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虚假诉讼罪若干问题探析

2023-12-01刘俊哲

法制博览 2023年30期
关键词: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客体

刘俊哲

河南工业大学,河南 郑州 450000

一、一则案例引发的思考

(一)简要案情①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21)豫1481 刑初966 号。

2015 年12 月,刘某辉申请强制执行王某所欠其20 万元借款,在王某和刘某辉的要求下赵某为王某该笔借款作了担保,后王某和赵某均未还款。

2016 年3 月,刘某辉到本院申请执行赵某,并同时强迫赵某此外签订了一张2 万元的借条。同年4 月7 日,刘某辉捏造赵某向其借款2 万元的事实,持该借条到本院对赵某提起诉讼,在永城市人民法院蒋口法庭开庭审理时,刘某辉安排丁某出庭提供虚假证言,同年6 月20 日刘某辉向永城市人民法院申请撤诉。

(二)分歧意见

本案中,辩护人提出,刘某辉在虚假诉讼中主动撤回起诉,属犯罪中止。对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因此,提出对本案中刘某辉主动撤回起诉的犯罪中止行为,应当免除处罚。

(三)问题思考

虚假诉讼罪的客体是什么?如何认定虚假诉讼罪的既遂标准?

二、虚假诉讼罪的客体之争

关于虚假诉讼罪的保护客体,刑法学界主要有以下几种主要观点:

(一)“单一客体”说

“单一客体”说又称为“简单客体”说,指的是某一种犯罪仅仅侵犯某一社会关系,持该种观点的学者认为,虚假诉讼罪侵犯的犯罪客体仅仅是“司法秩序”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中的一种。

1.“司法秩序”说

该类学者认为,虚假诉讼罪的保护法益只有正常的司法秩序。[1]虚假诉讼行为不仅会影响整个司法工作的正常开展,甚至还会导致大量错案的发生,从而损害程序和实体的公正,损害广大人民的利益。

虚假诉讼罪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六章妨害司法秩序罪一节中,似乎我国《刑法》对该罪名在法条中的安排,就已经证明了该罪名所保护的首要法益是我国正常的司法秩序,即只要行为人恶意向国家司法机关提起虚假民事诉讼,“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采取财产保全或者行为保全措施的”“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等之规定的情形时,②即两高《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二条所规定“妨害司法秩序”的情形。就应当构成本罪。

2.“他人合法权益”说

这里所指“他人合法权益”应当是一个集合概念,既包括人身权益、财产权益,也包括其他合法权益,没有特定的概念。[2]持该种观点的学者也认为,虚假诉讼罪保护法益的种类仅仅只有一类客体,但不同的是他们认为该种客体为他人合法权益,即虽然虚假诉讼罪规定在“妨害司法罪”一节中,但是究其本质而言,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通过虚假诉讼行为以达到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谋取自己非法利益的目的。[3]在该种情况下,本着国家司法秩序应当为人民服务的原则,无论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出发,还是从价值保护的判断角度出发,都应当把“他人合法权益”作为本罪予以重点保护的法益。

(二)“复杂客体”说

刑法中侵犯“复杂客体”,指的是一种犯罪侵犯两种以上的社会关系且有主次之分,根据直接客体在犯罪过程中所遭受的侵害程度、刑法对其保护的状况,分为主要和次要客体。

1.“司法秩序主要客体”说

持该种观点的学者认为,虚假诉讼罪侵犯的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既包括正常司法秩序,也包括他人合法权益,只不过司法秩序是主要客体。[4]将虚假诉讼罪规定在妨害司法罪一节,不单单是因为虚假诉讼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复杂性,无法根据某一方面的具体法益,而将其规定到其他章节中。还因为立法者将更具有基础性的司法秩序放在了保护的首要位置,倘若司法权威受到了挑战甚至损害,那么司法公信力将会大大降低。与一般的人身财产犯罪相比,虚假诉讼罪是个人为谋取私利而挑战国家公权的形式,其危害程度远远大于对个人合法权益的侵犯,因此立法将国家司法秩序作为本罪的主要保护客体,体现出“个体价值让位于公共价值的”立法价值取向。[5]

2.“他人合法权益主要客体”说

主张该观点的学者也认为虚假诉讼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但是在内部保护的逻辑上刚好与之相反,即他们认为该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主要是他人的合法权益,通过虚假诉讼行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达到“严重”程度时,侵犯了本罪所保护的主要客体,才成立本罪。[6]行为人在实施该犯罪行为时,不会仅仅是为了破坏我国正常的司法秩序,更是为了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谋取私利,故而将“他人合法权益”作为本罪的主要保护法益也具有一定的可行性,又因为行为人只要通过该种手段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多或少地都会对我国正常司法秩序造成干扰,因此将正常司法秩序作为次要保护客体。

(三)“选择客体”说之提倡

“选择客体”是指,某一罪名在法条表述上将各个客体置于同等的保护地位。该种说法是在“单一客体说”与“复杂客体说”之间寻求的平衡点。[7]从《刑法》法条上来看,“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表述并不当然意味着该罪保护的是选择性法益。但应当明确的是,虚假诉讼罪所保护的确实是复杂客体,但是在复杂客体之下,其所保护的客体之间具有选择性,即两者之间是并列关系,从而避免了单一客体保护面的狭窄,也避免了复杂客体中,需要侵犯主要客体和次要客体同时满足的复杂。

正常司法秩序和他人合法权益之间是相互独立的,司法实践中采用选择性客体说,可以更容易地解决比较复杂棘手的问题,例如前面提到的,在采用虚假手段谋取不正当利益,没有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而妨害了司法秩序的时候,就能通过选择客体的方式很好地应对。

三、虚假诉讼罪既遂标准的认定

犯罪形态指犯罪过程中的不同阶段所呈现出的犯罪状态,反映出犯罪分子主观恶性、危险程度的大小,准确认定虚假诉讼罪的犯罪形态,对正确定罪量刑十分重要。

(一)“行为犯”之说

“行为犯”是指,只要完成法定的犯罪行为就构成既遂。[8]针对虚假诉讼罪的犯罪形态,一部分学者主张本罪属于“行为犯”。即只要行为人为谋取非法利益,采用虚假手段向法院提起恶意民事诉讼,就对司法秩序产生了损害,妨害了正常司法秩序,应当以本罪论处,而无论法院是否作出了判决,或者是否对他人的合法利益产生了损害,后者的危害结果只能作为该“行为犯”的加重处罚情节。

因此,在虚假诉讼罪为“行为犯”的前提下,无疑是把正常司法秩序放在了首要位置,即只要行为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虚假的民事诉讼,①这里的民事诉讼,应当包括《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二审程序、简易程序、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等任何一个程序,同时也应当包括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即使没有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也会影响司法活动的正常运行,对司法秩序造成妨害,从而应当将该行为认定为犯罪既遂。

(二)“结果犯”之说

“结果犯”是指,不仅要实施《刑法》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而且还要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的犯罪形态。[8]

在“结果犯”的前提下,行为人进行虚假诉讼之后,倘若没有造成危害结果,只能成立未遂;倘若自动中止虚假诉讼的行为,还可以成立犯罪中止;只有犯罪行为完成,产生了法定的危害结果之后,才能认定为本罪的既遂。即从《刑法》法条本身来看,行为人采用虚假诉讼手段向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但是由于被法官及时发现而没有进入到诉讼程序,便没有危害司法秩序,更没有导致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进入到了诉讼程序,法官及时发现而没有导致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就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倘若行为人采取虚假诉讼行为,在诉讼过程中主动撤诉,停止了诉讼活动的进行,因为已经进入到了诉讼程序,但是还没有导致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故而可以成立犯罪中止。

(三)“综合说”之提倡

对于虚假诉讼罪犯罪形态的认定,应当采取“综合说”,即针对正常的司法秩序而言,应以“行为犯”的标准判断犯罪形态,而针对“他人的合法权益”而言,则应当以“结果犯”的标准进行判断。“行为犯”和“结果犯”的区别不是是否出现危害结果,而是是否需要将该危害结果的发生与危害行为之间进行独立判断。

对于“正常的司法秩序”采取“行为犯”的标准,行为人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实施了捏造虚假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无论法院是否依据该虚假材料作出判决,抑或是行为人采取撤诉、法院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驳回起诉而中止了诉讼程序,都会对我国的正常司法秩序产生干扰,侵害了司法过程的纯洁性。因此,只要行为人捏造虚假事实提起了民事诉讼,就一定会妨害司法秩序,两者之间没有时间间隔,也即已经构成了本罪的既遂。

对于“他人的合法权益”采取“结果犯”的标准,具体而言是指,行为人在进行虚假诉讼的过程中,虽然会有相对人来进行应诉,但因为存在胜诉的可能,对他人合法利益来说,还不存在紧迫的危害性,所以危害结果的发生并不具有必然性,因此需要等到危害结果发生时,才能认定本罪的既遂。

四、虚假诉讼主动撤诉的司法定性

司法实践中存在行为人为谋取不当利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虚假民事诉讼,审理过程中主动撤诉的情形,不同的法院对该虚假诉讼行为作出了不同的评判。

(一)认定为犯罪中止

例如(2016)黑0208 刑初96 号判决书中,被告人徐某某、杨某某等以部分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已经进行了两次开庭审理且当事人都已到庭参加诉讼,妨害了司法秩序,但是由于其在法院判决前主动撤诉,法院认为该行为属于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故在该案中,法院给与被告人减轻处罚的判决,则可以推断法院以作出判决作为妨害诉讼的危害结果,被告人的虚假诉讼行为已经造成了损害,但是由于法院并没有作出判决,也即没有达到既遂的标准,故而给与犯罪中止的处罚。

(二)认定为犯罪既遂

例如(2020)豫1103 刑初160 号判决中,被告人王某伟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开庭审理后,被告人申请撤诉,辩护人指出,被告人在民事诉讼中撤诉,属于犯罪中止,其社会危害性较小,应当免除刑事处罚。而郾城区人民法院认为,王某伟的起诉已经导致人民法院立案并开庭审理,妨害了司法秩序,其行为已经符合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系犯罪既遂,故对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又如(2019)豫0381 刑初397 号判决书中,针对被告人赵某申辩解其系犯罪中止意见,法院认为其犯罪行为已经实施完毕,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妨害司法秩序,已构成虚假诉讼的既遂。

(三)本案宜认定为犯罪既遂

本案中,被告人刘某辉捏造赵某向其借款2万元的事实,并持该借条到人民法院对赵某提起民事诉讼,在法院开庭审理时,安排丁某出庭提供虚假证言,随后向法院申请撤诉。

被告人刘某辉捏造虚假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且法院不仅进行了受理,而且组织了开庭审理,无论是法院对案件的受理、庭审前的准备,以及开庭审理工作,都是正常司法秩序运行的表现。退一步说,就算法院没有开庭审理,从被告人刘某辉向人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法院进行立案登记那一刻起,其已经对正常司法秩序产生侵害,从我们前述讨论的“选择性”保护法益出发,以“行为犯”判断标准来说,针对“正常司法秩序”这一保护法益的虚假诉讼罪就已经既遂。

五、结语

虚假诉讼罪具有“民事程序”而入刑、民刑司法程序相互衔接和侵犯复杂客体的三大特征,在其保护法益、犯罪形态的认定方面还存在许多争议,司法实践中对此的认定也不具有统一性。虚假诉讼罪的保护客体具有“选择性”,即“司法秩序”和“他人合法权益”两者之间是并列关系;在认定犯罪既遂方面,以“行为犯”的标准认定对“司法秩序”的侵害,以“结果犯”的标准认定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害,以满足复杂司法实践的需求。

猜你喜欢

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客体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以党建促队建、促审判
自流井区:即时调处欠薪案件 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青海:建立“绿色通道”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
符号学视域下知识产权客体的同一性及其类型化解释
高邑县人民法院 7天成功调解17个案件
青少年合法权益 我们共维护
安平县人民法院:知行合一践行“两学一做”
为游客的合法权益支起保护网
以仲裁的视角看人民法院“审执分离”的体制改革
旧客体抑制和新客体捕获视角下预览效应的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