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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大屯顶契所见田土交易形态研究

2022-07-05杜成材

安顺学院学报 2022年3期
关键词:名下契约

周 辉 杜成材

(1.安顺学院人文学院;2.安顺学院旅游学院,贵州 安顺 561000)

近年来,随着各地民间契约文书不断被发掘,学界对契约的研究蔚然成风。对于包含“顶”字样的契约,江南地区的学者研究最为集中。一是范金民先生关于清代江浙皖三省省级衙门的书吏顶缺文书的研究。就文书形式而言,顶契有契约式与条款式,与民间日常的房地产文书、分家文书、宗祧继嗣等契约一致;就内容而言,顶契同其他文书一样,说明出让或顶卖的原因、价格及交付时间等[1]。二是曹树基先生基于浙江契约文书对村级土地市场地权变动的分析,缴纳了大额押金即“顶首”的永佃权可以转让[2]。三是赵思渊先生基于清代徽州田面权交易契约的研究,他将“顶约”“顶首”“顶头”词汇的契约统称为“顶型契约”,分析了其田面权买卖形式的演变[3]。清代各级衙门书吏盛行顶补,江浙等地是顶首银最为流行的地区。循此思路,在西南地区的契约中也发现涉及“顶”词汇的契约。一是四川盆地东南部巴县的契约。巴县居嘉陵江、长江汇合处,历史上战略地位十分重要,是重庆东部政治、经济、军事、文化的中心。在清代巴县档案所收集的契约中,乾隆年间的顶型契约有2件,均为租佃约,叙物语中使用的句式为“出顶”,道光年间有9件,均为力行的脚力生意,主要有“补顶价约”和“出顶约”“加顶约”三种[4]。二是滇黔驿道东段贵州安顺大屯契约,目前发现的顶契有81件[5]。三是中国会计博物馆入藏的明清契约中的“顶契”[6]。从内容上看,江浙皖一带书吏顶缺文书中,书吏缺俨然是持有人的无形产业,可以转让、继承。巴县力行的产业也可以转让、补价、加价。从时间上看,江浙书吏顶缺文书时间分布在康熙五十七年至光绪二十七年间(1718—1902年),集中在乾隆二十年(1755年)前后。顶契反映着清代至民国时期的地权变动的情况,今主要利用大屯契约中的顶契,结合范金民、曹树基、赵思渊等对于地权的论述,分析大屯契约中顶契的田土交易情况。

一、安顺大屯契约

目前已发现的屯堡契约,以手写为主,极少数为碑刻契约[7]。历史跨度较长,材料真实具体,细致而深刻地反映了晚清以来黔中汉族农村日常生活中发生的契约关系。就其订立的时间而言,上起乾隆中期,下至20世纪80年代初,这就保留了清至民国乃至新中国成立后民间契约的原始样态。当时人们在日常生活中书写了大量的“契”或“约”的书面材料,范围涉及生活的方方面面,所谓“官有公法,民有私约”,凡是公法未及的地方,就会有民间契约被用来记录民间私约。大屯契约即属于社会生活类、土地类契约文书,反映了民间百态和文化习俗,以田契为中心,包括旱地、水田、园地、阴地、宅基等买卖契约。按照契约建立的权利义务关系类型,可以分为买卖契约、租佃契约、典当契约、雇佣契约、借贷契约、身份契约。

统计《大屯契约文书汇编》发现,该书收录的520件契约中,买卖契约322件,占比最多(表1)。各朝各代契约中,清光绪年间和民国时期数量最多(表2)。从各朝各代契约文书的历史跨度而言,清代至民国处于整体上升趋势,1949年以后数量锐减。民国时期民法中,田骨业主的收租权视为单纯的债权,田面权则是独立的产权[8]。

表1 大屯契约主要类型一览表(单位:件)

表2 大屯契约年代分布一览表

二、大屯契约中的顶契概况

就中国古代契约的书写形式而言,自唐五代以来,伴随着契约文书“样文”的出现以及宋元时期的刊刻传播,契约文书的套语句式的运用渐趋频繁,尤其是社会生活类契约文书大量使用了套语句式。所谓套语句式,是指相同或相近结构、固定位置上字词反复使用的句子[9]。就契约的结构而言,冯学伟还指出,一份契约的结构应包括起首语、率同语、因由语、叙物语、凭中语、收价语、任凭语、声明语、负责语、结束语、加批语、吉祥语十二个部分;但其中起首语、因由语、叙物语、凭中语、收价语、任凭语、负责语、结束语是必要要件,率同语、声明语、加批语、吉祥语是可选择要件。[10]47

据契约的起首语可以判断契约的性质类型。据统计,共计504件契约中买卖契约共计326件,占比65%,数量最多;其次是顶契,共计81件,占比15%;再次是典当契约和分关契约以及其他契约,合计97件,占比20%。关于契约的类型,王志强在《试析晚清至民初房地交易契约的概念》中指出,在晚清和民国初年的房地交易中最常见的有典、当、卖等[11]。而顶契在大屯契约中数量较多,尚未引起学界关注,因此值得进一步探讨。

“顶”字,根据白维国《近代汉语词典》,意为“转让或取得店铺房屋的经营权或租赁权”[12]391,例如《醒世恒言》第二十回:“张权正要寻觅大房,不想左间壁一个大布店,情愿连店连房出脱与人,却不是一事两便。张权贪他现成,忍贵顶了这店,开张起来。”[13]可见“顶”其实含有转租的意思,与转卖不同的是,转的不是所有权。赵思渊在《歙县田面权买卖契约形式的演变(1650—1949年)》一文中指出,清代徽州文书之歙县契约中出现“顶首”“顶头”类交易用语,其本意是佃户之间耕种权利的顶让,“顶首”即押租,所谓“顶”即“转佃”[3]。

表3 大屯契约起首语及其类别统计一览(单位:件)

至于顶契各时期数量的变化(见图1),大屯契约中的顶契共计81件,光绪和民国年间顶契数量较高,其中光绪年间达到最高,多达35件,是同期当契数量(12件)的3倍;民国时期顶契(15件)少于同期当契的数量(20件)。由此可见,光绪年间的大屯村民更倾向于通过田面权的转让折现,典当折现的方式则较少。事实上,清代各时期顶契数量都超过了典当契约(见表4)

图1 大屯契约所见“顶契”在各时期的分布

表4 乾隆朝以来顶契和当契数量一览表 (单位:件)

三、大屯顶契所见田土交易形态

大屯契约中的顶契,如下例所述:

例1(吴祖和01)民国三十八年李云先顶庙田文契

立顶明庙田文契李云先,为因乏用,今将本己所置之业水田乙(一)块,坐落大薗(园)背后,东抵沟,南抵谷姓界,西抵刘姓界,北抵姚、徐二姓界,四至分明。其田每年秋成上狮子山庙租六斗,亲请凭中证上门,出顶与徐云舟名下为业。是日三面议定,实价云南中洋一百三十元正(整),即日顶主亲手领明应用,实银实契,二比(彼)情愿,并无货物准折,事(亦)非逼迫等情。自顶之后,任随徐姓永远安佃,顶主子孙有力不能相续,无力不能找补,其有房族与(以)及异姓人等不能异言争论,如有此情,有(由)顶主乙(一)面承躭(担)。恐后人心不古,特立顶纸一张为据。

酒水画字清白,管业证、老契揭交。

中华民国三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李云先押立顶[5]17

可以发现,民国年间李云先将庙田以“云南中洋一百三十元正”的价格出顶给徐云舟后,买方每年要交租6斗谷,这属于田面权买卖。大屯契约80件顶契都是田面权买卖之例。所谓田面权买卖,是指将田面权按照一定价格完全转让,契约中不包含有关利息的约定,有时具有回赎约定的交易形式。有学者研究认为,明清之际土地市场发生了重要变化,田赋征收以土地为最主要依据,其土地所有权因租佃关系而形成了土地所有权(田底权,也叫“田骨”)和田面经营权(田面权,也叫“田皮”)的分离。[3]由此可见“顶契”体现的是“田面权”买卖关系。至于所有权的买卖,一般认为是在卖契中体现的,那么,田底权买卖关系是否是卖契中体现的买卖关系呢?田底权买卖契约,在明代又称“卖田骨契”,是指保有原有土地租佃关系的出卖田地所有权契约。在明清的法律中,把田骨业主的收租权视为单纯的债权,田面权则是独立的产权。田骨业主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害田面的独立产权[14]。因而,与民间日常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有所不同,是买卖契约中一种特殊的类型。

顶契中的起首语常常在“顶明”后加“永”字,如“立顶明粮田永右九文契”“立顶明永右九粮田文契”“立顶明永右十粮田文契”,也有不加“永”字的,如“立顶明右九粮田文契”“立顶明坐基文契”等。大屯契约中有9件顶契在“右九/十”的前面加永字的。关于顶契中出顶方是否纳田租的问题,从大屯契约所见发现,无论是在叙物语、收价语或者加批语中提及纳田租,都表明了买方的纳田租责任。以下逐一论述:

(1) 乾隆年间的顶契一般在叙物语部分提及:

例2 载种三升,随田屯粮伍升,其有大小差役,门户随粮办理。(丁学栋02)[5]789

(2) 嘉庆年间的顶契一般在叙物语部分提及:

例3随田载屯粮一斗,丁银、夫役在内,载种四升。凭中上门,出顶与堂叔洪训名下耕种。是日三面议定,顶价纹银二十三两整,亲手领明应用,并无花利准折,亦无贪饕逼勒等情。(丁学正02)[5]911

叙物语提及,说明赋税责任在买方,收价语提及没有花利。“花利”,白维国版《近代汉语词典》释为“收益,利息”[11]805。因此,该契约在收价语中说明出顶人除了顶价之外并没有其他收益。

(3) 道光年间的顶契在两部分都有提及:

例4 随田租谷四斗六升,埂上蜡树一并在内,请凭中证上门,出顶与堂侄丁朝纪名下耕种。是日三面言定,顶[时]价九二银八两一钱整,其银亲手领明应用,自顶之后,契明价足,实银实契,任随堂侄永远耕种纳租。(齐少芸05)[5]29

叙物语中说明田赋有粮赋,没有他项赋税。收价语中说明由买方纳租。可见道光年间的顶契已经相对完备,在收价语中讲明了顶契双方的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道光年间的顶契也有正文不提税赋的,但在加批语中提及。

例5(丁学正13)立顶明粮田文契人杨法祥,为因乏用,今将祖父遗留分受(授)本名下粮田乙(一)块,坐落大坡脚。东抵牛路,西抵赵姓,南抵杨姓,北抵坡脚,四至分明。请凭中证上门,出顶与丁朝云名下耕种为业。是日三面议定,得授时价九三银六两一钱整,其银法祥亲手领[明]应用。自顶之后,契明价足,实银实契,任随朝云永远耕种管业,杨姓房族人等不得异言争论。恐口无凭,立顶契永远为据。

立契日内天(添)二字

其田系有三升屯粮,在坡脚长田乙(一)块上纳

酒水画字在外

道光二十九年二月初八日立顶粮田文契人杨法祥[5]933

上述顶契(丁学正13)有两行小字,属于加批语,其中一行说明文内添字情况,另一行小字则说明粮赋情况。道光年间的这两份顶契的订立时间都是道光二十九年。至于为何在加批语提及粮赋,究竟是代笔人习惯不同,还是顶契双方关系不同,对比杨法祥在同一天立的另一份顶契(丁学正14),可以发现代笔人都是“王如凡”,但是“丁学正14”中的粮赋并没有出现在加批语,而是在正文中。

例6(丁学正14)立顶明庙田文契人杨法祥、仝(同)侄光全、孙元妹,为因乏用,今将祖父遗留分受(授)本名下庙田二块,坐落杨家荡。东、西、北三至俱抵沟,南抵万姓田,四至分明。随田上纳庙祖(租)乙(一)石。请凭中证上门,出顶与丁朝云名下耕种为业。是日三面议定,得授时价九三银一十五两整,其银叔侄亲手领明应用,自顶之后,契明价足,实银实契,任随朝云永远耕种管业,杨姓房族人等等不得异言争论。恐无凭,立顶契永远为据。

道光二十九年二月初八日[5]935

也就是说,道光年间同一年订立的三份顶契——“齐少芸05”“丁学正13”和“丁学正14”,只有“丁学正13”把赋税放在了加批语中,而且后两份契约出于同一个代笔人和出顶人,因此不会是代笔人习惯不同造成的。对比这3份顶契的粮赋数量,其不同之处还在于“丁学正13”出顶的是粮田,纳粮3升,“丁学正14”出顶的是庙田,纳粮1石,“齐少芸05”出顶的也是庙田,纳粮四斗六升。可以发现小字加批语中出现的粮赋数量较小,这体现了契约的精要之处,不那么重要的内容使用了小字“加批语”。

(4) 咸丰年间的顶契,虽然在收价语中提及上纳租谷,但无主语,而且前句主语是出顶方,是否说明此契是出顶方交租呢?从顶契的发展过程看,并没有这一先例,因此我们认为此契仍然是买方负责交租。

例7(丁学坤03)咸丰八年徐应柱顶庙田文契

立顶明庙田文契人徐应桂,为因乏用,今将祖父所置庙[田]乙(一)块,坐落基门口。请凭中上门,出顶与丁朝槐名下管业耕种。三面议定,价艮(银)四两二钱整,徐姓亲手应用,每年上纳②租谷二斗,至(自)顶之后,徐处不得异言。恐口无凭,立顶字为据。

咸丰八年三月二十六日[5]273

(5) 光绪年间的顶契,在叙物语部分提及交租数额,如

例8立顶明庙田文契人周志兴,为因遗(移)业置业,今将本自己所置明庙田一块,坐落寨基上。北抵沟,东抵齐姓界,南抵丁姓界,西抵徐姓界,狮子山庙租□□,四至分明。今[请]凭中上门,出顶周富兴名下耕种管业,即日言定时九九价银二十两零□□□整。顶日志兴亲手收明应用,此系实银实契二彼情愿,并[无]货物准折,亦无逼迫等情。自顶之后,任随周富兴永远耕安,志兴[子]侄与及异姓人等不得异言争论,如有此情,志兴一面承耽(担)。[恐口无]凭,立顶契为据。

垦(埂)上[树木]一并在内。

光绪二十年□□□(周邦珍03)[5]233

综上所述,顶契与卖契最大的不同,即有无租约的问题,顶契中大多是在叙物语部分提及租约,也有在收价语部分提及以示强调之意,也有在加批语中提及——这种情况的田租数额一般较小。

(6)顶契任凭语中的“安佃”。任凭语的结构一般是“自……之后,任随……耕种耕安”。大多顶契中除在起首语使用“顶”字外,任凭语一般并没有差异,只有“李光彬31”——《民国二十三年李建章顶庙田文契》中的任凭语标志了顶契的租佃关系特点。卖契和顶契大多使用“耕种管业”“管业耕安”等类词语,“李光彬31”使用的则是“管理安佃”,其中“佃”字表明转让的是使用权,而不是所有权。另有“吴祖和01”,用的是“永远安佃”,“王文义01”用的是“永远管业安佃”。

例9自顶之后,任随秀廷管理安佃,建章房族子侄以及异姓人等,不得异言争论,如有此情,自任套哄之咎。恐口无凭,特立顶契为据。(李光彬31)[5]515

例10自顶之后,任随徐姓永远安佃,顶主子孙有力不能相续(赎),无力不能找补(吴祖和01)[5]17

例11随田上纳屯粮永石九粮一升,……自顶之后,任随金姓管业安佃……恐口无凭,立顶契永远管业安佃为据。(王文义01)[5]393

(7)卖田骨契中的任凭语。徐嘉露指出,“卖田骨契”(即田底权契)在明代与一般的买卖契约内容基本相同,不同之处在于:“卖田骨契”一般都会载明原租多少,“卖与某名下收租管业”;而买卖契约是“卖与某人永远自行管业”或“卖与某某名下永远为业”,显示的是土地田宅的所有权利的转移,而“卖田骨契”卖出的则是对土地田宅的收益权,“卖田骨契”都会在契中显示租额的情况。[15]据此对照大屯契约,找到了唯一一份使用套语“收租管业”的“卖田骨契”:

例12(丁学栋05)同治十二年陈星堂卖水科田文契

老契

立杜卖明水科田文契人陈星堂,为因需用,今将祖父遗留分授已名下田一坋,坐落大屯邵田坝,大小二块。其大田一块,西抵沟,东、北、南俱抵齐宅田,约租三石。其四方田一块,东、南、西俱抵齐宅田,北抵王宅田,约租一石五斗,载县属右十科米八合,摊缺额二合。请凭中证三面勘明,亲至踏明上门,杜卖与顾履经名下为业。是日三面议定,得授时价玖八无砂纹银六十五两整,当面兑足,贵平亲手领明应用,此系二比情愿,实银实契,并无货债准折,亦无贪逼等情。自卖之后,任凭顾处扯田过佃耕安收租管理,陈处房族以及异姓人等不得异言争论,如有异言,为卖主一面承耽(担),自干(甘)套哄之咎。今恐人心不古,特立杜卖文契为据。

面揭老契一张

酒水画字在外清白

永远管业

同治十二年三月初六日杜卖文契人陈星堂亲笔立[5]795

官契

立杜卖明水科田文契人陈星堂,为因需用,今将祖父遗留分授本己名下田一坋,坐落大屯邵田坝,大小二块。又四方田一块,四至均照老契管理约租四石五斗,请凭中证上门,出卖与顾履经名下为业。载科粮八合,摊缺额二合。得授时价□□银六十五两整,亲手收清,余详原契。

卖主陈星堂亲笔[5]794

“丁学栋05”是一份官契和老契相接、保存完整的“卖田骨契”骑缝盖“贵州安顺县印”。从大屯契约中发现“卖田骨契”除了使用“收租管业”套语外,大屯契约中还有一些卖契在任凭语中表明“安佃”二字,如“徐起江03”和“徐起江04”,根据顶契与“卖田骨契”在租佃关系上的特点,所谓“卖田骨契”,即田底权买卖契约,是指保有原有土地租佃关系的出卖田地所有权契约。由此可以判断这两份卖契所交易的土地存在租佃关系。

例13(徐起江03)光绪五年刘瑞卖科田陆地文契

官契

立出卖明科田陆地文契[人刘]国瑞,为因乏用,今将自置田地,坐落卜气歌,四□□,老契随田科米一合。凭中证出卖与田一坋大小公五块[于]徐大恩名下为业,是日三面言定,卖价市银六两整。自卖之后,任随徐姓耕种安佃永远管业,刘姓不得异言,此系实银实契,并无货物准折,亦无逼迫等情。恐口无凭,立契为据。

内除大树一根,界内树木在内

光绪五年七月十七日[5]131

例14(徐起江04)光绪六年刘国瑞卖水田陆地文契

立卖明水田陆地文契[人]刘国瑞,为因乏用,今将本已所置之田一块,坐落卜气歌。东抵沟,南、北抵沟,西抵路,四至分明。随田科米一合,系如右九上纳,今请凭中出卖与徐大恩名下为业。是日三面议定,时价随市无鎌沙银二两一钱整,刘姓亲手领明应用,实银实契,此系二比情愿,自卖之后,任随徐姓安佃管理,刘姓房族子侄不得异言争论。恐口无凭,立卖契永远为据。

光绪六年五月初八日立卖契刘国瑞[5]133

据统计,大屯契约中出现“安佃”一词的卖契共15件(见表5),根据契约正文有无关于租约的说明,可以认为“胡华珍06”“赵德忠11”和“丁学栋43”这三份房屋地基买卖的文契,既没有提到租约,也不属于田土交易,因此不是卖田骨契的范畴。另有“徐世华01”“丁学坤02”“丁学正18”和“户主不详06”这四件陆地买卖文契,没有提及租约,因此无法确定是否买卖的陆地、是否存在租佃关系,故不能确定是否属于卖田骨契。大屯契约中,根据卖契中的套语“安佃”一词以及文内是否提及田租的情况,可以确定有8件“卖田骨契”——即田底权的买卖。就其订立的时间而言,从乾隆三十五年(1770年)至民国年间都存在这种田土交易。其中光绪年间有3起,此间“李应贵”分别在光绪三年(1877年)和三十三年(1887年)发生了两笔田底权交易,交易价格合计九九银46两。

表5 买卖契约中的“安佃”类契约

论述至此,试图回答另一个问题,大屯契约中多达326件买卖契约中,没有使用套语“安佃”的,是否存在类似的“卖田骨契”?也就是说,如果将卖契中提到田租的土地交易都视为田底权交易,那么大屯契约中的田底权交易不止8件。

相比之下,田面权交易契约80件,田底权交易契约8件,可见大屯契约中,田面权交易发生得更频繁些。有学者研究认为,在徽州文书中,田面权更容易在土地市场中交易②。总而言之,如前所述,顶契在各朝各代都比当契多,也比“卖田骨契”数量多,田面权交易的市场更活跃。

(8) 当契中的“安佃”。此外,我们发现当契中也存在同样使用套语“安佃”的情况。

例15(胡华珍05)立当明瓦房文契人李锦荣,为因今将本己名下厢房二间,坐落大门数(楼)。东抵丁姓,南抵李姓界,西抵李姓,北抵丁姓界,四至分明。亲自上门出当与李云奎名下为业居住,是日三面议定,市用国币七万元正(整),即日当主亲手领明应用。至(自)当之后,任随云奎住坐安佃,房主不得异言争论,如有争论,此情有房主一面承耽(担),其房不及远近归赎相还。恐口无凭,立当字为据。

后面圆□在内。

民国三十五年古历八月二十八日李锦荣立[5]11

李锦荣将本己名下厢房出当与李云奎名下为业居住,以房屋为抵押获取租金。这种以不动产使用权的转让获取收益权,是当时的一种普遍情形。作为不动产的田地,其“安佃”通过收益权获取利息。杨国桢先生认为,“田面权”是在永佃权基础上发展而来的,佃耕的土地能否由佃户自由转让,是区分“一田二主”和永佃权的根本标志[16]。 田面权的产生,让土地耕种者看到了获得土地产权的希望,在很大程度上加快了地权分割转让的进程。

四、余论

结合《大屯契约文书汇编》中所刊载的契约,结合语词从统计入手,初步分析了大屯契约中顶契各要素所反映的田面权、田底权基本情况,并试图还原大屯契约订立时期的社会经济状况和土地市场情况。大屯契约所见顶契,在文字表达形式上与有清一代徽州府歙县“顶型契约”有一定程度的相似,与巴县乾嘉道时期契约中的“顶约”也具有一致性。这种类型的契约书写方式,从时间和地域分布来看,在当时东亚白银流动趋势之下,伴随着贸易,书写方式从书吏顶缺转到地权变动领域进而影响到西南驿道沿线地区契约书写方式的转变,从而在今天仍能窥见踪迹,这种文化上的传播,有待史料上进一步证实。

注 释:

①上纳,意为“向官府交纳”,参见白维国主编《近代汉语词典》(上海教育出版社2015年版)第1891页。

②参见范金民:《“水程”与“议约”:清代汉口房地产卖契的书立——以徽商文书为中心的探讨》,《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5期第1-8页;王振忠、刘道胜《 徽州文书与中国史研究》中西书局 201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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