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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构建数字内容产业基本秩序

2007-08-09李嘉文杨勤丰

中国发明与专利 2007年7期
关键词:版权法秩序知识产权

李嘉文 杨勤丰

近年来,全球互联网技术飞速发展,以数字技术为载体的内容产业已成为一个高速增长的朝阳产业。然而,数字内容产业在其快速发展过程中,也面临着诸多法律问题的挑战,例如,如何运用版权法建构内容产业新秩序、将传统媒体管制扩展到网络媒体等。

5月28日在上海华东政法大学召开的第一届国际内容产业与知识产权研讨会上,中外专家、学者和官员以如何构建数字内容产业发展基本秩序为主题进行了深入探讨。其中,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院长高富平教授倡导内容产业两大秩序,即以版权法为基础的作品创作、制作、传播,接受(消费)基本秩序和政府对内容产业的监管秩序,认为应当从这两个方向建构中国数字内容产业的基本秩序,获得了与会者的一致认可。

网络版权保护的新问题

作为创意产业的一个重要分支,数字内容产业是信息化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已被我国《2006~2020年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列为信息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专家预测,我国数字内容产业规模预计到2010年将达到6000亿元。

然而,快速成长的中国数字内容产业也遇到了诸多法律问题。在信息化的网络环境下,数字内容产业遭遇到的问题主要集中在网络环境下的版权保护方面,涉及到网络服务提供商责任体系、搜索引擎和深层链接责任承担、未经许可网络传播的控制等问题。

针对上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庭长蒋志培指出,司法机关一直通过司法解释、法院审判实践,并吸取美国等国家先进立法经验,结合我国的基本国情探索网络环境下版权保护新规则。我国已经建立了比较完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保护体系,对于司法管辖、网络服务提供商责任承担等问题已经能够妥善解决。同时,他还指出,传媒行业面临的网络侵权问题依然严峻,保护传媒行业发展的同时保障公众知悉权、满足公众获得高质量传媒服务的需求,仍然是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价值取向。

网络链接提供者的帮助侵权责任判定是知识产权法律领域的一个新问题。华东政法大学教授王迁以11大唱片公司诉雅虎案为例,认为对服务商提供链接服务与实施网络传播的行为应当进行区分。只有将作品上传至网络服务器供公众在线欣赏或下载的行为才是网络传播行为,才有可能构成直接侵权。而对第三方網站中的内容提供链接,仅仅是帮助他人实施网络传播的行为。只有在链接提供者具有主观过错,即明知或应知第三方网站中的内容侵权而提供链接的情况下,才构成帮助侵权。

数字内容产业准入和内容管制

针对我国数字内容产业的准人和内容管制问题,来自中国、澳大利亚、欧盟等国家和地区的专家,分别介绍和分析了本国在立法和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和经验。

澳大利亚互联网协会主席彼得克罗尼斯先生介绍了澳大利亚的网络管制经验。澳大利亚对相关政府部门进行整合,解决职能单一导致的监管孤立问题,实现行政决策和管理的高效迅捷。为了应对技术的飞速发展,澳大利亚的网络立法采用了相当独特的模型:政府提供立法框架,行业和业界提出切实可用的规则交由立法机关填充整合形成制度,并交由相关机构去监督、实施。这种模式被称为共同规治。

高富平教授在《中国数字内容产业发展的法律框架》主题报告中提出,数字内容产业发展必须建构合理的以版权法为基础的基本秩序和监管秩序。他认为,网络环境下的传播和消费方式远比现实交易复杂,网络传播权不仅是传统版权法的延伸,更需要发展出适应网络内容发展的版权秩序。

新媒体的现在和未来

在此次研讨会上,三网融合、3G时代的数字媒体技术发展前景及其商业模式成为一个热点话题,由此也引发了对新媒体的热烈讨论。昆士兰科技大学戴勉恩·欧博恩研究员通过分析Viacom诉YouTube与Google案,指出网络环境下数字内容的传播速度快、范围广,权利人难以控制,提供接入、链接和平台网络服务提供商与其用户已经形成了“用户创造型媒体”,而这种新媒体的运作方式与版权法是冲突的。欧博恩指出,尽管此案尚未作出最终裁决,却很有可能导致数字时代对版权法的重新定义。

中国人民大学的王春燕副教授作为“知识共享项目”在我国大陆的负责人,面对新媒体占据内容产业主流、内容使用者与创作者身份重叠的情况,她指出以规制复制行为为核心的版权法无法完全适用新媒体,提倡广泛采用知识共享协议来促进内容产业发展和知识的创新、传播。知识共享为作者和使用者提供了一个可以直接对话、相互选择的平台。同时,她认为,知识共享只是一种目前针对传统版权法与网络环境的不适应而提出的替代方案,并不能完全解决内容产业遭遇到的所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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