律环境和条件,相反,量刑规范化也为量刑建议权的行使提供了支撑和保障。

3.量刑建议权是量刑规范化的尺度和方法。量刑建议权作为公诉权的一个下行概念,从行使效果上看就是一种请求权,这一属性表明了其在法律上的效果不具有终极裁判性。量刑建议只是检察机关站在公诉人的立场上,对被告人应当承担何种刑事责任提出自己的意见。这种建议不带有强制性,并不是最后的结果,不影响审判权的行使。审判机关可以部分或全部采纳,也可以不采纳,审判权不受量刑建议权的约束。但量刑规范化却明显不同,其作为一种判断尺度,直接影响着行使刑罚裁量权的审判机关的最终判决。

二、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在量刑规范化中的价值

量刑程序规范不足以及所产生的程序性保障缺失,人们对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更加关注。长期以来我国法院在量刑过程中没有控辩双方就量刑问题进行参与和具体表达意见,判决书缺乏对量刑的说理,控辩双方只能根据判决书上只言片语推断法官为什么如此量刑。因为存在着人民法院量刑本身缺乏基本的程序规范,越显得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在量刑规范化中的价值。

(一)量刑建议之意蕴:法院量刑思考显性化

1.量刑建议权使法院量刑思考处于显性。在控辩式诉讼模式中,法院、检察院、犯罪嫌疑人之间形成一种等腰三角形关系,法院位于三角形顶端,处于刑事诉讼三角结构中的居中裁判者位置,法院的公正性就在于它对控辩双方各自提出的主张没有“自身的利益”介入,也没有自身独立的要求,它仅是在听取双方各自的诉讼请求,并就请求展开辩论后,运用法律和良知作出裁判。对抗式模式的这种法官居中性、双方对抗性的特点最为突出,它更强调在诉讼过程中控辩双方就整个案件的诸情节、要素都能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控辩双方的意见越充分、越具体,裁判才能越公正。但是,目前我国检察机关对于量刑的建议只是在庭审后期就所适用的条款做一个简单的说明,并没有详细的分析,更没有对具体刑种、刑期的裁量有具体的意见。可以说,在我国刑事审判当中,量刑是唯一没有经过洗礼的环节。目前我国在法庭辩论的主要是定罪的问题,当然也可以讨论量刑情节的问题,但是控辩双方很少讨论对一个犯罪嫌疑人究竟应该判处多少刑罚的问题,这个权力都给了法官。加拿大蒙特利尔大学法学院杜蒙教授对此不无感慨地讲:“量刑是刑事司法制度中的重要部分,是刑事正义的一半工程”[5]。公诉人的量刑建议权将量刑带入辩论领域,通过辩论,可以使处于中立地位的裁判者能够更好地看清事实。控辩双方辩论得越充分,法官量刑也就越透明。

2.量刑建议权使司法公信力再度彰显。一项制度能够被遵守的前提是获得最大的认同,“如果没有这种认同的基础,任何政权都无法持久,这仅仅是因为,它必须减少赢得依从的代价”[6]。可见,审判结果如果缺少诉讼当事人的参与,它的社会可接受程度、认可度将被折损。通过分析大量的上诉案件和被害人要求检察机关提起的抗诉案件,笔者发现对量刑的不服是其中的一个重要原因。从法律的角度出发仔细分析这些案件量刑并无不妥,其中的绝大部分将会被上级法院或检察机关以“量刑适当”驳回。为什么会出现这样局面,正是因为量刑相对来说比较“神秘”,在庭审过程中,控辩双方大量的时间花费在案件的定性上,至于如何量刑,在法庭辩论中涉及得很少,也很笼统,再者也不可能要求案件的当事人能正确地理解量刑的主要依据和裁判理由。如果将刑罚处罚的过程作为一个可辩对象,在庭审辩论阶段出现,让控辩双方能够展开辩论,让量刑过程处于显性的地位,从而减少不必要的上诉和抗诉案件的发生,这样既可以节约诉讼成本,又可以大大提高司法的公信力。

(二)量刑建议权价值:促进量刑规范化进程

1.量刑建议权的合法性、合宪性价值。《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0条规定: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据此可知,作为国家法律的监督者,检察机关有权对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这种监督不仅仅指对错误案件提起抗诉的事后监督,还应当包括对法院审判的事前监督和事中监督。在法庭审判中,公诉人的任务就是要向法庭证明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存在,并以此为基础要求法庭对被告人判处相应的刑罚,这其中当然应该包括公诉人对定罪和量刑这两个问题的要求。赋予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无疑是对法院刑事审判进行事前监督和事中监督的最有效途径之一[7]。虽然我国没有现行法律条文直接规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但这并不能否认赋予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具有合法性。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行使了定罪建议权之后,势必要对其刑罚提出量刑建议,因为揭露犯罪的目的就在于打击犯罪,两者合二为一。

2.量刑建议权对量刑规范监督价值。量刑建议权从某种意义上讲也是一种法律监督权,是由其上位权能公诉权的性质属于法律监督权决定的[8]。量刑建议权尽管是一种不具有终局性的司法请求权,由于检察官在诉讼中所具有的审判监督者的身份,因而对法官在量刑上的自由裁量权具有较大的制约性,这种制约性对量刑规范化起着特殊的作用:首先是协调刑事法律关系的必要手段,“检察官的求刑结果在整体上显示了量刑的基准,从而在量刑的统一性上起了相当大的作用”[9]。其次量刑不会导致被告人和被害人双方矛盾对立和激化,以致引起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的怀疑和动摇。再者是量刑对于其他检察工作客观上也能起到双重效应,即一方面检察机关围绕刑罚裁量收集相关证据,能为审判机关的量刑提供可靠的依据;另一方面,当审判机关的最终刑罚裁量结果与检察机关的量刑要求相差悬殊时,也为随后的开展抗诉工作提供了基础。

三、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的启动和程序设计

量刑规范化改革要求检察机关发挥其在量刑建议权中的职能,而明确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的启动及有关程序设计非常重要。

(一)量刑建议权的启动

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在行使公诉权时,重定罪轻量刑,对于量刑问题往往只是提出宽泛的意见,这样做,实际上是没有全面行使法律赋予的公诉职权。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是根据案件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对被告人应当判处何种刑罚向法院提出建议①。可见量刑建议启动应当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提交的案件材料进行审查时,在明确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需要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基础上启动量刑建议权,才能提出相应的量刑建议。这完全基于检察机关指控犯罪是请求法院以裁判的方式同意检察机关对案件认定事实、确定案件性质、认定犯罪,并由法院根据检察机关认定的犯罪中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对被告人量刑处罚并确定执行方式[10]。

(二)量刑建议权的程序设计

1.量刑建议的适用范围。关于量刑建议的案件适用范围,目前还存在不同看法,主要有四种观点:

(1)适用于简易程序审理和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案件。简易程序的案件和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案件事实本身就清楚,被告人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此类案件的关键问题是量刑,适宜各方提出量刑建议[11]。

(2)适用于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一是此类案件量刑幅度比较有限,量刑严重不当的可能性相对较小,二是设立简易程序的目的旨在提高诉讼效率,如果花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去找量刑建议的依据,有悖于适用简易程序的初衷[12]。

(3)适用于所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绝大部分刑期跨度较大,横跨多个刑种的也不在少数,量刑幅度弹性较大,容易出现量刑不当。为了保证公正适用刑罚,提出量刑建议确有必要。其次,对于普通程序简化审案件,此类案件对定罪没有争议,关键的问题就是量刑,检察机关可以充分行使量刑建议权。再者,简易程序案件更应适用量刑建议制度。因为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都是案件事实清楚,被告人认罪的,法院通常应从轻处罚,由于检察机关可以不派公诉人出庭因而在审前移送全部案卷材料。这就使检察官有条件事先与辩护律师或被告人交换意见,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从轻量刑的意见供法院参考,这是借鉴了美国辩诉交易制度中一些做法,应该在刑事简易程序中试行[13]。

(4)仅适用于有辩护律师的案件。持该种观点的人认为量刑建议在我国未在所有或者绝大多数刑事案件中确立强制辩护制度的情况下推行,对于被告人而言即使认为量刑建议不当,也无法提出有力的辩护意见,因而无法保证量刑公正。

笔者认为,量刑建议权应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其理由:量刑建议制度的现实意义在于量刑公正,使被告人罚当其罪。当然所有的案件包括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都存在量刑公正与否的问题,不能因为适用程序的不同而忽视了每一个案件当事人对公正的渴求。简易程序的案件虽然量刑幅度比较有限,量刑不当的可能性比较小,但是三年以下也是一个幅度,半年一年刑期的差别也直接关涉到被告人的利益,刑法规定的很多法定刑都跨越不同的刑种,适用刑种的不同直接关系到被告人的执行方式。至于认为量刑建议应在有辩护律师的案件中才能提出的观点,事实上忽视了被告人的自决权。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因为很多原因不请律师的情况比比皆是,这并不表示被告人对自己应判处什么样的刑罚没有自己的意见。检察机关的公诉职能决定了其不能仅仅举出证实被告人罪重的证据,还要注重收集证明被告人罪轻的证据,这就决定其在提出量刑建议时,不仅仅要提出从重意见,同时还包含了从轻、减轻处理的意见。因此在被告人没有委托或被指定辩护人时,公诉人提出量刑建议,同样能给法官参考意见,被告人也可以针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发表自己的意见,从而彰显司法公正的意义。

2.量刑建议的提出时间。对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的时机,当下主要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量刑建议应在起诉书中提出[14];第二种意见认为:在起诉书中提出量刑建议过早,法庭审理尚未开始,对开庭后的很多情况难以充分预断,如果在庭审阶段再发表量刑建议,检察官将有机会听到被告方和法官在对量刑有重要影响的证据问题上的观点与意见,进而得以审视己方量刑判断的合理性,在这之后提出的量刑建议方能确保更高的客观性与准确度[15]。第三种意见认为:在起诉书中一般不宜提出较为明确具体的量刑建议,以便庭审情况发生变化,为公诉人根据实际情况发表量刑意见留有余地。但是,可以考虑到指控的完整性,在起诉书中提出概括性的量刑意见。

我们认为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出量刑建议的时机。

(1)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检察机关一般不派员出席法庭,且这类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犯罪多系轻罪,被告人也作了有罪答辩,同时公诉人对证据情况已有充分、全面的了解,对于定罪和量刑已有充分确信。因此考虑到保障辩护权的要求和诉讼效率,可在建议或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时将量刑建议意见书一并送达人民法院,由独任审判法官在法庭上宣读[16]。

(2)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量刑建议应当在法庭调查之后,法庭辩论开始、宣读公诉词时提出。根据我国目前诉讼进程安排,经过法庭调查,检察官和被告方对出示的证据进行了充分质证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已基本上能够显现出其本来面目,此时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是立足于充分证据证明之上的,应该具有足够的说服力,也比较客观准确,易为法官接受。因此,在法庭辩论阶段,辩护方有足够的机会对检察官的量刑建议提出异议,为己方的合法权益进行辩护。

3.量刑建议的提出主体。检察机关具体的量刑建议应由谁提出并确定最后建议内容在实践中有三种做法: (1)由承办案件主诉检察官提出;(2)主诉检察官提出建议内容,分管领导审核并确定最后建议内容; (3)主诉检察官提出建议内容,然后交由检委会讨论并确定最后建议内容。笔者认为,对量刑建议内容的提出及确定不能一概而论由谁决定,而应根据案件大小,特殊与否等实际情况进行确定。如果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主诉检察官提出并确定建议内容即可;如果量刑幅度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或其他的特殊案件,则由主诉检察官提出建议内容,交由检委会讨论确定最后建议内容。

4.量刑建议的模式。在理论界,大多数学者倾向于检察机关选择相对确定的量刑建议模式(或称量刑幅度建议),即在法定刑的幅度内,结合案件的性质、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一个比法定刑幅度更小的量刑幅度。有学者主张采取“绝对确定的量刑建议”,即在定刑幅度内提出一个绝对刑种和刑期。其出自与责任相适应的刑罚只能是正确确定某个刑罚点,在确定了刑罚点之后,为了考虑预防犯罪的需要,可以修正这个点,但不能过于偏离这个点[17]。不难看出,绝对确定的量刑建议不仅有以公诉权取代审判权的嫌疑,而且增加了检察机关的办案难度,不利于公诉工作的科学发展,不符合实际情况[18]。然而,绝对确定的量刑建议也并非完全没有存在的空间。因为我国刑法规定的刑罚种类除了管制、拘役、有期徒刑以外,还有无期徒刑和死刑。对无期徒刑和死刑的适用,其本身就是一个绝对确定的刑罚,没有刑期幅度限制,因此检察机关认为应当对被告人判处这两种刑罚的,其提出的量刑建议就是绝对确定的。

5.量刑建议的提出结果。量刑建议作为当事人和检察机关的一种诉讼请求,不能对法院的最终裁决产生强制效力,法官对各方量刑建议采纳与否和采纳程度拥有决定权,这是由量刑建议权的性质决定的。但是检察机关建议的量刑可以作为其认定法院量刑是否偏轻偏重或畸轻畸重的“参考尺度”,从而决定是否提出检察建议或提起抗诉。所以要做好事后审查工作,公诉人对一审判决进行审查时,要将判决书中的量刑结果与量刑建议进行比对,审查法院的判决依据是否充分,如果发现法院判决与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出入较大,且不阐明其判决理由或理由错误时,经审核审批程序,并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后依法提出抗诉。

6.量刑建议的配套制度建设。(1)建立不采纳量刑建议说明理由制度。当前的司法实践中,法院诉讼文书的说理已经日益受到审判机关的重视,法院的判决中对于检察机关在庭上发表的量刑建议意见予以采纳或不予采纳的理由都进行了一定程度的说理。同样,在法院的最终判决和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不一致的情况下,法院应该在判决书中阐述自己的量刑理由,并说明不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理由。这样才能加强法院量刑的透明度,也有利于当事人息诉服判。

(2)建立容错标准。所谓容错标准,就是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与审判机关的判决若产生误差,误差在什么程度属于可以容许的范围的问题。超过容错标准,则系严重错误,应予追究责任。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课题组在对某基层检察院2005年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的提出情况进行统计时发现,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与审判机关判处的刑罚之间的误差主要在刑期方面(刑种发生误差不多)。其根据统计得出的数据,初步建立了容错标准:即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案件,误差发生在六个月以内的属于可容许范畴;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的案件,误差发生在一年以内的属于可容许的范畴[19]。笔者认为建立容错标准十分必要,若是一出现量刑建议与判决不一致即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会严重打击办案人员的积极性,使检察机关内部对量刑建议制度产生抵触情绪。当发生误差不在容错标准内的时候,则要自己审查案件,看是哪一方不对,如果系检察机关的失误,则要通过内部检查、整顿,总结改进;若是法院的失误,则要通过抗诉解决。

(3)确立判例的可鉴性。目前,我国虽不可能一下达到这样量化量刑的要求,但最高人民检察院或最高人民法院完全可以以规范量刑为目的,定期下发典型判例,作为相对的标准供参考。然后,在这些判例累积的基础上结合检察机关办案经验,制定相应的规则供检察机关量刑时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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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ntencing Proposal Power in Penalty Measurement in Procuratorial WorkZHANGXi1, ZHANG Tao2, LIN Zhi-gang3

(1. Office of Pople's Prosecutorate of Jianggan District, Hangzhou310021; 2. Clinic Medical College, Hangzhou Normal University, Hangzhou 310018; 3. Pople's Prosecutorate of Gongshu District, Hangzhou310015, China)

Abstract:The power of sentencing proposal complies with the nature of law. It plays a positive role in efficiently restricting judges sentencing discretionary power and regulating the procedure of sentencing as well as supervising adjudications. The sentencing proposal power takes fairness and justice as its' rule, and makes the state power of punishment and citizen's freedom right live in harmony.

Key words: regulation of sentencing procedure; sentencing proposal power

注:

① 参见2009年樊崇义教授在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和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共同主办的“全国量刑规范化学术研讨会”上讲话。

①从根本上说,量刑程序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如何调查、核实那些与犯罪事实无关的量刑信息问题,法官应将最大限度地获取有价值的量刑信息作为这一程序的主要目标。法官在量刑听证程序中所要审查的主要是那些在定罪裁判阶段没有接触过的量刑信息,所关注的也主要是这些证据的相关性,也就是证据与量刑事实和情节之间的逻辑联系。实际上,这就是上述第二种规范量刑的手段要求法官主动收集一些信息,比如通过社会工作者、志愿者撰写反映被告人信息的报告,来获取信息。当然,检察机关和辩护方都可以举出被告人罪轻罪重的证据,对证据进行质证,并交由法官定夺。

② 辩护人应通过阅卷掌握案件事实提出法定和酌定的从轻量刑情节,如自首、立功、认罪悔过、积极赔偿、积极退赃、初犯等,并对被告人的个体情况进行全面的社会调查,以收集那些旨在证明被告人犯罪原因、有无前科、平常表现、社会评价、家庭环境、学校教育等的证据材料,并对犯罪给被害人、社区乃至整个社会所带来的各种影响做出客观的评估;并针对公诉方、被害方可能提出的量刑建议做出必要的辩驳,同时向法庭明确提出本方的量刑意见。

③ 扩大被害人对量刑决策过程的诉讼参与,被害人与被告人完全平等地参与量刑决策过程,几乎没有任何理论上的障碍。这一点在英美量刑听证程序中得到充分的证明。被害人只有充分参与量刑的决策过程,才可以获得公正审判的机会。除此以外,被害人的充分参与还具有另外两个重要的理由,在量刑过程中,被害人与公诉人的诉讼利益并不完全一致,公诉人既无法完全代表被害人的利益,更无法充分体现其自由意志。

① 诚然,除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以外还有被害人以及被告人对法院量刑的自我意思表示,但本文主要研究是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故对有关被害人以及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权不展开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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