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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有机体的双向运动逻辑

2024-01-31叶子犀罗跃军

求是学刊 2023年6期
关键词:推理黑格尔

叶子犀 罗跃军

摘 要:黑格尔将国家视为普遍意志与个体自由意志相结合的有机体,该有机体具有“自下而上”和“自上而下”的双向运动逻辑。一直以来,学界主要从“自下而上”的一维视角分析黑格尔国家有机体发展的逻辑进路,这种线性阐释极易误解国家有机体的运动本质,其一方面将国家降低为由个体意志或社团意志抽象决定的产物,另一方面将国家仅视为促进个体自由实现的规范性保障。要克服这种线性认识的关键在于,须把《法哲学原理》的方法论基础建立在理念自我展开的运动逻辑之上。通过概念辩证法,黑格尔国家有机体将被阐释为:“自下而上”和“自上而下”双向运动的同一过程。这一过程由“个人”“社会”“国家”作为逻辑精神内在环节的推理系统提供原始动力,而该推理系统自身又可区分出若干子系统,由各子系统的推理联动展示出国家有机体完整而具体的生命活力。

关键词:国家有机体;黑格尔;双向运动;概念逻辑;推理

作者简介:叶子犀,黑龙江大学哲学学院博士研究生,黑龙江八一农垦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助理研究员(哈尔滨 150080);罗跃军,黑龙江大学哲学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哈尔滨150080)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青年项目“人类命运共同体构建中的文化认同问题研究”(20CKS019);黑龙江省哲学社会科学研究规划青年项目“黑格尔的民族精神思想研究”(20ZXC139)

DOI编码: 10.19667/j.cnki.cn23-1070/c.2023.06.004

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序言中明确指出,该著作是以逻辑学为基本方法的,但由于这种逻辑方法已经在《逻辑学》中详尽阐述,所以他并不打算在法哲学中再做具体的方法推演:“一方面,在对这种科学的方法已经熟悉的前提下,再来详尽论证和阐明逻辑的演进,可被视为完全多余的;而另一方面,整体也像它的各个环节的形成一样,都是基于逻辑精神的,这本身就是显而易见的。我也指望主要从这方面让本书得到理解和评价。”可见,黑格尔是把逻辑视为理解和评价《法哲学原理》不言自明的方法。但长期以来,多数学者要么回避或摒弃了这种方法,要么割裂了这种方法,最终误解了黑格尔意义上的国家。

所幸的是,黑格尔并没有抹除《法哲学原理》中的逻辑方法痕迹,而是对其中每一发展阶段都作了明确提示和方向指引。本文将回溯黑格尔的逻辑学方法,并将概念辩证法推理视为《法哲学原理》中国家有机体思想的根本方法,一方面呈现出从“个人”到“国家”之“自下而上”的扬升运动,另一方面呈现出从“国家”到“个人”之“自上而下”的下降运动。此外,本文将处理在市民社会和国家范围内所涉及的各个推理子系统,以期对黑格尔国家有机体做具体阐释。

一、将国家视为“自下而上”线性运动的理论局限

国外学界将自由理论视为黑格尔实践哲学的核心,这几乎已经达成共识,但对于这种自由理论究竟应该以个体意志还是以普遍意志为始点和基础所见不一。与偏执于以绝对的个体意志为核心的方法论个人主义(methodological individualism)不同,部分学者站在承认理论立场理解黑格尔的自由思想,试图调和个体意志与普遍意志之间的对立关系。这实际上是将个体意志视为自我立法的行动,将普遍意志视为由自我立法建立起的社会规范。如罗伯特·皮平(Robert Pippin)将黑格尔自由理论总结为四个特点:1.自由为自我与他者的关联所构成;2.这种“自我-他者”的关联性不是自我对他者的妥协,而是使自我行动之独立性得以证成的、相互依赖的社会关系;3.该依赖关系被视为理性的自由产物;4.之所以称其为理性,在于它是主观意志的现实表达,即承认与被承认的交互关系。不难看出,罗伯特.皮平是从个体意志及其自由行动的独立性出发,把黑格尔的自由伦理思想塑造为由交互承认关系促成的自我立法和约束关系。皮平认为,“很明显,黑格尔的伦理思想意味着从根本上诉诸于一种不可避免的、具有约束力的人类依赖形式,这种依赖在得到适当(或规范地)承认后,就成为实现集体形式之独立的手段”。这样一来,由自我设定的“我的结构”经由“自我-他者”承认关系的中介,转变成一种得到普遍认同的社会规范,而这种规范可视为自我向自己施加的自由约束。实际上,皮平是将“康德-费希特”式的个体自我立法转变成黑格尔式的普遍自我的集体立法,将对自由实现条件的可能性追问转变为构建集体规范的现实性探讨。

与皮平相仿,霍耐特(Axel Honneth)同样从个体意志出发,把黑格尔的自由伦理领域勾勒成相互承认的规范理论场域。在他看来,黑格尔是以个体自由的名义重塑社会正义的交往条件。因此,黑格尔的个人、社会、国家的逻辑三分法,可简化为个体意志和交往性社会关系的二分法系统。其理论特点在于,用个体间“水平式”的承认关系取代普遍意志和个體意志的“垂直”关系。霍耐特站在法兰克福学派社会批判的理论视域下,一方面批判了霍布斯以自我为中心的行动自由理论,以及康德独白式、自我立法的反思性自由;另一方面以社会病理学为基本方法,研究现代社会中法律自由和道德自由抽离社会关系的病态表现。在此基础上,霍耐特试图对历史已经给定的社会关系进行重构,提出在公共领域和政治领域中建立协商洽谈机制的方式,把相互承认理论的规范性自由转变为经验性现实。

综上可知,承认理论虽有不同表现和变式,但总的来说都是以个体意志为起点,以最广泛个体自由的充分实现为理论归宿。在承认关系论域中,每一个个体通过交往行动获得相互承认的自由意识,并在承认意识和交互承认关系中实现自我立法、自我规范、自我约束,其构建的社会规范关系就是个体意志自由的现实表达。但是,以个体意志为理论起点,并以建构个体主观自由的社会关系为最终归宿,容易混淆社会和国家二者的区别,以至于取消了国家作为有机体的本质。进一步说,社会与国家的区别仅仅被视为规范领域的不同,前者提供私法领域的所有权保障,后者提供参与公共事务的民主权利保障。但黑格尔的国家学说远比一种社会规范理论要丰富具体得多,仅从个体意志的一维视角来看:在市民社会中,个体自由不仅实现在财产所有权的法律保障、维护特殊福利的警察制度等客观性层面,还以同业公会和自治团体成员的身份实现在个体尊严及等级荣誉等主观性层面;在国家实体中,个体自由不仅实现在个体有机会作为社团代表参与国家普遍事务和法律修订的客观性层面,还实现在公共自由意识得以全面提升、让全民自由拥有广泛话语权的主观性层面。

即便如此,这还仅仅是从个体意志出发,对黑格尔国家思想作“自下而上”的一维把握,“自上而下”的自由实现方式还付之阙如。简言之,将国家理解为“自下而上”线性运动的局限在于,只看到国家有机体的肢体的活动,而看不到该有机体的整体活动性;只看到可表象的单一个体在交互承认关系中建立社会规范体系的个体自由活动,而看不到个体意志向来已经植根于其中的国家生活和伦理处境本身自由而现实的发展活动。与当代承认理论和实用主义哲学摒弃黑格尔思辨形而上学的做法不同,本文将回归黑格尔的概念逻辑,将“自下而上”和“自上而下”双向运动视为国家有机体的同一过程。

二、黑格尔概念辩证法的双向运动及其推理系统

克劳斯·菲韦格(Klaus Vieweg)认为,至今人们还没有对黑格尔法哲学的思辨逻辑基础投入密切关注,正如他所言:“除非人们挖掘出《法哲学原理》中黑格尔的思辨逻辑基础,亦即将之置于新的逻辑地位中,否则政治理性的架构仍只是没有合法性的实用主义或社会学导向的描述,只是一个有待完成的建筑物。”近年来,学界开始以不同方式尝试梳理《法哲学原理》的逻辑方法论进路,主要表现为:1.将《逻辑学》视为行动逻辑的开端,这种开端在《逻辑学》中以不同方式(存在、本质、概念)一次次重新开始行动,而每一次重新开始的行动,可被视为法哲学中具体化行动逻辑的范本;2.用自由概念的系统性把握黑格尔的《法哲学原理》,并将该系统标画为“内在进展”(immanent development)、“必然蕴含”(necessary entailment)和“回溯根据”(retrogressive grounding)三段式闭环发展;3.甚至一度被视为摒弃黑格尔思辨方法的艾伦·伍德(Allen W.Wood),也重新思考并回应了黑格尔法哲学方法论的系统性意义,他强调对黑格尔概念逻辑的系统性解读有助于发现并回应现代社会的诸多问题。但正如克劳斯·菲韦格指出的,学界对于黑格尔法哲学之逻辑基础的关注还远远不够。下面我们将回到《哲学全书》逻辑,具体阐释黑格尔的概念辩证法。

根据《哲学全书》逻辑,存在与本质都是自在的概念(Begriff an sich)。首先,自在的概念作为存在,从坚执于孤立、抽象肯定的规定性一步步过渡到设定自身于外的规定性,于是成为自身规定与他者规定联系着的、中介了的存在关系,即本质。其次,本质作为这种自内映现和他内映现的统一,又从具有同一和差别的直接统一(实存)开始,一步步被设定为矛盾运动着的同一性活动,最终扬弃独立性持存外观和外在关联性,于是自在的概念返回到了自身之内,成为自为的概念(Begriff für sich)。自为的概念因为还未证明自身力量具有客观性和现实性,起初还只是主观的概念。但主观概念已经将存在阶段的直接自相关联和本质阶段的差异性关联纳入自身之中,于是概念自身直接区分出三个有机环节,即普遍性(Allgemeinheit)、特殊性(Besonderheit)、个别性(Einzelnheit)。其中抽象的“普遍性”环节意为内在的自相关联性;“特殊性”环节意为从抽象内在的关联走出自身并设定差别,而自相关联的普遍性则隐含在这种差别关系中;“个别性”环节意为内在自相关联性和差别关系都映现于其中的个别物。在黑格尔看来,概念三个环节的相互渗透和共属一体性还需要证明。于是他通過判断(Das Urteil)和推理(Der Schluss)的辩证推演来呈现概念作为活动着的必然性力量。

简言之,概念在判断形式中展现的辩证法,借助主词、谓词、系词三方面自否定的转化,实现判断自身的推进。其中,主词代表直接的个别物,谓词代表该事物的本性,系词是外在于二者的联结词。主词、谓词和系词的不同联结方式构成不同判断,表达出对于概念真理不同的认知程度。其中,质的判断(Qualitatives Urteil)表达出将个别物的本性界定为抽象感性的质,反映判断(Das Reflexions-Urteil)表达出将不同个别物的本性界定为事物间相互关联的性质,必然性判断(Urteil der Notwendigkeit)表达出将特殊种类的个别物的本性界定为它的属,概念判断(Das Urteil des Begriffs)表达出属和种都映现于其中的个别物,是通过自身内在的特性来界定其普遍本性的。于是,判断形式发展到最后,个别性、特殊性、普遍性都渗透着对方。概念经过判断之主词、谓词和系词之辩证,最终又回到了概念各个环节的内在同一性;而联结各个环节的不再是外在的系词,而是概念自身的某一环节。现在,各个环节已证明自身都会回溯到概念同一性,而差别性也已被视为概念自身的差别性,而不是外在的差别性。概念现在能把在判断中“未自觉到的”差别化活动和回溯自身的活动都视为“已自觉到的”、完全由自己设定起来的活动,于是概念把自身视为活动的主体,并以主体的身份重演这一历程,证明自身的确是能够设立差别性存在和返回自身同一性的现实主体,于是概念的判断就过渡为概念的推理。

在推理阶段,主体活动的总任务在于:让作为联结推理的中项(medius terminus)首先从概念的孤立环节开始,这一中项或孤立环节逐渐充实化为相互依赖和交互反映的各环节的统一体,最后充实化为自身设定差别性和同一性的普遍者。这三个过程表现为三种不同推理,以下从略介绍。

1.质的推理(Qualitativer Schluss):概念的三个环节分别作为中项,经历了分别起到中介作用的推理过程,最后中项从抽象孤立的环节成为在反映关系中被设定起来的、“个别性”与“普遍性”直接关联的总体性。

2.反映推理(Reflexions-Schluss):中项直接是普遍性映现于其中的个别性,它从全称推理的前提(所有个别物)出发,寻找这一前提由以产生的始点,于是反推到归纳推理(个别物A1A2A3A4A5……的累积以至无穷)。由于归纳在经验领域永无穷尽,因此归纳推理只能通过类比推理以求同质的普遍性,最后预设出必须将普遍者本身作为推理中项的必然性推理。

3.必然性推理(Schluss der Notwendigkeit):中项不再是起外在联结作用的孤立环节,也不再是交互反映的各环节的统一,而发展为全体性的统一体本身。这种全体性从最初三个环节之间依次包含的直接性关系(直言推理),过渡为自内而外建立外部现实的必然性关系(假言推理),到最后成为自身否定和回复同一性的普遍活动(选言推理)。这样一来,全部推理的最后结论扬弃了端项和中项的坚实区别,也扬弃了推理的主观性形式,概念被证明为是能够创造客观性和现实性的主体活动。这种主体活动因此就是客观性的真理。

综上,主观概念通过自身各个环节一系列的辩证历程将自身建立为具有现实性的主体活动,这种活动着的主体才是真正的普遍者,它完全确证了自身的现实力量源于自否定的辩证法。因此,普遍者直接就是一切客体当中内含的绝对力量。客体就不单纯是外部实存物,而是普遍具有概念内在活动性的实存物。客体作为主观概念的直接结果,又将经历自身的辩证发展历程,展现出概念辩证法在客体范围内的自由力量。受本文主题所限,我们不能一一展示从客体到理念,再由理念进展为绝对理念的概念辩证法推理。但经过前述我们已经确知,概念从起初“不自觉”的判断开始,通过推理过程最终发展成“自觉到”自身的主体。最终,该主体的力量证成在主体性的推理活动中。因此,要理解真正的客观性即作为主体活动的概念,必须先后经历概念、判断、推理的完整发展过程,而只有完整把握黑格尔理论逻辑学中从概念到判断再到推理的辩证法,才能真正理解作为应用逻辑学的《法哲学原理》中的国家。以上是本文对黑格尔概念辩证法的基本标画,接下来,我们将进一步梳理概念辩证法推理的双向运动特征和具体表现形式。

在《小逻辑》推理部分开篇,黑格尔明确指出,“概念的普遍本性通过特殊性,给予自身以外在的实在性,并通过这种实在性,作为否定的自内映现,使自身成为个别东西。——或反过来说,现实事物是个别东西,它通过特殊性,把自身提高为普遍性,并使自身与自身相同一”。这段话极为关键,尤其对于理解《法哲学原理》的国家有机体来说至关重要。它意味着概念辩证法推理不能仅仅视为从现实个别物出发,经过特殊性的中介而成为普遍性;同时还是概念自身从抽象普遍性出发,特殊化自身,成为现实的个别性。这段话实际上应和了黑格尔的论断:“没有一个赫拉克利特的命题,我没有纳入我的逻辑学中。”仅就这段话而言,黑格尔从赫拉克利特那里吸收的命题就是“上升<和>下降的路<是>同一条<路>”。这意味着,不能把概念辩证法推理仅仅视为由低到高渐进发展的线性过程,而是“自下而上”和“自上而下”双向运动的同一过程。如果说,“自下而上”的运动是从实存个体出发通达普遍本质的过程;那么“自上而下”的运动就是从概念自身出发现实化为具体主体的过程。因此,只有站在双向运动的整体视域下审视概念运动,才不至于遗漏概念辩证法推理的全部内涵。同样地,只有站在这一整体视角的基础上,才能更全面地领会概念辩证法推理的局部系统。

根据《全书》逻辑,局部的推理系统包含三个格(Figur),不同格分别对应于以“特殊性”“个别性”“普遍性”环节为中项的推理。其中,第一格为:个别性—特殊性—普遍性(E-B-A);第二格为:普遍性—个别性—特殊性(A-E-B);第三格为:特殊性—普遍性—个别性(B-A-E)。在这三个推理中,推理中项的含义不断变化和充实。大致来讲,这三个格的推理表达出三层含义,其中,第一格意为个体在自身内的运动过程,该过程可描述为:个体因自身具有的特性而差别化自身,从而建立起在自身内差别化的抽象关联,于是个体就成了交互关系中的个体,“个别性”环节的含义发生了变化,从直接个体变成了关系中的个体,这种关系要实现出来就得依托于个体的活动,于是推理中项的含义得到了充实,它从个体的特性转变为个体的活动,这就进展到推理的第二格。第二格意为个体从内部过程走出来、成为外部现实的过程,该过程可描述为:抽象的内部关联通过个体活动的中介作用,扬弃了原有的抽象性和内在性,建立起实现于外的现实性,于是原本抽象的可能性关系发展成外部持续存在的现实性关系,这样一来“普遍性”环节的含义得到了充实,它从纯粹内在的关系变成了实现于自身之外的关系,这种在外部得到确证的力量才应该是真正的普遍实体和中项,由此进入推理的第三格。第三格意为已经重返内外统一性之普遍物的自身发展过程,该过程可描述为:普遍物自身下判断、差异化为自身的现实关系,在这种现实关系中的全部个体都仅仅以该普遍物为自身目的和本质,个体完全实现自身、认识自身于该普遍物中,于是普遍性、特殊性、个别性三者相互渗透,再没有哪个环节可以脱离普遍物而孤立存在。

在上述推理的三个格中,前两个推理描述的是个体从内部走出自身、自下而上寻求普遍物作为自身本质的发展过程,第三个推理描述的是普遍物实现于各个有机环节、自上而下建立起自身客观现实性和为全部个体明确意识到的主观目的性过程。因此,我们可以将黑格尔概念辩证法推理总括为:以概念的双向运动为基本特征,三个推理内在合一为具体呈现方式的有机系统。而国家作为这样的有机系统,必须以三个推理合一的概念辩证法为基础视野才能得到完整把握。如果仅仅从概念(停留于自身之内)着眼,抑或仅仅从判断(概念即将走出自身之外)着眼,都只能窥测到国家有机体发展过程中的一个侧面,而无法达到对国家机体双向运动过程的全面认识。

综上,我们已经将概念辩证法推理的总体特征标画为“自下而上”和“自上而下”双向运动的過程,而这一过程的系统演进由推理的三个格来维系。下面,我们将对概念辩证法推理在《法哲学原理》中国家有机体的应用作具体阐释。

三、国家有机体的双向运动及其推理的具体应用

在《法哲学原理》中,家庭是直接性的伦理理念,即伦理精神的“概念”本身。以往我们将家庭、市民社会、国家对应于概念的个别性、特殊性、普遍性环节,但严格来讲,这种对应关系值得商榷。家庭只是伦理的“概念”本身,只有在家庭开始解体,“原来的家庭成员在情绪上和实际上开始成为独立的人的时候,才以权利(作为特定个别性的抽象环节)的形式出现”。“由于家庭还是在它的概念中的伦理理念,所以结合在家庭的统一中的各个环节必须从概念中分离出来而成为独立的实在性。”从家庭中解放出来的“个别性”,首先以个体人格的形式出现,在市民社会中认知和活动。通过市民社会的个体活动,概念的其他环节也逐一出现了。但是,作为伦理精神之概念三个环节的个别性、特殊性和普遍性并不是直接相互渗透,而是经历了“自下而上”和“自上而下”的双向运动过程。

(一)从个人到外部国家“自下而上”的扬升过程

在黑格尔看来,市民社会只是外部的国家,它由需要的体系、司法保障体系、警察制度和同业公会三个阶段构成,三个阶段又具有局部的诸多推理子系统。

1. 需要的体系的概念辩证法推理

第一格:个别性—特殊性—普遍性

其含义为:抽象的个人(个)因自身特殊利益需求(特)而与他人建立起普遍的外部交往关系(普)。于是个人就成为在普遍交往关系中活动的行为个体,个体在交往关系中活动,因而是所有个体普遍参与的活动,即普遍化了的个别性。于是个别性就作为与普遍性相互反映的统一性、社会性劳动出现(在普、个互映中充实了的个)。劳动才是创造需要、满足需要和维系需要体系的根据,所以它应该作为推理的中项出现,于是进入下一推理。

第二格:普遍性—个别性—特殊性

其含义为:普遍的外部交往关系(普)因全员参与的社会性劳动(个)而生产出客观的现实定在,即社会财富(特)。现在,财富一方面作为人人可通过劳动获得的现实存在,另一方面是社会交往关系中的普遍存在物,因而是包含了社会关系(普)和个体劳动(个)的存在物(特)。财富作为普遍性、个别性、特殊性三者结合的统一性,应该作为推理的中项出现,于是进入下一推理。

第三格:特殊性—普遍性—个别性

其含义为:普遍的社会财富(普)根据不同个体的资本、天赋、体质等差别情况,从自身区分出具有差异性的财富等级(特),而这些差异化的等级又归属于市民社会中个别具体的社会团体(个)。这样一来,个人不再是抽象的聚集体,而是在所属的社会团体中成为现实具体的社会成员。等级也并不是外来的区分,而是社会性劳动及其普遍财富自内建构的现实区分。而每一个体都在符合自身等级的社团中活动,并根据符合主观意志和现实条件的劳动来获取财富和荣誉。

实际上,需要的体系作为推理系统,本身就是双向运动的同一过程:一方面个体走出自身,在劳动中创造社会性的普遍财富;另一方面普遍财富特殊化为社会团体,让每个劳动者归属其中,使每一个体实现自身为具有现实财富、主观自由感和等级荣誉的社会人。现在,参与劳动、获得财富、归属于某一社团,都已经作为人人享有的平等权利而得到普遍承认。但这种承认目前还是应然的“所有权”意识,它必须获得理智或思维上的进一步规定,即成为客观有效的法律保障。于是,需要的体系就过渡到司法保障体系。

2. 司法保障体系的概念辩证法推理

在需要的体系的逻辑终结处,每名社会成员都拥有了平等权利的意识,即对财富的所有权意识。但是“人人平等的所有权意识”起初还只是抽象的个别性,这种个别性需要走出自身获得具体内容。司法领域作为逐步发展的过程,自身也包含辩证推理的三个发展阶段。

第一格:个别性—特殊性—普遍性

其含义为:具有人人平等之所有权意识的个体(个)通过将自身所有权作对象性反思(特),希求被普遍承认的权利保障(普)。于是,个体就将普遍法权作为自己的目的,每一个体普遍地成为了具有法权意识、反思意识和规定意识的个体(在普、个互映中充实了的个)。现在,法一方面应该具有主观性,即被大众知道和认识,成为被所有个体意识到、思维到并应该规定出的东西;另一方面要具有被人人承认的客观效力,①即应该成为实定性的法律。而这种实定法又是通过个体的反思和规定活动设定出来的,于是普遍化了的个体规定活动就应该成为推理的中项,于是进入下一推理。

第二格:普遍性—个别性—特殊性

其含义为:被普遍希求的法权(普)通过个体活动的反思和规定活动(个),经过编纂后形成对外公布的实定法典(特)。法律因此不但具有被大众意识并承认的普遍性,也具有来自反思和规定活动的个别性,还具有面向许多特殊细节的现实有效性。于是法本身就是司法保障体系的普遍物,是自为的公共权力。一旦违法行为出现,就不单是违反特殊的法律条文或侵犯个别人的权益,而是侵犯集体意志,即侵犯法律本身。而自为的公共权力即是法院,因此,法院这一公共权力的普遍物应该作为推理的中项出现,于是进入下一推理。

第三格:特殊性—普遍性—个别性

其含义为:一方面就法院(普)作为抽象的“普遍性”环节而言,该公共权力特殊化自身,通过追究责任、运用法律程序审判和证明(特)来否定具体犯罪行为,再由对个别罪行的判决和刑罚认定(个),实现自身的普遍权力;另一方面就犯罪行为作为抽象的“个别性”环节而言,法原本就是所有个体承认的普遍法权,罪犯也是法权中的个体,因此针对个体犯罪行为的刑罚并不是法院对个人的复仇,而是罪犯作为法权个体的普遍本质对其自身行为作惩罚,是自己否定自己、返回自身的无限权利,因此才能恢复普遍的个体所有权意识。

司法保障体系作为推理系统,本身也是双向运动的同一过程:一方面具有平等所有权意识的個体通过反思意识和规定意识,构建起普遍承认的实定法律;另一方面法本身作为公共权力也特殊化和现实化为个体的所有权保障。“在司法中,市民社会回复到它的概念,即自在地存在的普遍物跟主观特殊性的统一。”现在,所有权已经在司法保障体系得到基本保障,所有权意识也因此渗透到法律这一普遍物中。但个体权利不止合乎法律的所有权这一基本权利,还有许多特殊的福利需要维持和保障,于是司法保障体系就过渡到警察制度和同业公会。

3. 警察制度和同业公会的概念辩证法推理

第一格:个别性—特殊性—普遍性

其含义为:在社会交往行动中的个体(个),其维护自身全部福利的意识包含诸多任性,以及在交往行动中发生诸多偶然特殊性的关联(特),这有可能损害个体自身的利益,于是产生了满足共同利益的普遍事务和公益诉求(普)。这样一来,交往行动中的个体就不仅只注意到个体福利,而开始考虑到公共福利,它要为公共利益(这种公共利益与个体自身的特殊福利相互反映)而行动。个体就成为了以保障公共福利为目的的活动者(警察的监督和照料),它应该作为保障公共利益的统一性的力量成为推理的中项,于是进入下一推理。

第二格:普遍性—个别性—特殊性

其含义为:每一个体对公共福利的诉求(普)通过作为公共权力的警察监督和照料(个),让公益诉求获得现实存在(特)。这种现实存在表现为一系列特殊性的公共机关和措施,如公共赈济机关、公共教育机关、监督挥霍和指导消除贫困措施、引导市民培养起正直和自尊感等主观情绪的措施、照料超出本国范围的商业利益之外部秩序和维持设施。但警察制度仍只是维护公共权力(普遍性)和个体市民(个别性)全部特殊利益(特殊性)的外部秩序,这种统一性本身是每一個体必然趋向和希求的普遍意志和行动目的,而这种渗透在每一个体主观意志中的普遍物即是同业公会。于是警察制度就过渡到作为主观意志和普遍目的统一的同业公会。

第三格:特殊性—普遍性—个别性

其含义为:作为普遍物的同业公会(普)自身特殊化为不同的劳动组织及其特权(特),这种特权保障了每一同业公会成员的个别福利(个)。无论从客观福利方面,还是主观情绪方面,公会会员都得到了满足。这样一来,同业公会就作为会员的第二家庭被“自觉地”意愿和希求。公会会员“从自己意见和偶然性中,从自己危险和对他人的危险中,解放出来,并得到了承认和保证,同时又被提升为对一个共同目的的自觉活动”。于是,普遍性、特殊性与个别性(概念三个环节在此分别对应于同业公会、劳动组织及其特权、全体公会会员)获得了内在同一。

回顾警察制度和同业公会推理系统,它实际上也是一个双向运动的推理过程:一方面社会交往关系中的个体走出自身的任性和偶然关系,寻求特殊福利的普遍保障,成为普遍希求和自觉追求的普遍物;另一方面这种普遍物特殊化为劳动组织和有关特权,并最终实现于公会家庭成员主观情绪和客观福利的保障中。

在黑格尔看来,市民社会在经历了需要的体系、司法保障体系、警察制度和同业公会后,“以普遍物为个体自身的本质和目的”已经成为人人共有的自觉意识,因为只有在普遍物中个体才能获得现实福利的满足和主观情绪的满足。因此,这种自觉意识就预设出了普遍物之为普遍物的目的本身。对这种普遍物的自觉希求和预设现在成为一个国家的风尚(Sitte)。这种风尚即是以国家为普遍意志和目的的、国家精神的“概念”,是国民的政治情绪或爱国心。于是,国家有机体“自下而上”的运动,即从个人到社会(外部国家)的推理完成了。“从直接伦理通过贯穿着市民社会的分解,而达到国家——它表现为它们的真实基础——这种发展,这才是国家概念的科学证明。”现在,国家精神的“概念”已经出现,接下来它要再次从自身中解放出来,经历从国家到社会、再到个人“自上而下”的下降过程。

(二)从内部国家到个人“自上而下”的下降过程

爱国心作为国家精神的“概念”首先直接自内区分为三个环节:王权(个别性)、行政权(特殊性)、立法权(普遍性)。三个环节一方面仅就自身而言都是国家精神“概念”的整体,是直接同一的概念的三个方面。但是,这三个环节的相互渗透并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分别在自身内经历了诸多子系统的推理过程后,才实现具体而现实的渗透。

1. 王权的概念辩证法推理

第一格:个别性—特殊性—普遍性

其含义在于:王权作为国家精神的抽象自我(个),通过分化为特殊职能和活动(特)直接与负责国家职能和活动的全部成员(普)发生关联,并渗透到其中,于是抽象自我就有了普遍的生命力,成为一个有机主体,这一主体就是具有普遍活力的国家主权。主权是国家的灵魂和生命,不是其中哪一个生命肢体的私有财产(既不是市民或哪个社团的私有财产,也不是君主本人的私有财产)。主权已经具有对自身存在的主观确信,具有自我决定的活动性,但这一推理还只是在观念中的活动,现在这一主体活动要转化为现实存在,即通过君主这一方式实现出来。只有通过君主的中介,国家主权才开始获得实存。于是王权就以君主的形式成为整个推理的中项,于是进入下一推理。

第二格:普遍性—个别性—特殊性

其含义在于:国家主权(普)通过君主(个)而转化为具有现实性的东西,并表现为最高咨议机关及其成员(特)。国家主权于是在国家事务及其机构中获得了的现实性,成为既有自主决定性又有客观实在性的普遍实体,即现实的主权国家。需要注意的是,在这一推理中,君主被视为国家有机体中的环节,虽然是国家人格的代表,但君主只起到最终裁决作用,不过是将主权抽象的内在性转化为现实性的自然中介。换言之,黑格尔所指的君主,即是一个民族国家的元首。古代国家元首在作重大决定之前,通常以神谕、神灵或动物内脏等等外部力量为最后根据,但现代国家元首的最终决断,则是由国家主权来推动的。因此君主对国家事务作最终决断,“不等于说君主可以为所欲为,毋宁说他是受咨议的具体内容的束缚的。当国家制度巩固的时候,他除了签署之外,更没有别的事可做”。现在国家主权已经成为既有自主规定性,又有客观现实性的普遍实体。它作为统一的中项,体现在下一推理中。

第三格:特殊性—普遍性—个别性

其含义在于:主权国家作为现实的普遍物(普),自身特殊化为国家制度和法律(特),这种制度和法律为君主意识到,成为他的普遍目的和良心(个)。这样,国家就在王权内部实现了自身复归,首先在君主这一个体中建立起对普遍物的意识。实际上这一过程仅就君主来说,也是对君主个体之自然性的扬弃和教化。因此,对国家这一普遍物的意识和责任感,首先被君主意识到,内化为君主的良心。可见,黑格尔的“王权”思想,并不是为了强化君主对国家的个人占有,不是为公民和社会树立一个最高统治者作为对立面,而是国家主权在从抽象自我走出来、实现为客观制度之后,在君主个体的意识中建立起关于普遍物的责任意识。因为只有个体与普遍物的内在统一,才是自由的含义。这种自由,首先在君主的良心中建立起来。同时,主权国家本身也通过君主作为中介,在最高咨议机关和国家制度中获得了对自身主体性的确信。

现在,国家主权确信自己不需要通过自身之外的其他东西(如神谕或外部事物),而是仅仅通过自己来规定自己,自己具有自我决定的主观力量,因而是能够现实化自身的主体,这种自我决定的力量,就是国家精神“概念”现实化了的“个别性”。但是,国家主权的“个别性”环节要真正走出自身,在其“特殊性”中实现出来,渗透到整个国家制度和法律中,于是原本抽象的王权转身向外,进入行政权。

2. 行政权的概念辩证法推理

第一格:个别性—特殊性—普遍性

其含义在于:能作自我决定且确信这种权力能执行出来的国家主权(个),通过特殊化的审判权、警察权(特)涉及普遍具体的国家事务(普)。这样一来,起初以王权形式出现的抽象自我决定,现在从行政权发端开始走出自身之外,国家主权因此渗透到市民社会普遍的公共利益当中,建立起普遍性的执行权力。但这种普遍性还是抽象的,它要渗透到市民社会中,通过维护和满足全部的特殊福利和特殊利益,从而获得国家权力的客观性实存。因此,代表“个别性”环节的抽象执行权,就提升为现实性的活动力量、现实的管理者,它作为中项进入下一推理。

第二格:普遍性—个别性—特殊性

其含义在于:抽象的国家行政权力和国家事务(普),经过这些管理者活动(个)的否定性中介,才能真正成为具体化、现实化的持续权力(特)。该现实权力要同时照顾到社团和成员的全部特殊利益和国家普遍利益。“一方面,他们经管的事务关系到这些特殊领域的私有财产和利益”“另一方面,这些集团必须服从国家的最高利益;因此,在分配这些职务时,一般采取有关人员的通常的选举和最高当局的批准任命相混合的方式。”在这里,作为中项的“个别性”主要指代自治团体和同业公会的首脑、代表、主管人等管理者集团。通过这些管理者,国家有机体“自下而上”和“自上而下”的双向运动得以统一起来。现在,国家执行权成为特殊化、现实化了特殊权力,于是国家权力具有了现实性,国家权力就成为现实化了的普遍物,即作为行政权的主管机关。这一普遍权力机关将成为下一推理的中介力量。

第三格:特殊性—普遍性—个别性

其含义在于:国家权力机关(普)通过自身划分出的职能部门(特)管理市民生活,将国家权力下放和实现在每一名公职人员中(个)。这样一来,国家权力在每名官吏的行政事务中得到实现,而每一官吏也都获得了对国家权力的普遍意识,他们将国家权力作为自身的普遍目的去执行。于是,国家权力就实现了自身、满足了自身,并在公职人员中建立起“把国家权力作为自身目的”的普遍意识。

现在,国家主权已经通过行政权力的现实化,慢慢渗透到了公众意识当中。但在行政权范围内,国家权力的执行者还只是作为管理者的公职人员,他们是把国家权力视为自身普遍目的的个体。但是,国家权力完全现实化还需要进一步渗透,即在全体国家公民中建立起以国家为目的的普遍意识。于是国家权力就从行政权过渡到普遍的立法权。

3. 立法权的概念辩证法推理

第一格:个别性—特殊性—普遍性

其含义在于:自我决定并已执行出来的国家权力(个),为获得权力的全部特殊需要的实现(特),必须成为代表普遍民愿的权力(普)。但这一意愿最初还是抽象的意愿,只存在于政府的主张和意愿中,需要进一步落实为现实的民愿。由于市民成员归属于不同等级团体和同业公会,因此普遍意愿必须以“被各个等级要素意识到”的方式现实化。只有这样,国家权力才不只是抽象的自我决定(王权),也不只是政府的各种特殊权力、部门和官员(行政权),而是完全进入公共视野,成为被公众意识到的普遍存在(立法权)。于是等级要素就成为了推理中项,出现在下一推理中。

第二格:普遍性—个别性—特殊性

其含义在于:代表民愿的政府主张和意愿(普)通过等级要素(个)的中介才能扬弃抽象性,从而产生人民代表制度(特)这一现实存在形式。“各等级作为一种中介机关,处于政府与分为特殊领域和特殊个人的人民这两个方面之间。各等级的使命要求它们既忠实于国家和政府的意愿和主张,又忠实于特殊集团和单个人的利益。”经过等级要素④的中介,国家和政府的普遍意愿,在人民代表制度中得到公共意识的理解和承认,因此成为一种制度。这样一来,国家权力获得了普遍意识的现实性,这种全民意识就成为真正的普遍者,即等级会议。它将作为推理的中项,出现于下一推理中。

第三格:特殊性—普遍性—个别性

其含义在于:作为普遍实体的等级会议(普)自身分化为上、下两院(特),并在两院的议员中实现这种国家权力的普遍意识(个)。由于不同等级推选的议员本身就代表了各个等级,于是国家权力在全民意识中的现实化完成了。国家权力实现和保存在全民意识中,而全民意识也以国家权力作为自身的绝对普遍目的。

回顾整个国家主权的发展历程,起初王权、行政权、立法权三者之间各自代表“个别性”“特殊性”“普遍性”三个环节,但它们之间并不是“个别性→特殊性→普遍性”这样线性的渗透和归属关系,而是国家主权分别通过王权、行政权、立法权三个阶段不断走出自身、现实化自身、又回复自身的辩证法推理。最终,建立在全民意识当中的国家权力才彻底实现了自己,并返回到自己的最初概念,即返回到国家有机体的理想性。现在我们知道,国家有机体是由从抽象个人到外部国家(自下而上)和从内部国家到全体公民(自上而下)双向运动结合的同一过程。国家有机体由此才成为实现了的自由概念,是完全现实化和被每一自我意识到的自由精神。

结 语

在黑格尔的理论视域中,国家并非自然有机体,而是一个民族的精神有机体。它不仅仅是由抽象的个体意志及其相互承认关系与交往活动设定出来的规范体系,而是具有精神生命的活动过程。它既是从个人(抽象个体)到外部国家(市民社会)的扬升运动,又是从内部国家(主权国家)到个人(国家公民)的下降运动,这种双向运动共同构成国家有机体的活动。在这双向运动过程中,就其作为“自下而上”的运动而言,个体为了满足自身特殊需要必然产生社会交往关系,并在社会性劳动中获得财富满足、等级尊严和社团成员身份认同及正直情绪的满足,通过普遍的反思和规定,在外部国家(市民社会)中建立起司法保障体系、警察制度和同业公会等普遍物,培养起对普遍物的希求和意愿的风尚和政治情绪;就其作为“自上而下”的运动而言,国家一方面实现为维护主权和保障市民社会特殊福利的客观性形式(国家制度),另一方面实现于社会成员和国家成员的自我意识中,即每个国家成员对普遍意志有所希求、有所知道、有所承认的普遍意识当中,国家中每一公民都将这种普遍意志当作自己的本质。

现今,学界仍有不少弱化黑格尔概念逻辑的观点,如将其逻辑学视为先验逻辑,认为在此基础上的自由理论不能解决现代国家产生的实际问题,而只是为摆出和分析这些问题提供了借鉴和参考。更积极的观点是,该方法用高一级的概念系统来消化和扬弃低一级的概念系统,有助于突破限定在局部系统的认知,从而促进对问题更完整的把握;但这种观点仍坚持认為,一旦涉足现实领域,黑格尔既无法保证它的国家自由理论能在19世纪实现,也很难为应对当代社会问题提供解决方案。虽然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中确曾指出,他并不是要提供一种国家典范供人们参考和借鉴,而是要说明应如何用理性的方式理解国家,但或许现代社会的问题就在于人们不断错过和遗忘了“对普遍意志的希求和承认”以及“把普遍物当作自己本质的意识”,而这种希求、承认和意识本来就应该在概念逻辑系统中才能得到充分理解。因此我们或可大胆地预测:在黑格尔看来,现代社会产生的系列问题,也许就存在于国家有机体之概念环节在现实层面的弱化和缺失。而在当代社会中,承认和理解这种缺失,重新恢复国家有机体概念环节的现实性,或许就已经迈入解决问题的门槛中了。

[责任编辑 付洪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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