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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传播法的调整对象

2007-06-08乔新生

法治 2007年2期

乔新生

2007年年初,《中国贸易报》山西记者站的聘用人员兰某在调查无证开采小煤窑主的时候,被活活打死。而犯罪嫌疑人之所以敢于动粗,是因为他发现这位采访人员没有国家新闻出版总署颁发的记者证,是假记者,属于敲诈勒索。这一案件引发的问题是,新闻报道权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权利?在我国谁有权认定新闻记者的资格?新闻报道权的内容是什么?新闻记者如何行使新闻报道权?

研究中国的新闻传播法,不能不承认我国立法之不足。但是,如果没有树立正确的理念,没有处理好新闻报道权与公民宪法权利之间的关系,没有正确理解国家公权力与新闻报道权之间的关系,那么,我们制定的法律规则不但无助于新闻记者更好地行使新闻报道权,反而会侵扰公民的基本权利,扩张国家机关的公权力。

在西方国家有所谓的第四权力,它是指在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之外,新闻记者所独享的权力。在现代民主社会,权力来自于法律,没有法律的授权,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自行设定权力。但是,在没有新闻传播法之前,各国新闻记者的报道权来自于何方呢?最早关于第四权力的概念,就来自美国大法官斯图尔特。他将美国宪法关于公民言论自由的表述阐释之后,认为新闻自由是美国宪法言论自由之部分,新闻记者可以不受国家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之约束,而独享新闻报道权。

但由此产生了新的问题,如果新闻报道权来自于宪法公民的基本权利,那么,是不是每一个公民都享有新闻报道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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