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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视野下单方解除权行使若干问题研究

2021-11-24陶天宇

法制博览 2021年15期
关键词:违约方解除权单方

陶天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上海 200540)

合同的单方解除是指当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立时,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得以行使单方解除权,使合同权利义务归于消灭。《民法典· 合同编》对合同解除制度的修订颇具亮点,特别是对实践中涉及单方解除权行使规则的一些热点问题进行了积极回应。

一、单方解除权的行使主体

适格的主体是行使单方解除权的首要前提。根据形成原因的不同,可分为不可抗力情形下的行使主体及一方违约情形下的行使主体。

(一)不可抗力情形下的行使主体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及《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均规定了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情形下,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对于此种情形下的解除权行使主体,有几种不同的观点。观点一认为,由于不可抗力的发生非当事人意志所能控制,而合同解除是一种违约救济方式,因此应赋予双方当事人行使单方解除权的主体地位,使双方均得以积极采取救济措施,减少损失,这符合公平正义的原则。观点二认为,不可抗力发生致使合同目的落空的实质是不可抗力导致了一方根本违约,且该方已由于不可抗力而享有了法定的免责权利,若再赋予其解除权未免过分保护。因此只能由非违约方享有法定解除权。此外,在我国台湾地区等地的民法体系中,对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落空情形下的合同解除模式还采用了无须当事人行使解除权便可自动消灭合同的模式。笔者认为,观点二并不严谨,合同的履行有同时履行和先后履行之分,同时履行的情形下,如果发生了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不可抗力事由,则无法判定哪一方存在根本违约,这种情形下应认为双方都不能再继续履行自己的义务,并同时享有法定解除权,且不可抗力作为法定免责事由与赋予解除权的效果并不能叠加,并不会导致过分保护。对于自动消灭的模式,我国《合同法》及《民法典》均未采用,盖因其无法解决合同解除后的权利义务及责任问题,且未能考虑到一些合同在不可抗力情形消失时仍有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因此,笔者赞同观点一,即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落空的情形下,应赋予双方当事人合同解除权,使交易秩序尽快恢复。

(二)一方违约情形下的行使主体

通常认为,法定解除权只能赋予因对方违约而遭受利益损失的守约方当事人。理由是:(一)贯彻合同严守原则;(二)有利于减少道德风险;(三)符合合同解除的性质;(四)防止违约方从解约中获利。但也有观点认为,根据“效率违约”理论,赋予违约方单方解除权亦具有一定合理性。

有关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讨论一直是理论界和实务界的热点,原因在于民商事活动中合同僵局的大量存在。[1-3]在这类纠纷中,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面临着巨大损失,而守约方拒绝行使合同解除权,目的往往是为了从违约方处获得更大的利益,显然这对违约方而言是很不公平的。因此,在特定情形下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确实有着现实需要。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中采取了比较折中的态度,明确了违约方不享有合同解除权,但当满足一些条件时,违约方也可以发起诉讼来破解合同僵局,而《民法典》也很大程度上采纳了该意见。

笔者认为,在根本违约的情形下,仍应以守约方为单方解除权的行使主体为原则,只可在形成合同僵局时,例外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且违约方行使解除权必须严格限制。具体而言,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一是仅适用于非金钱债务履行的情形;二是合同不能履行或继续履行对违约方显失公平;三是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四是守约方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或拒绝解除合同;五是仅允许通过诉讼或者仲裁方式解除合同;六是不免除违约责任的承担。

二、单方解除权的行使方式

对于单方解除权的行使方式,《合同法》采取的是通知解除模式,但同时又赋予了相对方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异议的权利,做到了对公平价值和效率价值的兼顾。[4]《民法典》中,立法者依然保留了此种模式,并对《合同法》实践中的一些问题进行了明确。

一是当事人可以未经通知程序直接提起诉讼或仲裁解除合同。《合同法》实践中的争议在于,有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及仲裁机构不能直接受理这样的案件,其理由是:(一)《合同法》第九十六条明文规定了解除权人解除合同前应当先通知对方,通知义务是解除权人应履行的法定义务;(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并非适格的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主体。另一方持肯定观点的理由是:(一)从权利保护的角度看,此时应突出解除权人的权利主体地位;(二)一味强调通知的必要性,将使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方式过于单一化。《民法典》在这一问题上明确了当事人可以径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法院及仲裁机构受理案件后向相对人送达起诉书或仲裁申请书副本的过程可以视作是履行通知义务的表现,如当事人解除合同的主张得到确认的,则合同自起诉书或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之时即告解除。[5]

二是相对方对解除通知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合同法》规定相对人对解除合同的通知可以行使异议权,以暂时阻却解除通知的效力,但异议权的行使必须通过公力救济的方式进行,而实践中往往是相对人仅提出口头或者书面异议,却不愿或者不及时提起诉讼或仲裁,使交易关系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对此,《民法典》明确了双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除相对人外,解除权人也可以提起诉讼或仲裁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对解决此类争议,具有很好的促进作用。

三、单方解除权的行使期限

单方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形成权具有法律上的“变动力”,能依单方意思表示使已经生效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甚至归于消灭。因此,为了保护相对人的利益,形成权的行使通常会有期限限制,以避免形成权滥用。[6-7]法理上,该行使期限是一种除斥期间。

《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了解除权行使的期限有法定期限和约定期限。若以上两种期限均不明确,则规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但在实践中,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之时对解除权行使期限进行约定的极为少见,而《合同法》总则中对于合理期限应当如何确定也无具体的规定,由此造成实践中适法裁判的不统一。有学者认为,合同解除权除斥期间的确定可以参照撤销权的除斥期间,理由是:(一)解除权同撤销权相似,根据相似事物相同处理的理念,可以参照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二)解除权的除斥期间过长会使现有的法律秩序遭到破坏;(三)提醒及时行使解除权,有利于确定违约行为发生后的合同关系。司法实践中,则普遍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来确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

《民法典》对此有了明确的规定,即解除权的行使受一年除斥期间的限制,给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及裁判者裁决合同纠纷以明确的指引。但是关于对方催告后的合理期限该如何确定,《民法典》条文中仍未涉及,笔者建议可在《民法典》之后的修订中进一步明确。

四、结语

《民法典》在合同解除制度方面积极回应了实践的需求,包括设置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路径、细化解除权的行使规则、明确解除权行使的除斥期间等等,填补了不少规则漏洞。实践运用中,应准确把握法律条文的内涵,兼顾公平与效率,积极保障交易秩序并平衡好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实现良好的实践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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