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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同解除权纠纷的司法大数据分析

2022-11-24王沁楠

黑河学院学报 2022年8期
关键词:解除权结案合同法

王沁楠

(湖南师范大学 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06)

一、合同解除权案件的基本情况

(一)数据来源及检索结果

本文通过“无讼”司法裁判案例库,输入“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为关键词,将案件类型限制为“民事”,检索到全国范围内2000年至2020年期间共254 982份裁判文书。由于输入“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检索到的案例过于庞杂,笔者又输入“合同法定解除权”,“法院层级:最高人民法院”为关键词,将范围缩小至179份裁判文书,对其进行分析与研究。截至2020年3月1日,笔者检索到近些年来的判决分别是:2003—2012年11份,占比6.15%;2013年9份,占比5.03%;2014年16份,占比8.94%;2015年17份,占比9.50%;2016年27份,占比15.08%;2017年35份,占比19.55%;2018年37份,占比20.67%;2019年26份,占比14.53%。从这些数据可以发现,案件从2014年开始呈现出显著增长的发展趋势,2014年与2015年案件数量相当于2013年案件数量的1.7倍,2016年是2013年案件数量的3倍,2017年与2018年是2013年案件数量的4倍,2019年却稍有下降,案件数量仅为26件,与2016年数量持平。

(二)法院审理情况

1.地域分布情况

从地域分布来看,合同解除权案件普遍分布广泛,但案件较为集中于中东部地区,排名前三的分别是:海南省,广东省各5件,占比2.79%;浙江省4件,占比2.23%;湖北省,重庆市各3件,占比1.68%。

2.案件审级情况

从案件的审级情况来看,一审判决结案的案件有1件,占比0.56%;二审判决结案的案件为73件,占比40.78%;再审程序结案的案件有105件,占比59.66%。可见,一半以上的案件是经过了再审程序才结案的。

3.案由分布情况

从案由分布情况来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125件,占比69.83%;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44件,占比24.58%;海事海商纠纷,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各3件,占比1.68%;民事其他纠纷2件,占比1.12%;适用特殊程序与侵权责任纠纷的各1件,分别占比0.56%。可见,绝大部分案件的案由为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三)法院判决法条根据

通过对这179份法院裁判进行具体分析,笔者发现并非都是合同法定解除权的案件,其内容范围涉及“原告以“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为由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驳回起诉、原告主动撤诉、协议解除、约定解除”等情形。将这些无效内容剔除以后,在剩下具有研究价值的判决书中,有关《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四种法定解除条件的判决书一共45份,占总判决数量的25.14%。分别为:一是以“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请求确认解除的判决1件,占比0.56%;二是以“履行期限届满前,一方拒绝履行主要债务”为由请求确认解除的判决9件,占比5.03%;三是以“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为由请求确认解除的判决7件,占比3.91%;四是以“一方迟延履行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请求确认解除的判决28件,占比15.64%。笔者将对收集到的,法院以“《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为审判依据的案件进行具体分析。

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案件分布具体情况

(一)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1.案件地域分布情况

当事人以该事项为由向法院起诉的案件只有1件,①(2018)最高法民终107号。占总判决数量的0.56%,说明当事人依据不可抗力条款请求确认合同解除的案件是较少的,该案原审发生在我国经济发展快速的中部地域,湖北省。

2.案件结案情况

该案件通过二审判决结案,说明该类型案件上诉率较高。

3.法院支持确认合同解除诉求的情况

该案件中,法院支持解除方确认合同解除的诉求。从判决结果来看,法院的支持比例较高,解除方只要提供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条件,法院就能支持解除方的诉讼请求。

(二)履行期限届满前,一方拒绝履行主要债务

1.案件地域分布情况

当事人以该项事由向法院起诉的共有9件,①(2019)最高法民申3404号,(2018)最高法民申811号,(2018)最高法民终289号,(2013)民提字第71号,(2017)最高法民终646号,(2017)最高法民终722号,(2019)最高法民终167号,(2016)最高法民申1084号。占总判决数量的5.03%。据统计,在这些案件中2014年以前1例,2015年0例,2016年2例,2017年2例,2018年2例,2019年2例。由此可见,法院受理此类案件的趋势较为平缓。这些案件都载明了原审法院所在地,分别为黑龙江省,四川省,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湖北省,陕西省,浙江省,湖南省,重庆市。其地域分布较为广泛,不单纯集中于某些经济发达的地区。

2.案件结案情况

在这9例案件中,一审判决结案的1例,占比11.11%;二审判决结案的5例,占比55.56%;再审结案的3例,占比33.34%。可见,案件上诉与再审的比例非常高。

3.法院支持确认合同解除诉求的情况

解除方以此事由请求法院确认合同解除的,法院支持解除方诉求的案件有8件,占比为88.89%;法院支持不予解除方诉求的有1件,占比为11.11%。从判决结果来看,法院确认合同解除的比例较高。

(三)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

1.案件地域分布情况

当事人以该事由向法院起诉的共有7件,②(2012)民再申字第317号,(2013)民申字第204号,(2016)最高法民终173号,(2014)民提字第53号,(2016)最高法民申1231号,(2016)最高法民申2402号,(2019)最高法民申2233号。占总判决数量的3.91%。据统计,在这些案件中2012年1例,2013年1例,2014年1例,2015年0例,2016年3例,2017—2018年0例,2019年1例。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在2016年达到顶峰,其余年份受理数量较少。这些案件都载明了原审法院所在地,主要集中在我国南方沿海城市,具体排名为浙江省3例,海南省与广东省并列2例,湖南省1例,安徽省1例。

2.案件结案情况

在这7例案件中,一审判决结案的0例,二审判决结案的1例,占比14.29%,再审结案的6例,占比85.71%。说明该类型案件大部分是通过再审程序结案的。

3.法院支持确认合同解除诉求的情况

解除方以此事由请求法院确认合同解除的,法院支持解除方诉求的案件有5件,占比为71.43%;法院支持不予解除方诉求的有2件,占比为28.57%。从判决结果来看,法院确认合同解除的比例较高。

(四)一方迟延履行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1.案件地域分布情况

当事人以该事由向法院起诉的共有28件,③(2013)民申字第473号,(2015)民提字第130号,(2019)最高法民终464号,(2017)最高法民终607号,(2015)民申字第539号,(2014)民申字第1561号,(2019)最高法民申1805号,(2019)最高法民再140号,(2019)最高法民申3746号,(2014)民申字第1410号,(2004)民二终字第168号,(2018)最高法民申2488号,(2016)最高法民申2365号,(2011)民二终字第109号,(2016)最高法民申2169号,(2018)最高法民申1800号,(2018)最高法民终120号,(2015)民申字第507号,(2017)最高法民终954号,(2019)最高法民再288号,(2014)民抗字第46号,(2014)民申字第760号,(2012)民申字第1588号,(2013)民提字第188号,(2015)民申字第1798号,(2019)最高法民终565号,(2014)民申字第761号,(2016)最高法民再251号。占总判决数量的15.64%。据统计,在这些案件中2012年以前2例,2013年3例,2014年5例,2015年3例,2016年3例,2017年1例,2018年5例,2019年6例。法院受理此类案件的数量较为平稳,整体呈现出不断增长的趋势,这些案件都载明了原审法院所在地,虽然该类型案件地域分布广泛,但较多集中在我国经济发达的南部沿海城市与北方老工业地区,具体排名是海南省与广东省并列3例,北京市、吉林省、重庆市与浙江省并列2例,其余省份各1例。

2.案件结案情况

在这28例案件中,一审判决结案的0例,二审判决结案的7例,占比25%,再审结案的21例,占比75%。说明该类型案件上诉与申请再审的比例都很高,而绝大部分是通过再审程序结案的。

3.法院支持确认合同解除诉求的情况

解除方以此事由请求法院确认合同解除的,法院支持解除方诉求的案件有20件,占比为71.43%;法院支持不予解除方诉求的有8件,占比为28.57%。从判决结果来看,法院确认合同解除的比例较高。

三、《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四种法定情形存在的问题

(一)风险负担规则与法定解除权的法律适用冲突

以不可抗力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提起诉讼的,合同应当解除,但应当通过风险负担规则亦或法定解除权规则解除的,存在争议。

在湖北水调歌头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洪山村村民委员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法院已确认洪山村委会可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解除其与水调歌头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后,以《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认定洪山村委会应将水调歌头公司对租赁房屋的投入折价予以补偿。洪山村委会上诉称,原审认定合同解除的法律责任不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系适用法律不当。后二审法院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认定合同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而解除的情况下,可以按照公平原则分担损失。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解除的,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按照公平原则分担”。

根据以上案例分析得出:在已有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解除的风险负担责任条款存在的情况下,法院仍然适用一般合同解除后的法定解除权责任条款对合同当事人进行救济。那此种情形下如何进行法律适用?

(二)默示预期违约认定标准模糊

预期违约分为明示预期违约与默示预期违约两类,明示预期违约较好判断,一般不会成为司法实践的难点,可对于默示预期违约,对于不同的合同,其认定方式各有不同。

在刘秀兰与府谷县瑞丰煤矿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中,刘秀兰与瑞丰煤矿于2013年3月27日签订《煤矿治理项目转让协议书》,双方协议约定转让价款2.88亿元,刘秀兰依约支付1 800万元定金后,瑞丰煤矿于2013年9月11日将案涉项目以3亿元承包给圣龙公司。法院认为,瑞丰煤矿将同一项目二次转让,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当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情形,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在黑龙江康亚有限公司、黑龙江宝宇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中,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共同负责三、四期项目的开发建设及经营管理。但在履行过程中,被告设立全资子公司,并由全资子公司负责三、四期项目的开发经营及销售,剥夺了原告参与合作开发的经营管理权。法院认定被告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当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向法院请求解除协议,理据充分。

根据以上案例分析得出,由于我国没有对默示预期违约进行具体规范,所以法院的认定各不相同。那如何对默示预期违约的条件进行完善,使法院认定更具有确定性?

(三)催告的时间、内容效力认定不明确

不同法院对“催告”这一形式的不同认定,将导致案件审理结果截然不同。

在楼其华等人与浙江华成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中,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再审判决支持被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是否违反了民法的基本法理。再审法院认为,2009年6月9日,被告已诉至一审法院请求解除案涉合同,而被告于2009年12月28日、29日发给原告等六人的通知书是要求其于2009年12月30日前缴清所购房屋的欠款及欠款违约金,但原告六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时交纳,故其辩称被告已放弃解除案涉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再审判决原告于2009年6月9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精神。

在海南晋商有限公司与陈剑宏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晋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以其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补充协议和民事裁定书,证明其履行了催告义务。法院认为,李某通过微信发送的补充协议是一个无合同当事人签字的合同文本,并没有催告履行期限和催告内容。而民事裁定书,由于起诉行为本身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催告方式,其并未实际催告被告支付股权转让余款。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在第一个案例中,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予以催告,并不符合法条的规定,但法官认为其符合《合同法》的规定,认可其催告的效力,则对于催告行为的履行时间到底如何认定?

而第二个案例中,法官并不认可李某向被告以微信发送补充协议与民事裁定书的效力。由于法条并没有明确规定催告行为的实质要件,导致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很大。则我们如何认定“催告”这一行为?

(四)定期行为与非定期行为法律区分适用不清晰

在张忠旗、大连筑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中,双方《协议书》明确约定禁止私自抵押,合同签订仅三个月后,被告即私自将案涉土地抵押并贷款用于自身经营使用,并对原告长期隐瞒。特别是2016年10月原告向被告发函指出其违约行为并要求妥善处理的情况下,被告仍继续实施违约行为,再次将地上房屋予以抵押贷款。且持续时间较长,次数较多,原告主张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行使法定解除权,法院予以支持。

在秦雪梅与宋若诗买卖合同纠纷中,双方签订《土地权属转让协议》、《土地使用权补充协议》后,因办理手续之需,被告应将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交还原告。然而虽经原告代理人杨某三次发函要求,被告均未履行协助义务,导致原告不能按期办理公证委托授权手续。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代理人杨某于同年10月14日再次发函催告付款,原告仍未付款。后原告于同年10月18日发出《合同解除告知函》。法院认为,原告解除合同的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

在重庆中建公司与中国信达公司重庆办事处上诉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规定,被告承诺在协议书签订之日起18个月内办理抵债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转移手续,但被告在合同签订4年里虽经多次催告仍未将抵债房产过户给被告,导致被告的合同目的没有实现。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认定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根据上述案例分析得出,以上三种案例都是同种类型,且皆为非定期行为,可法院在审理此种案件中,既有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条款的,也有适用第四项条款的,也有两项条款同时适用的。反映出法院没有区分定期行为与非定期行为,没有区分对应的法条适用,乱用法条问题严重。

四、《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四种法定情形的分析与完善

(一)风险负担规则与法定解除权的法律适用分析

前文案例中,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焦点就是对于此类条件下的合同解除,应该适用何种条款进行责任与风险的承担。对此,风险负担规则认为,债务人已因不可抗力免除其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若债权人以对待给付期待对方的对待履行无疑会使期待利益落空。而法定解除权解除规则不会免除当事人继续承担对待给付义务,其会明确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债权人可保留对待给付义务,以此获取对方的给付代偿。

此类条件下的合同,从立法来说,风险负担规则与法定解除权解除规则应采其一,不可兼容。但由于风险负担规则采取一刀切的做法过于死板,致使合同的风险全部由债务人承担并不公平。笔者认为,适用并存模式更为尚佳,债权人有决定继续承担对待给付义务的自由,当其认为有以对待给付换取标物的必要时,其可适用解除权规则,若债权人认为继续负担对待给付义务没有必要或想尽早从合同中解除出来,其也可以适用风险负担规则,行使解除权,从而更好地保护自己的利益。

(二)默示预期违约认定标准的完善

根据上文案例,法院认定默示预期违约的情形有:出卖人一物二卖,当事人未经对方同意将项目移转第三人等。虽然法院对于默示预期违约的规定不明,但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法院并没有以当事人的行为,意志,作为判断默示预期违约的要素,而是根据当事人拒绝履行是否会引起合同不能履行,即根本违约作为判断的条件。

在各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过程中,对于因实际违约造成合同解除规定了比较严格的标准,即只有根本违约才能解除合同。根据两大法系及公约的经验来看,我国应将严重违约的后果达到根本违约的标准作为合同解除的一般要件。但事实上,我国已经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了根本违约这一标准,但并没有突出其一般性与普遍性特点。所以笔者认为,我国应该将根本违约作为《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至第四项中的一般性条款,然后根据不同违约形态,分列不同的合同解除情形与条件。这样原则性与具体性相结合,不仅使立法上更加完善与规范,在司法实践中也更具有可操作性,更利于执行。

(三)催告的时间、内容效力认定分析

催告的时间作为其形式要件至关重要,上文案例的争议就在于合同履行期限之前的催告是否发生效力。一种观点认为构成适格的催告,原因是催告行为以通知到达当事人后成立,但其效力以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不履行债务而生效,则履行期限届满前也可以为有效的催告。①史尚宽:《债法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40页。另一种观点认为不构成适格的催告,原因在于债务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没有对待给付的义务,则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予以催告,无法产生催告的效力,此时仅为要求债务人尽快履行债务的意思通知。②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622页。笔者更支持第二种观点,催告的目的是对债务人加以警告,要求其尽快履行债务,但在履行期满前予以催告,并不能发挥其应有的效果,所以,法官需要严格按照法条的规定,对催告的时间限定在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从而进行认定与裁判。

而催告的内容是法院认定催告实质要件的依据。若当事人催告时明确指出了该特定待履行债务,并给与其合理的履行期限,最后也明确指出了若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则应认定其履行了催告义务,发生催告效力。而上文案例中,由于晋商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的补充协议是无合同当事人签字的合同文本,则其并没有达成双方意思一致的合同协议。而民事裁定书仅能证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曾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余款,但并没有涉及催告履行期限与特定法律后果,所以,其并没有实施催告行为,履行催告义务。

(四)定期行为与非定期行为的法律区分适用分析

对《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分析可知,两者都是迟延履行,而第四项与第三项相比无需催告。即只要债务人迟延履行,就会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债权人即享有合同解除权,可以解除合同。在此类行为中最为典型的就是定期行为,即约定的期限对于合同的履行具有至关重要的影响,一旦未按期履行,就将会使合同目的落空。而非定期行为,顾名思义,约定的期限不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紧密的联系,若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予以催告,给予其合理的期限,让其继续履行,即迟延履行并不会使合同目的落空。因此,定期行为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非定期行为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

从上文中的案例可知,法官在裁判中既忽视了履约方进行了催告的事实,没注意到非定期行为需要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也没有从默示预期违约的角度进行分析,论述为什么不属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更没有论述履行期限对于合同当事人的重要性,从而径直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③(2014)民申字第1410号,(2004)民二终字第168号。由此说明法院并没有区分定期行为与非定期行为,没有深究非定期行为中定期催告的意义,从而剥夺了违约方能够继续履行的机会,使《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形同具文,需要深思与改进。

五、《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的其他情形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了兜底条款,即当出现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时,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在此情形下有两种解释,第一种是具有其他致使合同解除的事实与条件;第二种是其解除条件是《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前四项规定的具体事实规范。

第一种类别的典型有:《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受托人的任意解除权。这些法条规范的立法目的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前四项截然不同,其事实构成具有独立性,因此,可以根据不同案件情形进行具体适用,所以,《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只是对其具有指导意义,并没有规范意义。

第二种类别的典型有:《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买受人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可解除合同,《合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条买受人因出卖人分批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可以解除合同。这些法条具有完备的事实构成与法律后果,其本身具有合同解除的条件与基础,在法律适用中,其作为特别法律规范相较于普通法规优先使用。

六、结语

笔者通过对近10年179份合同解除权纠纷判决书进行分析,发现该制度在司法裁判中呈现出以下问题:第一,风险负担规则与法定解除权的适用冲突。对此,笔者认为,我国应当采取并存模式,赋予合同相对人选择的权利,若想以对待给付换取对方给付代偿的选择法定解除权解除规则,若想尽早从合同中脱离出来的适用风险负担规则。第二,默示预期违约认定标准模糊。笔者认为,预期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本质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亦即根本违约。所以相比较规制默示预期违约的构成要件,不如将根本违约作为《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至第四项的一般要件,再通过分列违约的各具体情形,为法官裁判提供法律依据。第三,催告的时间、内容效力认定不明确。对于催告的时间,笔者认为,一方迟延履行前的催告仅具有督促的效力,而在合同履行期限后实施的催告才具有法律效力。而对于催告的内容,认为在合同相对方说明了待履行债务,履行时间,违约后果时即为做出了合理的催告。第四,定期行为与非定期行为法律区分适用不清晰。笔者认为,由于法官未区分定期合同与非定期合同,导致《合同法》九十四条三四项法条适用混乱,若能将定期合同与非定期合同区分,法条适用便清晰可见。在此,笔者希望在未来的立法中,能进一步完善合同解除权制度的相关规定,以期更好地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我国的公平交易,商业秩序作出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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