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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克思法哲学思想的历史唯物主义逻辑进路
——以“人民意志”为核心的考察

2023-01-24黎华楠

中共山西省委党校学报 2022年6期
关键词:法权物质利益阶级

黎华楠

(南京大学 马克思主义学院,南京 210093)

由于马克思的法哲学思想并未以体系化的理论形式加以呈现,因而使部分西方学者萌生出马克思的法学理论并未留下什么的“错觉”〔1〕。实际上,马克思的法哲学思想始终贯穿于马克思的所有理论体系之中。相比于近现代中国学界认为法律自然人性基础的嵌入是对法律的承认与尊重而言,近年来国内学界则在探究法治现代化建设的过程中逐渐开始重视法律的共识性维度,认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要集中体现人民意志,主张马克思通过现实的人民意志深刻揭示了法的本质是科学精神与人文精神的相统一,既要遵循社会发展的规律,又要彰显共同体成员的意志合力。如霍耐特所述,“法律蕴含一种相互承认的形式,社会随着‘法人’的确立,产生作为交往共识的‘普遍意志’”〔2〕。

因此,马克思的“人民意志”作为凸显法之共识性维度的重要概念,一方面从人民“自由意志”走向人民“解放意志”的逻辑演进中有效驳斥了那种“不是把现实关系,而是把意志强调成革命中的重要东西”〔3〕的观点。另一方面,它为我们对法的理解提供了一种科学的人本主义思考路径。如是,笔者试图以“人民意志”为核心考察马克思法哲学思想的历史唯物主义的逻辑演进理路,探究马克思如何科学论证法的共识性维度是通过实践活动而不是停留在意识层面所实现,并从人民“自由意志”向人民“解放意志”之转向过程中,揭示法的承认之维蕴藏于人类解放伟大进程中的内在理路。

一、法与“事物的本性”:从自然理性到人民的“自由意志”

马克思的法哲学思想经历了从富有浪漫主义色彩的“自我意识”转向“人民意志”的历史唯物主义逻辑演进路径。青年马克思不仅深受卢梭与黑格尔等人政治自由思想的理论影响,还直接受到萨维尼(F.C.Savigny)与甘斯(E.Gans)的法学理论熏陶。其中马克思受甘斯的理论影响表现为他对黑格尔法哲学的自由化改造,即把自由视为法的基础。如梅林所述,“在马克思的授课教师中,只有甘斯一人对他的思想发展产生过一些影响”〔4〕。由此,马克思把法律视为体现“人的自由”的普遍性规范,而体系化的法典则是反映人民自由的“圣经”。

虽说马克思曾一度受到萨维尼的历史法学派理论影响,但他在1842年《历史法学派的哲学宣言》中毫不留情地把批判的对象指向了该学派创始人胡果(G.Hugo)。胡果以民族的历史经验为基础,从自然法的理论传统主张“法的真正来源应该是习惯法”〔5〕,并作为“民族精神”的体现。而萨维尼则试图通过“法是民族精神的产物”的观点,驳斥传统自然法过于推崇自然理性而忽视了法的民族性。然而,在马克思看来,历史法学派的理论不过是一种“反历史的幻觉、模糊的空想和故意的虚构”〔6〕238,所以他通过批判胡果的理论以表明自身反对“历史理性”与“实证的事物”的哲学前提〔6〕230。此时马克思从历史法学派的批判路径中隐约捕捉到它存在“实证主义”的理论色彩,即事实优先于价值的法学观。因此,马克思站在甘斯与黑格尔的理性主义立场对历史法学派展开批判,他反对把法律视为一种基于主权者命令所产生的规则,如接受法律惩罚的“饶舌者”与“笨拙的演说者”按照国王的命令被缝住嘴巴或剪掉耳朵,并荒谬地将国王这种命令视为永恒的自然定律〔6〕231。

马克思对自然法的理性价值传统予以肯定,他通过对比新闻出版法与书报检查令,区分了法律的本质与形式。马克思强调具有法律形式的是书报检查法,而真正的法律是新闻出版法,“因为它是自由的肯定存在”〔6〕175。换言之,法律的本质在于体现自由的价值,但书报检查法作为一种法律形式,它维护资产阶级本阶级的利益需求,并不能体现人民的自由意志,而新闻出版法则肯定人民自由意志的理性存在,由此彰显了法律的本质。可见,根据马克思的分析,法律现象是否符合法律本质能通过对比内容与形式之间的关系得以确证。形式不仅必然从内容中产生出来,而且它只能是内容的进一步发展〔7〕。虽说法的内容源自事物本身的理性,这种理性与自然法所推崇的价值理性相一致,并且以自由作为这种价值理性的基础,但是普鲁士王国的书报检查令却对这种自由加以限制,导致马克思直言不讳地强调这种法律只把人的行为视为法律对象,而不是将人视为对象,人的行为本身成了处置他时所依据的唯一东西〔6〕121。尽管法的有效性与公民行为的社会现实性相一致,但书报检查令显然对大众言论的自由权利造成了践踏,再有林木盗窃法恣意把人民大众本应可以自由占有的“无主物”视为特定阶级的“私有财产”,无疑是进一步侵犯了人的自由。

在马克思看来,书报检查令与林木盗窃法都是一种起预防性作用的法律规则条文,它们并不是真正的法律。真正起保障性作用的法律必须要“是人的行为本身的内在的生命规律,是人的生活的自觉反映”〔6〕176。显然,马克思在这里借用了黑格尔的口吻批判历史法学派否认既定法律条文因循社会情境而发生变迁的可能性。如黑格尔所述,“法律在性质上绝非一成不变,而是因情况和时运产生变化”〔8〕8。而马克思则把黑格尔所主张的“法律随情境而改变”替换为“人的生活的自觉反映”。可见,马克思已然觉察到法律不仅作为人类生活的自觉反映,还是人民自由意志的体现。但这种“自由意志”又是与黑格尔强调的“事物的本性”结合在一起的。法律的永恒性在黑格尔这里表现为“法律是自在自为地存在的,它们是从事物本性中产生出来的规定”〔8〕188。也就是说,马克思在黑格尔思想的影响下将法律视为“事物的法理本质的普遍和真正的表达者”〔6〕244,以此表明事物固有的自然规律蕴藏着一种定在的自由即“法”的根源。

此时的马克思还没有完全深入地对由私有财产决定的法权关系所反映的自由进行深入剖析,更多地将视线聚焦于理性主义立场,把法视为一种彰显“自由”的理性法。因此,此时马克思对法的理性认识使得马克思法哲学思想具有浓郁的人本主义色彩。虽然这种人本主义色彩被阿尔都塞指责为一种资产阶级的意识形态,但马克思深信真正的法律能够实现人的自由。譬如当马克思目睹书报检查令与林木盗窃法陆续对人的自由进行亵渎以后,他对自身黑格尔式的理性主义立场进行了批判式反思,注意到那些有意识地制定的法律并未表现事物的本性,反而成了法律的对立面〔9〕71,即以主权者命令的形式出现。这种实在法的形式明显背离了彰显法律本质的事物本性。究其原因,马克思指出黑格尔强调的“事物的本性”实质是一种理念。这种理念是以逻辑学为中心,而不是法哲学,它所呈现的并非事物本身的逻辑,却是逻辑本身的事物〔9〕22。正因为马克思意识到黑格尔法哲学理论的局限性,所以他反对把“事物的本性”视为一种关于逻辑本身的事物理念,这种事物理念在黑格尔那里能够被还原为“绝对精神”,并嵌入“政治国家决定市民社会”的逻辑链条当中,而马克思则认为它属于“法的形而上学的东西”,是“脱离了任何实际的法和法的任何实际形式的原则、思维、定义”。〔9〕7所谓“事物的本性”是由市民社会所反映的现实社会关系(蕴含法权关系)彰显的所谓的自由,而黑格尔的法哲学本质不过是一种“逻辑的、泛神论的神秘主义”〔9〕10。

因此,马克思通过对黑格尔法哲学的批判,指出法律要“同人民的意志一起产生并由人民的意志所创立”〔6〕349。法律之所以能够体现国家的理念,是因为这种人民意志“作为类意志而获得真实的定在”〔9〕82,而人民本身就是政治国家要处理的“普遍事务”。也就是说,马克思通过“人民意志”抨击了黑格尔法哲学所强调的“普遍事务”恰是与“人民”无关的。对马克思而言,所谓的人民的意志,并不是个别等级和阶级的意志,而是“唯一的一个阶级和从属于这个唯一的统治阶级的其他阶级与阶级的某部分意志”〔10〕,喻指构成代表广大人民利益的无产阶级意志。由此可见,马克思法哲学揭示了在从自然理性转向人民意志的过程中,人民的“自由意志”逐渐凸显出来,它亟需定位于由市民社会所形塑的“人民”对构成市民社会前提的私有财产关系中进行自觉的变革。这就意味着马克思不再囿于对事物本身理性的追问,而是深入窥探构成事物本性的物质前提,从而获取这种重构事物本性(即社会秩序)的物质力量。简言之,马克思对法律本质的定位正发生着逻辑转向,为人民“自由意志”寻找作为其物质基础的特定法权关系。

二、法与物质利益:法权关系作为人民“自由意志”的物质基础

马克思借以对黑格尔法哲学的批判,一并清算了自身从理性主义立场思考法律本质的局限性。对马克思而言,法律所彰显的“人民意志”建立在人民的现实生活基础上,他要为这种社会意识找到相对应的社会存在,即作为物质基础的法权关系。法权关系是一种反映经济关系的意志关系,它的内容由经济关系本身所决定〔11〕102。法权关系之所以作为人民意志的物质基础,是因为马克思把“物”视为一种社会关系的本体形式。

虽说马克思已逐渐地觉察到法权关系由经济关系所决定,但尚未能以作为历史唯物主义核心概念的“生产方式”准确概括,仅注意到它与“物质利益”之间的联系。法律形成的物质基础与人的利益需求相关,人们在极力争取法律权利时,实际上也是在满足自身的利益需求。可见,马克思在理性自由与现实物质利益的张力交锋中不断地反思原来的理性自由法思想,为此,他也在法律领域中陷入物质利益的现实难题。不可否认,马克思批判式继承了黑格尔法哲学的合理之处,意识到法律的本质与人的物质利益密切相关。黑格尔曾明确指出人们的需要与满足交织在一起后才会为自身制定法律〔8〕248。马克思则在此基础上强调需求的数量及其建立在社会文明状况基础上的满足方式,指出它们是历史的产物〔12〕。只是这些“人的需求”在市民社会中处于一种普遍“异化”的境况,反映的是“自私自利的物欲世界”。在这个世界中,法律的有效性呈现为统治功能,而非代表人本身的意志〔13〕53,由物质利益所支配的法律使得人们不能按照自己的意志去生活以及安排工作。真正的法律应体现人民意志,它本应保证“人民将不再受压迫和欺诈”〔14〕,却在人的异化状态中沦为一种奴役人民的手段,作为资产阶级钳制工人阶级的统治工具。正如恩格斯所述,“新的条文规定的待遇是和整个法律精神相抵触的”〔13〕488。究其根由,彼时法律所蕴含的普遍意志是由特定的社会财产私有制决定的法权关系所支配。因此,马克思不仅反对将法律的本质视为以脱离现实基础的自由为基础,同时也于私法中揭示了现存的所有制关系是普遍意志的结果。可见,“在法律术语中,生产关系被称为所有制关系”〔15〕278。而马克思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已觉察到法律蕴含的事物本身理性的物质前提正是所有制关系,它可以造成一种“某人在法律上可以享有对某物的占有权,但实际上并没有占有某物”〔13〕585的法律幻象。

进一步而言,马克思从法权关系中找到了造成这种法律幻象的根源,也就是物质利益的所有制关系。马克思在理性自由的尺度与现实的物质利益彼此的张力中发现法律领域的理性自由最终屈服于物质利益。譬如在《十八世纪外交史内幕》中,他指出诸如银行法、保护关税实施法以及济贫法等等都是为了维护阶级的物质利益〔16〕。这就意味着,法权关系在阶级社会中根源于阶级的物质利益,并营造了一种彰显人民自由意志的法律幻象。可见,阶级的物质利益构成了法律的内容,法律价值是其表现形式,法律的目标旨在维护阶级的物质利益,而不是人民的自由意志。法律必须实现阶级的私人利益这个最终目的,否则就是不合目的之法〔6〕272-273。归根结底而言,法律在阶级社会中体现的是一种阶级意志,它以这种利益所决定的法权关系为现实基础。值得注意的是,尽管“物质利益”实质是对“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的粗糙表述,但由物质利益所决定的法权关系却成为了人民的自由意志之物质基础,“凡是在法为私人利益制定了法律的地方,它都让私人利益为法制定法律”〔6〕288。如是,人民自由意志在法律领域显然凸显出了其局限性,它的物质前提是阶级的物质利益。

为了解码法律的这种物质前提,马克思转向经济学的研究。如果说物质利益是马克思转向经济学研究的前提,那么经济学转向的结果则是创立了历史唯物主义〔17〕。马克思不仅要思考黑格尔法哲学体系所考虑欠缺的问题,他还超越了黑格尔纯思辨的法哲学阐述路径,并走向法的实践唯物主义。诸如生产力、生产关系、上层建筑、经济基础以及生产方式等历史唯物主义的范畴都是围绕物质利益展开论述,这就表明了经由物质利益的现实难题引起的“世界观危机”并未使马克思畏步不前,反倒是推动他实现自我的理论革命,并继续在法哲学领域对人民自由意志的物质前提即法权关系进行深度耕犁。如同恩格斯曾在晚年回忆中指出马克思对林木盗窃法和摩塞尔河地区农民处境的研究,推动了其自身由纯政治转向研究经济关系,并从而走向社会主义。正是在通过法的实践唯物主义道路上,马克思从生产方式这个批判性的核心范畴中找到了资产阶级法权学说的意识形态“病灶”。他认为法的任何实际形式的原则、思维与定义都是在“生活的生产方式以及与之相联系的交往形式”〔13〕535的界限范畴内运行。也就是说,法的关系并不能从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而是要在物质的生活关系的基础上理解〔18〕591。若要深入把握法的关系及其本质,就需要结合特定生产方式分析,要意识到它们彼此间的这种联系是由需要和生产方式决定的〔13〕533。法权关系并非一种先验性关系,它基于特定生产方式中的生产关系所形成,而生产关系中蕴含的法权关系成分则在这一基础上逐步形成维持社会形态稳定发展所需的法律秩序。所以马克思说,“只有在实际存在的所有制关系基础上,我们才能理解法律秩序”〔15〕278-279。

马克思主张法律秩序既建立在实存的所有制关系基础上,又体现于法律精神(价值)与法律规范(事实)的有机统一中。一方面,法律秩序作为法律价值的制度化,它蕴含着由人民意志所形成的集体共识。另一方面,法律秩序作为确保人的物质生活与生产正常运行的规范,是由一系列可视化的条文细则所组成的规则体系。换言之,作为法律秩序基础的生产关系本身也采取特殊的法律和政治关系形式,这些形式是生产关系的组成部分〔19〕。这一点可从马克思对法权关系的政治经济学批判中得以体现,他认为工人与资本家的一切法权观念都是以劳动力的价值和价格转化为工资形式为依据的〔11〕591。法权观念并非抽象的价值观,它根源于物质劳动生产过程,而资本同雇佣劳动的关系能够在价值增殖过程中以占有的行为表述为“所有权关系”〔20〕463,其中所有权关系指涉的正是法权关系。也就是说,所有权关系表明了特定的生产关系与特定的法权关系之间能彼此循环论证自身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尤其是法权关系作为人民自由意志的物质基础,它在生产方式中是与特定的生产关系相适应的,而法律所彰显的自由与平等如同所有权一样,是建立在“以自己劳动的等价物为中介而取得的”交换基础上的,而物质资料的生产劳动则是交换的前提〔20〕192。由此,法权关系能够凭借传统与习惯的形式固定下来,并通过生产方式及其再生产以法律的形式而神圣化〔21〕897。

总之,在马克思看来,人民意志可在物质利益的法权关系中找到其物质基础,并制度化为法律秩序。这就恰恰反映了马克思站在历史唯物主义的立场上,把人的物质生产方式视为本源性的存在,是优先于法权与道德等价值观念形式的。但是,马克思也强调要解决物质利益的问题,这就亟需无产阶级通过由生产方式所决定的阶级斗争实现人的解放,形成人民的“解放意志”以恢复法的承认之维,即法律“只要与生产方式相适应、相一致,就是正义的;只要与生产方式相矛盾,就是非正义的”〔21〕379。

三、法与阶级斗争:从法权关系到人民的“解放意志”

马克思强调生产方式中的法权关系作为人民意志的物质基础,反映特定阶级的利益需求。他指责资产阶级法学家把法律作为决定社会基础的幻想。相反,“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22〕。因此,马克思通过生产方式这个核心范畴,为“法的本质是人民意志”找到了理论支撑点。恩格斯曾对此补充道,“法律随着社会的发展将以复杂的立法形式表现出来,以致于使人们忘却了法起源于他们的生活条件,从‘意志概念’而不是‘经济关系’中获取法存在与发展的依据”〔23〕322。这种忘却的原因是法律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支配下导致自身的合理性被“物化”。

马克思认为法律发生了从符合人民意志的“价值理性”向迎合资本增殖所需的“工具理性”的转变。这种转变导致了法律“价值”与“事实”相分离的后果,即以一种形式上的自由掩盖实质上的被奴役。可见,资产阶级先前完成的“政治解放”反映出法权关系在形式与内容之间存在巨大冲突,这种冲突恰恰表明“政治解放”存在着阶级局限性,而打破阶级局限性在于实现马克思所主张的“社会解放”。正因为阶级斗争是生产方式的内部对抗形式,所以马克思认为无产阶级能通过阶级斗争变革现存的法权关系,在此过程中完成人民“自由意志”向人民“解放意志”的转向,实现法的承认之维。现存的资本主义法权关系只维护部分特权阶级的物质利益需求,它表现为作为资本人格化的资产家毫不留情地剥削工人的剩余劳动价值。无产阶级亟需在阶级斗争过程中塑成人民的“解放意志”,从而打碎资产阶级国家机器,废除社会财产私有制所束缚的法权关系以实现“真正的共同体”。资本主义生产方式所支配的法权关系营造了一个虚假的共同体,无产阶级是其中一员,“法律对他来说是资产者给他准备的鞭子”〔13〕462。这种法律所构建的虚假共同体维护着资产阶级的利益需求,而构成市民社会的无产阶级因其一无所有而被排斥在公共领域之外〔24〕。实际上,这种法权关系折射了一种阶级剥削的不对等状态,即马克思从唯物史观中发现剥削阶级总是占小部分,而被剥削阶级则是占绝大部分。其中剥削阶级作为掠夺者形成了一种共识,即最好是利用他们硬性规定的法律,使他们凭暴力得到的那些原始权利获得某种社会稳定性〔23〕230。但是,只要“原始权利”仅偏袒一方,势必引起另一方的不满与反抗,因而获得了原始权利的一方必然要想方设法压制这种反抗。

马克思发现了法权关系在阶级社会蕴含着的鲜明阶级性特征,这种阶级性导致法律的承认之维被遮蔽,致使法律沦为一种阶级统治工具。所以,“资产者之所以必须在法律中使自己得到普遍表现,正因为他们是作为阶级进行统治的”〔13〕586。为了强化这种统治方式,资本主义生产方式逐渐衍生出职业的法学家阶层,进一步揭开了生产关系怎样进入了不平衡的发展的面纱。这种“不平衡的发展”在法权关系的阶级性中表现为资产阶级将一切职业的荣誉价值一并褪去,律师与法学家不过是资产阶级出资招募的雇佣劳动者,沦为资本的随从或奴婢。可见,法权关系的阶级性根源在于它代表着资本的意志,所以由此筑建起来的虚假共同体显然不能代表人民意志。作为资本人格化的资产阶级通过对国家法律的掌控,使之成为维护自身阶级利益的普遍形式,导致形式上的“这种平等和自由证明本身就是不平衡和不自由”〔20〕204。如要扭转这种“不平衡的发展”,就需由无产阶级通过阶级斗争打破法的阶级性,并将法作为真正的公共福祉。既然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中的法权关系是从人们的物质关系及其所衍生的相互斗争中产生的,那么人的解放则是对这种法权关系的扬弃,意味着“自由人联合体”是指向一种“解放的秩序”。这种秩序是根据人民的“解放意志”所稳定下来的法律秩序,它区别于资产阶级所制定的法律秩序,并不局限于维护少数人的特殊利益需求,而是作为能够评价社会关系的价值标准与规范社会关系的合理模式而存在的。

应当注意,马克思认为资本主义法权关系在阶级斗争中的扬弃与人民的“解放意志”密不可分。人民的“解放意志”是建立在现实的社会关系基础上的,不能简单将其理解为把意志视为革命的动力。马克思强调真正的无产阶级不能把脱离现实关系的意志描绘为革命的主要东西,否则“解放意志”会被误认为是早期马克思基于理性主义立场所推崇的“自由意志”。如同列宁所述,“从前所谓的自由只是资产阶级靠他们的金钱进行欺骗的自由,倘若法律不让表达人民的革命意志,那就是对人民权利的篡夺”〔25〕。人民的“解放意志”是在扬弃资本主义法权关系的物质基础上所形成,它所体现的革命性是对人民“自由意志”的扬弃。对此,柯尔施指认这种革命意志在马克思著作的每一个句子之中都是潜在的,尤其在《资本论》第一卷中一再地喷发出来〔26〕。马克思阐述了工人阶级与资产阶级之间围绕工作日的法律问题展开了激烈的斗争,而1833-1864年英国的工厂立法就是长期阶级斗争的结果〔27〕326。虽然这种斗争在现代工业范围内开始,但并不局限于此范畴,在马克思看来,尽管这是工人阶级对资产阶级的工作日立法斗争,但它“使反对这种统治的直接斗争普遍化”〔27〕576,尤其是随着资本的积累,阶级斗争日益发展,从而工人的觉悟日益提高。这里的“工人的觉悟”就体现了“解放意志”,可理解为无产阶级意识到法律所蕴涵的“自由意志”是要通过这种“解放意志”来实现,而实现的途径则是由无产阶级发动的对资产阶级的阶级斗争。

因此,马克思在法与阶级斗争二者的关系上主张“革命不是靠法律来实行的”〔27〕860。相反,法律向人民意志的复归则需靠革命来实行,即在无产阶级主导的阶级斗争的革命过程中逐渐形成人民的“解放意志”。在《路易波拿巴的雾月十八日》中,马克思指出法律作为资产阶级的政变手段,表明了“法律是阶级斗争的一种必然表现”〔18〕520。这意味着法律的本质可通过阶级斗争的方式实现向人民意志的复归。无产阶级在此过程中要彻底打破资产阶级的国家机器,而不是简单地掌握现成的国家机器。因为这些机器始终渗透着资本主义生产关系成分,即维护社会财产私有制的根基。所以无产阶级要通过阶级斗争彻底摧毁这个根基以扬弃其中的法权关系,连同资产阶级国家机器一并打碎,夺取政权以建立无产阶级专政。可见,人民的“解放意志”既是对资本主义私有财产制所支配的法权关系之摧毁,也是对人民“自由意志”的扬弃,更是对作为法律本质的人民意志之复归。进一步而言,人民的“解放意志”之形成反映着无产阶级可在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的矛盾运动中自觉形成建设社会主义的共同意志,由此“构成了后资本主义时代的人民意志主体”〔28〕。基于这种共同意志所形成的法律,才能作为真正共同体的价值规范,而它需要通过阶级斗争的方式实现。可见,法与阶级斗争的关系如同列宁所述,“马克思的理论教导我们要透过那些政治手腕与奥妙的法律看出阶级斗争,它需经无产阶级夺取政权并组织社会主义社会”〔29〕。

四、小结

综上所述,基于对马克思法哲学的历史唯物主义演进逻辑探析,可发现马克思对法的本质认知是一个不断深入的过程。马克思的法哲学思想摆脱了西方传统法哲学理论所强调的“事物的本性”之先验根源。虽然马克思承认法律是一种人民意志,但这种人民意志在阶级社会中是由特定的阶级物质利益所决定的,而在此基础上形成的法权关系则是人民意志的物质基础。马克思通过迈入历史唯物主义的理论视域,深度剖析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法权关系,一方面深刻揭示了法的阶级性特征,另一方面揭示了法律所蕴含的价值规范与特定的生产方式是相互适应的。这就意味着由资本主义生产方式支配的法律所彰显的自由与正义不过是资产阶级的价值观,它维护的正是资产阶级范畴的利益需求。

因此,法的阶级性从人民的“自由意志”转向人民的“解放意志”的过程中得以凸显。马克思法哲学思想表明了法律不能回避其阶级性的特征,它若要作为现实的人民意志之体现,就亟需打破决定其阶级性特征的私有财产所有制的关系本质。基于历史唯物主义的理论立场,马克思在批判资本主义生产力与生产关系之间矛盾的过程中,指明无产阶级可作为打破法的阶级性特征之革命主体。无产阶级不仅自身具有高度的革命性,还能随着资本的积累而不断壮大本阶级的力量。因此,无产阶级能通过阶级斗争的方式实现人类解放,并在无产阶级专政的过程中实现法律向人民意志的本质复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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