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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时代“枫桥经验”视野下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和解制度再思考

2024-01-02衣小慧

理论学刊 2023年5期
关键词:枫桥经验枫桥裁判

衣小慧

(国家检察官学院民事检察教研部,北京 102206)

一、问题的提出

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是保障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司法机关,是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力量,是国家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发挥重要作用。进入新时代,党中央对于社会治理中司法机关的积极参与提出了新要求,检察机关除了承担法律监督的职能之外,还要肩负起化解社会矛盾与纠纷的责任。“这也是推动检察制度优势持续转化为社会治理效能,将检察工作融入社会矛盾纠纷多元化预防调处化解综合机制的工作要求”(1)李辰:《民事检察和解需处理好四方面关系》,《检察日报》2021年5月24日。。民事检察和解(以下简称“检察和解”)作为检察机关化解矛盾的一种形式,又称“息诉和解”,它产生于民事检察监督实践,通常是指检察机关在对民事申诉案件进行审查过程中,在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引导当事人基于自愿原则达成和解协议,从而使原生效裁判不再被执行的法律活动(2)韩静茹:《社会治理型民事检察制度初探——实践、规范、理论的交错视角》,《当代法学》2014年第5期。。息诉工作并非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天然职能,实践中往往被视为民事检察工作的自然延伸,属于维护司法公正的同时产生的附随效果(3)张志文:《民事诉讼检察监督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00页。。《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以下简称《监督规则》)第5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过程中,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以引导当事人自行和解。”对于人民检察院应当终结审查的情形,《监督规则》第73条第3款规定:“申请人在与其他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中声明放弃申请监督权利,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这是新时代背景下有关检察和解制度的最新立法规定。不过该规定较为原则,使得地方各级检察机关对于很多问题的处理不尽一致,效果也千差万别,这与新时代提出的新要求相比显然存在继续改进与完善的空间。因此,对于检察和解的适用情形、和解协议效力以及和解程序等多项问题,需要进一步进行思考和探讨。详言之,实践中检察和解存在的问题及困惑主要有:

其一,未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89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现行刑诉法已经明确有关刑事和解的具体条款。根据现有法律的规定,检察机关实现民事法律监督的方式是抗诉、再审检察建议等,其中并无检察和解的相关规定,对于检察和解的涵义、适用程序、适用范围、法律效力等更是未曾言及。上引《监督规则》第51条“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过程中,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以引导当事人自行和解”的规定,仅是认可检察机关在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发挥引导作用,亦未对民事检察和解制度作出明确规定。

其二,适用范围不明确。由于法律对适用检察和解的案件范围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对哪些案件可以进行检察和解主要存在以下争议:一是原审生效裁判确有错误且符合抗诉条件,但当事人之间有和解意愿的案件;二是原生效裁判基本正确但有瑕疵,且不符合抗诉条件的案件;三是原生效裁判并无错误且不符合抗诉条件,但当事人系亲属、邻里等密切关系,同时存在和解可能的案件;四是原生效裁判正确,但当事人对立情绪严重且信访多年的案件;五是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等等。

其三,适用程序不清晰。现有法律没有明确检察和解的具体程序、检察机关应当适用何种程序以及在和解程序中检察机关是否以见证人的身份存在。

其四,和解协议法律效力不明确。目前,亟需明确并解决的问题之一是检察机关主持下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在协议签订后,一方当事人反悔时,另一方当事人能否以对方违约要求其继续履行和解协议,或是向司法机关请求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可以,该向哪个具体司法机关申请,等等。目前,没有任何相关法律规定可以采取相应的强制力对违反和解协议的违约方施以追责,而执行原判决则对非违约方又不一定公平,且浪费国家的司法资源。非违约方能否依据和解协议重新提起诉讼?这也是有待明确的一个问题。

二、民事检察和解制度是践行“枫桥经验”的生动体现

(一)“枫桥经验”的发展源流

“枫桥经验”是指由浙江诸暨枫桥干部群众创造的群策群力化解矛盾纠纷、推进基层社会治理的成功经验和做法。“枫桥经验”最初产生于20世纪60年代。1963年,浙江诸暨枫桥区在社教运动中,通过摆事实讲道理、以理服人的做法,创造性地提出了“依靠和发动群众,坚持矛盾不上交,就地解决,把绝大多数四类分子改造成新人,实现捕人少,治安好”的经验。后来经毛主席批示(4)1963年11月22日,在公安部向第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拟作的以“枫桥经验”为主要内容的发言稿上,毛主席批示:“此件看过,很好。讲过后,请你们考虑,是否可以发到县一级党委及县公安局,中央在文件前面写几句介绍的话,作为教育干部的材料。其中应提到诸暨的好例子,要各地仿效,经过试点,推广去做。”详见《毛泽东年谱(1949—1976)》第5卷,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2013年版,第283页。,中共中央向全党发出《依靠群众力量,加强人民民主专政,把绝大多数四类分子改造成新人的指示》,同时转发《诸暨县枫桥区社会主义教育运动中开展对敌斗争的经验》,“枫桥经验”从此开始在全国推广开来。“‘枫桥经验’是一个充满历史延续性和不断积累的制度传统,又是在长期的创新和转化过程中使其内涵不断得以丰富扩大的治理实践”(5)谌洪果:《“枫桥经验”与中国特色的法治生成模式》,《法律科学》2009年第1期。。虽然经过60年的变迁,社会形势和环境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但是“枫桥经验”也在与时俱进,其精神内核“依靠群众、化解矛盾、维护稳定”一直被保留下来,并在不同时代得到传承、充实和发展(6)吴锦良:《“枫桥经验”演进与基层治理创新》,《浙江社会科学》2010年第7期。。2013年10月,习近平总书记就坚持和发展“枫桥经验”作出重要指示,强调“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充分认识‘枫桥经验’的重大意义,发扬优良作风,适应时代要求,创新群众工作方法,善于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解决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矛盾和问题,把‘枫桥经验’坚持好、发展好,把党的群众路线坚持好、贯彻好”(7)《习近平就创新群众工作方法作出重要指示强调 把“枫桥经验”坚持好、发展好 把党的群众路线坚持好、贯彻好》,《人民日报》2013年10月12日。。随后,在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决胜期,枫桥又创造性地提出了矛盾不上交、平安不出事、服务不缺位的“新三不”,“枫桥经验”被赋予了时代特色(8)王世卿、杨叶锋:《枫桥经验:历史、价值与警务模式创新发展》,《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18年第6期。。2018年11月13日,时任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张军在最高检党组会上强调,必须充分发挥四大检察各项检察职能,不断提升参与社会治理的能力和水平,打造新时代坚持发展“枫桥经验”检察版(9)贾宇:《新时代“枫桥经验”的浙江检察实践与思考》,《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9年第3期。。

(二)检察和解体现检察机关的双重职能:法律监督和纠纷解决

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的本质属性和根本职能,这是宪法和法律对检察机关在国家机构体系中的基本定位。《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为确保检察机关依法履行宪法和法律所赋予的法律监督职责,更好满足新时代“人民群众在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环境等方面的新需求”,对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了许多新要求(10)《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人民日报》2021年8月3日。。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同时,还承担着缓和矛盾、化解纠纷的重要职能。

检察和解制度是“基于多元化纠纷解决理念而丰富民事检察权新的内涵”之目的的产物,因此,纠纷解决者与法律监督者的角色之间并不存在冲突,且二者相互制约(11)黄忠顺:《检察和解基本问题研究》,《法治研究》2011年第10期。。检察和解的适用并不排除检察机关通过提出检察建议等方式对诉讼行为进行监督。检察机关在引导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工作过程中,应当体现出法律监督的属性(12)李辰:《民事检察和解需处理好四方面关系》,《检察日报》2021年5月24日。。《监督规则》第11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在多起同一类型民事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检察建议:(一)同类问题适用法律不一致的;(二)适用法律存在同类错误的;(三)其他同类违法行为。”检察机关对法院审判活动进行类案监督,有针对性地提出检察建议,有助于法院和法官进一步提高裁判水平和质量。另外,《监督规则》第117条还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有关单位的工作制度、管理方法、工作程序违法或者不当,需要整改、改进的,可以提出检察建议。”检察机关在引导和解过程中如发现特定行业或领域的普遍性问题、特定部门或单位内部管理存在的较大漏洞,应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提出完善、整改的具体检察建议,以利于提高政府部门的社会治理能力和有关单位的企业管理能力。

(三)“枫桥经验”下检察和解功能的体现

1.达到息诉效果,多元化解社会纠纷。“枫桥经验”是中国共产党在长期政法实践中积累并坚持传承的基层治理经验,主要内容是“发动和依靠群众,坚持矛盾不上交,就地解决”等等。前已述及,习近平总书记在关于坚持和发展“枫桥经验”的重要指示中明确要求,“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充分认识‘枫桥经验’的重大意义,发扬优良作风,适应时代要求,创新群众工作方法,善于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解决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矛盾和问题,把‘枫桥经验’坚持好、发展好,把党的群众路线坚持好、贯穿好”。“枫桥经验”的核心是以人民为中心、以民心为导向,强调加强系统治理、依法治理和源头治理。检察监督不仅需要关注案件的结果,更要关注监督的方式和视角,在合法履行职能和作出决定的同时,要尽可能地满足合情合理的要求,使人们获得对于公平正义的期待值和满足感。检察机关在审查当事人申诉案件时,应将化解矛盾思维贯穿办案始终,兼顾公平和效率,因案制宜,在了解到当事人存在自愿和解的真实意愿,且这种意愿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可积极促成当事人选择以成本较低、较有利于纠纷化解的检察和解方式消弭矛盾,从而帮助当事人以较快的速度化解纠纷。但是检察和解并非一蹴而就,需要运用多种方式和手段,集合法律智慧、检察智慧、群众智慧等多方面智慧来开展。

正确和妥善地处理民事案件是社会治理的重要议题,民事诉讼与仲裁、调解等形成了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人民检察院作为司法机关,一直以来承担着解决社会纠纷、化解群众矛盾、巩固社会治理的角色。新时代的“枫桥经验”具有新的内涵,也为检察机关履行职能、化解纠纷注入了新的时代血液。

2.积极参与社会治理,维护社会稳定。民事纠纷往往关涉人民群众最直接、最密切的利益,能否做到妥善处理,直接影响到社会的和谐与稳定。我国历史上就有着鼓励通过和解化解矛盾的传统,譬如清末民事诉讼规则规定:“凡两造争讼,如有可以和平解释之处,承审官宜尽力劝谕,务使两造和解。”(13)引自陈刚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制百年进程》,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178页。检察机关做好检察和解工作,尽力使涉事各方的矛盾纠纷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得以妥善解决,可以最大化息诉,亦是维护司法公正和实现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方式。将申诉案件消化在诉讼程序之外,使矛盾消灭在基层,既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同时也可避免当事人因对裁判不服而到处申诉上访等诸多问题(14)房琦、李田红:《民事检察和解制度浅析》,《中国检察官》2014年第7期。。

3.提升检察监督效率,实现司法效能。评价法律必须考虑到效益因素,“法律存在的目的是通过降低交易成本来消除外部成本中不利于社会效率的因素,从而在成本不变的情况下使效益增加”(15)王水明、郑文:《民事检察和解制度探析》,《法治研究》2009年第5期。。现代司法活动需要遵循的原则之一便是效率原则,即在程序的设计上体现效率原则,尽可能提高办案效率,节约诉讼成本,以减轻社会压力。民事案件事实千差万别,当事人的态度有时也处于变动之中,传统的检察监督模式往往无法满足现实需求,同时抗诉和再审等程序不免会使一些争议标的不大的案件得不到及时处理,从而产生不利的社会效果。检察机关担负着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职能,通过引导当事人选择检察和解方式化解纠纷,可以更加经济、简便、快捷地将矛盾解决在源头、化解在基层,达到便民利民的目的。民事检察和解制度是践行司法效率原则的一大体现。在检察机关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争议问题达成合意,可以免除审查、抗诉等程序带来的诉讼成本和社会负担,也可最大程度上实现司法资源效益化。同时,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参与社会治理的重要手段。检察和解达成后,检察机关紧盯问题,作出针对性或者类案检察建议,并跟进落实,可以更好地履行法律监督的职能,发挥监督的最大效能。

4.优化营商环境,实现双赢多赢共赢。大量的申诉案件的当事人涉及民营企业,检察机关应充分发挥检察职能,在办理产权保护等民事诉讼监督案件时,加大对涉及民营企业案件和解可能性的评估,有和解希望的尽量引导促成和解,通过释法说理化解矛盾、帮扶发展,进而优化营商环境,维护民营企业的权益。检察和解的“双赢多赢共赢理念是对从工具理性维度机械理解检察监督的摒弃,它认为就监督地位而言,检察院不应是自居为高高在上的决定者而是参与者;就监督而言,它只是手段不是目的,要考虑其综合法治效果”(16)汤维建、王德良:《新时期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的定位与完善》,《贵州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2期。。检察和解制度的实施可以推动多方共同维护法律尊严与社会公平正义,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从而实现不同市场主体的双赢多赢共赢。

三、检察和解的原则与性质

(一)检察和解的原则

所谓检察和解,是指在受理当事人申诉过程中,由检察机关主持、引导和监督下进行的和解。它有别于当事人自行和解。《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9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辨是非,进行调解。”第96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由上可见,法院调解须遵循合法和自愿的原则。法院调解针对的是尚未作出的终局裁判,而检察和解则针对的是法院已然生效的终局裁判。检察和解同样须遵循合法和自愿的原则,只是具体内涵不同于法院调解。

1.自愿原则。各方当事人必须是在检察机关主持下作出自愿和解的意思表示,检察机关不能利用其公权力强迫当事人达成和解,否则有违自愿原则。对于检察和解程序的启动、检察和解协议的达成以及协议的内容,检察机关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及处分权,同时保证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另外,检察机关肩负着释法说理的职责,通过讲理、普法,使当事人在明理、明法的基础上,对协议的签订和内容等事项作出相应选择。从法理上看,任何协议都是自愿达成的,同时需获得各方同意。是否参与和解过程本身就是自愿的选择,各方在和解过程中掌控结果是和解的核心特征。

2.合法原则。检察和解是在检察机关主持下进行的,具有程序引导性,即由当事人提出纠纷解决方案,检察机关充当程序推动者的角色。首先,检察机关负责对检察和解协议内容进行审查,和解协议的内容(包括履行数额的增减、履行方式及履行主体的变化、履行期限的缩延、履行标的物的变更等)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其次,检察和解的程序应当符合基本的程序正义。检察机关应当公平对待各方当事人,取得当事人的信任是检察和解的至关重要的因素。无论形式还是内容,都应体现检察机关不偏不倚的中立态度,通过对所有涉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和释法说理,真正让当事人知晓案件背后的法律知识。

(二)检察和解的性质

从广义上看,当事人对于纠纷的和解可以出现于提起诉讼前、审判进行中和裁判结束后,并非因检察和解是由享有法律监督权的检察机关主持的,就否定其属于司法ADR的范畴。民事检察和解的产生和发展,很大程度上丰富了司法ADR的内涵,对司法ADR涵盖的领域和视阈进行了扩充(17)齐树洁:《民事诉讼法》,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402页。。民事检察和解的性质与执行和解较为相似。执行和解是指在民事执行过程中,经当事人自愿、平等协商,就义务履行主体、方式、标的物等问题达成协议,从而结束执行活动,从实体上变更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执行和解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行为,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即民事执行活动中,执行法院允许当事人就权利义务达成新的安排,而暂时将已经生效的裁判搁置一边,但如果当事人不执行和解协议,和解协议便会失去效力,重新按照原生效裁判进行执行。检察和解协议与执行和解协议一样,本身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否则会严重损害法院裁判的既判力和司法的终局性和严肃性,并可能从反面激励当事人借助司法确认程序来随意践踏和推翻利用宝贵而有限的司法资源所作出的终局裁判”(18)韩静茹:《社会治理型民事检察制度初探——实践、规范、理论的交错视角》,《当代法学》2014年第5期。。检察和解具有私法行为的性质,检察和解协议基于意思自治原则,重新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受他人非法干涉。但鉴于检察和解发生在检察机关审查申诉案件过程中,故其应当受到合法原则的制约。

四、检察和解的适用条件与具体情形

和解体现了社会主体的自我调节能力。“尽管和解可以使冲突得以消弭,但冲突对于法律秩序,特别是对法律规则权威性的损害仍未得到补偿,故有必要为和解划定适当的适用范围”(19)顾培东:《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4页。。实践中,通过梳理各地检察机关出台的有关检察和解的规范性文件和办理的相关检察和解案件,可以概括和归纳出检察和解的适用条件及具体情形。

(一)检察和解的适用条件

检察机关负有检察监督和纠纷解决的职能,可在法律框架内最大程度地化解矛盾。检察机关受理申诉案件,从裁判结果上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生效裁判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的;第二类是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符合抗诉条件的;第三类是生效裁判存在一定瑕疵,但是不符合抗诉条件的(20)陶明、马建馨、郭锐:《民事检察监督的新形式——民事检察和解》,《司法改革与民事诉讼监督制度完善》(上),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590页。。原则上,针对确有错误和存在瑕疵的生效裁判(即第二类和第三类案件),检察机关可以积极引导当事人进行检察和解,达成和解协议,但是对于虚假诉讼和某些确权案件(例如婚姻效力确认等),以及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等案件,不适用和解。针对生效裁判并无错误的情况(即第一类案件),检察机关应耐心细心地做好当事人的心理疏导,通过释法说理,最大化实现息诉结案,但是个别情况下仍可引导和解。

(二)检察和解的具体适用情形

1.婚姻家庭纠纷、邻里纠纷、亲朋之间的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劳动争议、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涉及农村村组稳定等的案件。这些案件涉及亲属、邻里关系,关乎婚姻家庭伦理,存在于日常生活之中,倘若硬性适用法律,不但起不到解决纠纷的目的,甚至可能会激化矛盾。因此,尝试从亲情、友情入手,以情动人,释法说理,引导当事人通过和解回归融洽关系,有助于矛盾化解和关系修复。如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检察院在审查孔某科与蔡某涛、张某勉等提供劳务者受损害责任纠纷监督案时,鉴于该案当事人人数较多,又系邻里,且已历时4年,于是通过召开公开听证会,听取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及理由,详细了解案情,然后结合法律法规向当事人释法说理,当事人张某勉等人同意给予孔某科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双方签订和解协议并即时履行,最终使纠纷得到妥善化解。

2.案情复杂、案件事实难以查清的案件。鉴于这类案件对于事实的认定存在模糊地带,或左或右的法律判断都可能导致某一方当事人的损失,通过检察和解可以较好地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最大化地解决矛盾、化解纠纷。如四川省检察机关办理的程某刚与四川省某车辆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检察和解案,案件审理中,程某刚以其购买的车辆翼子板有油漆喷涂维修痕迹、某车辆公司消费欺诈为由,请求法院判令退车退款并给付三倍购车款的赔偿。但因案件审理过程中无法查清案涉车辆油漆喷涂时间处于交车前还是交车后,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或推定某车辆公司在交车前知道或应当知道存在车辆油漆喷涂的情形,且讼争瑕疵并非案涉车辆本身或内在瑕疵,亦非案涉车辆在正常使用过程中出现的瑕疵,某车辆公司提交了案涉车辆检验单及相应来源手续、双方交接车辆显示一切符合要求的检查记录。一二审判决均驳回了程某刚的诉讼请求。办案过程中,检察机关发现某车辆公司在车辆销售环节存在管理不规范等问题,及时向工商、质监等部门进行咨询。本案在法律适用、新证据采信等方面存在诸多问题,而通过裁判难以同时满足双方诉求,和解就成为解决案件纠纷的一条重要途径。在与某车辆公司的沟通中,检察机关与工商、质监、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等部门会商出具和解方案,同时就加强风险防范、规范经营对该车辆公司提出建议,从情理法各方面引导该车辆公司在权衡利弊后接受和解方案,实现了“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

3.当事人讼争标的属于历史遗留问题的案件。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和政策也会相应地发生调整,当事人仅仅依靠诉诸法院可能得不到应有的救济。通过检察和解,检察机关联合所涉多方机构部门,可以从根本上化解矛盾,保护当事人权益。如海南省检察机关在审查叶某养老保险待遇纠纷时,查明当事人叶某系参加西沙群岛自卫反击战的退伍老兵,案件属多年之前的历史遗留问题,检察机关于是利用海南农垦检察平台,主动与海垦集团法务部对接,共同做好某国营农场的释法说理工作,帮助其认清农场管理不到位是引发纠纷的原因所在以及国家保护退伍军人权益的政策,引导双方进行和解。叶某与某国营农场达成和解,并向检察机关撤回监督申请。

4.因特殊原因导致裁判一直未予执行,被执行人有和解意愿的案件。这类案件往往由于被执行人对法院的审判过程或者裁判结果存在不满情绪,导致不配合履行生效裁判。但这类被执行人并非完全不想履行,只是对于履行的金额、方式及债务担保人等问题存在异议。与此同时,申请执行人也有意愿和解。如内蒙古检察机关办理的某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和解案,本案申请执行人自2013年10月申请强制执行,至2020年5月达成执行和解,历经7年,其间经过2次终结本次执行。检察机关在审查清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与法院办案人员就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交换意见。法院采纳检察建议,撤销了复议裁定。恢复执行程序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双方接受执行结果,息诉罢访。

5.生效的裁判确有错误,但是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影响不大,而和解可以更好地解决矛盾。这类案件的特点往往为案件标的较小、对当事人实体权益影响不大。鉴于抗诉成本较高,相较而言,当事人本身也倾向于直接和解。此外,虽然有的案件标的数额较大,但是综合多项因素考量,抗诉未必能够实现利益最大化,而检察和解可以实现合理的利益分配,合法合理合情。如衡水市检察机关在审查内蒙古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衡水某压滤机公司、衡水某装修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时,发现该案存在一定的程序瑕疵,但是仅仅以程序违法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可能会造成程序空转、拖延诉讼时间,不利于双方企业的正常运营。在了解到双方当事人均有和解意愿之后,检察机关促成了和解。本案以和解方式结案,既减少了企业诉累,又节约了司法资源,实现了案结事了人和。

6.生效裁判并无明显不当,但是客观上存在法理或者情理的失衡。法理和情理失衡会导致一方或多方当事人不服判决,反复申诉上访,检察和解通过安抚当事人情绪,释法说理,可以最大程度地实现情理和法理的相对平衡,求得矛盾的最优化解。实践中,当法律规则与社会规范发生冲突时,往往会导致社会纠纷与法律调整出现脱节,在具体纠纷的解决过程中,和解等柔性手段可以更好地平衡利益、调和矛盾。通过和解,吸纳道德伦理、风俗习惯等现实生活中的“法”,有利于克服法律的僵硬(21)[日]川岛武宜:《现代化与法》,申政武、渠涛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1—53页。。如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在审查山东某材料公司与山东某化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时,了解到双方当事人因为疫情和诉讼的原因,经营均面临困难。虽然该案的判决客观上并无不当,但是存在一定程度的法理和情理失衡问题。为了平衡双方利益,减轻诉累,检察机关引导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为相关企业摆脱困境和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贡献了检察力量。

7.生效裁判并无明显不当,但是当事人对立情绪严重且存在后续诉访隐患。现实中,当事人因不满裁判结果导致的暴力事件时有发生,此外,由于不服裁判导致的上访缠诉问题也势必严重危害社会的稳定。通过检察和解,可以最大限度地安抚当事人的心情,缓解乃至消弭各方的对立情绪,结合讲法说理,最终使矛盾得到妥善处理。

8.涉及群体利益,或者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这类案件涉及的利益范围较为广泛,一旦处理不妥,极易酿成社会公共事件,甚至导致恶性事件的发生,危害社会秩序。检察和解可以实现利益平衡,综合各方诉请,实现纠纷的最大化解决。

9.当地党委、人大、政府密切关注的案件,敏感性强、社会关注的案件。此类案件有很大的社会影响力,能否妥善处理牵动着有关部门和社会大众的神经,同时也关乎司法权威与形象。通过检察和解,使矛盾得以最优化解决,有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与和谐。

10.由于申诉人自身原因而未能及时举证,或是裁判生效后又出现新证据,导致对原案件事实的认定存在影响,并会直接关系到最终裁判结果的。这类案件因为新证据的出现导致案件事实认定出现偏差,通过检察和解可以弥补新证据带来的实体不正义问题,平衡多方当事人的利益,实现息诉罢访。

11.案件不符合抗诉要件,但因被申诉人存在一定的过错,导致申诉人的实体权益遭受损害。这类案件中,被申诉人本身存在一定过错,虽然不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但毕竟因为该过错致使申诉方遭受了实际的损失。检察和解可以避免申诉人反复上访带来的困扰或者二次诉讼带来的司法资源浪费,最终实现纠纷的妥善和彻底解决(22)陈桂明、周冬冬:《检察和解的若干思考》,《法学杂志》2010年第4期。。

五、检察和解的程序与救济

(一)检察和解的程序

目前我国对检察和解尚无明确的程序规定,以笔者之见,可从启动、磋商、审查、备案、提出检察建议等几个方面对其程序进行设计和安排。

1.检察和解的启动。自检察机关受理当事人申诉起,至案件审结前,检察和解均可发生。检察和解的启动可分为两种方式:一是当事人自发向检察机关作出和解的意思表示;二是检察机关在梳理把握全部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向当事人告知和解的权利或者提出和解的建议,且当事人明确表示接受和解的。具体而言,不同案件类型需要加以区别对待:其一,针对存在瑕疵但又不符合抗诉要件或者不宜抗诉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主动征询当事人是否有和解的意愿,通过释法说理,引导当事人进行检察和解;其二,针对涉及群体利益、婚姻家庭纠纷、邻里纠纷、亲朋之间的纠纷,以及案件事实难以查清、诉争标的系历史遗留问题等的纠纷,检察机关可主动询问当事人是否有和解意愿,争取通过和解妥善处理矛盾;其三,对于其他符合抗诉条件的案件,或者案件并无不当但存在法理情理失衡,以及新证据导致案件事实认定出现偏差的案件,检察机关可向当事人告知其有和解的权利,征询当事人是否有和解的意思表示,最终是否启动和解程序,则由当事人自行选择。检察和解程序启动带来的法律效果为即时中止检察监督审查。另外,当事人在检察和解过程中所作出的妥协或者承诺,都不能作为再次审查的依据。

2.检察和解的磋商。检察机关作为检察和解程序的主持人和引导者,需要制定检察预案,主要包括和解的地点、时间、当事人、形式等内容,可以让当事人自行协商,也可以协助当事人进行磋商,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在和解过程中,检察机关要充分发挥司法智慧,为当事人阐明法理、讲清道理,引导当事人作出合法且理性的决断,促成和解的达成。和解协议的内容需要当事人自行拟定。另外,在和解磋商过程中,需要有两名检察人员全程在场,且将和解情况记录在案(23)傅国云、胡卫丽:《民事检察和解的适用与程序设计》,《人民检察》2013年第7期。。不过,检察人员并不以见证人或者主持人、调解人的身份出现在和解协议中(24)陶明、马建馨、郭锐:《民事检察监督的新形式——民事检察和解》,《司法改革与民事诉讼监督制度完善》(上),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591页。。如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在审查上海闸北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时,结合案件事实证据、法律规定,根据类案的有关情况向一方当事人释法说理,同时从免除诉累的角度与另一方当事人进行沟通,降低其心理预期。在双方均表明有和解意愿之后,检察机关进行了公开听证。听证过程中,检察机关围绕该案焦点问题,充分听取了闸北某购物中心和当事人陈某的意见,保障了当事人的申诉权和辩论权。听证结束后,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

3.对检察和解协议的审查。经过当事人协商后达成的和解协议,需要由检察机关针对协议达成的程序和协议的内容,包括协议履行主体、履行方式、履行标的物、履行期限和履行金额等进行合法性审查,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不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4.检察和解的终结与备案。对于已经进入法院执行程序且检察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制作终结审查决定书,并及时将检察和解协议送至法院执行部门,视作执行和解处理;对于尚未进入执行程序,但检察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将当事人和解情况及时记录于申诉案卷,同时制作终结审查决定书(25)郭宗才、张国宗、黄蓓:《民事检察和解研究》,《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1期。。

5.提出检察建议。检察机关在引导和解过程中发现特定行业或领域的普遍性问题、特定部门或单位内部管理存在的较大漏洞,应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提出完善、整改的具体检察建议,以提高政府部门的社会治理能力和有关单位的企业管理能力,进而从源头上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这也是检察机关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体现。如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大渡口香港城分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时,经过努力,促使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同时,检察机关还就该案暴露出的行政机关对超市散装干货食品包装标识监管方面的问题以及有关企业在经营上存在的问题,分别向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和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发出检察建议,从而消除了隐患,防控了风险。

(二)检察和解的效力

检察和解协议是在检察机关的主持下,当事人基于自愿和解的意思,在平等协商基础上,对于原民事权利进行重新处分的安排。当事人因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而确定彼此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权利义务关系受到国家强制力保障。与此同时,当事人即使自行达成了新的和解协议,仍无法改变由国家强制力保障的生效裁判产生的法律效力,换言之,当事人自行签订的和解协议无法改变生效裁判所确认的权利义务关系。相较于当事人和解协议而言,检察和解协议是否会因为检察机关在和解中起到主持或者引导的作用而具有改变原有生效裁判的效力,即民事检察和解能否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立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产生重新设立的法律效力、能否成为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回答是否定的。和解协议对原裁判文书的确定性效力并未产生直接影响,“民事检察和解不能抵制、阻碍生效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也不能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立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产生重新设立的法律效力,更不能取代原来的生效法律文书,成为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26)刘辉:《民事检察和解的正当性基础及制度构建》,《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年第4期。。

(三)检察和解的救济

实践中,为了更好地履行检察和解协议,检察机关一般会邀请法院执行人员见证协议的签订或者让当事人持调解协议到执行部门备案,从而强化协议效力(27)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课题组:《“枫桥经验”视野下民事检察和解之现实图景与规范探索》,《中国检察官》2021年第4期。。但是仍然存在和解协议签订后,当事人反悔或者拒不履行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规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裁判文书。”因此,笔者建议可以类比上述规定解决签订检察和解协议后当事人不履行的问题,即可以申请恢复至原生效裁判状态。但是是否可以重新恢复监督审查,则需要区分主体对待。如申诉人反悔,不履行检察和解协议,又申请检察机关恢复监督审查的,需由其证明原和解协议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否则检察机关不予受理;若被申诉人在检察和解协议达成后拒不履行,申诉人重新申请检察监督的,如果符合抗诉条件,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抗诉,不符合抗诉条件的,可告知当事人另行诉讼。

六、结语

《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对于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提出了更具体的要求。新时代检察机关除了承担法律监督的职能之外,还要肩负起化解社会矛盾与纠纷的责任。检察和解为新时代的“枫桥经验”注入了新的内涵,也有助于达到息诉效果和提升法律监督效率。检察和解的启动必须基于各方当事人愿意和解的意思表示,同时,检察机关负责对检察和解协议进行合法性审查。检察和解的适用,原则上针对确有错误和存有瑕疵的生效裁判,检察机关可以引导当事人进行检察和解;对生效裁判并无错误的情况,检察机关应通过释法说理,安抚当事人的情绪,最大化实现息诉结案,当然个别情况下仍可引导和解。检察和解的程序,建议从启动、磋商、审查、备案、提出检察建议等几个方面进行设计和安排。民事检察和解的性质与执行和解较为相似,和解协议本身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签订检察和解协议后当事人不履行,可以申请恢复至原生效裁判状态,但是否重新恢复监督审查,则需要区分主体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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