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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分”概念的三次分离及其统一

2022-02-24王宏哲

前沿 2022年4期
关键词:纪律处分监察机关处分

王宏哲

(中国政法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2249)

处分体系是法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党的纪律处分体系和国家纪律处分体系已先后构建完成,二者集成创新而成的“党和国家处分体系”已经成为党和国家监督体系的运行基础。党和国家处分体系包括三种处分,即党的纪律处分、国家监察处分和机关单位处分。我国《监察法》的制定,特别是《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的颁布,实现了党的纪律处分体系和国家纪律处分体系的统一整合,党和国家处分体系被整体建构并完善,已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和国家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进一步完善党和国家处分体系,使其成为一个如法律体系一样内在统一的规范体系是坚持和完善党和国家监督体系的必然要求。概念,特别是元概念/基础概念的确定和统一,是规范体系建构的首要知识任务,很多理论和实践问题多是由概念的不确定性所引起的。本文以“处分”概念为研究对象,通过对“处分”的分离与独立、平行与冲突等进行梳理,为纪律和法律规范体系中的“处分”概念之统一提供解决方案,期许为党和国家处分体系的统一与完善提供一个确定的概念基础。

一、两次外部分离

在三种处分制度中,党的“纪律处分”是一个长期使用且为党章规定了的官方概念①,其内涵和外延的确定性程度最高,而监察处分与机关单位处分对应的“处分”概念却一直处于变动之中。“处分”概念的分离与独立是从远到近的。“刑事处分”是“处分”一词最先的“概念牢笼”,它距离该词现有含义最远。“处分”与“行政”的纠缠是长期复杂的,但二者最终还是分道扬镳,各归其位。

(一)“处分”与“刑事”的概念分离

“处分”有两个基本含义:其一指“处罚”或“惩治”,意为惩罚;其二指处置。如把“处分”内涵确定为“处罚”,在我国,党和国家给予公职人员的处罚分为四种:刑事处罚、党纪处罚、监察处罚与机关单位处罚。在性质上,刑事处罚属于法律中最严重的处罚方式,党纪处罚属于中国共产党的纪律处罚,监察处罚属于国家监察机关给予公职人员的国家纪律处罚(法律化了的纪律)[1],机关单位处罚则是内部纪律处罚。从名称上看,这四种处罚经历了从新中国成立初期的模糊借用到发展中的相互分离,再到现在相对清晰。这一过程不仅是党和政府关系发展的体现,也是纪律体系和法律体系不断细化、体系化发展的结果。

党纪处分是党和国家纪律处分体系的基础和核心,国家纪律处分(监察处分)和机关单位处分均以其为标准完成各自的构建。由于处分依据的规范是纪律,所以两者被合称为“纪律处分”。《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这一规范性文件之名称就是这种命名的典型体现。监察处分是具有社会主义特色的纪律处分,它具有国家性,即监察处分是国家纪律处分。“机关单位处分”指《公务员法》以及之下的如《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规定的针对公务员的纪律处分。“机关单位”是“机关”和“单位”的合成,也是公务员所在不同机构之称谓,前者主要指各种国家权力机构,后者主要指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等机构。如果把监察机关的处分称之为机关单位的“外部处分”,机关单位处分则是“内部处分”,即本机关单位给予其工作人员的惩戒措施。比较以上四种处分,“党纪处分”是描述最为规范、外延最为确定的一个概念,其不仅表述了纪律处分的主体,也表述了其作为党的纪律处分的这一性质。

“处分”概念的不确定性发生在国家范围内。处分概念的第一次分离是发生在刑事与“处分”之间的。在1997年《刑法》修改之前,“刑事处分”概念存在于《刑法》和其他法律文件中,是一个典型的“法言法语”。1950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对上海市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对不知情的第三人买得的汉奸房产应否没收的问题》的答复中,指出“没收汉奸财产是对汉奸罪犯刑事处分的一种”。此时,“处分”仅表达“惩处”或“处罚”之意,而“刑事”与“处分”的合成,意在表达惩处的“刑事性”。再如,1953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对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的《关于婚姻问题的复函》(法行字第5875号)中指出,“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可视各地区贯彻婚姻法的情况及案件情节的轻重,影响的大小,酌予较轻的刑事处分(包括缓刑和训诫)”。在这里,“处分”与“刑事”的结合又表达出更为宽泛的意思,纪律性质的“训诫”也因其处罚的“轻微性”被纳入刑事范围。“刑事处分”一词进入《刑法》文本,增强了其法言法语之地位。1979年《刑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分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分,但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在这个阶段,“处分”没有被专有,而是作为一个普通概念被使用的。“处分”与“刑事”的正式分离发生在1997年《刑法》中,表现为用“刑事处罚”替代了“刑事处分”,后者从刑法文本中被全部剔除。如将原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后的内容为:“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将原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后的内容为:“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这样,“处分”一词从刑事领域中分离出来,这是“处分”变成一个纪律专用名词的关键一步。

(二)“处分”与“行政”的概念分离

反观监察处分和机关单位处分的历史会看到:“处分”与“行政”的结合是长久和紧密的,这源于处分对象和处分机关的“行政性”。

“行政工作人员”时期的“行政处分”。1949年9月27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十八条规定政务院设人民监察委员会,并规定“人民监察委员会负责监察政府机关和公务人员是否履行其职责”。人民监察委员会给予公务人员的处分称之为“行政处分”。1951年9月4日,中央人民政府发布的《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暂行组织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署行使检察权时,凡认为应予刑事制裁者,应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如认为应予以行政处分者,应移送政务院人民监察委员会处理之。”可见,一方面,“行政处分”概念因其处分对象的行政性而获得正当性;另一方面,监察机关自新中国成立开始就被规定在行政范围内。在行政与监察的纠缠中,监察属性让位于行政属性,“处分”的“行政性”获得了其性质上的正当性。“一般认为,我国行政处分制度的正式确立是从1957年国务院颁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暂行规定》开始的。”[2]该规定将行政处分的性质定义为纪律处分,在文本中用“行政处分”与“纪律处分”两个概念相互替换。同时,该规定对核心概念“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进行了界定。其第十四条规定:“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中经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担任国家行政职务的人员,和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以及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这个定义一直延续到1990年国务院发布的《行政监察条例》,其第二条规定的行政监察处分对象亦为“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处分名称亦是“行政处分”。在这个阶段,无论从处分主体、处分对象,还是处分性质视角,“行政”和“处分”融为一体,行政任免机关和监察机关给予的纪律处分均命名为“行政处分”。

“公务员”时期的“行政处分”。第一阶段是狭义“公务员”时期。1988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提出“建立和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1993年8月,国务院通过了《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其中第三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公务员仅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其第三十五条规定:“给予国家公务员行政处分,依法分别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决定。”1997年5月发布的《行政监察法》尽管也采用了“行政处分”这一概念,但其指向的处分对象仍然是《行政监察条例》确定的范围。其第二条规定的处分对象为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显然,在这一时期,在“行政处分”概念之下,行政任免机关的“行政处分”对象仅为公务员,而行政监察机关的“行政处分”对象则是传统的“行政工作人员”。由于处分对象的这种差别,“处分”和“行政”之间开始产生了分离,但这种分离是细微的。第二个阶段是广义的“公务员”时期。2005年颁布的《公务员法》放弃行政机关之标准,而改用编制方法来定义“公务员”概念。其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在此定义之下,“公务员”的外延已经大于“行政”。原有“行政处分”中的“行政”一词作为定语会限缩“处分”的范围,因为广义的公务员尽管多数工作单位为行政机关,但还有相当部分的工作机关是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以及其他政治机关。“行政”与“公务员”外延之间的背离,导致了“处分”与“行政”的分离。最后,该法用“处分”上位概念代替了“行政处分”一词。2010年6月修改的《行政监察法》为保持与《公务员法》的概念一致,将其前身《行政监察条例》中原有的“行政处分”也改为“处分”。

“处分”一词与刑事处罚分开了,也从“行政”中走了出来,成为一个具有特定含义的独立概念。这一过程体现了我国机关单位处分或公务员处分制度的不断成熟。反观“处分”概念的独立过程,会发现“处分”概念变迁作为一种词语表象,其受制于行政任免机关(机关单位)与监察机关之间的处分关系,以及由此引发的诸多问题的制约,如任免机关单位的处分权与监察处分权的关系、两种处分的性质与处分名称的对应等。对这些关系和问题的认识与解决的程度决定了“处分”概念演进的方向和独立的程度。

二、内在分离与并列乱象

“处分”概念的前两次分离是外部分离,即“处分”作为纪律制裁,从刑事领域和行政领域分离出来,回归其纯粹的纪律属性。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背景下,《监察法》和《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确定的“政务处分”概念及其表述的监察处分,将国家纪律处分体系中的机关单位的内部纪律与监察机关的国家纪律[3]彻底分开了。二者的内在分离是国家纪律处分体系的完善,以及体系内部细化与精准定位的体现,表征这一体系愈加成熟。

(一)从“处分”中分离出“政务处分”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逐步建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公务员处分“二元并行体制”[4],机关单位(行政任免机关、单位)和监察机关同时拥有公务员处分权。尽管处分权关系始终处于变动中,但二者在处分概念上却是一致的,无论共同使用“行政处分”概念,还是使用“处分”概念,机关单位和监察机关都基于处分主体性质的一致性而使用同一概念。

2018年3月通过的《监察法》第十一条和第四十五条创新性地提出“政务处分”概念,以对应“公职人员”一词。“公职人员”成为“公务员”的上位概念,指称范围大于后者。行政机关的处分对象和监察机关的处分对象不再完全一致,两个机关不可能再共用一个处分概念。2018年12月修改了《公务员法》,其第六十一条规定:“公务员因违纪违法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法给予处分或者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违纪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对同一违纪违法行为,监察机关已经作出政务处分决定的,公务员所在机关不再给予处分。”2020年6月制定的《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条对这一概念分离再次做了确认:“监察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加强对公职人员的监督,依法给予违法的公职人员政务处分。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加强对公职人员的教育、管理、监督,依法给予违法的公职人员处分。”这样,在国家监察时代,尽管整体上沿用了公务员处分的“二元并行体制”,但由于监察从“行政性”升级为“国家性”[5],行政机关的“处分”与监察机关的“政务处分”之间有了质的区别;两机关的处分称谓终于“分道扬镳”,任免机关(机关单位)给予公务员的处分的法定名称为“处分”,监察机关给予包括公务员在内的所有公职人员的处分的法定概念为“政务处分”。

纵观从“行政处分”到“处分”,再到“政务处分”的概念变迁过程,会发现:处分概念变迁是处分对象范围和处分权力扩充的语言表象而已。其一,“处分”定语变化的根源并不是因为处分自身发生了质的变化,而是由处分对象的范围变化所导致的。“行政处分”的对象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处分”的对象扩展为“公务员”(广义的),“政务处分”的对象更扩展至“公职人员”。可见,处分对象范围的第一个标准是行政机关,第二个标准是行政编制,第三个标准是行使公权力。处分概念的变迁是由处分对象范围的不断扩展所决定的。其二,就各自的处分对象关系而言,任免机关、单位与监察机关之间,经历了从“叠合”到“交叉”的变迁发展。在政务处分之前,由于两个部门均具有行政性,二者的处分对象是叠合的,两个处分决定机关使用的处分概念也是叠合的。在国家监察体制下,尽管两个处分机关的处分对象在公务员这个群体上依然是叠合的,但毕竟“公职人员”包括了大量的企业、事业单位管理人员,纪检监察机关的处分对象(监察对象)大于任免机关、单位(组织人事部门)的处分对象,因而,二者不能再分享同一个处分权概念。

(二)并列引发的使用乱象

在国家监察体制下,既然“政务处分”在法律上已经与“处分”并列[6],且《公务员法》和《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均已表达了二者的使用关系,即共同采用“给予处分或者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的表述公式,那么,就应该在法律的废改立中认真对待这种并列表述形式。但细查《监察法》颁布后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制定和修改情况,发现“处分”概念的立法应用比较混乱。在北大法宝中检索“处分”一词,会看到:自2018年3月至今,共有113个法律和142个行政法规的废改立涉及“处分”及其相关词。在这些法律文件中,除2020年1月17日发布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将原法律中第五十七条之“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第五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由监察机关给予政务处分或者由所在机关、单位给予处分”外,其他法律法规的制定或修改,都延续了《监察法》之前的用词习惯。首先,几乎所有修法仅修改了业务性条款,而对原法律法规中的“处分”或“行政处分”概念未作修改。如2021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但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草原法》《民用航空法》《海关法》等依然用“行政处分”一词;修改后的《消防法》《广告法》《食品安全法》等依然用“处分”一词。即使《刑法》在修改时也未顾及处分语词之变革。2020年12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在国家监察时代,在《刑法》这样的“大法”中出现“行政处分”一词是不合时宜的。其次,作为最高立法机关的全国人大制定新法律时也忽略了处分用语的新变化。2019年3月15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外商投资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或者泄露、非法向他人提供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处分”的指称是不确定的:如果“处分”仅指行政机关的处分,那就在语词上排除了监察处分,而根据《监察法》和《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属于监察对象,监察机关有权对其行使监察处分权,《外商投资法》无权排除监察机关的处分权;如果“处分”也包括监察处分的话,仅用“处分”一词就不符合上述表述公式。最后,“处分”一词单独使用最多。以2021年制定和修改的23部法律为例,处分及相关概念(如“行政处分”“政务处分”等)共有123处,其中有88处单独使用“处分”一词,占比近72%。这表明在“处分”概念的多样使用中,“处分”依然是该等概念意义的“核心地带”。大量使用“处分”一词,而非精准使用表述公式,表面上反映的是立法工作中对待概念的忽视,而其背后显示的却是不同法律之间所用“处分”词语不融贯,以及“处分”概念的日常含义与法律含义不一致等深层原因。

三、监察体制下的概念统一

监察体制改革的结果及其影响是深刻的。[7]《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是《监察法》的“具体化”[8],其从监察属性视角,重构了国家公职人员处分权体制[9]。行政监察体制下所形成的“处分”概念的统一性被“政务处分”概念所撕裂。在国家监察体制下,必须从党和国家处分体系的高度再次统一“处分”概念。

(一)党和国家处分体系的背景影响

党和国家监督体系在党和国家治理体系中具有“重要支撑地位”[10]。坚持和完善党和国家监督体系是治理体系现代化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要求。党和国家处分体系是党和国家监督体系的主干工程,这是由党对国家的领导以及党的领导的民主集中制特点所决定的。“经过长期的监督实践,我国形成了由党的纪律处分、国家监察处分和机关(单位)内部处分等构成的党和国家处分体系。这一体系内部由党的纪律处分和国家纪律处分两个子系统构成,其中党的纪律处分是主导,国家监察是主干,机关(单位)内部处分是补充。”[11]监察体制改革后形成的党和国家处分体系是行政监察体制下的党和国家处分体系的升级版本。比较前后两个处分体系会发现:第一,党的纪律处分在两个体系中是一致的,没有变化,这是因为党的纪律处分发展最早,也最为成熟,而两个体系的内在变化主要发生在国家范围内。第二,两个处分体系的本质差别在监察处分,核心是处分的性质从“行政性”提升为“国家性”[12],处分的范围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扩大为“公务员”,最后扩展至“公职人员”。第三,政务处分权作为监察权的一部分,其权威性得到极大提升,借助国家监察机关的调查权和监督权可提高政务处分的准确性。第四,党对国家监察的直接领导,促进了党的纪律处分与国家监察处分的深入融合,二者在处分对象、纪律规范和处分机关等方面,从实体和程序等多方面已经相互内嵌,通过集成创新方式,形成了具有社会主义特色的“纪检监察处分权”。此权力是党的纪律处分体系和国家纪律处分体系融合成统一的“党和国家处分体系”的关键。第五,在行政监察时期,监察处分在地位上无法与党的纪律处分并肩平行,其不得不与任免机关(机关单位)处分平等相处。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最大成果就是监察的“隆起”。三种处分的关系及其内容组合因此发生了质的改变,监察处分获得了“国家性”,其与党的纪律处分平等相处、深入组合。因此,必须以“纪检监察”为标准,重新审视并建构“处分”概念体系。

(二)“处分”概念体系完善标准

要认真对待“处分”概念。首先也是最主要的是,立法机关应该树立精确的“处分”概念意识,无论是制定法律,还是修改法律,都应该尊重既有立法中确定的处分概念。立法机关应该站在党和国家处分体系的高度,梳理现有党规和法律体系中的处分类概念,确保这些概念的统一性。其次,用法律概念的精确性对待“处分”系列概念。不能因为纪律处分属于政治和纪律范围,而降低其准确性要求。纪律处分的结果如同刑事处罚的结果一样,关涉处分对象的核心利益。处分概念的准确性是对“处分”理解和接受的前提,不能陷入概念的泥沼,让处分对象对其作出处分随意或任性的结论。同时,因为这些处分概念都应用在严肃的法律和政策性文件中,需要将其从日常概念中区别出来,赋予其特定含义,也是提升其权威性的要求。立法机关对法律概念的态度直接影响了监察机关、法律机关和处分对象对概念的态度,二者之间具有强烈的正相关关系。

“处分”概念体系的完善应遵循如下标准:第一是统一性标准。这是“处分”概念间的形式标准。其一,必须有一个“元概念”作为概念统一之基础。特定时期的法律体系中都存在一个共识性的“法”概念,而不论这一概念立场是分析法学的还是社会法学的,其都能使得同时代的法规范和法知识获得通解。同样,党和国家处分体系中所有“处分”概念必须建立在同一个基础概念之上。《公务员法》中的“处分”一词应该可以担当这一角色,但其需要被改造。其二,最低标准的统一是党和国家处分体系中的“处分”概念不冲突,也不存在概念漏洞。现有处分概念体系中,不仅存在着如上文所述《外商投资法》第三十九条之解释漏洞,也存在着如《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单位依法给予处分”之概念矛盾,这里的“处分”从字义上应该仅指机关单位给予的处分,不应该包括监察机关的政务处分,但依系统解释,却又包含了政务处分。其三,鉴于《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在党和国家纪律处分体系中承担着“基础规范”的角色,处分概念的统一必须坚持党的纪律处分的主导性。一方面,在立法指导思想上,如《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一样,无论是纪律规范、处分体制,还是处分概念,都要自觉地以党的纪律处分为标准;另一方面,由于党的纪律处分不仅早于国家纪律处分,而且也比国家纪律处分成熟,因此要主动借鉴党的纪律处分中的概念规划和应用。第二是适当性标准。其一,不同类别的处分必须有专用概念,即“各得其名”。因长期使用习惯,“纪律处分”一词已经被公认为是指党的纪律处分;《监察法》和《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以法律方式,将“政务处分”规定为一个法定概念,使得监察机关的处分拥有其专有概念。《公务员法》确定的任免机关单位给予公务员的处分称之为“处分”就存在不适当之处,即概念大于所指。其二,处分概念与处分性质应该对应,不同性质的“处分”在概念上应该有所分别。在现有党和国家处分体系中,“纪律处分”的性质是党的纪律处分,“党纪”清晰地表达了其属性。“政务处分”与“监察处分”可以替换。但《公务员法》确定的“处分”一词由于所指过宽,无法精确表达其机关单位纪律处分之属性。

(三)“纪律处分”替代“处分”

被“政务处分”撕裂的“处分”概念。在行政监察时期,《公务员法》中的“处分”之所以要替代《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行政监察条例》中的“行政处分”,是因为“公务员”外延发生了扩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是“公务员”的一部分,因而,就必须找到一个高于“行政处分”的概念与“公务员”对应。“行政处分”中的“行政”被舍弃,只留下“处分”一词。这样,“公务员”和“处分”这两个概念具有对等性。“处分”概念的这种变迁理由在行政监察时期是合理的,但在国家监察时期,监察机关的“处分”升级为“政务处分”后,该合理性就不存在了。在国家监察体制下,这一概念的外延大于其所指,且其无法与处分性质相对应。“处分”一词无法与“党纪处分”和“政务处分”并列,如果没有一个恰当的限定词,“处分”容易被理解成一个高于“党纪处分”和“政务处分”的上位概念。

“处分”的多元难题。要解决《公务员法》中“处分”一词带来的概念困境,就必须正视在这一概念之下存在的概念所指与外延问题,其中处分主体多元化是产生问题的根源。在任免机关单位处分子系统中,存在着两个层级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处于上位的是《公务员法》,其提供了“处分”这个“大词”。根据中组部《公务员范围规定》,广义的公务员存在于“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工商业联合会机关”等不同性质的政治机关。为具体落实《公务员法》规定的处分制度,产生了《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等公务员处分的下位法。比对政务处分与机关单位处分,会看到:无论是处分规范、处分对象,还是处分机关等,前者都是单一的,而后者则是多元的。这种多元增加了统一“处分”概念的难度,也为继续保留“处分”概念提供了理由。但如上所述原因,不得不寻找一个既能替代“处分”一词,又不伤害“党纪处分”与“政务处分”概念的周延关系,还能统一多元的机关单位处分的差别。为解决“处分”一词的上位困境,必须找到一个合适的下位概念替代之,这是党和国家处分体系概念融贯的关键之处。

用“纪律处分”替代“处分”。选择“纪律处分”一词,是因为要在多元主体和处分对象中找到共项;同时,又不能使用“处分”一词,就必须找到一个更“空洞”的限定词,而“纪律”满足了这一要求。从性质上说,无论是党的纪律处分,还是监察机关的政务处分,以及机关单位的内部处分,其性质均为纪律;同时,《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若干规定(试行)》等文件中都使用了“纪律处分”一词。因此,在不改变下位法用词的基础上,对《公务员法》中的关键用词进行调整,是一种简约但又能达成目的的概念规划。基于此,将《公务员法》中的第六十一条和第一百零八条中的“给予处分或者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修改为“给予纪律处分或者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并以此指导思想对《公务员法》中的其他“处分”概念进行替换。

[注释]

①《中国共产党章程》第七章“党的纪律”部分有四处用了“纪律处分”一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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