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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严相济政策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的适用

2007-03-20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2007年5期
关键词:宽严相济未成年人犯罪检察机关

陈 娅

摘 要:检察机关要正确领会和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以“宽”与“严”相济为导向来处理未成年人犯罪。在具体执法手段上,要区分未成年人犯罪的不同动机和不同情节,采用多元的“宽”的执法方法;对未成年人犯罪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要及时给以打击,该捕要捕、该诉要诉,当严则严;还可以考虑借鉴“恢复性司法”司法措施,以兼顾未成年犯罪人的权利保护和受害人损失的恢复与补偿。“宽”与“严”都要以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和谐为其终极目的。

关键词: 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检察机关;未成年人犯罪

中图分类号:DF 73文献标识码:A

一、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对检察机关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宽”的导向

(一)“宽”的导向与公正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个“以人为本”的社会,注重人与人之间的平等和社会的公正。“在相关方面都相同的人必须受到相同的对待,在相关方面不相同的人必须受到不同的对待,并且是按照他们不同的程度来加以对待。”[1]按照这一处理人与人之间关系的理想原则,相同类别的人应受到相同的对待,不同类别的人应受到不同的对待。作为被追诉者的未成年人的“宽”之司法处遇,是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而对被追诉未成年人作出的相应处理,它的处理是要遵守这一原则的,这也是法治视野中刑事司法的价值目标,因此,法治社会中的检察环节的执法行为应该体现对未成年人犯罪所具有的宽容精神,即应当区分未成年人犯罪的不同动机和不同情节的违法行为,并根据文明和伦理的一般要求宽容某些违法行为。在具体执法手段上,只要能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就可以考虑采用变通的、多元化的“宽”的执法方法:

1.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以下情形的实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1)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坚决做不起诉决定。(2)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处罚的未成年人,作不起诉决定;对于经补充侦查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不起诉的决定。(3)对相对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工作大胆探索,努力消除执法观念上的束缚,用好不起诉制度,对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做非犯罪化处理。

2.树立“恢复性司法”执法理念,以第三方(国家代理人)的身份促进被害人、犯罪人和其他受犯罪影响的个人或社区成员积极参与解决犯罪产生的后果的过程,在矫治青少年犯罪方面探索和建立能够体现人性化、社会化、轻缓化特点的非刑罚处置的措施和制度。

3.在刑罚执行阶段,人民检察院应特别关注未成年罪犯的悔过自新效果,对未成年罪犯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的,即可视为“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假释条件,及时建议执行机关向审批机关报批。同时,在减刑幅度、时间的把握上,对未成年罪犯适当放宽减刑的幅度、缩短间隔的时间,使其尽早恢复自由,回归社会,正常生活。

(二)“宽”的导向与区别对待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同于成年人犯罪案件。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在生理、心理等方面的特征决定了对未成年人的犯罪处理要区别于成年人。鉴于未成年人不同于成年人的诸多特点,刑事司法要采取不同于对待成年人犯罪的、符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措施,从有利于对犯罪未成年人的行为矫治出发,用“宽”作为刑事司法的导向,达到使未成年人顺利回归社会的目的。具体到检察工作环节来说应当做到:

1.在审查批准逮捕阶段,对未成年疑犯做到少捕、慎捕

(1)在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予以查明的同时,应当把是否已满14、16、18周岁的临界年龄作为重要事实予以查清。对难以判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际年龄并因此可能影响案件认定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2)严格掌握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条件,对于罪行较轻,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可以采取社会帮教措施,能够保证诉讼正常进行,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过失犯罪的;犯罪预备犯、中止犯、未遂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犯罪后有明显悔罪表现,能够如实交待罪行,认识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违法性,积极退赃,尽力减少和赔偿损失的;具有其他没有逮捕必要情节的。

2.在出庭支持公诉阶段,依法建议人民法院对未成年被告人予以从轻、减轻、适用缓刑以及免除处罚

审查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听取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可以结合社会调查,通过学校、家庭等有关组织和人员,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个性特点、社会活动等情况,为办案提供参考。

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时,应当充分阐述未成年被告人构成犯罪以及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法定、酌定情节和法律依据。即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悔罪态度较好,具备有效帮教条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未成年被告人,公诉人应当建议法院适用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的;(2)主观恶性不深的初犯或者胁从犯、从犯;(3)被害人要求和解或者被害方有明显过错,并且请求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

(三)“宽”的导向与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方针和原则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用什么样的方针和原则来体现刑罚对未成年人犯罪的价值取向,如何有效对未成年人犯罪进行合理地处置,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重大课题。我们对未成年人犯罪如果一律采用司法手段和刑罚处理,将不可避免地对未成年人带来消极影响,造成其心理创伤。但如果我们从预防和控制未成年人犯罪的高度,对未成年人作耐心细致的教育、感化和挽救工作,优先使用非司法、非刑罚手段,把司法控制作为控制未成年犯罪的最后一道防线,就能减少因采用司法手段、刑罚处罚而对犯罪未成年人的负面影响,尽量使犯罪未成年人的矫治不脱离社会。

在检察工作环节,一些基层检察院已经尝试充分发挥检察职能,围绕检察机关办案工作,把“教育、挽救、感化、预防”青少年犯罪作为一项重要的工作任务来抓,同家庭监护人、学校负责人、辖区派出所及有关单位共同建立起防线,一定程度上在遏制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上升势头的同时,加强了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

二、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对检察机关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严”的导向

(一)“严”的导向与公正

“严”作为追求公正的司法价值的途径之一,应当体现社会大众对严重刑事犯罪“严”的处罚的情感,但在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还要有“严”的理性,保障他们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诉讼权利,维护司法公正。处理未成年人犯罪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但并不是只有宽而没有严,还应对其进行必要的惩罚。对未成年人犯下的严重刑事犯罪坚决予以打击,该逮捕的要坚决逮捕,该起诉的要坚决起诉,当严则严。但是,这种“严”并不是没有界线的,要以实现公平正义、社会和谐为其终极目的。

(二)“严”的导向与罪责相适应

现代刑法理论已经揭示了刑罚的威慑作用与刑罚的严厉程度不成正比,只有与犯罪人罪责相适应的公正刑罚,才能发挥刑罚的制裁效果,彰显刑罚的威慑力。对未成年犯罪人而言,适当的、“严”的、与未成年犯罪人罪责相适应的司法干预对于防止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进一步恶化以及预防其再犯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一方面,涉案未成年人体会“恩威并施”的刑事诉讼程序中诸如庭审、等待判决的过程,是其切身接受法律教育的过程,有利于促进其尽早改正不良习性;另一方面让较重罪刑的未成年犯罪人比较轻罪刑的未成年犯罪人在回归社会的路上接受更多的教育和改造,以消除、修正其不良的、影响社会和谐的主观因素和行为习惯因素;再者,通过对触犯刑法的未成年人进行适当的司法处遇,可以使其他初次做出危害社会行为的未成年人感受到法律的威慑力,进而使其自身能够在法律的规范下自我约束。

(三)“严”的导向与未成年被害人人权保障

刑事司法政策是以保护社会为使命的。通过“严”的刑事司法政策导向,使犯罪分子受到有效惩治,以保护被害人及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因而“严”是以保护社会绝大多数人的利益为诉求的。在一个法治社会里,打击犯罪是一种法律行为,是受到罪刑法定和无罪推定等法治原则的限制与规范的,并且是以对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保护为前提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兼顾保护被害人尤其是未成年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则是需要认真考虑的问题。

三、对检察机关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几个问题的宽严尺度之探讨

(一)关于逮捕

限制人身自由的逮捕是刑事诉讼中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对犯罪的未成年人,不仅应当最大限度地避免监禁,还应最大限度地避免强制措施,尤其是逮捕,应当坚决贯彻“不捕为主、逮捕为辅”的原则。对一些有轻微暴力的犯罪行为,在家庭、学校和社区有较好保证条件仍在校读书的未成年犯以及犯罪动机一般、主观恶性较浅的未成年偶犯、初犯还有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被教唆犯等未成年犯,以及有可能被判处非监禁的未成年犯,应尽可能不适用逮捕。对未成年人严格慎用逮捕强制措施,以体现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中该宽则宽、该严则严的区别对待要求。

(二)关于不起诉

不起诉制度是检察机关运用刑事公诉政策的最重要手段。对未成年人不起诉,是检察机关对经审查认为虽已构成犯罪,但情节较轻微,有悔罪表现,且具备管教条件的未成年人依法作出的决定。从目前状况看,未成年犯被判处缓刑多,而被检察机关作不起诉处理的数量少,未能充分体现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对未成年人犯罪“宽”的导向作用[2],因此,我国不起诉制度的适用范围尤其是针对未成年人的范围应当扩大,给予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空间也应适当扩大,以充分发挥不起诉裁量权在贯彻“宽”的刑事司法政策过程中的积极作用。

从刑事政策的角度来看,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在客观上提高了刑事司法机关打击犯罪的效率。譬如对于未成年人犯罪主观恶习不深,通过社区矫正的前置(即将社区矫正前置于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环节)能够修正其犯罪心理的,可以限期矫正;期满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检察机关可以从宽裁量,作出不起诉决定。又如对未成年人酌定不起诉应作从宽解释,即无论轻罪或重罪,只要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深、系初次犯罪,在案件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犯罪后有自首、立功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的,有被害人的案件同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给予适当赔偿的,检察官经过考察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笔者认为把未成年人不起诉案件的范围拓宽到重罪案件,而不再局限于轻罪案件,可使得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酌定不起诉更具合理性。

(三)关于未成年人行刑社会化——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

未成年人行刑社会化——社区矫正是一种非监禁性矫正措施,是在监狱之外、社区之内对未成年罪犯进行矫正。社区是一个开放的环境,与监禁刑相比,需要被矫治的犯罪人有更强的自律性,否则极易受到社会上不良现象的影响而难以实现矫正的目的。然而,青少年的心理发展不成熟,对犯罪这样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他们一方面容易在社区的环境中受到不良习气的影响重新走上犯罪的歧途;另一方面如果在社区内引导得当,通过各方力量的关怀帮教,使他们有一个合适的过程性教育,对自己的危害行为有一个正确的认识,又容易消除负面情感,激励其回归社会成为有用之材。

由于社区矫正行刑方式的特殊性,检察机关要想充分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进一步加大执行监督力度,立法必须先行。我们应当加快法律法规的修改和完善,通过立法明确社区矫正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为检察机关监督社区矫正行刑方式提供直接、具体和有力的法律依据。首先,可以考虑修订《刑法》和《监狱法》,明确增加对符合一定情形的未成年罪犯适用社区矫正的规定,或者是通过《刑法修正案》对社区矫正相关法律作出规定。其次,抓住新一轮修改完善《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机会,基于现阶段检察机关监督社区矫正立法的不足,借鉴国外的有关做法和经验,积极争取将检察机关监督以及未成年人在内的社区矫正写入《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中去。最后,在社区矫正试点基本成熟的基础上制定《社区矫正法》,并对检察机关监督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等内容作出专章规定。オお

参考文献:

[1][美]范伯格.自由、权利和社会正义[M].王守昌,等,译.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1998:145.

[2]孙文红,王振峰.刑事政策视野中的司法理念[J].政法论坛,2005,(4):175.

On the Implement of the Criminal Policy of Combining Punishment

with Leniency to Juvenile Delinquency

CHEN Ya

(The No.1 Branch of the Peoples Procuratorate of Chongqing Municipality,

Chongqing 401147, China)

Abstract:The procuratorial organs shall precisely comprehend the connotation and extension of the criminal policy of combining punishment with leniency, and fairly treat the juvenile delinquents. In practice, the motives and criminal circumstance shall be examined, the way of executing the law shall be varied, and high crimes committed by juveniles shall be cracked down. The system of criminal reconciliation could be employed in investigation. Moreover, the rights of juvenile delinquents and the compensation for the victims loss shall be considered. The purpose in combining punishment with leniency is to realize justice and construct a harmonious society.

Key words:combining punishment with leniency; criminal policy; procuratorial organs; Juvenile delinquent

本文责任编辑:林士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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