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在线诉讼的适用风险与规制路径

2023-01-10

中阿科技论坛(中英文) 2022年4期
关键词:庭审审理法官

王 宁

(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浙江 杭州 310018)

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互联网时代已然改变人们的生活方式,也催生了司法领域的深刻变革,由此,在线诉讼应运而生。2021年6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首次确立在线诉讼的程序规则。2022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正式赋予在线诉讼与线下诉讼的效力等值性;同年2月22日,最高法发布的《人民法院在线运行规则》明确了在线平台的应用方式,为在线诉讼的实践适用提供规则指引。但是,在线诉讼作为科技催生的司法新产物,在运行中存在由价值碰撞的利益冲突、庭审秩序的制度缺位、证据鉴真的多重困境、异步审理的适用窘况等所引起的非理性诉讼隐患。因此,规范在线诉讼的适用,保障诉讼制度的健康发展,将是推进司法信息化的重要课题。

1 在线诉讼成为司法审判新模式

1.1 在线诉讼的概念厘定

近年来,我国“诉讼爆炸”问题日益凸显,传统诉讼模式难以有效满足社会的司法新需求,在线诉讼成为契合时代特征、服务社会大局的新兴产物。在线诉讼缘起于蓬勃发展的现代互联技术,其利用网络介质颠覆了传统的人类交互方式。诉讼程序是诉讼主体之间对话沟通的过程,其效能在于化解纠纷。基于此,在线诉讼是指诉讼主体利用互联网手段实现在物理场域分割场景下的法律交往,以期将传统诉讼效能“平移”至在线平台的一种司法审判模式。其中,“诉讼”是欲达成的目标,“在线”方式是达致诉讼目标的手段。在线诉讼以当事人中心主义为制度构造的理论基石,赋予双方当事人同等的程序利益处分权,通过互联网的技术辅助,推进法律交往的信息化,使得矛盾纠纷能以更高效的在线化方式解决,以期诉讼效率提升和当事人权利保障的协调统一。

我国在线诉讼建设遵循先行先试、循序渐进的发展模式。2017年,杭州互联网法院的诞生昭示着在线诉讼的萌芽。2019年,在线诉讼的先导经验辐射全国法院,全面实现网上立案、缴费、电子送达的在线司法应用[1]。2020年,经过数年的探索,“中国移动微法院”实现全国四级法院全覆盖,在线诉讼逐步朝着“全流程在线”的方向发展,初具模式化的实践样态。

1.2 在线诉讼的本质彰显

其一,在线诉讼是互联网时代的司法审判新模式,实现了新兴科技与现代司法的有机融合。在线诉讼根植于司法信息化“土壤”,以新兴技术的持续发展为“生长养料”。随着法律与科技的深度耦合,“互联网+诉讼服务”的崭新模式登上司法舞台,在线诉讼正前所未有地改变着诉讼结构、方式和习惯。通过汲取互联网技术的“养分”,互联网法院成为在线诉讼应用的最集中场域。互联网法院最初是为适应互联网纠纷特征而对在线诉讼的初步实践,有益的实践探索拓展着司法制度的想象力,在线诉讼逐渐向其他司法服务领域渗透,逐步全面推向实践应用阶段,进而构建出一种独立于传统诉讼的新型诉讼模式。

其二,在线诉讼是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介质,提供了法官、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展开对话的基本场域。基于社会矛盾纠纷的复杂性与多样性,如何有效满足多元化解纷需求是司法信息化建设不可回避的问题。在线诉讼的突出特征在于信息传导介质的革新,较之传统介质难以突破的效率瓶颈,网络介质作为意思联络载体更好地满足了“低成本”与“快审理”的司法需求。在线诉讼的出现优化了矛盾纠纷解决体系,同时也突破了诉讼主体之间的交互习惯,将原本固定的司法场域合乎限度地加以拓展,赋予网络空间以诉讼对话的效能,提速矛盾纠纷分流化解,满足多元化的解纷需求。

其三,在线诉讼是助推人民群众接近正义的制度供给,保障数字正义的合法化实现。互联网司法承担着数字革命、正义理念重塑的使命,怀着让人民群众接近正义的美好愿景,在线诉讼为改进司法供给,合理运用科技手段,寻求实现数字正义的新型方式。从法律规范中检视,在线诉讼的制度建构尊重当事人的主体地位,《规则》第二条明确了“合法自愿”为在线诉讼的基本原则,第四条采用以“当事人同意”作为程序适用的正当性基础,在制度设计上赋予当事人同意决定开启诉讼的程序选择权,遵循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由此观之,在线诉讼承载着权利保护和人权保障的期待,契合科技发展的内在要求,助推当事人达致数字正义。

2 在线诉讼的适用风险:冲击司法的“剧场化”

随着互联网与诉讼程序的融合,司法“剧场化”向司法“在线化”过渡。司法“剧场化”通过划定规限的司法空间以凸现秩序观念,促成法律活动的技术化[2],同时也伴随着成本高和效率低的问题,而在线诉讼突破了线下法庭这一固定司法“剧场”的活动区域,以期推进更为经济高效的法律交互,但是在适用中也暴露出诸多关乎程序合理性的纷争,对传统司法“剧场化”模式下的诉讼程序规则产生挑战。

2.1 利益失衡:诉讼价值的碰撞冲突

民事诉讼立法着眼于“技术层面事项须以如何迅速经济地处理诉讼程序为理想”[3]。相较于传统的线下诉讼模式,在线诉讼高效便捷的工具价值与民事诉讼之效率追求不谋而合。基于便民利民的制度原则,网络介质丰富了案卷的承载形态,使书面案件材料更高效地在诉讼主体间传递;视听传输技术拓宽了诉讼主体的言辞渠道,使相隔甚远的诉讼双方得以在线互通;电子送达方式缩短了法律文书的送达时间,提高了法院的送达效率[4]。

但法律的制定是为了解决社会关系中的实际问题,一味追求“便民”价值的在线机制极易落入司法功利主义的窠臼[5]。网上立案虽能克服现场立案的效率之困,但虚拟网络使电子化材料的真实性饱受质疑,真伪辨别的难度不免加大,不利于发现真实;视频庭审虽能达成诉讼主体的跨时空交互,但弱化了当事人内心真意的传达,加重了法官形成心证的负担,不利于接近正义;电子送达虽能将法律文书及时送达可获知的特定领域,但未能充分考量当事人的知悉可能性,难以等值于直接送达产生的通知被送达人特定事项之法律效力,不利于当事人知情权的保障。

2.2 规则缺位:庭审秩序的失范风险

庭审过程是民事诉讼程序的核心,也是在线诉讼建设的重心。在司法“剧场化”模式下,法官作为庭审秩序的切实维护者,对法庭场域内的诉讼活动具有相当的掌控力。而在线诉讼中,仪式性和在场性要素的“司法色彩”淡化严重,为庭审秩序埋下了失范隐患。

仪式是象征法律客观性的形式程序,也是司法权威得以彰显的外在要素。法律仪式强调司法程序的严谨性,如固定的角色和场景布置、出场顺序的设定、适时的诉讼指挥权行使等,以“仪式化”的形式渲染出法庭审判的肃穆与庄严。而当脱离线下法庭,法庭仪式感被束之高阁,尽管《规则》第二十四条竭力营造等值性的“环境要素齐全的在线法庭”,充实远程庭审中的“仪式性”布景和道具,但这些要求极易沦为虚置的宣示性条款,难以将线下法庭之司法效能予以在线等值平移,使得在线诉讼极易陷入司法权威缺失的窘困之中。

传统诉讼模式中,司法是一种现场性活动。法官是庭审对抗的指挥者,有权对诉讼妨害行为科以惩处,以保障两造之平等对抗。但是,视频庭审的连贯度高度依赖网络流畅度,若出现网络卡顿、音质不清等影响审判质效的情形,法官对庭审的实际控制力将被削弱,若违法当事人罔顾法官的警告,势必造成庭审秩序的混乱,不利于诉讼程序的顺畅推进;若法官另择日期采取线下开庭,势必造成诉讼程序的拖延,违背诉讼程序效率要求。可见,在线信息交互的固有罅隙一旦存在,将会干扰庭审活动的有序进行,而反观法律规范,针对在线庭审秩序的规则却尚无处循迹,使得在线庭审程序的有序运行缺乏法律保障。

2.3 证明难题:证据鉴真的多重困境

基于证据裁判原则的规范要义,证据是法官认定事实并正确裁判的重要基础,证明过程是发现案件真实的唯一方法。在线诉讼中,证据的载体由纸质化向电子化倾斜,这为证明过程埋下了证据鉴真的危险因子,使得发现真实的证明要义变得更具挑战性。

相较于线下举证的直接性,在线举证走向间接性和可视化。当事人通过网络介质只能展示实物证据某些方面的外观,无法将证据全貌予以完整展现,难以实现与线下举证的同等化证明效果。证据反映的不全面将直接导致对方当事人质证不能的缺憾,加剧了案件发现真实的隐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新《民事证据规定》”)第二十一条确立了最佳证据规则,强调证据原件是认定事实的最佳证据,在证据提出阶段一般应当提交原件。而《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电子化材料在法院审核通过后方可使用,实际上确立了电子化材料“视同原件”的效力规则,也暗示着原件沦为虚置的最佳证据,存在架空最佳证据规则之虞。诚然,电子化处理方式具备天然的效率优势,但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在经过电子化的精确处理后在物理特性上并无本质区别,其原始来源难以辨别[6],这将导致传来证据的泛化倾向,在相当程度上阻碍法官自由心证的形成,不合理地扩大与发现真实之间的距离。

证据法定的意义在于保障事实认定结果之客观公正,证据调查须以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为范围并遵循法定程序为之。电子数据是在线诉讼中重要的证据形式,新《民事证据规定》虽然引入了中立第三方平台及区块链技术手段等电子数据真实性的认证规则,但并未确定电子数据的采信标准,证据法定之意义有所欠缺。就采信标准而言,证据法强调“证据之间排除矛盾或证据矛盾得到合理解释”。但司法实践中,电子数据的采信透露着信心不足的信号,通常表现为普遍不说理或者说理不透彻[7]。此外,有相当一部分电子数据被第三方数据服务提供商持有,难以落实诉讼双方武器平等的对抗格局,容易陷入证据偏在的实践困境。

2.4 适用窘况:异步审理的法理罅漏

基于兼顾多元化司法需求的逻辑起点,《规则》擘画了异步审理机制的美好蓝图。作为一种科技驱动的简案快审模式,异步审理机制在于解决诉讼双方因时空跨度而无法同步开庭的难题,诉讼主体得以在规定期限内上传自行录制的庭审视频至诉讼平台以完成庭审活动,突出了司法效率之价值追求,但却一定程度上侵损了直接言词原则的法理意涵。

直接言词原则包含直接审理主义和言词主义。其中,直接审理主义强调司法的亲历性,要求法官亲身经历案件审理全过程,直接接触和审查证据,直接听取言词辩论[8]。同步审理中,法官可基于五官观察和直观体验获得第一手判决资料,而异步的交往形式则矮化了直接审理主义所隐含的亲历性要求。相较于同步化、全景式的诉讼框架,异步审理中错时化、分布式的论辩交互过程缺乏审理的集中性。根据《规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自行录制的庭审视频仍为异步庭审的实现方式,即在一方当事人攻击后,另一方无须同步交互和即时应答,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利益考量后作出的审慎防御亦为有效,如此一来,异步庭审呈现碎片化和支离化,对席审理的实质依据招致破坏,攻防交替的诉讼节奏也难免受到掣肘。

言词主义是庭审程序的显著特征,强调调查证据及当事人辩论的诉讼程序须以言词方式进行,其要义在于辩论全趣旨的获知。辩论全趣旨是指言词辩论中证据调查之外的诉讼资料,其可以单独作为受诉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影响法官的自由心证[9]。但是,辩论全趣旨的获知以言词辩论的充分性为前提。当法庭的同步空间演变为视频的异步画面时,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和表情神态得以人工加以修饰,言词辩论的对抗性和直接性难以保障,法官的观察媒介和司法情境也发生变更,“察言观色”的司法技艺将受到损抑[10]。理想的言谈情境需辅以有效的交往行为,异步审理无疑对辩论全趣旨起着过滤作用,略去了言语时丰富的背景材料,在相当程度上减损了法官获取辩论全趣旨的全面性和便利性,或难以避免法官采取策略行为[11],不利于案件真实之发现。

3 在线诉讼的进路探索:合理规制司法“在线化”

在案多人少的矛盾日益突出的司法现状下,在线诉讼无疑缓解了法院的当务之急。但是,在线诉讼作为司法与科技共同孕育的新产物,其理论规制远远滞后于实践运用。为有效应对其适用风险,合理规制司法“在线化”的潜在隐患,夯实诉讼程序之正当性基础,对在线诉讼的进路探索显得尤为必要。

3.1 切实平衡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

一项法律制度若要恰当地完成其职能,不仅要力求实现价值,而且还须致力于衡平利益。在线诉讼的适用过程涉及多项利益的多重张力,功能等值性的理念要求诉讼价值之间的平衡协调。如果为追求某一诉讼价值是以牺牲另一项同等或更值得珍视的诉讼价值为代价,则有必要衡量其中的利弊得失。网上立案对程序便利的价值追求与案件发现真实的价值折损,在线庭审对诉讼经济的积极追求与直接言词原则弱化的消极影响,电子送达对诉讼效率提升的优势与当事人知情权益减损的劣势,都需要在具体案件中对各项诉讼价值进行衡量,以便更好地实现司法效率与数字正义之间的比例关系。若采用在线诉讼将造成当事人合法诉讼权利的减损而在利益衡量后仍予以适用,则应当通过相应的赋权机制、程序异议机制、程序转换机制等权利救济予以弥补,以维护司法裁判的正当性基础。

在线诉讼对诉讼构造的重塑应是妥适的状态,利益衡量在其中居于方法论地位。当事人能否在实质上接近正义并用最小成本争取正义,取决于在线诉讼的价值取向。数字正义始终是在线诉讼的永恒追求,在互联网技术运用于司法创新的摸索过程中,在线诉讼须优化其价值定位,不仅应看到数字赋能的高效便捷,更应遵循诉讼程序的内在机理;不仅追求便民利民的司法效能,更应遵循权利保障的基本原则;不仅追求司法的经济效率,更应审慎把握在线诉讼的合理适用。如果在线诉讼的适用给实质正义的实现带来阻力,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对效率与正义的诉讼价值进行充分的利益衡量,以期实现最终的利益衡平,达致实质上的数字正义。

3.2 准确规范在线庭审的秩序规则

在线庭审的弱仪式性和弱在场性使得法官诉讼指挥权的有效落实蒙受危险。基于此,在线庭审秩序规则对正当程序的补强作用理应与时增进。在庭审环境上,应当加强诉讼仪式感,在诉讼平台的界面设计、庭审秩序的宣读誓词中充分体现司法的象征符号[12]。在审理顺序上,当事人须负担诉讼促进义务,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应当合理设置相应的时效限制,借助在线平台实时记录和数据留痕。对不正当的诉讼迟延行为,法官有权科以相应的程序性制裁,推进在线庭审程序的有序化,也利于法官发挥应有的庭审指挥权。

互联网技术的渗透不可避免地威胁着传统诉讼程序的在场性和仪式性要素,但纯粹的在场参与仪式演绎仅是传统诉讼的形式要求,而实现在线庭审的高效科学运行乃秩序规范要义。在线庭审程序的变革虽已触及诉讼程序的内核,但在线审判的运行框架仍是传统庭审规则体系。《规则》仅笼统地指引适用法庭纪律的相关规则,而在线诉讼秩序的针对性条文尚付阙如。基于此,有必要结合互联网技术特征,明确在线诉讼的必须性要求和禁止性规定,方可避免在适用过程中错漏百出,在相对周延的立法规范中恭默守静,有效维护诉讼程序的规范运行。

3.3 有效克服证据鉴真的多重困境

在线诉讼能否有效克服证据鉴真的多重困境,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能否消解“数字鸿沟”触发的证明障碍[13]。根据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凡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就法律关系发生所需具备的要件负担证明责任,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为了避免当事人承受不必要的诉讼负担,在线证据调查过程应当力图追求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统一。为配合充分举证和质证,可以增设一个可证明且可追溯的电子化证据传输时间系统,当事人首先须通过相应的身份资格认证后方可上传电子化材料,同时须在规定时限内附其电子签名来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防免证据突袭的风险。

随着电子数据演变为愈发普遍的证据形式,实有必要根据电子数据的特殊属性,完善其采信标准与审查规则。电子数据的采信将更加仰仗于公证处或鉴定机构的技术支持,第三方认证结果在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情况下,方可认定其真实性。此外,应在法律系统与技术系统之间建构风险阻断的配套机制。若电子数据的证明障碍是基于当事人自主的技术选择而产生的,理应由当事人负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若该证明障碍是由中立第三方平台之技术系统的运作缺陷所引致的,则应由第三方存证平台承担一定的公法义务[14]。以此来提升电子数据采信的可靠性和安全性,努力促成法律与科技的完美结合,以克服证据偏在现象,达致诉讼双方的平等博弈。

3.4 合理确定异步审理的适用范围

强调以当事人为中心的诉讼理念并不排斥职权主义,异步审理机制的合理适用不仅需要当事人的配合,也仰仗于法官诉讼指挥权的发挥。囿于异步审理机制的法理罅漏,其适用结果将极大地影响案件发现之真实,因此切不可泛化笼统地加以适用。在尊重当事人对程序选择之意思表示的基础上,法官理应掌握程序适用的启动建议权和审查判断权。

对于启动建议权,《规则》第二十条第二款仅规定异步审理的适用范围为小额诉讼程序或者民事、行政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除此之外,根据对案件性质的考察,可以考虑对非诉案件和程序性事项的审理适用异步审理机制,当案件对审理同步性要求较低,无直接审理和言词辩论之必要,且不会对当事人合法诉讼权益产生不利影响的,便存在异步审理机制的适用空间。这时,法官可以在适当限度内行使启动建议权,指导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但该指导建议仅能发挥推进诉讼程序的功用,而无法律强制约束力。

对于审查判断权,《规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各方当事人同意”为异步审理适用的首要依据。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实为正当程序的应有之义,但是程序选择权赋予不能过于宽泛。对于异步审理机制的适用定夺,法官须掌握最终的审查判断权,将适用抉择的目光更多地聚焦于案件对直接言词原则的依赖程度,对直接言词原则依赖性越高的程序,越趋近于异步审理的适用限度边界[15]。因此,法官在适用与否的定夺过程中需要充分斟酌,理性运用案件分流机制,结合具体案件中当事人的实质需求,妥善把握异步审理的适用范围。

4 结语

随着法律与科技的深度耦合,增设在线诉讼相关条款是民事诉讼法发展的应然变革,符合司法效率的价值追求。但是在司法“在线化”转型过程中,诉讼价值冲突、庭审规范缺位、证据鉴真困境、异步审理窘况的适用风险隐现,对固有的司法“剧场化”诉讼模式产生了多方面的冲击与挑战。基于此,司法领域在融入互联网浪潮的过程中,应当理性地把握司法变革的紧迫性与司法行为的正当性,有效衡平诉讼效率与数字正义的价值取向,准确规范在线庭审的秩序规则以维护在线庭审的科学运行,通过优化证据调查和采信机制保障案件真实之发现,同时,在合理限度内规制异步审理机制的适用范围,推动在线诉讼的可持续健康发展,建构合乎制度逻辑的在线诉讼的中国范式。

猜你喜欢

庭审审理法官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优先审理模式之反思
大象法官分银币
我国庭审网络直播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审计项目审理工作的思考
法官如此裁判
法官如此裁判
猴子当法官
知名案件法院审理与ICC意见对比
人民法院庭审须全程录音录像
襄垣县审计局创新审理新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