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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规范适用与制度完善

2022-03-31韩印

荆楚学刊 2022年1期
关键词:制度完善生态环境

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32条正式确立了我国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针对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研究进而转入司法实践,对其进行规范适用和制度完善研究已成为当务之急。因此,在惩罚性赔偿理论基础多元化转变的过程中,需要结合时代元素和现实国情,从适用范围、构成要件以及举证责任等方面展开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独立性证成,并探索建立惩罚性赔偿诉讼费减免制度、基础性法律关系的公共利益标准、多重评价下的同质责任抵扣制度以及统一惩罚性赔偿法律体系。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制度;生态环境;制度完善;规范适用

中图分类号:F20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2-0768(2022)01-0076-09

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正式生效,我国在产品责任、知识产权等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之后( 1 ),于环境侵权领域予以适用该项制度,并通过《民法典》第1 232条对环境侵权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予以规范。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案例检索,我国法院自2002年1月至2021年4月,累计审理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7  052件,其中案件实体判决2  643件,涉及惩罚性赔偿的案件共11件,在司法实践中,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涉及惩罚性赔偿的案件仅占1.55‰。以《民法典》生效时间为节点,过去较低的环境侵权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案件数量和庞大的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的基数之间所形成的对比,不仅表明环境侵权领域的惩罚性赔偿适用在未以法律条款正式确立前就已存在对法律原则解释进而转化适用的情形,体现了司法实践中其适用的紧迫性和必要性,这也将进一步预示其在法律条款正式确立的未来将可能会出现适用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案件数量激增之趋势。因此,在具体实施细则尚未确立前,不仅需要对其进行原则性规范,更需要结合其此前在司法实践中所出现的实际问题,予以明确的回应和进一步的规范,并探寻惩罚性赔偿统一制度规范的可能。

一、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理论基础

环境权的引出源自后工业时代带来的日益严重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进而使得人类的研究视角由人类中心主义转为生态伦理的反思,即承认“理性的局限性”和“环境伦理的现代性”[ 1 ],而以现代性视角推论环境伦理的本质,又将涉及对环境权作为人格权属性而带来的社会机制性矛盾的讨论,既然环境侵权风险是现代社会机制整体性运作产生,所以针对风险本身的研究不应停留在人类中心主义的批判与再循环,而是应支持环境伦理的渐进性的阶段发展,即从生命性向平等性、人格性阶段过渡,而惩罚性赔偿制度本身就是社會机制尝试自行调整和解决在发展过程中所面临的整体结构的可错性的问题。因此,才需要针对循环产生的环境风险,通过社会机制解决的路径进行系统论述。

(一)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法理基础

针对环境侵权课以惩罚性赔偿的法理基础在于正当性的问题,回答这个问题,首先要明确区分不同的法理视角,从法律层面的道义责任理论出发,法律对于自然人外在活动的评判应区分赏罚,但人们在其日常生活中的行为评价,会出现混淆了法律和道德调整的边界,以“善恶观”进行评价和抉择的情况,此时,二者的交汇点便出现了法权与道义的分歧,例如环境排污对于公民个体生存环境和人格的“漠视”,在道义责任理论看来,不仅存在着法定权利的侵犯和救济的问题,更在于负面道德评价中如何使得受害人本人的生命尊严得到恢复以及社会正义成本的价值衡量问题,当然也包括道义评价标准以及由何方主体评判等附随问题。

从正义论的法理视角出发,环境权是社会化权利,具有纯粹抽象的社会契约让渡的权利属性,但个体正义与社会正义所诉诸在环境侵权纠纷中解决路径是不同的,个体正义诉诸于法院,冀于此通过判决的形式予以认定环境侵权具有可惩罚性,进而其诉求最终得以实现个体正义,但个体正义的惩罚赔偿是基于“原始状态”中“无知之幕”理论所做出的适度理性但合理性存疑的判断[ 2 ],基于此,罗尔斯的纯粹程序正义理论中独立判断的合理性标准存在着不确定性,一方面受制于法权诉讼结构中责任判断主体的道德素养,即所谓的“善的标准”。另一方面,以马克思主义认识论为视角,基于环境伦理展开的环境权三层属性,即前文提到的生命性、平等性和人格性,其中环境权属人格性涉及精神终极层次,这已突破了正义理性的范畴,从认识角度出发,双方已产生了分歧,前者认为合理是理性的限制条件,人类能够通过“无知之幕”做出的利益最大化的决定,并通过“反思均衡”和“重叠共识”来构建一套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稳定体系,但此举恰恰忽略了后者关于环境权人格属性的精神价值,一种非理性的,介乎于感性和理性之间的产物,例如“文化上的优美环境”[3]。社会正义既可以诉诸于传统的刑事责任,亦可选择惩罚性赔偿制度,但基于刑法谦抑性原则和有限的国家司法资源,传统的刑事责任对于环境侵权纠纷的处理并不是全覆盖,例如:“第三类污染案件”[ 4 ](亦称“非典型环境纠纷案件”),此类环境案件却因涉及相邻纠纷、物权权益完满状态等问题存在着交叉适用的问题,因而社会正义的实现路径转为由国家授予受害人代权救济,主张被告承担“间接性民事惩罚”(intermediate civil sanction),此理论发展中亦结合了公益诉讼制度的相关理论[ 5 ],以此防止惩罚性赔偿制度被私权利益化而沦为持报应主义的学者们主张的“复仇的工具”。

从功利主义出发,其关注的是自然人的行为和人类社会整体的福祉,与正义论中报应视角下,基于惩罚性赔偿而言,保护利益和惩罚效果是不同的,其针对环境权研究的重心在于当前的经济价值以及未来的折现收益,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要义在于保障“理性人”追求价值的秩序,但其忽略了环境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即人类自身亦作为生态链中不可缺少的一环,随着物质需求的增大,过分趋向于市场化而非生态整体化,将会导致基于功利主义制定的环境标准或总目标无法与“新生态学范式”[ 6 ]相协调。因此,随着环境核心理念由“命令与控制”到“经济激励”再到当前的“合作与参与”[ 7 ],核心要义的变化将使得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理基础由单一的理论基础,逐步走向多学科、多理论、多视角的发展方向。

(二)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价值目标与特殊定位

相对于传统民法认为损害赔偿在于弥补受害人之损失,使得受损权利得以恢复[ 8 ],从而体现在侵权责任的“填平规则”理论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价值定位在于抑制和遏制特定侵权行为的产生,作为补偿性赔偿的例外及补充[ 9 ]。这与早期安格鲁美国法院在早期判决书中提到“示范性赔偿”(exemplary damages)或用于非物质性损失以此对错误之行为予以惩处之理念亦有异曲同工之妙,其目的皆在于阻遏法令禁止行为、加重补偿受害人、恶性报应以及弥补同质赔偿之外的损失等,并希冀于此,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法定侵权领域的“准刑法”“民事罚金”,发挥其前述之功能,实现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之终极目的[ 10 ]。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价值目标受到法理基础的影响,从终极目的可以看出,其中功利主义对其影响颇深,但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价值和定位会受到地域、文化等多重因素的影响,制度的生命力在于因地制宜,在总体的功能定位和价值追求上,惩罚性赔偿制度确如上文所述,但我国首次将惩罚性赔偿制度正式引入环境侵权责任领域,是基于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将生态文明建设作为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的重要内容,面对生态环境保护的突出问题:责任主体失位、二元发展矛盾、资源承载力不足等[ 11 ],已成为制约经济发展的瓶颈,对此,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引入在我国当前历史发展时期,仍承担着协调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二元关系协同发展的重要使命,这一重要使命决定着其价值目标与特殊定位具体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是惩罚性赔偿制度将生态环境保护完整性作为其特殊定位之一,并将弥补“差额说”[ 12 ]动态保护缺失作为其价值目标,生态环境的保护不仅局限于救济环境侵权对于个人和财产的损害,更在于动态的生态循环系统和环境的人文价值,对此,“差额说”提出的“稳定利益”,通过前后对比确定损害数额便显现出一定的局限性。另外,针对环境的“稳定利益”是便于经济数额计算的假说,从人身侵害、财物损害角度确有适用之必要,但生态环境的破坏所引发的循环系统的功能性缺失是一个无法完全统计的动态变量。因此,“差额说”对应的金额救济和特殊物之恢复原状两种方式,需要针对环境侵权领域制定特殊标准,且结合目前自然科学发展水平,应在此过渡阶段保留惩罚性赔偿制度参与环境科学未知领域的地位。

二是惩罚性赔偿制度于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机制中居于辅助性地位,亦存在《民法典》第1232条规范中对其所架设的严格适用条件,其在环境侵权领域的价值目标还在于正向激励民事主体积极落实“绿色原则”,并弥补环境侵权中合法排污致损案件导致的损害救济不足的问题( 2 ),将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进一步强化民事私法救济领域的限制性手段,实现其与补偿性救济有机统一的内在价值。

二、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规范适用

司法实践中,因《民法典》尚未生效而所作出的环境侵权诉请惩罚性赔偿案件判决中,诉讼请求明确惩罚性赔偿的,法院以“碍难理涉”((2016)皖05民初113号)、“法律依据不足”((2015)德中环公民初字第1号)等判决意见予以说理。在诉请未明确的案件中,法院以“建议在工作计划后配备未完成工作时的惩罚性措施”((2019)鲁03民初118号)、“预计修复周期为4-6年,取6年时限……从惩罚性角度考虑酌定增加4年,认定二号区域农用耕地服务功能损失最终年限为10年”((2016)黔03民初520号)等判决意见予以说理。二者之间仅存在诉请表述上的差异,但实质皆为请求惩罚性赔偿,在《民法典》未生效之前,却存在一定的适用差异,遂在我国《民法典》颁布后,有必要进一步界晰关于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规范内的构成要件,促进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环境侵权领域的适用和完善。

(一)适用范围

环境侵权案件即是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章环境污染责任引申而来的,系便于将原环境污染放入侵权责任体系内,作为特殊侵权形态予以明确,亦回应届时关于“环境侵权”与“环境损害”概念涵射范围之争议,即环境侵权体系内是否包含环境破坏,相较于侵权责任之下位概念,其外延是否涵盖民法视野里的全部私权救济方式,其责任能否等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所列名的侵权责任。

而上述之争议问题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六章中已予回应,第六章关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章污染环境予以保留,但额外增设生态破坏之责任承担问题,即环境侵权领域,分为污染环境和生态破坏两种规制类型,皆适用于惩罚性赔偿制度,但我国民事侵权责任案由中的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其案由之出发点系从污染物的角度予以列名:大气污染责任纠纷、水污染责任纠纷、噪声污染责任纠纷等七种,因此,当前司法实践中无法从案由中予以体现对环境侵权领域的两类规制予以区分,且实际二者之间亦存在权益保护之差异,污染环境之权益保护范畴在于民法视野内民事主体的人身、财产之环境权益,而生态破坏之权益保护范围系指生态功能和由此引发的结构衍生、资源循环等效应。此外,在当前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相邻污染侵害纠纷、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受污染损害发生的纠纷予以排除在外,使得环境污染的规制范围予以变小,相较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发布的前述司法解释对污染环境范围之限缩,其亦于2020年12月29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其中第二条亦将“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人身损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和“因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要求赔偿的”两种情形排除在生态损害案件若干规定调整之外。

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环境侵权责任纠纷适用范围之规范正在按照《民法典》中的環境侵权二元规制体系予以分类形成,但笔者结合2020年12月29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认为当前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将因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二元体系下三种诉讼模式的范围交叉产生一定的问题:第一,三种诉讼模式皆为调整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之引发的纠纷,但彼此适用上存在先后顺序,同一侵权行为提起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止公益诉讼,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优先,那么惩罚性赔偿的独立性认定是否存在重复认定的可能性,如果三种诉讼模式皆可适用该制度,那么如何区分公益诉讼与生态损害诉讼之间就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如果从调整保护对象的角度出发,针对民事主体生态群落保护的惩罚性赔偿是否在生态损害赔偿案件中的惩罚性赔偿数额中予以排除,但按照该角度出发区分个体与整体性利益的先后顺序在民事侵权领域是否超越了民法个体主义思维方式的视野。第二,我国是否承认个体性生态权益,这个问题涉及《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关于环境侵权中生态破坏的惩罚性是否适用,以及惩罚性赔偿的性质问题。涉及环境权公、私法之争历来已久[ 13 ],但《民法典》中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排除的相邻污染侵害纠纷、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受污染损害发生的纠纷并未予以明确是否能够援引惩罚性赔偿,导致在环境权属范围扩大化的趋势面前,案件适用范围中仍存在着因环境污染致使受损无法得到惩罚性赔偿制度救济的问题。

综上所述,虽然司法实践中,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三种诉讼模式下的适用范围上皆可予以援用,但笔者认为结合我国环境侵权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特殊定位和价值,其在三种诉讼模式下的诉请内容应有所差异,环境污染下的公益和私益诉讼应着重注意诉请背后的价值问题,即私益诉讼在于弥补个人损失的同时,适用惩罚性赔偿体现的是精神损害和无法衡量的间接损失救济失位导致的整体救济不足的补位价值,重心仍在于侵权编所贯彻的“填平原则”。因此,在私益环境诉讼体系内,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的前提,是侵权行为本身足以造成了被侵权人生命健康、财产等私益受损的状态,而此状态依据一般社会理念无法作出客观价值评价,因此才将其与惩罚性赔偿挂钩。而公益诉讼制度源于罗马法颁布之初,国家权力机构之力量无法覆盖全部的公共领域[ 14 ],遂赋予罗马公民提起公益诉讼之权利,是对私益诉讼的一种扩大适用,但不同于罗马法传统公益诉讼的是,我国环境公益诉讼领域基于诉讼标的的获益,并不归属于诉请方或全体受损方,而是用于生态环境的完全修复或替代性修复,基于修复成本之上主张惩罚性赔偿其最核心的理念在于弥补生态修复中技术上无法修复但又实际发生的损失或当前认知的生态领域内无法确切证明的未知损失,实际上属于一种科学认知领域的“未知代际成本”,而此种“未知代际成本”是无法通过刑法规制的,也不在其法益评价的范围之内,同时,受制于“纯粹经济损失”理论,也无法另行提及论述该成本的实际损失数额,遂只能通过惩罚性赔偿制度予以救济,因此,于环境公益诉讼中提及的惩罚性赔偿数额及诉请内容不应涵属于明确的修复成本或方案的案件以及能够通过刑民双重评价覆盖的案件,需要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针对环境公益性诉讼中提出的惩罚性赔偿针对的具体赔偿项目和赔偿必要性予以评价,实务中亦予探究能够完全评价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能否通过刑事附带民事予以一并提起,不再另行提起,两者诉讼模式上的衔接相较于证据上“搭便车”更能节省司法资源和提升司法效率。主张生态环境损害诉讼模式下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前提是我国能够确立将生态环境权益进行公私化区分,也就是确认个体生态性权益是否存在,若予以确认,那么随之而来需要探究的是生态环境享益权与物权体系内的环境相邻权以及职业场所生态破坏产生的人身损害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范围的问题;若予以否认,则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论适用与公益诉讼中无异。

(二)构成要件

本文于构成要件中主要探究独立于补偿性损害赔偿之外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于侵权责任法框架内的适用问题,结合《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环境侵权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的要件为:(1)违反法律规定;(2)主观故意;(3)有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之行为;(4)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简要归纳为:违法性、有责性(包括:主观状态、客观行为、因果关系及损害结果)。

针对违法性而言,法律条款中明确规定,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前提即是认定案涉行为具有违法性,在法律位阶上进行了限定,但横向对比《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1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6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条款内针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并未仅限于违法性,仍处于开放式的状态,但在环境侵权领域,明确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的前提要件为违法性,法律位阶上有别于行政法规、部门规章针对行为违规的认定。笔者认为,这体现了对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的审慎性和一定意义上的谦抑性。

针对有责性而言,“四要件”的适用因我国并未制定统一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因此,将导致惩罚性赔偿制度独立性证成会在理论上存在争议,具体体现在四个方面:

第一,主观状态中环境侵权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中所规定为故意,横向部门法中并未有明确规定主观故意的表述,常见为:明知、恶意等,虽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三条中有关于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的认定标准,但在载明的标准认定上,也存在工作关系、合作关系等可能因重大过失被推定为故意的情形,因此,并未像环境侵权领域这样明确限定为故意,当然,这也给未来针对要件适用的司法解释带来空间,需要进一步构建在重大过失状态领域或主观恶意领域拟制推定为故意的固定模型,进而通过司法解释纳入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故意内涵中[ 15 ]。此处有学者以“合法排污”缺乏侵害故意性以及行为成本理性对比等观点论述其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笔者认为该部分问题的实质涉及我国排污标准与所制定的环境质量监测标准不匹配的问题,基于不同体系下客观标准之间的矛盾无法成为环境侵权领域责任承担的阻却事由,虽然该部分也涉及我国环境侵权无过错责任有区别且类型化适用的问题,例如:基于噪声分贝标准以下导致的聚合型环境噪声污染的侵权责任归责问题。但目前无过错责任归责体系内,仍应坚持对前述问题的惩罚性赔偿独立性适用的判断,即基础性或补偿性法律关系的衍生问题不必然影响惩罚性赔偿的独立性判断。

第二,客观行为上,由上文可知,在环境侵权领域区分污染环境行为与破坏生态行为对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以及具体诉请内容具有重要意义,会产生直接影响。因此,当前的问题在于如何在环境侵权二元体系下,将环境侵权行为予以分类和规制,例如,上文中所提到的个体生态权益的问题。对此,笔者认为,随着经济发展,人们会越来越关注个体生活、工作领域内的环境状况和生态问题,个体物权之间的重叠以及与公共产品领域的交叉,使得从单一物权角度很难予以解决实际纠纷,例如:建筑物采光、通风、外墙主体美观、小区生态循环、工作场所环境污染等,基于物上空间和物权的人文主义美感,很难用所有权以及用益物权予以涵盖。因此,二元的环境侵权体系内有必要就社会发展至今产生的私域环境问题予以规制,未来也将进一步探究在二元体系下,如何更好地规制和调试与物权体系交叉领域的私域环境法律适用问题。

第三,条款中明确针对损害结果的程度进行规定,即需要造成严重后果,但问题不仅在于严重程度的具体划分,更在于划分不同情形下的程度相较于对象而言很难予以统一和明确。由于整体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需要保持一定意义上的审慎性,因此,笔者认为不宜将未有明确标准的严重后果推向自由裁量领域,以防受制于法院内部地域审判观、两审的高额诉讼费和一审的改判率等问题致使惩罚性赔偿制度无法得到支持。应在未来的司法解释中增设环境侵权针对人身财产损害、生態环境损害程度标准的解释,标准尺度内再由法官自由裁量。

第四,因果关系在惩罚性赔偿制度领域的探究主要围绕其独立性而展开,即环境侵权行为是否具有导致权益受损严重后果的盖然性,需要进行独立于基础性法律关系进行判断。尤其是存在“先刑后民”或行政处罚在先的环境侵权案件中,基于刑事诉讼所委托的第三方鉴定结果以及相关行政处罚意见书等材料,笔者认为不能一概予以认定符合惩罚性赔偿的因果关系,更不宜作与侵权案件因果关系混淆的认定处理,理由在于:第一,刑事诉讼或行政处罚是基于不同法律关系所作出的法益保护行为,立法目的和侦查手段不同,导致收集的材料的侧重点不同,同样基于环境侵权,(2020)赣0222民初796号案件中:原告将《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作为一审证据提交,会使得针对本案已经被刑事或行政评价过的被告,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使得被告被此前的证据又一次被认定为符合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因果关系的认定,从一定程度上实际侵犯了被告针对判决书等法律文书背后的材料的质证权,也忽视了不同打击维度中取证的侧重点导致的证据差异性。第二,惩罚性赔偿的因果关系重点审查环境侵权行为是否具有导致严重后果的蓋然性,但法院在论述中通常作为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必要性予以统一论述,且大部分为论理说明和公众预期等论述,缺乏对制度适用要件化论述,使得被告无法针对政策、社会论理或公众预期进行上诉,在一定意义上不利于惩罚性赔偿制度体系化的建立,甚至迫使其始终趋附于基础法律关系。

(三)举证责任及责任承担

基于前面的论述,在以往的环境侵权案件中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是为了考虑弥补被侵权方举证能力不足的问题,通过平衡诉争双方举证责任,尤其是课以被告证明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从举证责任角度出发,构成要件的举证责任倒置实际上是对侵权方的一种惩处性的规制,但随着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立,若一味统一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及举证责任倒置,将导致诉争双方在责任承担上超出诉讼风险预期,制度设计上将失去原来基于补偿性基础法律关系调整的公平性。故此,笔者建议应考量针对惩罚性赔偿与基础性赔偿在举证责任中予以区别化规范,补偿性法律关系延续适用《侵权责任法》中的无过错归责原则和举证责任倒置,以此维护被侵权方的受损利益,但发挥特殊功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要件论证等制度适用中的问题,应按照过错归责、主张者举证等归责原则适用。

当前我国《民法典》中所确立的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责任承担未在条款中予以明确规定,条款中仅对其提起请求权的条款予以确立,但最终如何予以适用和承担在司法实务中未予以统一,由此出现了针对修复期限适当延长、参照其他惩罚性赔偿条款、参照修复金额确立倍数等做法,基于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特殊定位,不能将其全部归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否则会因裁量幅度差异过大倒置裁决本身受到质疑,由此需要进一步针对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基数范围、倍数范围、倍数认定标准等进行补充和解释,但需要着重考量是否予以在赔偿责任中规定“多重评价”后责任减轻的情形。

三、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

以补偿性法律关系为基础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理论作为民事责任制度的例外,是对民事责任的补充,也被称为“法制史上的蜥蜴”,必须要对其进行“驾驭”,不能任其扩张适用。但随着目前我国在立法领域将其适用范围的逐步扩大,会导致惩罚性赔偿制度本身因法律关系的不同而在要件适用上存在一定的差异性,进而导致诉争双方的举证责任受到影响。所以,笔者基于司法案例中出现的问题予以提出部分针对性意见,以供惩罚性赔偿统一性规范的采纳。

(一)探索惩罚性赔偿金额产生的诉讼费予以减免的可行性

针对环境公益性案件收取诉讼费曾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产生较大争议,如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与江苏常隆化工有限公司、常州市常宇化工有限公司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2016)苏04民初214号)中,公益组织诉请标的额较大的部分实际为替代性修复费、调查费和鉴定费等,社会媒体针对公益诉讼败诉后承担1  891  800元的高额诉讼费认为有违情理,但法院最终予以认定其完全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提请公益诉讼的主体尚且如此,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本身所体现惩罚性质的就是赔偿金额超出一般的补偿标准,以此实现对侵害方的打击,但在实务中并非所有的受侵害方都有能力予以在前期承担高额的诉讼费用,尤其在环境侵权等诸多领域并未建立赔偿基数和倍数的细则规定的情况下,更容易因经济实力因素使得受侵害方无法得到有效救济和惩罚性赔偿的支持,反而受制于个体的经济差异,引发诉讼构造上的不公。

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关于“依法申请缓交”的规定外,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本院各类案件诉讼费收交办法》第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五条、《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等规定中,并未针对公益性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减免、缓交等作出规定,结合我国当前环境保护的形式和政策,笔者认为在未来应探索建立统一针对公益诉讼诉讼费用减免、缓交制度,基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基本功能和特殊定位,以及其法属性质,建议在该制度中应予以考量将惩罚性赔偿作为减免、缓交的受理范围,以此,针对公共利益和法难理涉的领域,减轻诉争主体的诉讼风险,一定程度上,也与惩罚性赔偿责任金额未予以统一的现状相协调,避免因高额诉讼费作为惩罚性赔偿适用的“拦路虎”,最大程度上保障了不同经济实力的受侵害方提起惩罚性赔偿诉讼的能力。

(二)逐步完善环境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与刑事诉讼衔接制度

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存在一类较为特殊的案件,即该类案件业已经刑事审判评价,针对民事诉讼的被告以及原告对此提出的全部诉请及相关事实皆已在刑事案件审理中认定完毕,且我国并无“整体回避”制度,因此通常情况下,同一法院刑事业务庭审理完毕的污染环境罪等相关罪名的案件会与民事业务庭审理的环境侵权案件发生交叉,民事判决的结果与刑事案件责任承担的结果的存在方向上的高度一致性。

一方面,针对于此,自2018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来,正式确立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但因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定位具有一定程度的“准刑罚”性质,所以在实践中需要明确区分基于基础性法律事实为侵犯公共利益而启动的刑事附带公益诉讼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且此处的基于价值层面利益形态的公共利益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所确立的工具层面利益形态的“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具有统一性,而非理论学说中的包含或区别关系。结合司法实践,笔者建议可考量将该类公益诉讼以法定的形式与刑事诉讼衔接,即作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予以一并审理,此举既有利于审判效率的推进和司法资源的节约,又有利于刑民交叉案件中“多重评价”问题的协调化处理,使得居中裁判者能够在庭审中充分衡量案件评价的尺度或裁量的幅度,由此亦为惩罚性赔偿制度回应反对者针对其刑罚补缺功能的质疑,但同时需要围绕以“公共利益”标准区分案件受理范围,尤其是在惩罚性赔偿的诉请金额的组成范围上,要严格依据“公共利益”标准进行区分,尤其是在林木、草地等领域引发的环境侵权诉讼,经常会发生刑事附带公益诉讼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交叉,此时应围绕资源的社会化功能、私有化经济价值等方面论证“公共利益”标准。同时针对非“公共利益”范围的基础性法律关系提起的惩罚性赔偿金额不应予以在刑事附带公益诉讼案件中审理,应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另行提起诉讼予以审理。

另一方面,结合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定位,在责任承担领域,刑民责任在惩罚性赔偿的领域内存在交叉,甚至是基于其“准刑罚”之功能具有一定的双重评价的嫌疑,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提起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承担标准,应结合的是实质自由(刑法谦抑性下调整范围外的第三法域)公平和社会经济效率的价值标准,而非社会秩序和个体规制的价值标准,尤其是行为个体的单一行为面临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等多重评价时,更应考量三者在适用范围和价值标准上是否发生了重叠,基于重叠的部分应在评价后建立一套抵销制度予以衔接,例如可探索建立行政罚款与刑事罚金的对等抵扣制度、基于公共利益的民事惩罚性赔偿与刑事罚金法定标准内的非等额抵扣制度。

综上,通过针对刑民交叉领域,完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构建评价抵扣制度等,使得在环境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能够在法律体系内全面适用,进而逐步消除因部门法之间衔接引发的有关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司法实践问题。

(三)制定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的统一法律规范

笔者于前文中业已论述了散见于我国法律规范中的惩罚性赔偿条款,此外还存在众多诸如《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所规定的强制缔结书面劳动合同的“准惩罚性赔偿条款”,在我国法院认定的适用条件、裁量幅度上存在千差万别,以赔偿模式为例:固定金额、弹性金额和无限制数额三种模式都存在于各国的立法中,例如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固定金额模式(倍数固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固定金额模式和弹性金额模式[ 16 ],且受到部门法调整的主体关系和法益价值的不同,惩罚性赔偿制度功能定位也存在一定的差异,例如书面劳动合同形式要件中的二倍赔付与实質性替代文件的认定问题、知假买假主体主观认定和满足生活所需的标准认定问题,缺失统一的功能定位本身导致了部门法可以将惩罚性赔偿条款按照部门法的单一价值和调整对象予以解释,使其沦为部门法的工具条款,但就日益丰富的惩罚性赔偿理论本身而言,笔者建议应以其独立性和完整性的视角逐步解决部门法内部的争议。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势必要逐渐消除由自然地域差异、经济文化水平、法律规范不完善等造成的救济失衡的现象。因此,笔者建议应予以逐步探索建立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统一法律规范,可从一般规定(立法目的、适用范围、责任承担方式、与其他法律规范之关系),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赔偿项目和数额计算,各领域内的特殊规定,私益赔偿金的给付与使用,公益赔偿金的收支、使用及监管,法律责任,附则等层面予以建立我国统一的惩罚性赔偿法律体系。

四、结语

从目前我国环境法律责任体系的角度出发,既存在着专门针对私益救济的人身权、财产权等环境侵权规制制度,亦存在保障公共利益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和生态损害赔偿制度。从法益保护角度出发,除民事救济外,既有行政监管、处罚等行政措施保护,又有刑罚制裁的方式予以保护。针对环境资源的生态化体系保护以及惩罚性赔偿制度特殊功能定位都有了全新的认识,纵使业已构建了前述诸多体系,依然存在着在司法实务中适用的范围界定、主体认定、责任承担、金额认定及使用等问题,针对惩罚性赔偿所认定的审慎适用原则,应更多的体现为案件本身适用的必要性、要件的构成完满性以及责任承担的确定性,而非在诉争开端诉请提出和诉讼路径上的阻碍和限制,应在适度宽松的条件下,充分实质性审理该类案件,并由此总结实务经验,进而形成我国统一的惩罚性赔偿法律规范,以此指导现有法律规范体系内的全部惩罚性赔偿性质的条款的规范适用,并形成完善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予以配套实施,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

注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4年1月1日实施)第4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实施)第11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3年6月1日实施)第8条、第9条。

(2)(2016)黔27民终290号大气污染责任纠纷案件:被告已经县环保局环评批复进入试生产期,并于次年核发排污许可证并按时足额缴纳排污费,但却造成了原告瓜果经济作物减产的损失,遂二审驳回,维持原判,由被告赔偿原告3  800元的损失。本案亦表明司法实践中存在合法排污致使环境污染之损害问题,但该类损害会受限于被侵权方的主观认知能力和经济发展水平致使未完全得到救济,且污染物的持续性和循环性并未得到标准量化和进一步的损失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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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稿日期:2021-09-28

基金项目:中国计量大学现代科技学院引进人才科研启动项目(K0701/210008)

作者简介:韩印(1994-),男,黑龙江五常人,中国计量大学现代科技学院人文法学系硕士,主要从事自然资源与环境保护法研究。

Punitive Damages for Environmental Tort:

Application of Norms and Perfection of System

HAN Yin(Faculty of Arts and Law,College of Modern Science and Technology,China Jiliang University,Yiwu 322000,China)

Abstract:Article 1232 of the Civil Cod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formally established the punitive compensation system for environmental infringement in China. The research on the punitive compensation system for environmental infringement has been transferred to judicial practice, and which is vital to standardize its application and improve the system. Therefore, in the process of the diversified transformation of the theoretical basis of punitive damages, it is necessary to combine the elements of The Times and the actual national conditions, from the scope of application, constituent elements and duty of proof and other aspects of the independent proof of environmental infringement punitive damages. It also explores the establishment of punitive damages litigation cost reduction system, the public interest standard of basic legal relations, the homogeneous liability deduction system under multiple evaluation and the unification of punitive damages legal system.

Key words:punitive damages system; ecological environment; system perfection; application of norm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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