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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信赖利益与信赖的剥离

2023-08-18潘重阳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023年3期
关键词:缔约过失违约方正当性

潘重阳

在损害赔偿法中,信赖利益与履行利益赔偿的界分为区分受害人应被回复的利益状态提供了可能。信赖利益与履行利益作为两种不同的损害赔偿范围,被分别适用于不同的损害发生事由。依据我国通说,在合同法中,违约赔偿履行利益,缔约过失赔偿信赖利益;〔1〕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5 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年版,第212 页。而在合同法之外,狭义无权代理人向善意相对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也限于信赖利益。〔2〕参见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第3 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 年版,第697 页;陈甦主编:《民法总则评注》(下册),法律出版社2017 年版,第1220 页。支撑上述认识的原因在于,在违约责任中,有效成立的合同业已存在,非违约方本就该处于合同已经被依约履行的状态。而在缔约过失和无权代理人责任中,有效成立的合同并不存在,因此履行利益的损害赔偿并不恰当。

但是,不能获赔履行利益的理由无法同时正当化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在对信赖利益损害赔偿本身的正当性基础探寻中,学者多将目光聚焦于“信赖”之上,信赖利益获赔的原因被普遍认为是对合理信赖的保护。〔3〕参见叶金强:《信赖原理的私法结构》,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 年版,第76 页;朱广新:《信赖责任研究——以契约缔结为分析对象》,法律出版社2007 年版,第129 页;丁南:《民法理念与信赖保护》,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 年版,第30 页;凃咏松:《信赖损害赔偿责任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 年版,第17 页;余立力:《信赖利益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 年版,第12 页。信赖、信赖利益和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三者的关系被概括为“信赖是根据,利益是基础,损害是原因,赔偿是结果”。〔4〕参见余立力:《信赖利益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 年版,第19 页。加之“信赖利益”中的“信赖”二字,更使得将信赖利益赔偿根植于信赖受损似乎已然成为“显而易见”的结论。

然而,一方面,在违约责任中,我们似乎也可以认为,违约方的合同义务违反行为剥夺了非违约方对于合同会被依约履行的信赖,此时为何要转向履行利益的赔偿,难道此种信赖不值得保护?另一方面,在同样以信赖保护为宗旨的表见责任中,法律为何又采取了积极地赋予信赖人主张与外观相一致的法律效果的权利,而未采取消极地赔偿信赖利益的方式?缔约过失、善意取得、无权代理、表见代理等以信赖保护为目的的制度,何以产生了完全不同的效果?为何在违约行为发生后,合理信赖已经明显不存在的情况下,附带损害(incidental damages)仍然可以被归入信赖利益从而获得赔偿?上述疑问使得我们有必要反思信赖保护支撑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的正当性,也必须追问信赖利益损害赔偿是否仅因信赖受损而发生。

一、误解的起源——美国法中违约信赖利益赔偿的正当性基础

我国学者对于合同领域中的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的正当性基础问题的探讨,往往要追溯至富勒(Fuller)与其学生帕度(Perdue)发表的《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一文。在该文中,不止信赖利益损害是因信赖允诺而导致处境变化所产生,〔5〕See L.L.Fuller &William R.Perdue, Jr., “The Reliance Interest in Contract Damages:1”, 46(1)Yale Law Journal 52, 54(1936).甚至期待利益的赔偿也成为信赖保护的体现。〔6〕See L.L.Fuller &William R.Perdue, Jr., “The Reliance Interest in Contract Damages:1”, 46(1)Yale Law Journal 52, 62(1936).然而,该英美法系合同制度下将信赖与信赖利益紧密联系的观点不必然契合我国合同制度。

与大陆法系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来认识合同现象不同,英美法将允诺作为合同的中心,〔7〕虽然在英国法上,合同也常常被定义为“能够产生债务的为法律所认可的协议(agreement)”,即通过“协议(agreement)”为合同定性,see Edwin Peel, Treitel: The Law of Contract,(14th ed.), Sweet & Maxwell, 2015, para.1-001.但是,这一定义方式却因其与普通法既有理论之间难以契合,而为人所诟病。关于英国法上以允诺抑或协议定义合同的论述,see Hugh Beale, Chitty on Contracts(32nd ed.), Sweet & Maxwell, 2015, para.1-014.合同的属概念被经典地定义为“允诺或一系列的允诺”(a promise or a set of promises)。〔8〕Restatement (second)of contracts,§ 1(1981).虽然这一传统且经典的论述遭到了质疑,〔9〕批评传统观点的意见认为,传统理论中将允诺与合同画等号的认识,使得合同的道德性质明显超越了法律性质,但是这种解释却无法有效回应合同法的现实。例如,期待利益的赔偿被作为优位于实际履行的救济方式,而违反允诺在道德上应当遭受非难,因而如果依据传统观点,实际履行的主张不应存在困难;与此同时,违约损害赔偿中的减损义务也无法合理通过道德加以解释,因为违约一方的可责难性,其不应当在非违约方拒绝的情况下,要求非违约方必须采取另行订立合同等减损的措施。这些例子均指向了允诺与合同之间的差别,所以合同的性质应当被重新认识。See Seana Valentine Shiffrin, “The Divergence of Contract and Promise”,120(3)Harvard Law Review 708, 722-725 (2007).但“契约即允诺”(contract as promise)依然是对合同性质的经典描述,〔10〕See Charles Fried, Contract as Promise: A Theory of Contractual Obligation(2nd e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5, p.7.而何种允诺具有可执行力也成为一切合同法问题的缘起。〔11〕See Edward Yorio & Steve Thel, “The Promissory Basis of Section 90”, 101(1)Yale Law Journal 111, 166 (1991).起初,约因(consideration)成为赋予允诺执行力的原因,〔12〕人们曾一度将受诺人的得利或允诺人的损失作为判断是否具有约因的标准,但是在其后的发展中,交易(bargained-for)理论取代了这一标准成为判断约因是否存在并进一步决定是否赋予允诺执行力的标准。See E.Allan Farnsworth, Contracts(4th ed.),Aspen publishers, 2004, p.111.但此后以交易理论作为基础而构建的约因体系在合同法的大厦中越来越独木难支。随着信赖在允诺是否具有可执行力判断中的作用逐渐被发现,“信赖”成为约因理论受到质疑时赋予合同效力的原因,甚至有观点认为可以将信赖的保护作为允诺获得执行力的一般原因,而将以商事合同为典型的约因作为允诺获得可执行力的例外原因。〔13〕See L.L.Fuller & William R.Perdue, Jr., “The Reliance Interest in Contract Damages: 1”, 46 Yale Law Journal 52, 70 (1936).

在这一理念的影响下,随着允诺禁反言制度逐渐发展成熟,信赖逐渐成为独立于约因之外支撑允诺可执行性的另一支柱,信赖与约因平行地成为合同效力的两种来源。〔14〕这种将信赖(reliance-based)与交易(bargained-for)作为平行的赋予允诺执行力原因的观念也曾遭受质疑。这种观点认为允诺禁反言制度并未将信赖保护上升为与交易理论平行的赋予允诺执行力的基础地位,而只是对合同义务的一点点扩张。See Edward Yorio & Steve Thel, “The Promissory Basis of Section 90”, 101 (1)Yale Law Journal 111,166 (1991).不过这一论断主要针对的是吉尔莫(Gilmore)在《契约的死亡》中信赖保护模糊了侵权与合同界限的观点,即使是这种观点也同样肯定地认为当事人可以请求救济的原因在于允诺可被执行,允诺禁反言也是允诺可执行的原因之一。甚至吉尔莫(Gilmore)提出,一旦信赖吞并了交易理论,合同法将再次被侵权法吸收,合同将最终“死亡”。〔15〕See Grant Gilmore, The Death of Contract(2nd ed.), Ohio State University Press, 1995, p.95-96.虽然吉尔莫的这一“矫枉过正”的观点引发了学者对信赖赋予允诺执行力的怀疑,〔16〕关于信赖在赋予允诺可执行力中的作用的演进,see Randy E.Barnett, “The Death of Reliance”, 46 (4)Journal of Legal Education 518,520 (1996).但在对允诺禁反言制度运行考察的基础上,信赖赋予允诺可执行力仍是不争的事实。〔17〕See Robert A.Hillman,“Questioning the‘New Consensus’on Promissory Estoppel: An Empirical and Theoretical Study”, 98(3)Columbia Law Review 580,618-619(1998).在司法实践中,通过信赖的有无对是否构成允诺禁反言进行判断,也仍然是常态。〔18〕See Robert A.Hillman, “A Pragmatist’s View of Promissory Law with a Focus on Consent and Reliance”, 9 (2)William and Mary Business Law Review 419, 431 (2017).尤其是《合同法第二次重述》也同样将基于信赖的允诺纳入具有可执行力的范围,以弥补单纯将交易理论作为允诺可执行力来源的缺失。〔19〕See Randy.E.Barnett (ed.), Perspectives on Contract Law(4th ed.), Aspen Publishers, 2009, p.331.可以说,信赖作为约因的补充与替代,仍然构成为允诺提供可执行性的依据之一。〔20〕See E.Allan Farnsworth, Contracts,(4th ed.), Aspen publishers, 2004, p.90.

基于这一认识,如果允诺因为不同的原因而被赋予可执行力,那么在允诺被违反时,受诺人损害的发生也就不尽相同。基于信赖而获得可执行力的允诺被违反时,受允诺人因信赖被破坏而受有损失;基于约因而获得可执行力的允诺被违反时,受允诺人则因对价的丧失而遭受损害。因此,理想的方案似乎应当是:前者应当赔偿信赖利益,后者赔偿期待利益。也正是基于这一原因,富勒在探讨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时,区分了交易性允诺(bargained-for promises)、非交易性允诺和无允诺三种情形。〔21〕See L.L.Fuller & William R.Perdue, Jr, “Reliance Interest in Contract Damages: 2”, 46 Yale Law Journal 373,373(1937).不过,无允诺下的信赖利益赔偿主要涉及的是衡平法上的禁反言(estoppel in pais)、代理人对代理权的默示担保,以及欺诈、意思表示的撤回等,不属于本文所讨论的范围。因为在这三种情形中,是否具有可执行力的允诺以及允诺被赋予可执行力的基础并不相同。那么,允诺可执行力来源的不同是否影响损害赔偿的范围?

在信赖赋予允诺可执行力的场合,依据《合同法第二次重述》第90(1)条的规定,违反该允诺的救济,应当被限制在公平正义的范围内。〔22〕See Restatement (Second)of Contracts, § 90 (1)(1981).此处“公平正义的范围”,体现为依据受允诺人的信赖程度确定损害赔偿,而非允诺的内容。〔23〕See Restatement (Second)of Contracts, § 90 (1)(1981), comment d.其典型就是,在通过允诺禁反言获得可执行力的允诺被违反时,应当赔偿信赖利益。〔24〕See Richard L.Hasen, Remedies,(4th ed.), Wolters Kluwer, 2017, p.101.在此,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与信赖被天然地紧密联系起来。在基于信赖而赋予允诺执行力的场合,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成为信赖作为允诺效力来源的必然结果。

然而,在约因赋予允诺可执行力的情形下,上述结论却并非显而易见。前已述及,此处理想的做法是受诺人应当获得期待利益的损害赔偿。然而在实践中,部分情形下受诺人却只能请求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25〕这些特殊情形主要包括强制性的公共政策要求对损害赔偿加以限制,以及非违约方难以证明期待利益所具有的合理确定性。See Richard L.Hasen, Remedies,(4th ed.), Wolters Kluwer, 2017, p.100.在这些情形下,损害赔偿范围被作为允诺可执行力来源的延续的规则被打破,继续断言“允诺可执行力来源决定损害赔偿范围”,恐将成为不根之论。但如果对这些例外的情形进行考察则可以发现,在约因赋予允诺可执行力而赔偿信赖利益时,信赖利益事实上只是作为期待利益的不得已的替代而出现的。无论是基于公共政策拒绝期待利益的赔偿抑或是期待利益的证明存有困难的场合,信赖利益赔偿都不过是在扮演着在允诺人与受允诺人之间分配损害的角色,填充期待利益赔偿与不赔偿之间的灰色地带。因此,虽然从表面上看,“允诺可执行力来源决定损害赔偿范围”的论断在部分本应赔偿期待利益的场合没有得到遵循,但实际上这不过是期待利益赔偿障碍中的修正,不应据此割裂执行力来源与损害赔偿范围的联系。

综上所述,信赖赋予允诺可执行力是美国法中违约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的原因所在。在约因缺乏的情况下,信赖取代了约因成为赋予允诺可执行力的依据,相应地,在允诺被违反时,信赖利益赔偿也取代了期待利益赔偿成为允诺违反的救济方式。然而,虽然我国合同法对两大法系兼收并蓄,但这一背景仍然与我国立法、司法实践和学说相去甚远。因此,脱离允诺执行力来源这一背景,论证信赖为信赖利益损害赔偿提供正当性基础的做法无异于削足适履。对我国信赖利益损害赔偿正当性基础的讨论,只有回归到具体的制度背景下才是务实之举。

之后则是在项目启动文件中设置Spring及Spring MVC的入口文件,从而在系统启动时,框架功能也随之准备就绪,即在web.xml中设置Spring配置文件applicationContext.xml路径以及Spring MVC的请求控制分发器DispatcherServlet和Spring-mvc.xml的路径,并在web.xml中配置好请求拦截HTTP请求的基础路径[9]。

二、对我国法中信赖与信赖利益关系的反思

(一)信赖与信赖利益的不当等同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院普遍未对信赖和信赖利益进行区分,“信赖利益”这一概念基本被广泛地作为“值得保护的信赖”而加以使用,〔2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6278 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925 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4082 号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946 号判决书。基本上信赖和信赖利益成为同义词。正是因为对于信赖和信赖利益的模糊使用,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信赖保护和信赖利益赔偿出现混淆。〔2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575 号民事判决书。而在我国民法学界,虽然英美法与大陆法所构建的信赖保护体系的差异已经为我国学者所洞察,甚至有学者明确指出应当在积极信赖的层面理解信赖保护,〔28〕例如,认为信赖保护的效果是使得产生合理信赖的当事人得到其信赖内容为真一般的效果,因而可以获得期待利益。参见马新彦:《论信赖规则的逻辑结构》,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3 年第4 期,第100 页。但更多的学者并未分离作为现象的信赖保护与其背后的制度基础。赋予允诺效力的信赖、表见责任中的积极信赖与缔约过失责任中的消极信赖往往被不加区分地讨论,遑论信赖与信赖利益的分离。即便在已经明确认识到信赖与信赖利益存在显著区别的观点中,违约导致的“落空费用”获得赔偿的正当性基础仍然被建立于信赖之上。〔29〕参见徐建刚:《违约中落空费用的性质及赔偿——基于信赖与信赖利益的区分视角》,载《法学》2020 年第2 期,第63-64页。这种观点认为,因违约而生的落空费用在性质上并非信赖利益,但是其赔偿的基础仍在于保护非违约方的信赖。在这一观点中,论者将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只能发生于合同效力不存续时作为前提条件,并以此为基础,将落空费用作为信赖利益与履行利益之外的独立损害类型。甚至有观点在考察比较法上各个法域对于信赖责任(尤其是缔约过失责任)性质认识的分歧基础上,认为信赖责任是一种独立的责任形态,其非因对契约义务的违反所导致,也非因过错的存在所导致。受损的合理信赖本身即可以成为信赖责任独立存在的前提。〔30〕参见朱广新:《信赖责任研究——以契约缔结为分析对象》,法律出版社2007 年版,第232 页。依据这种观点,信赖保护直接衍生出信赖责任,进而产生基于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

然而,倘若信赖保护作为民法中一种具有独立性的责任基础,那么违约责任似乎也完全可以归结到信赖保护中。因为违约导致的损害无非是当事人因为信赖他人的意思表示,而做出了改变自身状态的行为,满足了信赖责任的构成要件。〔31〕参见凃咏松:《信赖损害赔偿责任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 年版,第5-6 页。此时,在非违约方的信赖遭受损害时,其所享有的继续履行或履行利益的损害赔偿事实上是信赖的积极保护的结果。如此一来,违约责任无非是信赖积极保护的一种类型。〔32〕事实上,也确有学者采纳此种观点。参见丁南:《信赖保护与法律行为的强制有效——兼论信赖利益赔偿与权利表见责任之比较》,载《现代法学》2004 年第1 期,第70 页。这种不断扩大信赖作用范围的观点,几乎将信赖置于全能地位,信赖利益也当然成为信赖保护的结果。

(二)信赖在合同效力判断和损害赔偿范围确定中并不具有决定性作用

与美国法不同,在我国合同法中,允诺并非合同的属概念,合同的本质被普遍认为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那么在我国法中,于合意存在与否的判断阶段和是否赋予合意法律效力的评价阶段,信赖是否扮演着如同其在美国法中一般至关重要的角色呢?

首先,在我国法中,并没有一项如同允诺禁反言一样的制度,直接依据信赖而认定合意的有效存在。在以要约承诺方式订立合同的场合,当事人因要约与承诺的意思表示一致而形成合意,法律需要评价的主要是要约与承诺的内容是否一致。在这一阶段,相对人信赖的作用主要体现在对意思表示的解释中。对于意思表示的解释,素来有意思主义与表示主义之争,其中表示主义的解释方法因其对客观的“交易上的通常意义”〔33〕[德]卡尔•拉伦茨:《法律行为之解释方法——兼论意思表示理论》,范雪飞、吴训祥译,法律出版社2018 年版,第13 页。的关注而与受领人的信赖紧密联系。《民法典》第142 条区分了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和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并分别确定了不同的解释规则。有观点认为这是出于有相对人意思表示中受领人合理信赖保护的需要。〔34〕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 年版,第456-457 页。但笔者不认为,信赖在合意存在与否的判断中起到了与美国法中判断允诺是否具有可执行力相似的决定性作用。一方面,《民法典》第142 条第1 款所确立的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规则并非一元的表示主义解释方法,无论是基于该款与该条第2 款表述的对比,还是基于考量因素中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均无法得出完全排除意思主义的解释方法的结论。〔35〕参见杨代雄:《意思表示解释的原则》,载《法学》2020 年第7 期,第46 页。另一方面,即便在表示主义的解释方法中,信赖的功能也不能与赋予允诺可执行力中的信赖相提并论。在表示主义的解释方法中,信赖在提供解释对象后便功成身退,在合意是否存在的评价中,信赖并非具有决定性作用,其功能与赋予允诺可执行力的信赖相去甚远。

其次,存在意思合致时尚需判断合意能否发生效力。依据意思自治的要求,原则上合意均应当被赋予效力,仅在例外情形,如行为能力有所欠缺或意思表示存有瑕疵时才会累及合同效力。就行为能力而言,出于保护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需要,相对人的信赖并不足以弥补表意人行为能力的不足,立法者此时已经做出了牺牲信赖保护而优先考虑行为能力欠缺者的决断。〔36〕参见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 年版,第248 页。即使善意相对人依据《民法典》第145 条第2 款第3 句所享有的撤销权,也旨在消灭合同关系而非治愈行为能力的欠缺。而就意思表示真实而言,对相对人信赖的保护确实修补了表意人的意思瑕疵。〔37〕关于信赖保护与法律行为效力的详细论述,参见杨代雄:《法律行为制度中的积极信赖保护——兼谈我国民法典总则制定中的几个问题》,载《中外法学》2015 年第5 期,第1157-1160 页。例如,在意思表示错误中,如果错误不具有客观重要性,则可能并不产生撤销权;在第三人欺诈中,相较于相对人欺诈,立法增设了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作为撤销权发生的要件。但必须指出的是,我国法中合意原则上会产生效力,与美国法上缺乏约因的允诺原则上不产生可执行力,为信赖发挥作用提供了完全不同的背景。在合意原则上会产生效力的背景下,并非信赖赋予合同效力,而是信赖排除了可能导致合同效力瑕疵的因素,因而信赖发生作用的情形是“例外中的例外”。而在对缺乏约因的允诺赋予可执行力的过程中,信赖则直接发生作用。因此,我国法上的局部修正并未使信赖上升成为足以直接替代合意的赋予合同效力的原因。

更重要的是,在我国,无论是表示主义解释方法下的意思表示受领人,抑或对于不具有客观重要性的内容发生错误的表意人的相对人、受第三人欺诈而作出意思表示者的相对人,都完全可以请求履行利益的赔偿。与前文所述的美国法上基于允诺禁反言而获得执行力的允诺被违反后,非违约方原则上获得信赖利益的赔偿不同,损害赔偿并不会因为信赖的介入而有不同。在此,“信赖保护—信赖利益赔偿”的链条被切断,进一步印证了信赖与信赖利益之间并不存在必然联系。

(三)作为现象的信赖保护——信赖与信赖利益的剥离

信赖与信赖利益的分离可以进一步在信赖保护的不同情形中得到印证。事实上,对信赖的保护散见于诸多制度之中。有学者将信赖的保护概括为四个方面:一是对权利不再行使的信赖,由此产生了权利失效(Verwirkung)制度;二是对意思表示客观含义的信赖,由此产生了意思表示解释中的表示主义;三是对契约成立的信赖,由此产生了缔约过失责任;四是对权利外观的信赖,由此产生了权利外观责任。〔38〕参见朱广新:《信赖责任研究——以契约缔结为分析对象》,法律出版社2007 年版,第71-72 页。虽然上述四种制度或学说均被作为信赖保护的形态,然而却具有完全不同的法律效果。失权制度会使得权利人终局地丧失权利;表示主义的解释方法要求从“被表示出来的意思”〔39〕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律行为之解释方法——兼论意思表示理论》,范雪飞、吴训祥译,法律出版社2018 年版,第15 页。而非内心的本意解释意思表示;就缔约过失责任而言,信赖人可以请求信赖利益损害赔偿;权利外观责任使得信赖人获得如同外观确实存在一样的效果,处分权或代理权的瑕疵可以得到治愈。可见,这些基于信赖保护的各种制度效果大相径庭。

卡纳里斯对这些效果不一的信赖保护形态进行了总结。在他看来,信赖保护可以被概括为双轨制(zweispurigkeit):其一是赋予信赖人以积极的如同其信赖的内容确实存在一般的效果,因此其将获得积极利益;其二是使得信赖人处于如同已经知晓信赖的真相,而不从事相关行为时期本来应处的状态,此时其将获得消极利益。前者被称为积极的信赖保护,后者则属于消极的信赖保护。〔40〕Vgl.Claus-Wilhem Canaris, Die Vertrauenschaftung im Deutschen Privatrecht, Beck, 1971, S.5.依据这一分类,失权制度将信赖人置于如同权利已经丧失的地位;表示主义的意思表示解释方法不再探寻表意人内心意思,而是以表示内容作为解释依据;权利外观责任使得信赖人获得如同权利外观确实存在一般的效果。因此这三种情况均属于积极信赖保护。而缔约过失责任的效果是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从而将信赖人置于明知据以信赖的情事不存在时的状态,因而属于消极信赖保护。〔41〕有观点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并不限于信赖利益,在经批准生效的合同中未履行报批义务的当事人的相对方[参见王文胜:《论合同生效前当事人的协作义务——以经批准或登记后生效的合同为例》,载陈小君主编:《私法研究(第12 卷)》,法律出版社2012 年版,第79 页],或就标的物品质遭受欺诈主张撤销合同的一方,可以基于缔约过失责任请求履行利益的损害赔偿(参见尚连杰:《合同撤销与履行利益赔偿》,载《法商研究》2017 年第5 期,第95-98 页)。如果采纳此种观点,甚至在缔约过失责任内部,即可出现积极信赖保护与消极信赖保护并存的局面。

然而,既然积极信赖保护与消极信赖保护均以信赖保护为根本目的,为何产生完全不同的法律效果?又应当如何确定获得信赖保护的一方应当获得积极利益还是消极利益呢?有观点认为,应当在信赖者信赖的合理性程度与责任者的可归责程度的衡量中确定信赖保护的法律效果。〔42〕参见叶金强:《信赖原理的私法结构》,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 年版,第76 页;朱广新:《信赖责任研究——以契约缔结为分析对象》,法律出版社2007 年版,第172-173 页。但是难道表见代理中相信他人具有代理权的相对人的信赖合理程度显著高于缔约过失责任中相信合同会依法有效成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人?抑或被代理人相较于先合同义务违反者更具有可归责性?对于上述问题,恐怕难以作出肯定的回答。如此一来,似乎也就无法得出信赖他人享有处分权者和他人不会行使权利者可以获得积极利益,而信赖合同会依法有效成立者却只能获得消极利益的结论。事实上,对于这一问题,卡纳里斯也不得不承认,单纯从信赖的保护出发,并没有办法确定应当采取积极的信赖保护方式还是消极的信赖保护方式。〔43〕Vgl.Claus-Wilhem Canaris, Die Vertrauenschaftung im Deutschen Privatrecht, Beck, 1971, S.6.就积极信赖保护而言,信赖充其量只能解释信赖者可以获得保护的原因,但根本无法解释风险或损害后果为何由他人承担的问题。〔44〕Vgl.Claus-Wilhem Canaris, Die Vertrauenschaftung im Deutschen Privatrecht, Beck, 1971, S.470-471.例如,在善意取得中,受让人信赖处分人具有处分权并不足以使其获得积极信赖保护,占有委托物与占有脱离物的区分对待明显体现了立法者对于所有权人可归责性的考量。与此类似,在表见代理中,除相对人的信赖外,也要求被代理人需要对代理权外观的形成具有可归责性,〔45〕有观点认为表见代理不应以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作为成立要件。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 年版,第456 页。但基于文义、历史、体系解释,更为有力的观点仍将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作为表见代理的要件之一。参见叶金强:《表见代理构成中的本人归责性要件——方法论角度的再思考》,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0 年第5 期,第38-45 页;朱虎:《表见代理中的被代理人可归责性》,载《法学研究》2017 年第2 期,第58-74 页。且在司法实践中,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往往已经被在代理权外观或相对人善意的要件中予以考量。参见杨芳:《〈合同法〉第49 条(表见代理规则)评注》,载《法学家》2017 年第6 期,第166 页。相对人信赖的产生及其导致的处境变化,并不会直接导致积极信赖保护的结果。

在解释信赖者获得保护原因时,信赖恐怕也并非积极信赖保护中立法者的唯一考量。在权利失效制度中,通常要求满足权利人长时间未行使权利的时间要素和再行使权利会产生不合理结果的状况要素,〔46〕也有学者概括为时间、信赖和状况三个要素。参见吴从周:《权利失效之要件变迁》,《月旦法学教室》第49 期,第12 页。但是在时间要素和状况要素的判断中事实上已经均包含了对信赖要素的考察。参见[德]迪特尔•施瓦布:《民法导论》,郑冲译,法律出版社2006 年版,第182-183 页。而这两个要素的共同作用结果是使得法律对权利丧失的表象加以确认。这一源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制度,旨在使得可能从事类似交易的不特定主体在遇到相同情形时,同样获得内心上权利将不再被行使的确信。因此在这一过程中,对法律关系稳定和交易秩序的考量同样可以解释信赖者获得保护的原因。而在善意取得中,支付合理价款的要件也将善意受让人的保护局限在一般市场交易的情形中,单纯的信赖同样并不足以使得受让人获得权利。这些所谓对个体“信赖”的保护,事实上均融入了对抽象交易情形中交易秩序维护的考量。〔47〕这也解释了卡纳里斯在判断信赖保护效果时,倾向于在商事领域中采取积极信赖保护的原因。Dazu vgl.Claus-Wilhem Canaris, Die Vertrauenschaftung im Deutschen Privatrecht, Beck, 1971, S.6.特定主体心理上的信赖和因信赖而遭致的客观处境的变化,并不是积极信赖保护的唯一原因,这些特定主体的信赖经过集合与抽象而形成的交易秩序才是立法者为信赖者提供保护的初衷。

而就消极信赖保护而言,信赖利益的赔偿仅要求还原受害人至如同未曾听说该导致损害的事实一般的状态,这显然无法满足维护交易安全的目的。以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的典型——缔约过失责任为例,该制度从结果上当然反映了对信赖合同会有效成立的保护,但是,当事人的信赖却并不足以成为消极利益损害赔偿的正当性基础。诚如耶林所言,原告可以主张消极利益的正当性并不在于合同的无效,因为合同无效的命运是法律规定的,而非当事人能够决定的;真正能够正当化消极利益获得赔偿的原因,应当是被告明知或应知存在无效事由而仍然与原告订立合同。〔48〕参见[德]鲁道夫•冯•耶林:《论缔约过失》,沈建峰译,商务印书馆2016 年版,第25 页。缔约过失责任作为在当事人之间分配合同效力不存续所造成的损害的一种方式,打破“损害由法益者承担”的一般损害分担原则,〔49〕[德]埃尔温•多伊奇:《德国侵权法——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及痛苦抚慰金》,叶名怡、温大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2016年版,第3 页。变为由招致信赖的一方进行赔偿,其正当性在于违反先合同义务人的可归责性。因此,至少在作为消极信赖保护典型的缔约过失责任中,损害赔偿的正当性基础可能并非信赖的保护,而是对先合同义务违反的归责。

三、违约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的正当性基础再认识

探寻信赖利益的正当性基础问题绝非理论和学说的自说自话,而是直接影响着法律适用。在我国民法学界,基于信赖利益根植于信赖保护的观点,信赖利益损害赔偿往往只在缔约过失责任中被提及,而在违约中似乎也仅有履行利益的讨论余地。信赖利益被概括为因信赖法律行为未有效成立所遭受的损害,〔50〕参见王泽鉴:《损害赔偿》,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 年版,第77 页。而“违约赔偿履行利益,缔约过失赔偿信赖利益”也成为人们的共识。按照这种观点,因为在违约责任中,非违约方信赖并没有遭受损害,因此信赖利益自然也就没有赔偿的余地。但是,倘若遵循信赖与信赖利益应当剥离的观点,违约损害赔偿仅限于履行利益则并非不言自明的结论。

事实上,已经有越来越多的学者认识到信赖利益在违约损害赔偿中的意义。〔51〕参见王利明:《违约中的信赖利益赔偿》,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9 年第6 期;崔建远:《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 年版,第343 页;韩世远:《违约损害赔偿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 年版,第161 页。这些观点从消极的角度否认了违约责任与履行利益的必然联系,但仍然面临从积极的角度证立违约责任中信赖利益的可赔偿性问题。虽然信赖利益的保护旨在使得当事人的境遇不至更糟,而履行利益的保护则是使当事人的境遇变得更好,因此对于信赖利益的保护似乎并不需要如履行利益保护一般更为充足的正当性理由。〔52〕参见席志国:《契约自由视角下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国政法大学2006 年博士学位论文,第72 页。但是,在面对当事人之间已经存在合同关系时为何要转而恢复到未曾订立合同时的利益状态等诘问时,这一理由对于信赖利益可以在违约责任中获得赔偿显然并非充足。因此,信赖利益在违约中获得赔偿的基础仍然是不可回避的问题。

(一)信赖保护不足以证成违约信赖利益损害赔偿

沿着缔约过失责任的路径,试图正当化违约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的第一点理由可能在于信赖保护,这也是持违约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论者最先考虑的理由。〔53〕参见于韫珩:《违约责任中的信赖利益赔偿》,载《环球法律评论》2015 年第3 期,第104 页。基于前文的讨论,这种观点在信赖赋予允诺可执行力的背景下也许具有合理性,然而在我国法中继续将信赖作为违约赔偿信赖利益的正当性基础恐有刻舟求剑之嫌。倘若将信赖作为违约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的依据,那么在非违约方知晓违约方会违约的场合,难道其就因为缺乏信赖不得请求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以非违约方对会否发生违约的知情与否决定损害赔偿的范围似乎已经背离了违约损害赔偿的初衷。因此,在信赖与信赖利益不存在必然联系的情况下,以信赖保护论证违约中信赖利益的可赔偿性恐怕并不妥当。

(二)违约信赖利益赔偿与缔约过失信赖利益赔偿的异质性

信赖利益损害赔偿以缔约过失责任为典型。缔约过失责任中权利人因信赖合同会有效成立而受有信赖利益的损失,那么在违约责任中,是否同样可以认为非违约方是因为信赖合同会被履行而受有信赖利益的损失,因此二者损害原因相同,进而非违约方也可以请求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呢?损害发生原因类似不意味着二者正当性基础相同。在因加害给付构成违约与侵权竞合时,法律上对于同一原因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就给予了不同的评价。在违约造成的信赖利益损害中,当事人因信赖合同会被依约履行而支出了合理的费用;在缔约过失中,当事人因信赖合同会有效成立同样也可能支出了合理的费用,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律必须给予这些费用完全相同的评价。恰恰相反,分别考虑其获得赔偿的正当性却可能是更为恰当的。

按照学者对于信赖保护的要件归纳,信赖方必须满足如下要求方可获得信赖责任的保护:一是其必须以诚实的态度进行交易,且为交易付出了一定代价;二是信赖的产生源于交易相对方的诱使;三是相对方对诱使产生信赖的行为具有可归责性;〔54〕参见朱广新:《信赖责任研究——以契约缔结为分析对象》,法律出版社2007 年版,第139 页。四是该信赖必须合理。〔55〕参见叶金强:《信赖原理的私法结构》,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 年版,第115 页。在缔约过失的损害赔偿中,上述要件的成立并不具有障碍。权利人基于信赖与违反先合同义务者从事缔约,先合同义务的违反满足了可归责性的要件。但是在非因过错而承担违约责任时,相对方的可归责性要件则无从满足。在缔约过失责任中,信赖利益赔偿虽有信赖之名,但是支撑赔偿的根基却并非“信赖的保护”,而是对先合同义务违反的归责,而这显然不适用于违约责任。因此试图从缔约过失责任中探寻违约信赖利益损害赔偿正当性同样并不可行。

(三)信赖利益与履行利益获得赔偿的正当性无异

违约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补偿受害人的损失,而无论是信赖利益抑或履行利益的损害都是非违约方遭受的损失,也都是合意违反所导致的结果。〔56〕参见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年版,第468 页。信赖利益与履行利益作为违约行为所引发的损害,其区别只在于衡量和评价损害的时点不同,即在差额说下假设没有违约行为时,受害人应处的状态不同。准此以言,依据完全赔偿原则,信赖利益与履行利益的损失均可作为违约行为的损害结果,除非有特别的理由,否则不应对二者的赔偿作出相悖的评价。那么是否存有区分对待履行利益与信赖利益的充足理由呢?

第一种可能的理由来自于罗马法对损害赔偿乃是原合同给付延伸的认识,罗马法认为赔偿的范围应当是契约义务能够被履行时可以获得的利益状态。〔57〕参见丁玫:《罗马法契约责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年版,第86 页。直到今天,权利继续存在思想(Rechtsfortsetzungsgedanke)也仍然将损害赔偿作为被损害法益的替代。〔58〕参见陈自强:《违约责任与契约解消》,元照出版公司2016 年版,第91-92 页。据此有观点认为,损害赔偿作为一种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是一种由行为履行到金钱赔偿的转换,因此违约损害赔偿应当保持着与原给付相同的将非违约方置于如合同已经被依约履行的状态,〔59〕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 年版,第431 页。而只有履行利益的赔偿能实现这一状态。然而,在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简单损害赔偿和迟延损害赔偿的分类中,事实上只有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可以被作为原给付义务的延伸。简单损害赔偿可以直接面向固有利益的损害,而不涉及履行利益的损害;〔60〕Vgl.Dirk Looschelders, Schuldrecht Allgemeiner Teil, Verlag Franz Vahlen, 17.Aufl.,2019, S.207, Rn.9.迟延损害赔偿则完全存在于给付请求权之外,因而与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截然不同。〔61〕Vgl.MüKoBGB/Ernst BGB § 286 Rn.145.尽管迟延损害可以为履行利益赔偿所涵盖,但是其并非原给付义务的变形或替代,也只有如此才能解释迟延损害赔偿可以和给付请求一并主张。因此,仅仅将违约责任作为原给付的延伸的观点显然并不足以概括违约责任的功能,据此认为履行利益是唯一可获赔偿的损害也就并非妥当。

第二种观点试图通过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否定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这种观点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就在于获得合同的履行,作为当事人合意的合同的履行才是当事人意思自治所追求的目标,因而法律应当肯定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违约情形下履行利益仍然应当是损害赔偿的核心。〔62〕参见朱庆育:《鸠占鹊巢——富勒“信赖利益”理论之检讨》,载费安玲主编:《私法的理念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年版,第129-130 页。这种观点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出发,认为将非违约方置于合同已经被履行的状态才符合当事人的意思,因此违约中履行利益的赔偿具有天然的正当性。相应地,在违约中对信赖利益的赔偿可能面临此种质疑:既然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何苦要将非违约方回复至未听说合同的状态?然而,一方面,履行利益赔偿何以更能彰显对意思自治的尊重存疑。在合同因根本违约被解除的场合,依据直接效果说,解除权的发生和行使本身就已经构成对原合意的否弃。即便在间接效果说之下,履行利益的损害赔偿也不再是合意的效果,因为尚未履行的债务并未消灭,当事人的合意仍然存在于该未消灭的债务上,只不过是当事人获得拒绝履行的抗辩。而在合同未被解除的场合,倘若坚持原合意继续约束当事人的立场,那么得出的结论应当是强制履行的责任形式必须优先于损害赔偿。然而,在我国实定法上强制履行抑或损害赔偿的责任形式系于非违约方的选择,〔63〕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 年版,第413 页。不过对此解释结论学界有不同观点,较为有力的观点基于《民法典》对于因违约而解除合同进行了严格限制,认为同样可能导致以损害赔偿替代原给付的非违约方选择模式并不具有正当性。参见李承亮:《以赔偿损失代替履行的条件和后果》,载《法学》2021 年第10 期,第112 页。因此固守对当事人原合意的尊重在实定法上并无空间。另一方面,即便认为履行利益体现对意思自治的尊重,仍然需要回答为何合意所代表的自治必然优于非违约方选择救济方式的自治。至少就非违约方而言,限制其救济选择并非是在肯定其意思自治,而是在限缩其意思自治。此时是否有充足的理由认为合意的自治需要优先于非违约方损害赔偿范围选择的自治呢?这一理由恐怕只能在违约方的利益保护中探寻。然而,即便是就违约方而言,在违约行为发生后,尤其是在信赖利益通常小于履行利益的场合,恐怕也无法径自认为其愿意继续受到先前合意的约束而赔偿履行利益。因此对于原合意的固守,恐怕并不一定符合当事人的意思。

第三种观点则立论于信赖利益与履行利益数额的多寡。此种观点认为,在履行利益可以受到保护时,信赖利益就会显得微不足道,因此在这些场合信赖利益的保护并无必要。〔64〕参见凃咏松:《信赖损害赔偿责任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 年版,第11-12 页。诚然,在通常情形下,履行利益会高于信赖利益,因为“赔本买卖”毕竟并不常见。但通过赔偿范围来论证可赔偿性的思路本身却值得怀疑。首先,信赖利益小于履行利益虽是常态,但未必绝对,且超出履行利益的信赖利益赔偿在一些情况下也属正当。〔65〕参见尚连杰:《信赖利益赔偿以履行利益为限吗——从一般命题到局部经验》,载《政治与法律》2017 年第11 期,第117-127 页。其次,即便信赖利益小于履行利益,出于履行利益举证困难、确定性不足等原因,非违约方可能会倾向于主张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66〕See Michael Philip Furmston, Actual Damages, Notional Damages and Loss of a Chance, in Djakhongir Saidov & Ralph Cunnington (eds.), Contract Damages: Domestic and International Perspectives, Portland, Hart Publishing, 2008, p.420.最后,也是最为重要的原因在于,以赔偿范围的多寡论证信赖利益的可赔偿性,实际上是以并非准确的经验代替最为清楚自身利益状况的当事人做出赔偿范围的选择,并回避了信赖利益损害是否属于违约损害这一核心命题。

(四)明确违约信赖利益损害赔偿正当性基础的实益

基于前文的论述,信赖利益获得赔偿的正当性基础并非信赖,而在于合同义务的违反。这一结论的得出并非只有学理上的意义,也并非仅在于正当化违约中信赖利益的可赔偿性,其同样也影响着违约信赖利益损害赔偿构成要件和信赖利益外延的判断。就构成要件而言,如果因循将信赖利益赔偿的正当性基础建立在信赖保护上的观点,那么合理信赖就是非违约方请求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的要件之一。如此一来,履行利益的赔偿不以合理信赖为要件,而信赖利益赔偿却需要额外要件,肯定信赖利益以便非违约方求偿的目的可能落空。更重要的是,倘若信赖利益以非违约方的合理信赖为要件,那么知悉或应当知悉合同不会被履行的非违约方可能会因为缺少合理信赖,而丧失请求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的可能性。

而就违约信赖利益损害的外延而言,依据信赖利益核心内涵,信赖利益的损害被界定为未曾听说合同情况下的状态与违约行为发生后的状态的差额,〔67〕See Ingeborg Schwenzer, Pascal Hachem & Christopher Kee, Global Sales and Contract Law,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2,p.605.而如果一旦坚持信赖利益赔偿以信赖为要件,部分损害就会散失于该要件的评价之中。此部分损害赔偿本为回复非违约方至无合同状态所必须,但却受限于信赖要件而无法获赔,而这之中最为典型的就是附带损害。〔68〕关于各种附带损害的可赔偿性,see Djakhongir Saidov, The Law of Damages in International Sales: The CISG and other International Instruments, Hart publishing, 2008, p.44-51.诸如合法拒收货物而产生的保管费、税费、罚金等附带损害,均产生于违约已经发生之后,非违约方已经不可能再对合同会被依约履行具有合理信赖的可能,因而丧失了合理信赖的要件。此时,如果非违约方主张以履行利益作为赔偿标准时,这些损失的填补并不会面临障碍;〔69〕在以履行利益作为赔偿标准时,部分附带损害可能会因为被履行利益所覆盖而不再具有独立赔偿的价值。例如,在主张转售利润的赔偿时,仓储费用可能已经被作为必要的成本而被涵盖于履行利益的赔偿中。而如果非违约方主张以信赖利益作为赔偿标准时,这些费用将因缺乏合理信赖而无法获赔。〔70〕尚可考虑的是通过减损规则弥补上述损害,如因保管拒收瑕疵标的物而产生的额外费用等可能因满足《民法典》第591条第2 款要件而获得赔偿。但是并非所有附带损害均可被评价为减损所必需支付的费用,如公法上的税费可能就与避免损失的扩大无关。因而在信赖利益损害的赔偿中,非违约方可能面临无法主张附带损害赔偿的局面,这显然与完全赔偿原则相悖。

四、《民法典》中违约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的规范基础

虽然前文对违约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的正当性进行了说明,但非违约方欲获得违约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必须具有实定法上的依据。基于完全赔偿原则,在能够反映立法背景的资料中,有观点将《民法典》第584 条中赔偿的目的概括为“使当事人尽可能地处于如果债务得以适当履行时其所处的状态”。〔71〕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 年版,第431 页。据此,一般认为《民法典》第584 条只能涵盖履行利益的损害赔偿。〔72〕参见孙维飞:《〈民法典〉第584 条(违约损害赔偿范围)评注》,载《交大法学》2022 年第1 期,第35 页。此外,《民法典》第584 条对违约损害赔偿范围与第500 条对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在表述上也稍有不同。《民法典》第500 条规定,“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第584 条则使用了“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表述。相较之下,立法者在第584 条中尤其强调了“履行后的”可得利益的赔偿。那么是否可以据此认为,《民法典》第584 条有意将违约损害赔偿范围局限于履行利益损失呢?

反对此种观点的学者试图通过对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规范中的“赔偿损失”进行解释,得到信赖利益可以获赔的结论。〔73〕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4 版),法律出版社2018 年版,第784 页。然而,虽然《民法典》第577 条是非违约方请求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权基础,但《民法典》第584 条作为不完全法条对《民法典》第577 条中的“赔偿损失”进行了说明和限制。因此,在非违约方依据第577 条主张信赖利益损害赔偿时,必然面临信赖利益损害是否属于第584 条所划定的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问题,问题的关键仍存在于对第584 条的解释之中。

一方面,“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表述旨在强调所失利益的可赔偿性,而无意将履行利益外的损害排除于该条之外。即便将可得利益限定于“合同履行后”,其仍不必然等于履行利益损害。在侵权与违约竞合的场合,“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也可能是固有利益,误工费即为适例。〔74〕参见姚明斌:《〈合同法〉第113 条第1 款(违约损害的赔偿范围)评注》,载《法学家》2020 年第3 期,第179 页。因此,虽然履行利益是“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典型,但不能据此认为立法者有将损害赔偿限定于履行利益的目的。

另一方面,信赖利益损害处于第584 条中“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文义射程之内。“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表述强调违约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有观点认为,对于已经支出的费用而言,无论违约行为是否发生这些费用均已支付,因而其与违约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75〕Vgl.Jan Stoppel, Der Ersatz frustrierter Aufwendungen nach § 284 BGB, AcP 204 (2004), 101.这一论断使得以费用支出为典型的信赖利益损害与违约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切断,费用支出似乎不应为违约损害赔偿所涵盖。然而,无论是德国债法改革中对于无益费用(frustierter Aufwendungen)〔76〕关于德国法上无益费用赔偿的性质,存在积极利益与消极利益之争。参见张金海:《论违约救济中徒然支出的费用的补偿:必要性与路径选择》,载《政治与法律》2012 年第5 期,第108 页。但这与德国法上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制度密切相关。而在我国法上,无益费用作为恢复非违约方至未曾听说合同的状态所应当赔偿的损失,其信赖利益的属性不宜被否定。赔偿的承认,还是英美法中Anglia Television Ltd.v.Reed 案中所确立的基于信赖而支出的费用在违约中的可赔偿性,〔77〕See Anglia Television Ltd.v.Reed, [1972]1 Q.B.60.抑或是《国际商事合同通则》(PICC)评注在违约赔偿中对无益费用的列举,〔78〕See International Institute for the Unification of Private Law, UNIDROIT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ntracts 2016, UNIDROIT, 2016, p.272-273.都未对费用支出与违约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表示质疑。事实上,“费用”与其他损害最大的不同在于是否基于自愿而发生,即损害是违反意思的损失,而费用是自愿的财产支出。〔79〕Vgl.Dirk Looschelders, Schuldrecht Allgemeiner Teil, Verlag Franz Vahlen, 17.Aufl., 2019, S.111.虽然即便违约行为不发生,非违约方仍可能自愿支出费用,但如果违约行为不发生,该费用支出不会沦为“无益”。因此无论是借助于盈利性推定〔80〕Dazu vgl.Unholty, Der Ersatz “frustrierter Aufwendungen”unter besonderer Berücksichtigung des § 284 BGB, Duncker &Humblot, 2004, S.67 ff.将费用作为履行利益的计算方式,还是基于支出目的受挫,〔81〕Dazu vgl.Birgit Schneider,§284 BGB—zur Vorgeschichte und Auslegung einer neuen Norm, Dunker & Humblot, 2007, S.194.费用不会因为履行而获得填补,进而在差额说下构成损害,其均因违约行为所造成。因此,虽然第584 条限制了违约行为与可获赔偿的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但是该要件并不足以排斥信赖利益损害。

五、结语

信赖利益获赔的正当性基础无法脱离具体的制度背景。在与美国法中的合同效力来源构造存在重大差异的我国,继续将信赖作为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的基础并不妥当。事实上,在违约责任中,信赖利益同履行利益一样,均是因违约行为而导致的损害,依据完全赔偿的原则,无论其是否因信赖合同被依约履行而产生,都应获得赔偿。虽然这可能进一步引发信赖利益赔偿数额限制以及费用支出的合理性判断等问题,但不能因噎废食,否定信赖利益在违约责任中的可赔偿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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