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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适用的实施困境及解决路径
——以L市为例

2022-11-21

牡丹江大学学报 2022年6期
关键词:破产法重整债权

刘 娉

(湘潭大学法学院,湖南 湘潭 411105)

一、L市贯彻实施企业破产法的现状

(一)L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法庭的基本情况

2017年4月,为全面实施《企业破产法》,L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L市中院)建立G省唯一一所破产法庭,截至2019年10月,共计受理破产案件117 件,指导基层法院受理破产案件20件。[1]随着破产意识由“不太能接受”转变至“逐渐接受”,越来越多企业选择启动破产程序,L市中院破产案件数量现居全省法院第一。目前,L市中院采用指定辖区内其他基层法院分流审理的方式,以此缓解审案压力。经调研得出,截止至2019年3月L市中院破产案件债权清偿率最高为50%,而全国平均清偿率仅10%,一般情况清偿率0%也属正常。可见,L市中院贯彻实施《企业破产法》坚持彻底合理利用的原则,获得良好成效。

(二)L市破产管理人的基本情况

破产程序的推进必须依托管理人的土壤。目前已有管理人审核机制,但普遍采取“轮候制”的方式选任管理人,且管理人业务能力参差不齐,法院及破产管理人希望成立专门的管理人协会,以集中培训的方式增强管理人管理破产企业的能力。2019年8月22日,L市作为广西第一个破产管理人协会成立,意味着L市企业破产清算、重整业务率先步入规范化、标准化、程序化道路。

(三)L市破产企业的基本情况

2017年以来,G省各级法院成功重整柳州正菱、印象刘三姐、柳化股份、鹿寨金利等近百家公司,通过申请破产重整程序引入重整资金近400余亿元,化解、盘活债务和资金200余亿元,解决2万余个就业岗位,令银行价值100多亿元债权以债转股的方式得以保护。[2]其中,柳州正菱、鹿寨金利、昌业公司三家企业作为G省内破产重整清算的成功典范,均入选G省十大破产案例。企业对申请破产程序由“不太能接受”转变至“逐渐接受”,正是《企业破产法》及司法解释实施得当的体现。破产企业观念上的转变使其在“救活”企业的道路上注入强心剂,激发企业重整活力。如柳州金利案,破产企业经过重整并接受“托管”模式,恢复正常运营并已开始盈利。再如柳化股份案涉及近千人、涉案资产高达几十亿,2019年12月,重整后被L市中院下达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裁定,至此终结柳化股份重整程序。

二、L市实施企业破产法存在的现实困境

(一)人民法院在企业破产法实施中存在的困境

1.管理人的选任问题

G省高院制定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名册,将破产管理人分为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清算公司及其它公司或机构三类,又按资质将管理人级别归为一二三等,且实时更新管理人名册。2019年11月1日,G省高院再次公布破产管理人申报表,使更多事务所及清算公司有机会加入破产管理人行列,为各级法院及破产企业选择破产管理人提供便利。L市中院采用“轮候制”为破产企业指定管理人,因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专业基础夯实、业务熟悉,其通常优先成为管理人候选。但律师或会计师对企业运行管理可能并不擅长,且受理破产企业状况不一,运气略差的管理人可能连续几次轮候接管棘手或无重整价值的企业。

2.破产专案法庭呈现案多人少

从L市中院破产法庭组建上可发现该庭法官员额少、案件量多、工作量大,破产清算庭一共2名法官,在未考虑工作量的情况下单纯从案件数量上定员额的制度不太合理。且自破产法庭成立起截止至2019年3月,共受理九十多起破产重整案件,其中未结案的案件达六十多起,从结案率足以看出破产案件的难度。

3.缺乏企业进入破产程序的筛选机制

通过调研发现,由于破产程序缺乏法律规定的筛选机制,诸多企业涌入破产大军。若该企业未经初步筛选直接重整或宣告破产尚可;若该企业尚无救活的可能,既浪费司法资源又清偿率低下,甚至扩大债权人与管理人矛盾。为避免该种现象滋生,企业破产程序前的筛选机制尤为重要。

(二)破产管理人在企业破产法实施中存在的困境

1.法律对管理人权限的规定存在缺失

《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①仅对管理人制作债权申报登记册以及审查、核实债权作出规定,第七条②规定管理人需确认已生效的债权。该解释对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后享有的权利并未作出规定,易造成债务人将管理人当作“收尾工作者”,更有甚者将其当作委托律师。其次,债权人利用欺诈、捏造等非法手段申报债权,是否应对其法律处罚还是放之任之,司法解释都未作规定。最后,管理人权利缺乏有效监督,管理人过失处罚无法可依,权利未在阳光下运行,若管理人徇私情将会加快企业走向终结。

2.管理人与债权人之间矛盾突出

管理人和债权人应是合作关系,但针对债权问题两者矛盾居多。目前,就L市中院受理的破产案件看,债权人起诉管理人时有发生,而平衡管理人与债权人的关系离不开权利制衡与监督问责。2015年12月,L市中院依托颁布的《破产管理人监督管理办法》《管理人履职行为管理办法》,制定《破产管理人考核办法》(下文简称《考核办法》)。《考核办法》由人民法院主导,并将每年度的考核结果纳入管理人业绩档案以作为划定管理人三级资质的标准。[3]同时,管理人受法律制约或法院监督,一定程度上也会打消债权人的疑虑。

3.管理人先行垫付破产重整费用存在后顾之忧

管理人接管企业后的接管费用,无法通过处置破产企业现有资产弥补漏洞。若继续推进重整程序只能由管理人先行垫付。然而重整费用开支庞大,对管理人的流动资金要求较高,难免需借助贷款。若实力雄厚的律所作企业管理人,还可将律所资金垫付至重整企业,而实践中大多数律所流动资金欠佳。且企业被拉入信用黑名单,若供应商不能持续供货,生产链断裂将毁损该破产企业的价值,阻碍重整程序。即使供应商同意赊账供货,在其债权无法如期清偿的情况下,持续性供货也是一大难题。管理人作为破产企业的暂时代管人,先行垫付破产费用是不太现实的救济方式,稍有决断与经营失误将造成两败俱伤。所以解决管理人的后顾之忧须先解决破产费用的垫付问题。

4.破产管理人管理模式亟待创新

重整企业本身资不抵债,需回笼资金才可重获运转,干等买家或找投资人入股消耗的时间成本并不划算。加之企业剩余原材料的损耗、现有产品的仓储、设备检修老化及企业原本的固定消费也是不小的开支。若利用等买家或投资人的空档,开创重整企业新的管理模式,使其在此阶段效益最大化,边等买家边补贴运营成本,也是对重整企业不掉价、间接性增值的救济方式。

(三)破产企业在企业破产法实施中存在的困境

1.债权人与债务人的矛盾尖锐

债权人与债务人易在申请破产程序与否间起冲突。在债务人违约或拒绝履行债务的情况下,申请启动破产程序未必是每个债权人的最佳选择。债权人具有个别执行的信息与程序优势,可能会作出抢先申请查封、扣押、冻结债务人的财产等行为。[4]此外还可能采用伪造公章、虚构债务的方式阻碍破产程序的开展。至此,债务人和部分债权人往往不愿意启动破产程序。

2.破产企业销售市场信用丧失

我国现行发布的《征信业管理条例》对信息主体异议更正权、不良信息说明权等问题作出规定,但暂未涉及破产重整企业的征信。加之管理人接管企业资不抵债,市场资源大打折扣,崩溃的信用体系使企业融资愈发艰难。笔者认为,信用修复属于制度上的障碍,难度大且周期长,利用重整程序得以“救活”的阻碍大,依托法律机制扶持修复市场信用实属刻不容缓之举。

3.与健康企业一视同仁的税收制度困扰破产企业

2019年9月,L市中院与税务局共拟《关于破产程序中有关税务问题处理的指导意见》(下文简称《指导意见》),创新L市特色的“税院联动”机制。《指导意见》对破产程序各主体税收债权申报、处置债务人财产产生相关税款以及企业所得税征收等问题作出规定。但企业恢复生产后的税务问题仍按《税法》规定正常进行申报与缴纳,对其激励及减免仍未提及,且我国税法并未区分健康企业与破产重整企业的税收标准,而采取一视同仁的规定,[5]将会进一步加深企业重整工作的难度。

三、 L市实施企业破产法的改善路径

(一)L市中院实施企业破产法的改善路径

1.组建专业化的破产管理人队伍

通过调研发现律所作破产管理人也存在利弊。律所破产管理团队一般由资深律师组成,对破产流程及法律解读非常熟悉,重整企业无需外聘律师;另一方面所作破产管理人自行垫资几率非常大,且破产案件周期长,接手后工作重点落在破产案件上,与代理其他案件相比破产案件回报比并不高。其次,与债权人沟通和交流会计师事务所和清算师事务所更具优势。突破这种困境应当中和三种破产管理人的优势,组建一支专业化的破产管理人队伍接管企业破产业务,使管理人团队更好地为企业提供各项服务。

2.调动破产专案法庭法官的积极性

L市中院是G省第一家拥有破产法庭的人民法院。虽然该法庭受理破产案件数量不多,但法院单纯按案件数量确定该法庭的员额,未充分考虑破产案件审理周期性长、工作量大等特点,长此以往难免会打压破产专案法官的工作积极性。笔者认为,受理破产案件数量与审理破产案件工作量并非完全挂钩,可通过适时重新组建破产法庭,在保障案件审判效率的前提下,增加破产专案法官的员额及助理审判员的数量,调动其参与破产审判工作的积极性。

3.构建企业进入破产程序的门槛筛选机制

大量破产案件涌入破产法庭导致案件积压严重,加之审理周期长、结案率低。盲目让企业流入破产程序,最终导致重整的经济、社会价值并不可观,也严重浪费司法资源。为此,可借鉴西方国家诸如美国的企业破产保护制度、法国的重整识别机制及德国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制度,构建有效的破产企业门槛筛选机制,将准入门槛筛选机制法律化,增强司法资源的实用率,使有价值的破产企业享受到充足的司法资源。

(二)破产管理人落实企业破产法的改善路径

1.细化破产企业管理人的法定权限

从事破产程序需运用法律、会计学、金融学等专业性强的知识。而大量法律等其它专业领域事务相交织,可能会面临破产清算和破产重整、恢复的双重任务。笔者认为,应当借助法律对管理人行使权力监督,限制其任职资格并细化权责,保障权责一致,让管理人的权利在阳光下运行。

2.架构管理人与债权人合作问责的桥梁

管理人身为债权人的利益维护者,任命、报酬和重大决策应符合债权人的整体利益。而债权人作为重整企业剩余索取权人和最终控制权人,必须是重整程序主要的决策者与控制者。一旦管理人和债权人的关系出现裂缝,重整秩序被打乱,恢复生产的阻力将进一步扩大。L市某律所为平衡管理人与债权人的关系专门设立当地申报点,且申报点的必要开支等费用在破产费用内排除,为债权人申报债权提供便捷。笔者认为,管理人与债权人应加强协作沟通,建立相应的问责机制保障企业重整阶段的权责统一。

3.拓宽破产专项基金的来源

L市中院利用“府院联动”进行破产审判促使重整企业涅槃重生。针对无产可破的企业,政府从其他重整成功的企业管理人收入中按一定比例拨付一部分资金至破产审判专项基金,以此畅通破产程序的障碍。但笔者认为专项基金仅从已盈利的企业管理人收入提取在形式上过于单一,应拓宽破产审判专项基金的来源与渠道。如通过建立政府财政扶持机制对破产审判庭进行资金补充;或鼓励当地资金雄厚的企业以缴纳保险的形式赞助破产审判专项基金会,以缓解管理人接管重整企业时所产生的一部分破产费用。

4.创新“托管式”重整的方案

管理人在管理破产企业时为避免出现干等“买家”的局面,L市某律所创新开拓“托管式”管理,具体表现为三种方式。一是承包,由承包方向管理人交付一定的保证金,但管理人需承担的责任和风险更大;二是租赁,与承包相比管理人工作压力小,但存在破产企业物资损耗的风险,且若在重整阶段暂未找到租赁人,产生的流转税、企业设备维修检修、材料看护等开支都将入不敷出;三是利润分成,由管理人负责向社会公开招募托管方,聘请专家采购原料以控制成本,托管方带资金、技术、人才入驻企业与托管方签订合同执行相关工作。托管的形式使破产企业结构得到优化,不仅体现托管团队在管理、经营、维护、运营方面的优化,也是重整成功的重要因素。

(三)破产企业落实企业破产法的改善路径

1.创建债务人逾期不清偿债务的解决机制

针对恶意转移财产的债务人,按法律规定可对其进行司法拘留并予以警戒,但对其他恶意不清偿债务的债务人排除在此规定之外。为此,可制定逾期不清偿债务的纠纷解决机制,为债务人设定最终清偿期限,作出逾期偿还须支付滞纳金或利息等规定,并纳入个人征信档案,规定其在有限的时间内清偿债务,扫清破产程序的障碍。

2.搭建破产企业信用的法律体系

完成重整计划必须使企业重获运作,而企业信用是企业再次走向市场的敲门砖,离不开构建一套完整的恢复企业信用法律体系。应将助力企业重拾信用纳入“府院联动”机制,通过颁布会议纪要、指导意见等法律手段协助企业恢复信用。此外,国家应明确破产重整企业征信的法律制度,修订《企业破产法》《征信业管理条例》或制定相关的司法解释,搭建破产企业的信用体系。[6]

3.健全破产企业“分段式”税收体系

L市发布《关于破产程序中有关税务问题处理的指导意见》并未提及健康企业与破产企业区分缴税。立法、税务部门应充分沟通与协商,构建重整企业差异化的税收政策,将破产企业的税收体系视重整进度合理地进行分段式划分,譬如重整初期阶段对其产品销售与原材料购买等税收予以优惠或减免;重整中期若重整计划达到或超出预期,可给予相应减免缴税激励。实践中也有债权人转变为股东以规避缴税的实例,其也是一种“自行免税”的举措。总而言之,放宽或适当减免重整企业的税收将会大大减轻企业背负的重整压力,对于管理人而言也是一种激励。

结语

L市中院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开展破产案件审理的试点法院,在G省高院的指导下将破产审判作为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依法处置“僵尸企业”的重要力量。L市中院充分发挥破产审判职能,全面推进破产案件审理方式改革试点工作,扫除破产企业“安全退市”障碍,化腐朽为奇迹,铺平重组企业“涅槃重生”的荆棘,规范“僵尸企业”清理进程的同时促进G省营商环境优化升级。

注释:

①2019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2次会议通过《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管理人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所申报的债权进行登记造册,详尽记载申报人的姓名、单位、代理人、申报债权额、担保情况、证据、联系方式等事项,形成债权申报登记册。

管理人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债权的性质、数额、担保财产、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否超过强制执行期间等情况进行审查、编制债权表并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表、债权申报登记册及债权申报材料在破产期间由管理人保管,债权人、债务人、债务人职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

②第七条: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

管理人认为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或者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过诉讼、仲裁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公证文书的形式虚构债权债务的,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后,重新确定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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