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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审前羁押决定的客观化建构
——以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结果为判断基础

2023-01-05李立丰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22年1期
关键词:指代危险性检察机关

李立丰,叶 婷

(吉林大学 法学院,吉林 长春 130012)

最高人民检察院《2018-2022 年检察改革工作规划》将未成年人检察工作机制列为未来5 年工作的重要内容,其重要立足点之一,便在于“办案工作机制”改革。在此背景下,各级检察机关自觉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将习近平法治思想作为加强“办案工作机制”改革的根本遵循,立足实际情况,积极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开展了卓有成效的开拓创新。但与此同时必须承认,检察机关现行评价体系,包括检察官评价体系和对检察职能的界定方式,都主要是以成年人司法模式为主导的,无法全面涵盖未成年人检察的特殊职能,不能客观反映未成年人检察工作质量,难以准确体现未成年人检察工作成效,而且与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理念、原则、方式存在一定价值冲突。正因如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建立未成年人检察工作评价机制的意见(试行)>的通知》(高检发未检字[2017]4 号)中提出,建立符合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特点,特别是适合“审前羁押必要性审查”这一未检工作机制的关键环节的独立评价机制,就成为“促使未成年人案件特别诉讼程序和特殊检察制度落实到位,实现对涉案未成年人特殊保护、双向保护、全面保护、综合保护的必然要求”的重中之重。事实上,“审前羁押必要性审查”,从微观层面来看,向后直接决定着“捕诉监防”一体化工作机制的质量与效果,向前与“分流转处”等非刑处遇手段相互衔接;从宏观层面来看,其工作成效亦成为检验“捕诉一体”与“未检从临时机构增设为专设机构”等深层次检察体制改革是否成功的试金石与风向标,也在很大程度上先决于“未成年人司法法”等立法层面的突破与创新而存在。鉴于此,本文试图在我国司法体制改革、检察体制改革等多重改革叠加的历史背景下,立足于检方视角,从法学、社会学、心理学等多重维度,运用实证、比较等分析方法,围绕“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方法”这一关键环节,从办案工作机制设计的技术层面切入未成年人审前羁押必要性审查这一问题核心,探索一种可复制、可检验、可试错、可完善的检察理论研究范式与结论体系。

一、审前羁押的目的及其必要性审查

根据2021 年3 月8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军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所作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2020 年,我国审前羁押率已从2000 年的96.8%降至2020 年的53%。[1]事实上,自2012 年刑事诉讼法实施后,我国审前羁押机制改革逐步取得成效,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率从2009 年至2011 年的平均79.4%下降低到2013 的66.4%,2014 下降至63.2%,2015 年下降至62.8%。[2]时至今日,司法文明程度较高的省份,如浙江,已经开始将审前羁押率纳入考核,且分值不低,而该省某地级市2020 年12 月1 日至今的审前羁押率,已经大体控制在40%左右。在肯定成绩的同时,我们也必须看到,考虑到我国数量惊人的犯罪基数,即便是40%至50%的审前羁押率,实际羁押的人数依然偏高。要回答审前羁押适用基数为何如此之高,以及各级检察机关为何下大力气降低审前羁押率,就必须从我国审前羁押的目的入手。

(一)我国审前羁押的实用主义倾向

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自成一格,但在许多程序设计上与大陆法系的纠问式传统异曲同工,具有实质的类似性。例如,审前程序具备所谓“预备裁判性”“权力集中性”和“单向职权调查性”。[3]纠问式诉讼构造强调实质正义观,即以破获案件、抓捕罪犯为首要目标。相关诉讼制度,无论是适用理由还是适用程序设计,都服务于刑事追诉活动,服从于公权力(侦查、审查和起诉)的行使。在我国,公安机关所处的地位以及发挥的功用具有极强的特殊性以及重要性,这导致其所行使的侦查权相对过大。例如,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拘留期限不超过3 日,在特殊情形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将提请审查批准的期限延长1 日至4 日。只有多次作案、流窜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才可以延长至30 日,但现实当中,公安机关经常会利用各种理由用尽办案期限。[4]更为常见的现象是,公安机关为了方便侦查,经常采取“以捕代侦”“先报捕再撤捕”等手段,而检察机关在审前阶段的相对弱势,导致其所发挥的法律监督功能受到一定限制,造成了事实上的“捕诉合流”现象,容易造成司法滥权,导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

逮捕等审前羁押措施,不仅剥夺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更可能因为羁押人员过多耗费警力资源,导致羁押条件中的空间无法满足公安部规定的在押人员的居住标准,空间相对封闭后,被羁押人员密度过大容易导致传染性疾病爆发,增加被羁押人员之间发生口角甚至肢体冲突的几率,进而导致严重损害后果或死亡等恶性事件。[5]更何况根据犯罪学的通说观点,犯罪人极易“交叉感染”,羁押时间过长使得犯罪人之间有机会沟通犯罪方法,交流犯罪心得,传授犯罪技能,弱化罪错感,强化犯罪人格与犯罪倾向。

有学者认为,以逮捕为代表的审前羁押,在很大程度上是不必要的,而这一结论,可以从“捕诉率过低、捕后轻刑率过高”来加以佐证。[6]很显然,如果审前羁押对排除犯罪嫌疑人妨害诉讼并无实质作用,甚至可能因为过分迁就侦查权的实用主义倾向导致其出现异化并引发巨大的负面后果,那么包括逮捕制度在内的审前羁押制度显然存在较大的改进空间,而其中最为重要的制度设计,莫过于羁押必要性审查。

(二)现行审前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制度设计

《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第2 条明确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3 条规定,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建议办案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2019 年制定并实施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同样新增了羁押必要性审查一节,对照后可以发现,《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有关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规定明确了必要性审查的主体,即人民检察院负责捕诉的部门,彻底改变了已遭废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15 条规定的“分段审查”模式,进一步提升了审查主体的中立性。[7]同时,因应《监察法》的实施对新型犯罪侦查主体作了吸收性处理,其他并无变化。

一般认为,在我国,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制度设计,虽然在启动方式上和审查方式上与职权主义国家大体类似,但制度设计的前提却大相径庭,和职权主义国家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制度预设不同,我国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被定性为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职能。正因如此,在判断羁押理由是否存在时,在我国,检察机关审查的内容仅包括证据要件、刑罚要件及社会危险性要件,而并不包括所谓必要性要件。除此之外,在我国,羁押必要性的裁量性原则及配套程序等具体设计方面,亦存在大幅简化或干脆缺省的趋势。[8]导致这种局面出现的根本原因在于公权力的配属与博弈,以及在这个过程中,各个公权力机关所处的相对位置、拥有的相关资源以及希望达成的具体目标。羁押必要性审查之所以受人关注,表面上看当然是因为审查结论可能对犯罪嫌疑人带来的利好结果,即强制措施的变更。[9]但实际的重点与关键却在于,在司法体制改革、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等重大改革叠加运行的语境下,检察工作如何顺势而为,深入改革,自觉贯彻宪法赋予自身的法律监督职能,并在这个过程中,与包括公安机关在内的其他政法机关形成良性的互动配合关系,减少因为互相掣肘造成的司法资源浪费。

从实际运行效果来看,我国审前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实施效果不甚理想。特别是从权属配置的角度来看,检察机关对于是否继续羁押仅仅享有建议权,而不是决定权,也就是说,检察机关无法直接决定是否继续羁押。对于检察机关权威性的不足,虽然有学者给出理由,认为在案件的审前阶段,只有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等状况最了解,所以应当由相关的办案机关最终做出是否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10]对此持反对意见的学者认为,如果最终的决定权仍由相应的办案机关决定,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就发挥不了救济的作用,会导致办案机关为了方便侦查等原因对审查建议置之不理,从而导致审查丧失实质意义。[11]进一步而言,检察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做出的审查决定,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有关机关不服,仍然缺乏相应的救济程序。

造成我国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实施效果不甚理想的原因,除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能定位有待拓展之外,必须承认,即便经过多次修改,我国现行审前羁押程序的设计仍不够科学,进而引发诸多问题。这里仅举一例,加以说明。如果说导致我国审前羁押率居高不下、被羁押人数绝对值过高的根本原因在于侦查权的一家独大以及逮捕等羁押手段的功利主义异化,那么根本的解决之道显然不仅存在于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中,而且亦存在于或者更多取决于审查批捕程序。未决羁押率的降低,与其寄托于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不如在审查批捕程序中便予以实现。[12]相较于完善我国审前羁押必要性的实体规范而言,羁押程序的制度设计造成的短板效应更为明显,更反过来危及实体公正。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就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制度的分析并提出完善之路,应该更为迫切”[13]。

值得一提的是,在对我国审前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程序加以完善的过程中,需要注意避免如下两种倾向:

首先,应当正视考核指标对于审前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正向”引领作用。业绩考核指标对于各级司法机关,特别是基层司法机关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以往,因为检察机关大多未将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纳入到相关职能部门的业绩考核系统,反倒是强调对逮捕后续程序处理的考核,例如,捕后撤案、捕后不起诉、捕后无罪判决、捕后轻刑率高都要扣分,如此一来,相关职能部门忽视逮捕必要性审查,导致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长期遭到羁押,也就不足为奇了。[14]检察机关未将审前羁押审查纳入考核指标带来的另一个问题便是,为了照顾侦查机关的考核需求,检察机关可能会在审查逮捕及羁押必要性审查过程中,过于迁就侦查机关的意见。例如,某区检察机关2013 年以前的年均逮捕率为70%左右,而因为从这一年开始,公安机关质量考核开始着重考核提请批准逮捕案件的批捕率,导致同年该区检察机关的逮捕率为直接飙升至96.7%。[15]事实证明,只有在深刻认识审前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内在规律的基础上,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内部考核机制的积极引领作用,才能最大限度调动办案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克服科室或员额联席会议讨论、检委会审议等操作上的繁琐,为进一步完善相关程序提供坚实的实践经验与适用平台。

其次,应当正视针对非法定身份犯的审前羁押必要性审查“运动”所可能引发的“负面”效应。为了解决审前羁押问题,各级检察机关定期组织专项活动。例如,据报道,为切实保护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检察机关2019 年开展了涉民营企业家羁押必要性审查专项活动。专项活动开展以来,全国检察机关共审查涉民营企业家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10922 人,立案3506 人,提出变更强制措施建议2519 人,被采纳2266 人,采纳率达到90.0%。[16]虽然相关数据,特别是采纳率看似很高,但需要注意的是,目前,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针对审前羁押必要性审查,往往采取协商机制,具体来说,检察机关往往只在征求侦查机关意见并得到其同意后,才会发出变更羁押措施的建议书,除此之外,变更强制措施的理由往往不涉及裁量性条件。[17]事实上,围绕审前羁押,类似的数据误读还有很多。例如,司法工作中的常见思维是本地人员更适宜取保候审,非本地户籍人员不太具备变更强制措施条件,主要理由是外来人口流动性较强,不利于被释放后的监管,会影响诉讼顺利进行。但根据某地检察机关的事后跟踪,非本地人员变更强制措施后再次违法犯罪的数据为“零”,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检察机关在做出建议变更强制措施时已经充分考虑了其逃匿、毁灭罪证、串供等风险。[18]事实上,相较于“民营企业家”,亦或“非本地户籍人员”等非法定身份,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法定身份,在审前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过程中,却鲜有问津,处于理论与制度供给严重不足的状态。实然层面,虽然我国确立了对涉罪未成年人应当“以取保为原则,羁押为例外”,但未成年人“普遍羁押”“超期羁押”“一押到底”的现象却并未得到有效解决,特别是在东部沿海地区流动人口中涉罪未成年人的“审前羁押率”尤为偏高。[19]需要强调的一点是,程序法意义上的羁押率高低,可能还会受到实体法修改的影响。事实上,自2011 年《刑法修正案(八)》通过后,危险驾驶罪就成为司法实践中事实上的“第一大罪名”,占比很高,同时因为该罪名刑期较短,一般不涉及羁押问题,这就大大填充了考量羁押率的“分母”,客观上起到了“降低羁押率”之效果。调研的结果反馈,相关规则出台后,取保候审的比率“真正降低的可能只有未成年人涉罪案件部分”。[20]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将未成年人作为专门的研究对象,借由对其审前羁押必要性的讨论与分析,明确相关制度设计的可能方向,才具有了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与实践价值。

二、羁押必要性评估与“未成年人特殊论”之间的龃龉

根据2017 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在我国的刑事司法语境下,检察机关所处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指犯罪嫌疑人实施涉嫌犯罪行为时不满18 周岁的刑事案件”。同时,对于已满14 周岁不满16 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刑法》第17 条第2款规定犯罪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上述规定同样适用。反观司法实践,全国每年因涉罪被羁押的未成年人约为5 万以上。有观点认为,考虑到庞大的基数,如果在每个诉讼阶段,检察机关都对被羁押的未成年人逐一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则每年的审查数量可能突破15 万人大关,这不仅将占用大量的司法资源,而且也不利于突出审查重点。[21]除此之外,从立法层面来看,目前立法对于未成年人羁押必要性审查做出的仅仅是框架性规定,缺乏执行细则,而各级检察机关对于未成年人审前羁押必要性审查时,仍然高度依赖成年人刑事司法体制。某省《羁押必要性审查细化评估表》中,仅将未成年人与60 周岁以上老年人、残疾人、在校学生、限制行为能力人简单并列,作为社会危险性评价中个人情况的参考因素之一。虽然通过改革,未成年人检察部门的成立,为在检察阶段建立未成年犯罪人的分流转处程序创造了条件,但建构未成年人羁押必要性审查模式或者“检察中心主义”,仍有待于包括羁押必要性评估机制的具体完善。[22]简而言之,目前,围绕未成年人审前羁押必要性,我国的立法与司法都并未贯彻或彻底贯彻“未成年人特殊论”这一基本原则,这导致相关评估缺乏针对性,无法发挥应有的作用。

(一)未成年人特殊论的司法意涵

少年司法制度,作为“自英国大宪章以来,司法史上最伟大的发明”,于19 世纪中后期肇始于英美等西方国家,连我们的近邻日本,也早于1922 年4 月就公布了“旧《少年法》”。延展至今,在世界主要先进国刑事法中,基本上确立了建立在所谓“青少年特殊论”这一社会学基础上的“青少年保护主义”。主流观点坚持认为,青少年的大脑机体,特别是负责计划、控制冲动和推理的额叶,一般直到20 岁左右才发育成熟。[23]因为青少年在心智方面尚未完全发育,所以需要在法律上获得区别对待。而这种逻辑思路,也得到了包括指导各国青少年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基准规则》《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国内法与国际法下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决议》《保护羁押或监禁人的原则》等国际规约的承认,并将能否以“不同于成年人的方式进行处理”“等候审判的涉罪未成年人受监禁不应作为一般规则”作为界定所谓青少年的基准。“分流转处”,由此成为西方话语体系中未成年人非行处遇的关键环节。根据学者的总结,可以将审前羁押必要性语境下未成年人特殊论的司法意涵总结为:(1)在非羁押状态等待审判是涉罪未成年人的一项基本权利;(2)对涉罪未成年人适用羁押应当建立在无罪推定原则的基础之上;(3)涉罪未成年人“以非羁押为原则,以羁押为例外”,对于涉罪未成年人而言,审前羁押仅应作为迫不得已的强制措施,是例外中的例外;(4)只要有可能,应采取羁押替代性措施;(5)对涉罪未成年人适用羁押决定应由司法机关通过听证或审理的方式做出;(6)如果迫不得已需对涉罪未成年人适用羁押,该案件应最优先得到起诉和审判,以尽可能缩短羁押时间;(7)对涉罪未成年人适用羁押,目的是保护,而不是惩罚;(8)逮捕与羁押的分离,羁押不是逮捕的后置程序;(9)涉罪未成年人适用羁押期间应实行分押分管、辅以教育措施等特殊处遇;(10)对羁押予以规制的基本原则即是程序法定原则等。[24]

(二)我国审前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设计与实践中“未成年人特殊论”的具体落实

必须承认,因应国际规约的相关要求,我国相关立法及司法指导规范、意见、指引中明确规定了与“未成年人特殊性”类似的表述。例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第13 条规定了“特殊、优先保护”原则,即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对于确有特殊困难、特殊需求的未成年人,应当予以特殊帮助。又在第17条规定了“区别对待原则”,即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区别于成年人,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认知水平,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情节把握等方面,提出有针对性的意见。具体到审前羁押必要性审查,根据2016 年《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第18 条之(六),对于未成年人,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如有悔罪表现,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各级检察机关在贯彻落实上述规定的过程中不乏创新与突破,例如,某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联合作出关于减少羁押性刑事强制措施的指导意见,凡事实已经查清,法定刑在5 年有期徒刑以下或法定刑在3 到10 年,但可能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适用取保候审。

即便如此,调查发现,各地对被逮捕未成年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执行不够彻底,效果不明显。例如,2014 年浙江省检察机关对涉罪未成年人不批捕率仅为18.11%。[25]而这种情况并非个案,根据相关调查,长期以来,我国未成年人审前羁押必要性审查并没有做到全覆盖。据统计,2014 年至2017年,某地级市两级检察机关共对672 名被逮捕未成年人进行了羁押必要性审查,而同期该市两级检察机关共批准逮捕了1713 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覆盖率仅为39.23%。除此之外,即便进行了羁押必要性审查,但借此被释放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未成年人绝对数量仍然较低。例如,2014 年至2017 年,某地级市两级检察机关共对2386 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做出批准逮捕的决定,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后依法变更逮捕措施的有335 人,仅占被审查未成年人总数的14%。相关数据在某省本级5 年统计数据中体现得更为令人震惊。据统计,该省三级检察机关5 年里共对6953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做出批准逮捕的决定,羁押必要性审查后依法变更逮捕措施的有260 人,不足4%。而基层检察机关的相关统计数据则差别明显,某区5 年间共对204 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做出批准逮捕的决定,羁押必要性审查后,有88 人被依法变更强制措施,占比达到43.14%;而另外一个县级市5 年里共对700 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做出批准逮捕的决定,羁押必要性审查后,只对10 人变更强制措施,占比约为1.43%。[26]时至今日,这种情况依然并未得到明显改善。据统计,2020 年1 至6 月,全国检察机关共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9008 人,同比下降41.6%,不捕4352 人,不捕率为32.6%,高于总体刑事犯罪不捕率11.7 个百分点。[27]

(三)审前羁押必要性审查过程中“未年成人特殊论”体现不充分的归因

如前所述,目前我国未成年人审前羁押必要性审查依附于针对成年犯罪人的审前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而后者自身尚且存在相关规范前后冲突、立案的审批权限过高、审批文书过多造成大量重复性劳动、量化分析的方式规定不明确、将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人数比例作为考核依据的做法导致工作畸形等问题。[28]的确,虽然需要肯定考核指标的“指挥棒”作用,但如果考核办法缺乏科学性,过分追求结果和数字,片面认为如果捕后缓刑以下判决率高,就属于逮捕“质量不高”,进而导致考核成绩丢分,影响业绩考核排名,显然就属于本末倒置的错误做法。除此之外,更为实际的想法还包括负责必要性审查的办案检察官担心犯罪嫌疑人因为没有羁押而重新犯罪,自己将面临问责的风险,甚至在没有重新犯罪的情况下,也可能面临质疑。正是基于保护自己、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思维,才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开展。[29]确保审前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科学性、规范性,除了要完善考核指标之外,更为重要的是要尝试开展必要性审查的量化评估,从而最大限度降低人为因素的干扰,树立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公正性与可信性。这是因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司法机关的一般做法,在审查羁押必要性时,会考察诸多因素,如涉案证据因素、社会危险性因素、取保候审条件、刑罚因素、社会稳定因素以及侦查机关意见等。其中大量因素,如社会危险性、社会稳定性等因素都具有极强的主观判断色彩,缺乏统一标准,特别是检察机关还需要考虑侦查人员的相关诉求,往往进一步压缩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适用空间,而审查内容的地方化更加剧了审查结果的不确定性,会导致同样的情形在不同地方的审查结果截然不同。[30]

正是为了解决上述问题,2016 年《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第16 条明确规定,可以采取量化方式,设置加分、减分、否决项目等评估因素。而这一规定,可以被视为建立羁押必要性量化评估机制的法律正当性的重要依据。所谓审前羁押量化评估,即根据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个人家庭情况、侦查取证进展等因素,对犯罪嫌疑人被释放后可能发生的社会危险进行赋值,实现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羁押必要性审查承办人对评估后的各因素进行分值累加,累加值低于一定分数的,认为社会危险性程度较大,需要继续羁押,反之,则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31]在肯定这种做法所具有的相对客观等优势的同时,也必须看到,目前的量化评估机制缺陷明显,存在诸如加减幅度不确定,特别是对于各种加减分项没有具体赋值,仍有承办人自行决定,严重影响量化标准的客观性、可信性与统一性,实用性不高。除此之外,现行量化评估机制基准分数不明,也就是说,汇总之后,多少分数或哪个幅度的分数可以作为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依据没有参考标准,这样综合评估出来的分数就没有多大的意义,也会导致整个量化评估体系瓦解或被漠视。[32]

2016 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建立未成年人检察工作评价机制的意见(试行)>的通知》明确,未成年人司法理念、内在规律、职责任务、诉讼程序、评价标准等方面都与成年人司法有着显著区别。具体到涉罪未成年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办理程序,上述意见强调,应将羁押必要性审查作为个案处理,严格采用个案受理、立案、审查、审批的程序办理。同时,根据2017 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建立未成年人检察工作评价机制的意见(试行)>的通知》,应建构“独立评价”机制,分别统计、分开评价,建立与成年人司法不同的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独立评价体系,避免将未成年人检察简单等同于刑事检察的倾向。也正是在此语境下,探索专门针对未年成人的审前羁押必要性量化评估方法,才具有了现实意义与实践价值。

三、未成年人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的探索与实践

如前所述,我国审前羁押期限的制度设计缺乏独立的量化评估程序,导致未成年人案件的办理,包括各个阶段的审理期限,经常出现与普通程序相一致的现象。例如,“从上海某区的统计来看,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时间达到151 天,主张优先办理未成年人司法案件进行简易快速审理的改革以后,期限降幅基本达到近50%之多。[33]其中,上海市等地检察机关结合自身工作经验,制定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非羁押措施可行性评估办法》,从犯罪情节、个体情况、监护情况、社会帮教情况等方面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非羁押措施进行评估,在每个评估项下按照低、中、高三个风险等级,设定不同的评估参数,以程序评估为主、实体评估为辅的原则进行风险评估,对中低风险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优先适用非羁押措施,为承办人提供参考。[34]上述量化评估的改革尝试,对于完善审查批捕程序、限制侦查权的滥用具有积极意义。但是,从调查情况来看,公安机关很少在向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时一并移送证明未成年人有逮捕必要性的证据,只是在提请批准逮捕书中注明未成年人具有应当逮捕的社会危险性,检察机关仍然是以查阅公安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社会调查报告、听取有关人员意见等作为对未成年人进行逮捕社会危险性评估的主要依据。[35]有鉴于此,有观点认为,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从其涉嫌犯罪的案件性质、自身的成长环境以及监护条件和社会帮教条件等方面进行调查、评估,以此作为证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羁押必要性的证据材料。尽管围绕具体要素的范围及赋值存在一定意见,但根据面向司法实务界的调查问卷,超过50%的受访者认为“涉罪未成年人羁押率偏高的主要原因之一是风险评估机制的缺失”,即有必要建构风险评估体系,通过对其再犯、人身危险性、犯罪行为危险性等非羁押后可能存在的风险进行量化评估,根据风险的高低决定是否适用羁押替代性措施及采取何种保证方式。[36]因为《刑事诉讼法》中只有第97 条规定了应当予以逮捕的条件,而该条被概括成一句话“有无社会危险性”,并成为办案实践中判断有无逮捕必要性的一条重要标准,甚至在一些案件中成为唯一标准。[37]不容否认的是,未成年人审前羁押必要性量化评估,也应当围绕未成年人社会危险性这一关键要素展开,而对于这一要素的量化分析模式,可以用作其他要素量化分析的模板。

(一)未成年人审前羁押必要性评估中社会危险性因素的重要性

根据2021 年6 月1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白皮书(2020)》,从2016 年到2020 年,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处理涉罪未成年人不捕的原因中,无社会危害性的占比达到59%。从数据的变化不难看出,随着我国审前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的不断完善,社会危害性这一因素的重要性也日益凸现。根据2017 年《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第155 条的规定,“社会危险性审查”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时,应审查公安机关提供的社会危险性证明材料,包括被害人、被害单位或者案发地社区出具的相关意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认罪、悔罪表现等;审查社会调查报告;审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犯罪次数等;以及其他证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的材料。在此基础上,《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第166 条明确了“无社会危险性不捕”的基本原则,并明确对于初次犯罪、过失犯罪的;犯罪预备、中止、未遂的;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犯罪后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犯罪后如实交待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尽力减少和赔偿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的;不属于共同犯罪的主犯或者集团犯罪中的首要分子的;属于已满14 周岁不满16 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系在校学生的;身体状况不适宜羁押的;系生活不能自理人的唯一扶养人的;不逮捕不致再危害社会和妨害诉讼正常进行的,可以不批准逮捕。

其中,围绕与本课题相关的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方法,在世界范围内,已经出现了包括“投射技术”“主体测量”“自陈量表”“行为观察”等多种社会学测量工具,并取得了较为丰富的经验积累。反观我国,在实践层面,虽然包括南京市中院、江苏省监狱管理局在内的少数部门曾经在一定时期、一定范围内针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过类似的人身危险性测评[38],但总体来说,在我国,未成年人审前羁押程序中的人身危险性/社会危险性评估缺乏行之有效的测量工具、测量方法、测量手段与测量主体,进而严重制约着包括检察机关在内的司法行政机关准确评估逮捕的必要性。在理论层面,虽然从上个世纪末开始,我国学界围绕未成年司法等相关问题开展的研究出现显著增长,并取得了一定成果,但相关理论研究成果与课题大多集中于宏观层面,围绕未成年人司法的“基本原理”“司法规律”或未成年人司法与“司法改革”“国家治理现代化”关系等理论问题展开,紧密结合司法实践,以具体问题为研究导向的微观实证研究相对薄弱。

(二)社会危险性的量化评估模式

羁押必要性审查基于强化检察机关审查工作需要的职权主义、书面形式而非基于保障相对人权利的听证或听审的审查方式,是合乎逻辑的选择。[39]但另一方面,各级检察院在对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实施社会危险性审查的过程中,需要对许多主观性很强的因素进行审查评估,不可避免地带有主观色彩。[40]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检察机关积极改革,其中一些试点改革开始尝试以填写羁押必要性评估表等方式进行审查。但与此同时,大部分检察机关在羁押必要性评估时,仅就犯罪嫌疑人的自身情况、思想情况、犯罪嫌疑人在看守所期间的表现进行评估,并没有将这几项内容进行客观的量化。[41]也有少数检察机关尝试量化评估机制,如2012 年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审查逮捕社会危险性评估参考标准(试行)》,把2012 年刑事诉讼法第79 条规定的5 种应当逮捕的社会危险性情形细化为23 个评估标准,并将可能影响逮捕必要性的因素分为共性因素和个性因素。将自身状况、社会背景、犯罪状况等细化为22 项共性因素,并确定相应分值;将交通肇事罪、故意伤害罪等13 个常见罪名中可能影响逮捕必要性的个性因素细化为109 项,也确定相应分值。评估方法对共性因素和个性因素综合打分,基础分为50 分,没有相应情形的不打分,所有得分相加得出最后分数。合计分值在70 分以上的,属于逮捕必要性较小,一般不予批准逮捕;合计分值不满70 分的,属于逮捕必要性较大,一般批准逮捕。[42]但即便如此,像在如浙江等省推行的量化评估设计中,因为简单、绝对赋值的原因,导致项目总量与项目占比都存在值得商榷之处。这样的量化评估方法,在最关键的赋值及权重分配等方面没有办法真正做到客观,仍然需要办案人员的自由裁量,无法真正减少审查过程中的恣意滥权;更重要的是,这样的简单加总的量化方式,无法保证“正义要通过看得见的方式实现”[43]这一关键目标。

值得一提的是,在美国联邦司法系统当中,负责决定是否对犯罪嫌疑人作出羁押决定的“审前服务官”,起初依据的也是类似于上述简单加总型的“临床方法”,说到底,认定社会危险性还是秉持传统的经验法则。[44]这种风险评估方法容易产生随意性和偏见,后来,美国联邦一级开始运用第二代风险评估方法,即“精算方法”,相关内容可参见后表。其计算公式为:P=1/(1+e(–1*(–4.295927–0.192627*X1+0.574686*X2+0.073198*X3+0.413158*X4+0.576092*X5+0.479341*X6+0.049754*X7+0.208549*X8+0.334963*X9+0.117116*X10+0.187130*X11+0.758612*X12+0.391476*X13+0.552084*X14+0.499456*X15+0.192049*X16+0.199966*X17+0.299147*X18+0.321848*X19+0.197955*X20+0.527241*X21+0.462293*X22+0.369623*X23+0.27 6433*X24+0.123880*X25+0.182050*X26)))。在该模型中,P 是犯罪嫌疑人审前风险的值(P的值越大,犯罪嫌疑人在释放后不出庭和/或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就越大);e 为自然对数的底,等于2. 718282;X1 至X26 指的是与犯罪嫌疑人审前风险相关的变量(如果某一变量不存在,则计作0;如果某一变量存在,则记作1)。其中,X1 指代“当前的指控为其他犯罪”,X2 指代“当前的指控为违反移民法律”,X3 指代“当前的指控为暴力犯罪”;X4 指代“当前的指控为武器犯罪”;X5 指代“当前的指控为毒品犯罪”,X6 指代“当前的指控为重罪”,X7 指代“滥用其他毒品”,X8 指代“滥用大麻”,X9指代“滥用麻醉药品”,X10 指代“滥用兴奋剂”,X11 指代“酗酒”,X12 指代“没有住宅/地点可住”,X13 指代“其他住宅”,X14 指代“借住”,X15 指代“租赁住宅”,X16 指代“失业”,X17 指代“有一次不出庭的经历”,X18 指代“有两次或两次以上不出庭的经历”,X19 指代“有两次或两次以上重罪逮捕经历”,X20 指代“有一次重罪逮捕经历”,X21 指代“有五次或五次以上轻罪逮捕经历”,X22 指代“有四次轻罪逮捕经历”,X23 指代“有三次轻罪逮捕经历”,X24 指代“有两次轻罪逮捕经历”,X25 指代“有一次轻罪逮捕经历”,X26 指代“待审的指控”。对于上述变量,经过大样本数据的一元、二元以及多元分析,发现影响犯罪嫌疑人审前风险的因素共有待审指控、曾因轻罪被逮捕、曾因重罪被逮捕、不出庭的经历、就业状态、居住状态、物质滥用类型、主要指控的类型和主要指控的种类等9 种。[45]

(三)未成年人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的特殊性

如上所述,类似于美国联邦审前危险性量化评估的精算模式,虽然可以在很大程度上,依据既有的历史数据,为评估者提供相对客观且具有说服力的判断依据,但从上述公式中不难看出,美国联邦审前羁押风险量化评估中,虽然考虑到了年龄因素,但其对于被评估者年龄的三类区分,却明显并未将未成年人因素考虑在内。而其对于受教育情况的区分也将下限定位于高中及以下,并未在此基础上再做细分。而这意味着,在承认未成年人特殊性的前提基础上,不能完全照搬类似美国的精算方式,而是应当在其基础上,重点考察其中没有体现,但应当予以考虑的与未成年人年龄相关的因素,如“家庭、社会环境因素”“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条件”[46]“羁押期间表现”以及“受教育状况”,可以将上述要素与经过美国联邦司法部历经六年作出的大样本实证检测的待审指控等9 种要素合并起来,分别纳入社会危险性、个人危险性、程序危险性等“危险区别”并予以赋值,并将总分数进行合理区格,针对不同得分范围确定是否变更或取消羁押。

应该承认,虽然已经多年发展,美国刑事司法系统已开发出更为复杂的风险评估模型,从而更多地依赖统计数据而非人的判断。特别是随着AI 等全新技术带来的突破,精准确定哪些人在等待审判时可以安全释放,哪些人需要被逮捕或拘留变得更为可以预期。然而,并非所有司法管辖区都使用标准化的方法来评估审前阶段个人的风险,同时标准化风险评估精算模型的普及适用也会带来道德方面的问题。这些,显然都是我们在创新设计我国未成年人审前羁押必要性量化评估模型的过程中必须注意到的关键点。目前,我国司法统计数据相对缺失,公开的数据大多都是经过处理合成的所谓汇总数据,而非原始、基础的“单元记录数据”,不便于交叉统计和进一步的分析处理,数据挖掘的价值不大。[47]另外,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需求高、工作量大,加之基层办案人员的流失,羁押必要性审查或面临“人才荒”的窘境。这就导致在我国,开展未成年人审前羁押必要性工作面临诸多前提性的瓶颈问题,相关变量的取舍、赋值等工作,需要长期跟踪才能得到实际印证。

结语

之前,限于各种条件,检察机关只能有选择地对一部分案件进行审查,且审查的比例整体不高。据统计,审查比例最高的年份仍然不足全部符合审查条件案件数的11%。[48]但近年来,随着社会观护基地的逐渐普及[49],非羁押诉讼人员全国联网的信息查询体系、电子手镯等现代电子科技设备的推广[50]、人民陪审制度的改革和完善[51],涉罪未成年人的审前羁押减少的基础条件逐渐到位,在这个基础上,如何立足本土资源与实际需要,科学借鉴国外相关经验的合理内核,科学构建未成年人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体系,从根本上解决社会危险性认定标准存在的“可操作性问题”,就变得刻不容缓,本研究报告虽然对于相关问题进行了一定的梳理、总结与探索,但仍然需要与检察机关进行深入密切合作,获取真实数据,并作跟踪调查,以验证变量取舍、赋值的准确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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