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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移他人支付宝资金行为性质认定的困惑解析

2023-09-02成国良

法制博览 2023年18期
关键词:盗窃罪诈骗罪财物

成国良

西藏民族大学,陕西 咸阳 712000

网络时代的快速发展,新型的支付方式已悄然出现在人们的生活当中,代替了传统繁琐的现金交易,但同时也引出了法律上的诸多漏洞。不法分子利用新型支付方式的不完善,非法冒用他人名义盗取他人财产,给司法断案带来了诸多压力。本文主要从行为人转移支付宝账户内资金来举例论证,并结合司法实践中的相关争议,主要涉及的罪名有诈骗罪、盗窃罪和信用卡诈骗罪。在分析这类非法转移他人支付宝资金的刑事定性时,主要从支付宝着手,探究支付宝的法律因素,阐明涉及的罪名之间的区别,并结合司法实践中的相关判例进行分析,从而对转移他人支付宝资金的行为进行正确的定性。

一、转移支付宝财产定性争议

随着第三方平台的日益发展,支付宝转账成为当前电子转账的主流方式之一,但在支付宝转账过程中导致的纠纷案件也随之增多。支付宝的资金转移在资金的流转过程中属于无形的方式,这是人们都普遍认可的。但针对支付宝转账中出现的纠纷和转移他人支付宝资金的行为定性上,在司法实务中仍存在争议。在实际生活中支付宝与银行卡可以绑定,支付宝转账表现为转账到支付宝账号的个人账户和通过支付宝直接转账到他人银行卡上,本文针对以转移支付宝账户内资金为犯罪对象的问题进行研究。

由于法律的滞后性,我国并没有相关法律能直接对转移他人支付宝账户内资金的行为进行权威的定性,这就导致法院在定罪量刑时主要依靠法官的主观判断和结合具体的案件事实,由此对于相关案件的定性也产生了较大的分歧,从而产生了同案不同判的情形。

对于转移他人支付宝账户内资金,实务界的争议主要在盗窃罪和诈骗罪之间游走。第一种意见认为应该给行为人定性为盗窃罪,主要是因为机器不能成为被欺骗的对象,支付宝不是适格的受骗主体,所以自然就不是诈骗罪的犯罪对象,转移他人支付宝账户内资金是在受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应认定为盗窃罪[1]。第二种意见则认为定性为诈骗罪,因为根据支付宝的相关的转账流程,用户在使用支付宝之前都会跟支付宝公司签订服务协议,根据服务协议上记载的相关事项,在用户输入了正确的账户和密码后,支付宝公司就必须按照协议的规定,按照用户的操作将账户内的余额进行转账或者支付等[2]。因此行为人在窃取被害人支付宝内的资金时,其转账行为其实已经得到了支付宝公司的批准,在这种情形下,支付宝账户内的资金就不是被盗取的,行为人就不构成盗窃罪,只能定性为诈骗罪[3]。行为人输入了正确的账号和密码,而支付宝公司无法识别是本人在操作还是其他人,所以支付宝公司产生了错误的认识并因此进行了资金转移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二、转移支付宝财产中争议问题的分析

通过对转移支付宝账户余额所引起的一系列法律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同的定性,学术界也有不同的理论观点。本章针对转移支付宝账户财产的相关争议问题,提出以下分析:

(一)支付宝财产的法律属性

随着当前微信支付、支付宝支付等无卡支付的方式的流行,不仅给社会生活带来了方便,同时也带来一定的转移资产的风险。由于我国第三方支付发展快,法律方面相对滞后,对支付宝内财产并没有严格的定性,导致在实务中支付宝财产的定性问题层出不穷。2010 年,“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方法”确定支付宝为非金融机构。但从支付宝从事的例如收付款、转账等一系列与金融相关的业务来看,支付宝许多方面都涉及金融领域。所以现在实务界对支付宝财产的定性问题存在很大的分歧。

对于支付宝中的钱款,实务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是主张支付宝财产就是银行卡内的钱,第三方支付方式是银行卡支付方式中的一种,支付宝里财产与银行卡内的钱没有本质差异,都属于数字化财物,即一种虚拟的货币。另一种观点则主张支付宝中的钱实质上是一种债权,支付宝财产其实是归银行占有,而存款人只是享有对这笔存款的债权而已[4]。笔者在这里更倾向于将支付宝财产作为数字化财物。因为不管是支付宝里的财产,还是银行卡内的财产,都可以成为侵权类犯罪的犯罪对象。支付宝财产和人们日常使用的货币一样,都能用于交换和购买商品,支付宝财产是有形货币的演变,是有形货币的数字化形式。支付宝财产作为一种数字化货币,已经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而且支付宝的使用是以绑定银行卡为前提,使用支付宝内的资金进行的消费活动实际上就是在使用银行卡消费,支付宝只不过是给大家提供了便利。所以这里笔者倾向于将支付宝作为“网络银行”看待,支付宝财产属于银行卡内的资金,是一种数字化财物。

(二)支付宝能否成为被欺骗的对象

支付宝资金涉及账户余额与绑定银行卡内资金,在出现账户资金转移的问题上,支付宝作为智能机器,能否成为欺诈的对象,学者在刑法理论与实践中存在着不同的观点。一种是认为支付宝可以成为欺骗的对象。支付宝作为支付手段实际上承担的是资金流通的职能,代替了经过银行职员转账流通的职能,学者认为对支付宝的欺骗相当于对银行职员的欺骗。另一种主张则认为不能构成欺骗的对象。学者认为支付宝无主观意识,人才是实施欺骗的主体,因此不能构成欺骗对象。本文认为,支付宝只是在一定程度上便利了人的生活,在实际作用上与ATM 的工作原理有着相同之处,不能构成欺骗对象。支付宝作为第三方平台,职能是便捷资金流转。支付宝与多方平台合作支持在线支付,只需在购买后完成支付密码的交易,但对于控制支付宝账户的是否是实际的权利人,支付宝平台无需辨别[5]。如同ATM 前对银行卡的操作,是否是持卡的真正权利人则无需它甄别,机器认为只需符合当前操作人的程序即可,根据操作人的操作行为进行资金的转移。所以支付宝不存在错误认识概念,也就不存在是否受到欺骗的问题,即支付宝不能成为被欺骗的对象。

财产处分权是一种选择权,即财产所有人以自己的意思表示对财物进行处理的权利。在诈骗类犯罪中,被害人自己是有处分财产的选择权的,只是因为产生了错误的理解,而致使犯罪得逞。那么在行为人转移支付宝财产时,支付宝是否拥有对财产的处分权,从而进行资金的转移,现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笔者在这里倾向于支付宝没有自己的财产处分权。因为每个人在使用支付宝之前,都会签订一份支付宝协议,支付宝是在获得用户的授权后,根据协议中所记载的相关事项,机械性地按照用户的操作来进行转账和支付。只要用户输入的账户和密码正确,就会被支付宝视为用户本人在操作,不会出现拒绝支付的情况[6]。支付宝没有自己的意思表示,没有依自己的意思来拒绝支付的能力,所以支付宝没有办法以自身意思来对财物进行处理,即支付宝不具有财产处分权,不能成为被欺骗的对象。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支付宝没有财产处分权,只能机械执行操作者的命令,没有自己独立的意思表示,所以不能成为被欺骗的对象。

三、转移他人支付宝资金行为性质认定的困惑解析

由支付宝支付中引起的纠纷,虽然主要是以诈骗类和盗窃类罪名进行定罪量刑,但是在什么情况下处以何种刑罚在学术界与实务界素有争议,本文结合争议的罪名对其进行区分,来进一步阐明两种罪名之间的区别和联系,进而为法院断案提供理论基础,并为转移他人支付宝资金行为的性质认定提供理由。

(一)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分

盗窃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为目的,以平和方式窃取被害人财物,或者在一定期间内多次盗窃和在公共场所扒窃的行为。而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为目的,用虚构的事实或者欺骗被害人等方法,骗取被害人一定数量财物的行为。虽然从法条的解释来看两罪的区别十分明显,但是在实务处理中由于某些犯罪行为人的行为既符合了盗窃罪中的窃取行为,也符合了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导致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定罪量刑时没有办法做到罪责刑相适应,从而引起不必要的司法纠纷。所以正确分析两罪的不同之处,在司法实践中对行为人正确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义。

由于二者在一定程度上有竞合的关系,所以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行为人的行为同时符合两罪的情况。正确区分两罪,不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显得尤为重要。盗窃罪跟诈骗罪的区分主要有以下几点:

首先,性质不同。二者虽然都有不法占有目的,但在侵犯他人财产上盗窃罪倾向于违反财产持有人的意识使用窃取行为获得财产,而诈骗罪则是在欺骗的手段下,使财产持有人出于瑕疵意识而处分。

其次,是否产生认识错误下的处分权不同。若取得财物是在违背财产管理人的意识下,构成盗窃罪;若财产管理人同意,但是该意愿系瑕疵意识,使财产管理人产生瑕疵意识而获取钱财,则构成诈骗罪。如甲去商场买东西,欺骗销售员自己在选商品,使其信以为真,趁销售员给其他顾客服务时,将商品拿走,则甲取得商品是在违背财产管理人的意识下,构成盗窃罪;若甲用自己身份证(实际上是假身份证)抵押,将商品先拿走,回头再来付钱,若财产管理人同意,但之后甲未曾来支付,则甲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是基于财产管理人的瑕疵意识而获取钱财[7]。

最后,是否具有处分行为是区分诈骗罪跟盗窃罪的关键。在诈骗罪中,行为人是具有对财物的处分意识的,是以自己的意愿转移财产,只是因为意识上存在瑕疵。而在盗窃罪中,行为人没有任何的处分行为,财产的损失是因为侵害人的窃取行为。综上可知,二者区分的关键在于财物在持有人实际控制内,取得的方式是违反其意志,还是使其产生意思瑕疵上取得财物,从而对二者进行区分。

(二)转移他人支付宝资金行为构成盗窃罪

在使用支付宝的纠纷中,转账方式的不同在认定罪名时也有所差别。《刑法》中规定盗窃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他人意识侵害他人权益,且手段多样。盗窃罪中并没有被害人对财产的处分行为,将支付宝财产资金的转移归类为盗窃,其原因如下:

首先,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支付宝账户的资金虽是电子货币,但在支付宝内属于持有人实际控制之内,若行为人将他人支付宝内的资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转移到自己实际控制内,无论是否存在消费或转账行为,都已经侵犯了支付宝账户的实际持有人的权益。

其次,客观上窃取了他人的财产。窃取是违反他人的主观意愿并将他人财产占为己有的行为。简而言之,窃取是阻止他人在财产上的支配地位并建立新的支配地位的过程。就支付宝而言,行为人通过支付宝在违背他人意愿下进行转移资金行为,是中断他人对其财产的支配。存款人将钱存进支付宝,钱的所有权其实是归支付宝,存款人对钱的占有仅仅是一种债权。行为人转移支付宝里的资金,盗窃的对象是账户内资金,对支付宝构成盗窃罪,同时行为人对存款人的债权也有盗窃行为,两者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定盗窃罪。

四、结语

本文从支付宝的角度出发,研究了近几年来有关转移支付宝账户内资金的争议问题,结合相关司法实践,分析现在我国《刑法》对于转移支付宝资金行为相关规定的滞后性。从支付宝财产的定性问题、支付宝不能成为被欺骗的对象和支付宝的法律属性出发,研究导致实务中产生分歧的原因。并且通过明确盗窃罪跟诈骗罪的界限,通过两罪的特征来阐明如何解决现实中转移支付宝账户内资金行为的定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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