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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指令不能免除担保责任

2000-03-24陈建琴

知识窗 2000年1期
关键词:连带清偿化工厂

陈建琴

1998年11月某交通银行分行属下的某办事处(下称交行某办)与某味精厂签订了一份借贷合同,合同约定:味精厂向交行某半贷款人民币80万元,贷款利率为月息11.34%,贷款期限自1998年10月1日~1999年5月4日,贷款方保证按期还本付息。贷款担保方为某油脂化工厂,该厂也承诺在贷款方不能履行借款合同规定的条款时连带承担清偿责任。1998年11月4日,交行某办按约发放贷款给某味精厂,并约定1999年4月4日归还40万元,1999年5月4日归还40万元,但贷款到期后,某味精厂并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交行某办便诉诸法院,因某味精厂未能履行还款合同,要求某油脂化工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而某油脂化工厂则辩称,其为某味精厂担保一事属实,但担保是在上级主管单位的行政指令下的行为,并非自愿的,故应免除其担保责任。

根据我国《担保法》第18条第二款的规定,当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的贷款担保方某油脂化工厂承诺在贷款方不能履行借款合同规定的条款时,连带承担清偿责任,就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我国法律目前没有担保是在上级主管单位的行政指令下的行为,就可免除担保责任的规定。交行某办与某味精厂、某油脂化工厂1998年11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法院最后判决,某味精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是违约行为,故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某油脂化工厂作为担保方,称其应免除担保责任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故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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