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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房屋所有权主体研究

2023-01-05刘娇珍

合作经济与科技 2022年6期
关键词:农房家庭成员使用权

□文/刘娇珍

(江西理工大学法学院 江西·赣州)

[提要]《民法典》以专章对宅基地使用权进行原则性规定,但未涵盖宅基地上房屋的所有权问题。农村房屋所有权主体研究关系农房确权登记以及政策允许范围内的农房交易,对该问题的思考除法律保护的选择,更需考虑我国传统“家”文化的传承。

一、问题的提出

夫妻婚后共建农房的所有权主体如何认定,我国立法规定不够明确。从法的渊源来看,早在1963年3月20日颁布的中共中央政策文件就明确:宅基地上的附着物,如房屋、树木、厂棚、猪圈、厕所等永远归社员所有,社员有买卖或租赁房屋的权利。经检索,目前参照适用频率较高的其他相关法律规定主要是《民法典》第231条、第352条以及第362条,参照以上规定能够对农房所有权主体问题做出合理的解释,但仍存在法律适用上的缺陷,无法准确解决农房所有权主体的认定问题。

(一)《民法典》第231条。我国《民法典》第231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该条款虽明确了农房所有权主体的确定范围,即实际出资建造人,但问题是,一般情况下,鉴于农村房屋需供户内所有家庭成员生产生活,户内家庭成员或多或少都会参与建造房屋,或参与劳动,或投入资金,那么是否所有参与建造者都是所有权主体?更有甚者,农户以外的人借名建房实际投入资金是否也能成为所有权主体?

(二)《民法典》第352条。部分学者认为,以宅基地使用权主体决定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的所有权主体范围。该观点认为,我国《民法典》第352条(原《物权法》第142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是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即确定了农房所有权属于土地使用权人的规范,基于该条规定及其推论,合法建筑所有权的归属关键依据在于基地的权属而非出资人。但我国宅基地制度与城市建设用地制度明显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宅基地制度适用土地管理的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故无法类推适用《民法典》第352条推导出宅基地上房屋的所有权当然归属宅基地使用权人的结论。

(三)《民法典》第362条。无法类推适用建设用地使用权法律规定解决农房所有权主体问题,则回归到宅基地使用权制度相关规定。我国《民法典》第362条提到了宅基地使用权人和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关系,从命题的逻辑解释来看,有权在宅基地上建造农房的主体须满足享有宅基地使用权这一要件,但并非所有宅基地使用权人都是农房所有权主体。通过该法律规定可以排除非集体成员成为农房所有权主体,但也无法解决在宅基地使用权成员内具体判断农房所有权主体的问题。

二、梳理现有司法裁判观点

根据《民法典》第229条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变动规定,我们可以着眼于以往的司法判例检索,以期寻找到此问题的解决思路。通过“无讼案例”官网输入“婚后共建房屋、民事判决书”梳理相关案例,检索到2015~2021年有效民事案件共100件,整理出了两种不同的司法观点。

观点一:婚后共建农房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例如,“刘某1、刘某2法定继承纠纷案”中,鉴于父母主要出资建造及房屋登记情况,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宜认定诉争的房屋是钟凤英、刘心礼的夫妻共同财产”。又如,“曾某1、曾某2继承纠纷案”中,根据案涉房屋报批、兴建、各当事人个人和家庭生活情况等案件事实,结合日常生活常理,该院认为“案涉房屋系第三人卢某与丈夫曾照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兴建,该房屋应认定为第三人卢某与曾照伦夫妻共同财产”。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亦认为,“该批地建房行为发生在梁某与徐某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梁某、徐某丁用夫妻共同财产建造所得,故杨家九组八角凉亭二排12号房屋应属梁某与徐某丁的夫妻共同财产”,法律依据是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7条。

观点二:夫妻婚后共建农房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例如“唐某甲诉陈某甲离婚案”中,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唐某甲所主张的房屋,是上诉人唐某甲、被上诉人陈某甲以及被上诉人陈某甲父母共同建造,属家庭共有财产,不属于上诉人唐某甲与被上诉人陈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有“陈芬乐与张成校分家析产纠纷案”中,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直接认定,“农村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涉及家庭全部成员的权益,故在离婚纠纷案件中一般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综上可知,农房所有权主体争议纠纷中,对夫妻婚后共建农房的所有权主体认定问题,各地法院观点不一,形成了“同案不同判”的局面。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要求,裁判者应当寻求统一裁判理念,认真研究我国立法宗旨,从而有效解决农房所有权争议。

三、夫妻共同财产观点之否定

从上述法院的判决来看,部分学者认为婚后共建的农房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判断的唯一标准即农房建造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援引的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第1,062条(原《婚姻法》第17条)。但是,夫妻婚后在农村宅基地上共同建造的农房,直接适用该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有违我国家庭关系的立法本意。从以下角度阐述其不当之处:

(一)违背身份关系之下共有类型的判断规则。婚后共建宅基地上农房所有权为共有制财产,这是毋庸置疑的。至于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根据我国《民法典》第308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之规定,该条的除外规定换言之即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应为共同共有。共建农房的主体具有家庭关系,而家庭关系包含了夫妻关系、亲子关系,二者形成部分与整体的关系,故此种共同共有应视为整体家庭共同共有,而不是部分家庭中的夫妻共同共有,更不是家庭中个体之间的共同共有。如果认定婚后共建的农房为夫妻共同共有,其无法破除《民法典》第308条规定的例外情形,即不能解释夫妻关系不在“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之列。

(二)弱化农房保障的基本功能。农村居民的宅基地使用权在被冠以社会保障职能的历史条件下,成为社会保障的替代物。夫妻婚后共建农房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可能无法站稳脚跟,重要原因是农民住房保障问题,即宅基地使用权、住房财产权与住房保障制度之间的原生矛盾。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后,根据《民法典》第1,066条及第1,087条规定,只要发生婚姻关系解除的事由,夫或妻任意一方都可协议分割或者依法请求法院分割双方共有的农房,而其他同住的家庭成员根本无权干涉,由此不能保障其父母或子女的基本居住权利,损害了农房的基本保障功能。

综上,基于含身份关系的共有类型及农村宅基地房屋的特殊性,仅仅从婚姻关系存续的时间标准认定婚后共建的农房为夫妻共同财产,欠缺缜密的逻辑推理。

四、农房视为家庭共同财产的论证

对农房家庭共同共有的认定,仍需从实际出资标准在认定的作用力大小,以及在我国将农房认定为家庭共同共有的重要社会作用等方面进行分析论证,才能真正构建婚后共建农房为家庭共同财产的统一观念。

(一)以实际出资建造情况作为最终农房权属认定标准。有学者认为农房的归属应综合考虑当事人的实际出资、实际居住情况等因素,这种观点与实务纠纷中人民法院的审查要素更为贴切。例如,早在2007年12月17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印发的《关于审理农村房屋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就指出,“我国一直未建立农村房屋所有权登记制度,农村房屋则历经土改登记、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以及农村村民不断新建、翻建、改扩建的演变。因此,在确定农村房屋权属时,应综合考虑土改证、宅基地使用证、建房用地审批等文件上核定的人员,以及房屋新建、翻建、改扩建等情况”。能够成为房屋所有权人的房屋建造人实际上是一个权利归属意义上的主体概念,法律上的建造人指的应是以自己的劳动或资金投入从事建设行为,以取得建造物所有权为目的的人。

再者,根据《民法典》第231条(原《物权法》第30条)奠定的农房所有权主体与合法建造者的基础关系,农房所有权理应归属实际建造者。在不能完全举证证明的情形下,房屋的出资情况需结合建房申请审批程序中登记的成员、房屋实际居住情况、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进行综合认定。农村夫妻往往与其父母及子女共同劳动、共同居住,形成法律上的同居共财关系,此时应将在一户的成员推定为农房的共同出资建造人,其以家庭共同财产出资建造农房具有合理性。加之《民法典》第308条的除外规定,户内成员间为家庭关系,在其未对农房的所有权方式作出明确约定时,应当认定户内家庭成员对婚后共建的农房为共同共有。

(二)弘扬和谐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夫妻婚后共建农房的所有权确认为夫妻二人共同共有的观点,遭受非议颇多。一旦夫妻婚后共建住宅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如何确保其他家庭成员居住的权利、是否会造成农村不孝不合现象骈兴错出等一系列后果的不确定,都会让裁判者们不敢轻易定夺此论。

婚后共建的农房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与我国和谐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符。和谐是中国传统文化的基本理念,集中体现了老有所养、住有所居的生动局面。我国法律已赋予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民法典》第1,067条中的抚养义务和赡养义务自然是包含满足其住房基本需求的,基于此义务,推定家庭成员对夫妻婚后共建的农房享有所有权合情合法,只有这样才能保障他们无条件居住的民事权利。

虽然我国《民法典》在宅基地使用权章节后新设立了“居住权”制度,但此居住权与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有明显的差异性。居住权依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而成立,并且设立居住权的对象是在他人的住宅之上,其法律意义与农房所有权人享有居住的权利并不相同。例如,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援引居住权制度调处一则离婚纠纷,经庭前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户籍地房产归女方所有,但在一定期限内该房产由男方及其家庭成员、双方未成年子女共同享有居住权,期限届满后再将房产移交给女方。期限届满后,双方婚生小孩仍有在户籍地就读的,居住权期限及交付房屋的期限顺延。而对农房居住的权利,只有上升至家庭成员直接作为农房所有权主体,方能最大限度地保障家庭的和谐。

总之,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在现行婚姻法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重拾传统“家”文化意识是加强现代中国家庭文明建设的重要部分,对农房所有权主体的认定,就是很好的体现。婚后共建农房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有利于巩固人们对家文化的强烈意识。在对该共有财产分割时,亦能体现家庭制财产的强大向心力,原则上,家庭成员的增减并不削弱家庭成员对农房所有权的占有、使用及处分,除非发生《民法典》第303条规定的“重大事由”需分割共有物,分割时仍应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同时应当尽量照顾没有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老、弱、病、残的家庭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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