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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偿看管的物品被盗是否应该赔偿

2001-03-25赵利民

知识窗 2001年11期
关键词:履行合同郑某被盗

赵利民

郑某与李某是同事,有一次单位组织员工外出旅游,来到某海滨城市。郑某想下海游泳,就把随身携带的笔记本电脑交给不打算游泳的李某,请他代为保管,李某答应了,并随手把电脑放在自己身边。不料,李某玩得兴起,竟忘了保管电脑的事,导致电脑被盗,郑某损失上万元。因为都是同事,郑某起初也没说什么。不久,两人因别的事关系恶化,郑某于是旧事重提,要求李某赔偿电脑。李某认为自己是无偿为他看管电脑,纯属朋友间帮忙,电脑被盗非他本意,不应叫他赔偿。郑某则认为电脑被盗完全是因为李某不负责任造成的,于是起诉到法院,要求李某赔偿电脑被盗的损失。

郑某的要求是否合理呢?本案中,郑某请李某保管笔记本电脑,李某也表示愿意保管,在郑某将电脑交付李某的那一刻起,郑某与李某间实际上就形成一种保管合同的关系。合同法第369条规定:“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也就是说,保管人对所保管的物品须尽到一个正常人一般应尽到的责任。而李某因为疏忽大意,致使电脑被盗,并没有尽到“妥善保管保管物”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李某理应赔偿郑某的损失。但是,考虑到李某是无偿为郑某看管电脑,属于同事间的帮忙,根据公平责任原则,可适当减轻李某的赔偿责任。

此案后来经过法庭调解,双方答成了协议,由李某赔偿郑某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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