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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涉案财物保管问题刍议

2022-11-23孔祥伟

保定学院学报 2022年4期
关键词:财物公安机关办案

孔祥伟

(汕头大学 法学院,广东 汕头 515063)

在刑事诉讼中,涉案财物一旦为公安司法机关所查控,旋即产生涉案财物的保管问题。一方面,刑事涉案财物的保管涉及刑事诉讼专门机关对于那些具备一定金钱价值但性质未决之财物的保存和管护义务,公安司法机关基于刑事诉讼的需要对权利人的财物实施审前查控,由此,在国家与刑事诉讼当事人之间产生了公法上的保管关系,办案机关必须善尽保管之责任。毕竟,在审前阶段,案件的实体问题未决,侦控机关将刑事涉案财物查控到案的行为只具有临时保全性质,并非终局性处置。另一方面,由于涉案财物在刑事诉讼中具有证据的属性和功能,尤其在被追诉行为之性质与情节轻重的认定方面发挥着重要的证明作用,因此,刑事涉案财物的妥善保管又涉及到了审判环节的证据鉴真问题。当然,如若办案机关已善尽保管义务,然被查控之财物仍旧罹遭他人蓄意损毁,则此时并不产生国家司法赔偿责任,相关纠纷比照民事侵权处理即可。

刑事涉案财物的保管贯穿从侦查到审判的整个刑事诉讼流程,涉及公检法多个机关。但遗憾的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保管问题并无详细规定。除《刑事诉讼法》第141条“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调换或者损毁”的原则性规定外,《刑事诉讼法》本身对于涉案财物的保管环节再无其他细则[1]。实践中,由于对物裁判不具有独立性,人民法院在调查、核实涉案财物时往往忽视其“财产”属性而过分重视其“证据”价值。这主要表现为,人民法院在审查判断涉案财物时更加在意取证环节的形式要件是否齐备。譬如,2021年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刑诉解释》)第四章第二节多处提及对物证收集程序的形式要求,如据以定案的物证应为原物;扣押物证须附笔录、清单,且笔录、清单上应附有物品持有人、侦查人员、见证人的签名,对于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情况要详细注明,等等。至于物品扣押后的保管过程,《最高法刑诉解释》第82条第(三)项仅笼统要求审判人员应着重审查物证在保管过程中是否受损或者改变。而对于那些在保管过程中确实受损或发生改变的涉案物品,审判人员应如何认定,针对失职的保管机构与保管人员,又应作何制裁,《最高法刑诉解释》未予明确。

2015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两办”《涉案财物处置意见》)第4条、第5条提出:规范涉案财物保管制度;对拟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一般应当随案移送、如实登记;要健全交接手续,防止损毁、丢失;探索建立跨部门的涉案财物集中管理信息平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应当将财物清单及时录入信息平台,实现信息共享,确保涉案财物管理规范、移送顺畅、处置及时。由此可见,完善我国的刑事涉案财物保管制度已成为下一阶段刑事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课题。

一、刑事涉案财物保管制度:基于规范文本的解读

由于承担一定的侦查职能,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是目前我国刑事涉案财物保管的主要负责部门。2015年“两办”《涉案财物处置意见》出台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及时对标“两办”《涉案财物处置意见》,相继制定或重新修订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检察院涉案财物管理规定》)和《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将“两办”《涉案财物处置意见》中的若干要求予以细化和落实。

(一)公安机关涉案财物保管制度

根据《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公安机关对于刑事涉案财物的保管主要有三方面的措施。其一,公安机关保管涉案财物,以保管部门保管为原则,办案部门保管为例外,实行保管部门保管与办案部门保管相结合的做法。为使保管人员与办案人员相互制约,各级公安机关应指定一个内设部门为刑事涉案财物管理部门,负责对涉案财物进行统一管理。同时,公安机关应为涉案财物管理部门设立或指定一个专门的保管场所,该场所主要用于集中保管那些经济价值较高、保管难度较大的物品。对于那些经济价值较低且易于保管,或需要作为证据继续使用以及先行返还被害人的财物,可由办案部门选定场所加以保管。其二,财物信息的及时录入与共享。这是对“两办”《涉案财物处置意见》第5条的具体落实。根据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与执法办案信息系统相关联的涉案财物集中管理信息系统,其查办的每一桩案件的涉案财物信息都应及时、全面地录入系统。这些信息主要包括涉案财物的编码、来源、案由、财物基本情况、保管场所、保管状态、最终去向等。其三,保管的执行。根据《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对于不同案件、不同种类的涉案财物,应分案、分类保管。总而言之,刑事涉案财物的保管场所与保管措施应当符合被保管物的基本特征、性质,保管场所必须符合防火、防潮、防盗、防蛀、防磁、防腐蚀等安全要求,并安装有视频监控设备。

(二)检察机关涉案财物保管制度

《检察院涉案财物管理规定》同样实行涉案财物查控与涉案财物保管相分离的原则,办案部门负责自侦案件以及审查起诉过程中对物强制措施的实施,保管部门负责刑事涉案财物查控后的保存与管理。较之《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检察院涉案财物管理规定》主要有以下特设制度。

第一,检察机关的保管部门设置实行双轨制。根据《检察院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第7条第二款,检察机关的案件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案管部门)和计划财务装备部门(以下简称计装部门)均为涉案财物保管部门,其中,案管部门负责对办案部门查控的涉案财物及其他办案机关移送的涉案物品进行保管,计装部门负责对存入唯一合规账户的扣押款项进行管理。之所以将案管部门设定为检察机关的涉案财物保管部门,主要是考虑到案管部门本身就是检察机关内部负责案件质量监督评查的专职部门,由案管部门负责保管现金货币以外的其他涉案财物,能够确保其从最初的接收到中间的保管再到最终的执行,全程直观地了解刑事涉案财物的查封、扣押、冻结、处置等情况,这既有利于压缩中间环节、加强监督,也有利于及时纠正违法行为,从源头上遏止司法不规范现象[2]。

第二,接收管理与定期检查制度。对于扣押的款项,办案部门应将其存入检察机关开立的唯一合规账户,并将存款凭证送交案管部门登记,至迟不得超过三日。扣押款项所生孳息也应一并登记。检察机关计装部门对扣押款项及其孳息应当逐案设立明细账,不得混同登账。办案部门扣押的实物、权利证书、支付凭证等,则应交由案管部门保管,办案部门在采取对物强制措施时开列的查封、扣押、冻结清单也应一并送交案管部门登记,至迟不得超过三日。案管部门对于其接收的物品应当建账立卡,并做到一案一账、一物一卡(或一码),对于其中价值贵重或体型较小的物品,还应根据种类的不同分袋、分件、分箱立卡,分别保管。完成上述接收工作后,案管部门、计装部门应当定期对账上的资金及库中的物品进行查验,确保账实一致。

第三,出库审批机制。《检察院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第21条第一款规定,涉案财物入库保管后,办案部门人员需要查看或临时调用的,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需要移送或先行处置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另根据《检察院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第15条,密封的涉案财物出库时,应当由移送人员和接收人员共同启封,并全程录像,物品归库时重新密封的操作亦同。

二、刑事涉案财物保管的主要问题

应当指出,“两办”《涉案财物处置意见》、《检察院涉案财物管理规定》和《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的出台对于我国刑事涉案财物保管制度的科学化与规范化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2015年之后,审前阶段的办案人员在查控、保管涉案财物过程中的自觉守法意识显著提高。但也应看到,目前的涉案财物保管制度只是刑事涉案财物处置机制改革的中间一步,它仍存在着诸多亟待改进之处。

首先,现有规定侧重取证合法,忽视妥当保管。即使是那些为数不多的有关涉案财物保管的法律条文亦存在不少偏颇[3]。例如,《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第11条规定,查封、扣押名贵字画、金银、珠宝、文物等贵重物品时,应当同步录像或者拍照,并及时估价、鉴定,必要时可指派双人共同保管。但对于普通的涉案财物来说,上述要求并不成立。可见,在公安机关看来,不同财物应适用疏密有别的保管措施,个中差异主要取决于物的经济价值而非物理性质。

其次,保管机构专业化、保管人员专职化水平有待提高。在我国,无论是公安机关还是检察机关,一般不内设独立的、仅承担涉案财物管理职责的专职机构。以公安机关为例,公安机关奉行保管部门管理为主、办案部门管理为辅的做法,严禁办案警员自行管理刑事涉案财物,但不排斥由办案部门的其他警员负责保管。实践中,一些有条件的地方公安机关已开始尝试将涉案财物保管职责集中移交于内部的警务保障或财务装备部门,但更为常见的情形仍旧是由办案部门的其他警员代为保管或交由其他办案部门交叉保管。在这种办案部门兼有涉案财物保管职能的状态下,许多侦查人员未经专业训练就开始从事刑事涉案财物的储存、管理工作。并且,许多侦查机构都缺乏足够的物证存放空间或者足够的设施,有时,涉案财物直接交由负责后勤的警员保管,保管设施通常为档案柜或是装有数百件同类物品的大橱柜[4]。

最后,涉案财物移送机制尚需进一步健全。通过前文的分析,不难看出,我国刑事涉案财物的保管以公安、检察机关保管为主,法院保管为辅,并遵循“谁查控、谁保管,谁保管、谁移送”的原则。照此说来,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对于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及孳息,均负有保管责任,刑事涉案财物移送到哪个机关,哪个机关即承担保管义务。但在司法实践中,涉案财物实际移送到人民法院的情形比较少见。正因如此,目前,公安、检察系统均出台了有关刑事涉案财物保管的规范性文件,唯独法院系统无此类规定。这表明,我国尚未建立起统一的涉案财物移送制度。可喜的是,部分地区的公安司法机关对于这个问题已有所关注,一些地方还在探索建立涉案财物统一管理平台等方面作出了积极的尝试。其中的主要做法可概括为“单据移送、专门机构保管”模式[5],即涉案财物实物不随案移送,公检法三机关之间只进行法律手续的流转,实物则由一个跨部门建立的专职保管中心管理[6]。

三、刑事涉案财物保管的改革思路

刑事涉案财物保管制度改革是当前刑事司法体制改革中的一项重点课题。针对前文述及的三方面问题,笔者建议从以下三个角度出发进行完善。

(一)保管机构的统一化与专门化

根据域外刑事司法实践的经验,设置专职的涉案财物保管人员或专门的涉案财物保管机构是涉案财物保管工作精细化的一种趋势。其实,刑事涉案财物管理权本非侦查权、检察权或审判权的固有内涵。剥离公检法三机关的涉案财物保管职能以集中于统一、独立的刑事涉案财物管理机构,这将是未来司法管理体制改革的方向。具体来说,应当继续坚持查封、扣押、冻结等对物强制措施实施主体与涉案财物保管实施主体相分离的原则,严禁查控者兼任保管者,以此根除办案机关及其人员坐支、私分、挪用刑事涉案财物的风险。在此基础上,为彻底实现办案职能与保管职能的分离,刑事涉案财物保管机构还必须走向统一化和专门化。

那么,究竟由哪一部门承担刑事涉案财物保管职能为宜呢?根据目前各地探索、试点的经验,有些地方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涉案财物管理中心的建设,有些地方则由公检法三机关共同派员联合组建跨部门的涉案财物保管中心[7]。在笔者看来,专门化即意味着专职化,只有专司保管职责的机构才能称之为真正意义上的专门化保管机构。就此而言,在我国众多类型的国家机关中,司法行政机关最适于担纲刑事涉案财物保管职责。同时,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刑事涉案财物管理中心的建设,也有利于压缩诉讼成本,解放公检法三机关的人力资源,使办案机关能够将更多的诉讼资源投放到案件实体问题的处理上。

(二)探索信息化的涉案财物管理方式

随着物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新兴技术的问世和发展,人类社会进入信息时代,人工智能在深刻改变人类生活的同时,也给各个领域带来了革命性影响。“信息社会和各类新兴高科技手段的不断涌现对法律的发展来说既是前所未有之莫大契机,同样也是强烈挑战”[8]。在我国,现代科技与刑事诉讼的深度融合受到高度重视,政法机关智能化建设已成为推动国家治理体系、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一环[9]。在推进刑事涉案财物保管机构统一化、专门化建设的同时,还应注意涉案财物信息共享平台的搭建。为此,必须高度重视人工智能、大数据算法等信息化手段与刑事涉案财物信息共享平台的结合。事实上,计算机网络技术在涉案财物入库、出库、处置以及日常管理等方面的广泛运用,不仅契合了当前公安司法机关加快办案系统信息化建设的要求,更为重要的是,人工智能等新兴科技手段与刑事涉案财物信息共享平台的紧密结合有助于涉案财物保管人员合理规划涉案财物的存储位置与保管方式,便利保管者实时了解物品状态,使突发情况的提前预警和快速处理成为可能。

(三)适时引入涉案财物经营增值机制

对于公安司法机关封存保管状态下财物的保值、增值问题,目前各类涉案财物保管规范均无涉及。经笔者梳理,仅在《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中发现一处有关财产保值的原则性要求。根据其第6条第二款之规定,在确保侦查活动正常进行的条件下,公安机关可以允许有关当事人继续合理使用涉案财物,并采取必要的保值措施,以减少侦查办案对合法生产经营的影响。至于保值措施的具体实施方式以及采取增值措施的合法、合理性,《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并未提及。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场地、人员、技术、经费等条件限制,公安司法机关能够做到妥善保管涉案财物已属不易,再行加码诸如保值、增值一类的要求,恐其难以胜任。

但必须指出的是,对刑事涉案财物进行保值、增值管理十分必要。这是因为,“在诉讼过程中,涉案财物从被采取强制性措施到最后进行实体性处置有比较长的时间,如果不对其采取妥善的保值、增值措施,经过诉讼之后有可能大大贬值,甚至一文不值”[10]。无论是从财物所有人产权保障角度看,还是从社会经济资源的节约及高效利用角度看,涉案财物保值、增值措施的引入都具有重要意义。有学者建议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构建被扣押财产管理人制度,即针对那些已被查控到案但性质未决的涉案财物,设置专职人员进行打理,由其负责财物的保值、增值,并在有需要的情况下变卖或交易财产[11]。笔者建议,我国可在刑事涉案财物统一管理制度全面建立、涉案财物信息网上共享平台基本完竣、公检法三机关的涉案财物信息交互及实物移送等方面初步实现顺畅化以后,适时引入刑事涉案财物经营增值机制,或成立专门基金,或引进具有中立、公益性质的第三方信托机构,对确有必要采取保值、增值措施的刑事涉案财物进行专业化的经营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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