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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被害人心理干预机制研究

2023-12-01

法制博览 2023年30期
关键词:加害人司法机关犯罪

丁 梓

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四川 绵阳 621000

涉未成年人犯罪一直以来都受到社会大众极大的关注,被追诉人的侵害行为给未成年被害人带来的心理创伤往往是无法弥补、不可挽回的。我国的相关司法制度已经对未成年被害人的心理干预方面有了初步探索。心理干预机制包括心理测试、心理辅导和心理矫正等几个部分,亟需构建科学、合理、完整的未成年被害人心理干预机制,帮助未成年被害人走出心理的创伤。具体可以从以下基本路径进行切入:建立未成年被害人心理干预机制的分级处理;充分发挥司法机关、学校、社区、家庭的联动作用;将心理危机干预机制融入基层治理体系,最终构建起有法可依、有迹可循的未成年被害人心理干预机制。

一、对未成年被害人心理问题的探析

(一)挫折与攻击机制中被害人的心理反应

犯罪心理学的挫折与攻击机制中,被害人的心理反应包括:偶然反应、内发型反应、外发型反应,未成年人心理反应发生转变是内外因共同作用的结果。[1]第一,由于未成年被害人的身心发育尚不成熟,如果不能及时、专业地给予保护和救助,未成年被害人很可能存在“恶逆变”,在心中埋下“恨”的种子,日后采取一些极端的手法报复加害人、国家或社会,进而转化为新的犯罪人。因此,建立未成年被害人救助制度对预防犯罪具有重要意义。[2]第二,由于未成年被害人生理和心理的特殊性,很多伤害是不可逆的,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对未成年被害人的询问,也有可能给其带来二次伤害。所以,在犯罪过程及案件办理中对于未成年人暴力犯罪被害人的心理干预显得更为紧迫。通过心理干预机制的介入保护未成年被害人,一方面防止其形成复仇心理,从被害人转化成犯罪人;另一方面防止未成年被害人在案件办理的过程中受到二次伤害,保护未成年被害人的各项权利。

通过犯罪心理学原理分析表明,实施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给未成年被害人造成的不仅仅是身体上的伤害,更多的是心理上的创伤,很多时候还可能会造成如未成年被害人转化成加害人的后果。

(二)未成年被害人的心理典型特征

1.外发性反应特征

德国著名犯罪学家汉斯·范·亨蒂在他的著作《论作案者与受害者之间的相互影响》中率先提出了“加害人—被害人关系理论”。美国心理学家阿尔伯特·班杜拉早在1952 年就提出了社会学习理论。该理论着眼于观察学习和自我调节在引发人的行为中的作用,重视人的行为和环境的相互作用。由于未成年人心理不成熟致使他们在遭受侵害后容易产生学习、模仿及报复的行为。在加害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中,未成年被害人出于自我保护的意识,大多会采用“以暴制暴”的方式进行反击,在紧急情况下被害人出于自我保护予以反击加害人的行为可能超出正当防卫的合理限度,即防卫过当。最终导致了未成年被害人从被害人到加害人的角色转变[3]。

2.内发性反应特征

未成年被害人往往会因遭受的过往经历,极容易产生自卑、焦虑、恐惧的心理状态,行为上可能会出现自残、自伤,更为严重者甚至会有自杀倾向。特别是性侵类犯罪对未成年被害人造成的生理及心理损害不可预估,且很容易受到社会外界行为或偏见的影响,甚至可能会给被害人贴上污名化标签,而污名化效应带来的最大弊端是社会排斥。社会排斥现象不仅为社会学家所重视,也为心理学家所重视,排斥将导致对人的心理产生一系列的损害效应[4]。若加害人同样是未成年人,甚至未满14 周岁,法律对加害人的惩戒能力与对被害人的救济能力会大幅降低,被害人也可能因其生命健康权得不到充分救济,产生对法律的不信任心理。

(三)未成年被害人心理问题产生的原因及解决的必要性

根据未成年被害人的心理典型表现可以将原因归结为:一是被害人处于心理成长阶段,因生命健康权无法得到法律的救济产生不信任而导致自卑、焦虑、恐惧等心理问题,且心理问题一旦产生很难自我梳理、消解;二是很容易受到社会外界行为或偏见的影响,导致其出现错误的心理暗示,从而产生不利影响;三是未成年人身心发展仍不成熟,他们在遭受加害人的侵害之后往往会产生学习、模仿及报复的行为,很难作出正确决断,导致未成年被害人转化为加害人,这类案件比一般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更大。

正因未成年被害人自身的特点和外在因素的影响,都将导致未成年被害人形成极端复杂的心理问题,我们对未成年被害人心理的矫治与心理救助显得尤为重要。当然,要实现这一点仅靠我们倡导的理念、原则是远远不够的,必须在正确的理念、原则的基础之上建立起科学、合理、有效的司法制度,最终才能达到保护目的。因此,对于未成年被害人的司法保护必须构建“未成年被害人心理干预机制”,通过建立完善科学的心理干预制度体系完善我国未成年人法律保护体系,才能更好地扫除未成年被害人的心理障碍,帮助未成年被害人完成心理矫治、重塑自信,促进其身心恢复健康。

二、未成年被害人心理干预机制的现状与存在的问题

(一)心理干预的概述

心理干预是指有计划、有步骤地对有心理不健康活动、心理问题的对象施加影响,帮助他们消除烦恼,保持健康的心理状态,增强心理的调节能力,减少暴力冲突等行为,最终达到预期效果的过程[5]。心理干预机制包括心理测试、心理辅导和心理矫正等几个部分。其中心理测试是心理干预机制的基础和前提,通过心理辅导的方式来对未成年人进行心理疏导,让未成年人产生信任、敞开心扉,对未成年人心理矫治,最终实现矫正的目的。

“未成年被害人心理干预”的运用从根本上要解决的问题在于,由心理学专业的专门人士来帮助未成年被害人发现其存在心理问题的原因,并能通过分析采取科学有效的方法疏导,矫正他们的心理偏差,预防未成年被害人转化为加害人,防止其走上犯罪的道路,帮助未成年人形成正确的思想观念,引导他们实施正确的行为方式。就其理论归属来讲,未成年被害人心理干预机制就是一系列的合理、科学的制度。

(二)我国心理干预机制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近些年以来,心理干预机制已在我国未成年刑事司法中初见雏形,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几番修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下简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修改,其中多次提到“心理干预”的相关问题,由此我们可以看到我国的司法部门对“心理干预”的关注力度也在不断增强。2019 年10 月27 日召开了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并分组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订草案)》。时隔一年,2020 年12 月26 日,审议通过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对于教育行政部门,公、检、法,村委会、居委会,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职业培训机构等社会组织以及家庭各个层面进行了相关规定,要求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必须加强对于未成年人的心理关爱和心理矫治。2021 年6 月6 日,国务院未成年人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印发了《国务院未成年人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加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意见》)[6],在“落实司法保护职责”部分明确提出,对于所有涉及案件的未成年人都应当采取必要的法律援助、心理干预、经济救助、转学安置等保护措施。

通过对以上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的梳理,可以看出我国虽然已经开启了对未成年人的心理干预工作并提出了具体要求,但与此同时也可以看出现阶段我国还未形成体系化的心理干预机制,尤其对于未成年被害人的保护还很欠缺。目前,实践中仍面临多重困境:一是心理干预机制不健全。例如《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关于心理干预机制的规定阙如。一方面,该法有关公安、学校采取预防的措施大多都是笼统的规定,即“适当的管理教育措施”。但如何理解“适当的”管理教育措施,这本身就是一个问题,对此并未明确规定。另一方面,《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明确提到“心理干预”的仅有:第三十一条第五款规定对拒不改正的未成年人“要求接受心理辅导和行为干预”;第五十一条“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心理测评”。由此可见,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对有关未成年人“心理干预”具体制度的规定不足,且缺乏具体的量化标准,即具体如何进行行为干预,进行针对性心理测评、心理测评之后采取何种措施等等都没有进行具体规定。

二是心理干预实践无从规范。未成年人心理干预实务、实践性相关内容虽然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作出了规定,提出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必须加强心理关爱和心理矫治”的要求;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意见》中“落实司法保护职责”部分明确提出“对涉案未成年人实施必要的法律援助和心理干预等相应措施”。但这些要求的提出都是分别、分散地向各个司法机关、学校、社区等提出来的,并未形成规范的心理干预的体系性规定,严格意义上来说在实务中实施“心理干预制度”内容方面还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各个机关、机构部门也没有形成联动机制,很难发挥出心理干预机制的最大作用和价值。

三是心理干预机制无法真正落地。前文提到由于“心理干预机制”制度在法律条文中未作出明确规定,心理干预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实施当然缺乏有力的法律根据,各个地方的政策性规定中也没有可参照的制度,无法对实务工作进行统一规范,故而“心理干预”究竟如何来实施和开展更是无从谈起。

三、构建未成年被害人心理干预机制的路径

(一)未成年被害人心理干预机制的分级处理

针对不同未成年被害人的具体情况予以分级区分,制定个人特色的矫治方式,并配套相应的心理矫治方案。利用心理专业人才资源共享,实现一对多的团辅心理干预和一对一的专门心理矫治。在不同的时间、不同的阶段介入心理干预,深入其内心,帮助未成年被害人清除内心彷徨、修复身心创伤,通过心理辅导的方式对未成年被害人进行心理矫治,最终实现矫正目的,帮助未成年被害人以积极的心态回归社会。

(二)司法机关、学校、社区、家庭的信息联动

未成年被害人的心理干预机制需要司法机关、学校、社区、家庭等多个组织机构及相关的主体人员配置形成完整的实施体系,充分发挥他们的联动作用。第一,在司法机关、学校、社区、家庭等与未成年被害人联系紧密的主体中各自建立独立的心理干预部门或者科室,进行专门的机制设置,并明确其具体职能,分阶段、分时段由心理学专业的社会工作者介入,通过科学的方法对未成年被害人进行心理矫治;第二,形成多部门、多科室上下联动,多管齐下,以司法机关为龙头,学校、社区为抓手,以家庭为载体,将各个主体联动起来,信息互通有无;第三,由司法机关作为监管的权力部门,对下设的部门科室进行全程监督和管理,学校和社区在设置专门场所方面,原则上与司法机关保持一致,便于心理干预矫治,实操性更强,同时接受司法机关的监督和制约,形成完整的心理干预信息联动网络制约机制体系。

(三)将心理危机干预机制融入基层治理体系

将心理危机干预机制融入基层治理体系,有利于坚持和完善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制度。例如在社区(村委会、居委会)建立心理干预机制后续工作反馈机制,通过社区专业的社会工作者对前期心理干预工作的继续追访和信息反馈,让心理干预机制的监督机构能及时了解前期心理干预工作成效,对其进行专业评估,并报告联动的上级机关。同时,上级机关根据其反馈的信息,结合被干预人的现实情况调配现有资源,再有序进行心理干预介入,动态把控被跟踪调查对象的心理状态,从真正意义上达到心理干预的目的。将心理危机干预机制融入基层治理体系,是心理干预机制制度内容得以充分实施、实践的必要的制度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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