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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动驾驶汽车使用人的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探究

2022-01-01广东财经大学廖婉君

区域治理 2021年26期
关键词:学说自主性机动车

广东财经大学 廖婉君

自动驾驶汽车的诞生,一方面可以减少交通事故,提高道路安全性;另一方面,自动驾驶汽车并非完全安全,减少交通事故不代表完全避免了交通事故,使用自动驾驶汽车所发生的交通事故频频发生。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民法中关于传统道路事故侵权的规则并不完全能够解决自动驾驶汽车使用人交通事故侵权责任难题,包括高度自动驾驶汽车和无人驾驶汽车使用人的侵权责任。学界关于此研究问题有以下的几种争议:一般侵权说、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说、无过错保有人责任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高度危险责任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说+无过错保有人责任。[1]

对此,通过分析各学说的优势与不足之处,取其所长,本文认为应当要根据机动车属性、机动车自主性高低、使用人支配力大小要与责任程度相称的方法,区分使用人是否有驾驶行为,采取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学说+无过错保有人责任说相结合。

一、探究各侵权责任学说的优势与不足

(一)一般侵权责任说

支持者认为,应当要从使用人的身份的角度进行探讨,认为自动驾驶汽车的使用人的身份不是驾驶人,而是乘客。当出现交通事故时,责任的承担不是使用人,而是生产汽车的企业,此时,作为乘客身份的使用人,承担的责任只是一般侵权责任,且只在有过错的时候承担。[2]此观点没有完全考虑到高度自动驾驶使用人还要一定程度下对汽车的运行进行干预,即对汽车的支配力仍然存在。无论是高度自动驾驶汽车使用人或是无人驾驶使用人均不是乘客身份。

同时,因为交通工具不同一般的普通物件,不能等同视之。传统汽车出现交通事故需要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的规则,必然是与一般的侵权责任规则方法不一样。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说

该学说无法同时解决上述两种情形下的使用人侵权责任。关于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说,有学者认为,若是由于机动车驾驶人的原因而产生交通事故,就仍使用现在已经规定的传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按照过错来区分责任,具有过错的驾驶人承担侵权责任。[3]

但这明显不能用于评价无驾驶行为的无人驾驶汽车使用人的责任。理由是现行的交通事故侵权规则规定,当机动车不运行处于静止状态时,非汽车或行人故意损坏车辆,责任由造成损害的非汽车或行人承担。但是,如果驾驶员在驾驶过程中对非汽车和行人造成损害,即使不是汽车方面的过错,也必须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

该学说规则适用的前提是使用人有实际操作、必要时需要根据汽车指示进行干预的驾驶行为,才能判断使用人的过错和无过错。可以看到,汽车静止状态下的所造成的损害,机动车一方无须负责,而机动车运行状态下需要承担无过错的责任。同样是没有过错,为什么一种情况无需负责,一种情况需要承担责任?原因在于二者的区别是需要使用人操控驾驶的有无。而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是建立在使用人驾驶的基础上,使用人只有驾驶和非驾驶两种情况,汽车也只有运行和非运行的情况。

传统的交通事故规则原则中,使用人驾驶和汽车运行是同时存在,使用人非驾驶与汽车非运行一定是同时存在,只有这两种组合,没有其他组合。有人可能会质疑:高度自动驾驶汽车也存在非驾驶(无必要接管与干预行为)与汽车运行这个组合的情况,是不是也不能够适用该学说。本文承认,的确存在这种情况,但高度自动驾驶汽车中使用人同时存在使用人驾驶行为和汽车运行的组合(当要履行接管义务,按照汽车指示进行干预),在这种情况下可以适用该学说。但是无人驾驶汽车只有一种组合,就是非使用人驾驶和汽车运行组合在一起,所以无人驾驶汽车不能够适用该学说。

(三)无过错保有人责任说

该学说同样无法同时解决上述两种情形下的使用人侵权责任。有学者认为该学说可以使受害者获得更好的安抚,考虑汽车的风险性质,由保有人来承担无过错的责任。[4]但无法处理传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情况以及在履行接管义务并按照汽车指示进行干预的高度自动驾驶汽车使用人的侵权情况。这是该学说的弊端。

当无人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时,虽然不是因使用人不当操作造成事故,但的确是支配运行自动驾驶汽车的使用人,换句话说,是制造危险源的主体。虽然该类汽车也许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减少交通事故,提高交通安全程度,但不意味着该类汽车的运行是100%的安全,仍然出现了很多自动驾驶汽车行驶过程中出现故障导致侵权事故的发生,例如之前的特斯拉自动驾驶汽车事故。产生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可能更大,因为无人驾驶汽车在任何时候都无需使用人的干预,汽车系统自行完成所有的程序。而且自动驾驶汽车的使用仍然是一个探索的阶段,技术层面上仍然在不断完善,一旦机器在设计或者零件运行上出现故障,或者汽车的系统被黑客侵入,将可能影响汽车的运行,带来不可挽回的损失。

因此使用人在发生事故时仍然需要承担一定的责任,而引入无过错保有人责任制度,能够很好解决没有驾驶行为和没有过错,单是因为系统问题而出现事故并发生赔偿的难题。同时,在传统汽车出行中,驾驶人也需要买交强险和其他的保险,那么自动驾驶汽车这个现阶段运行风险更高的汽车需要使用人承担无过错保有人责任,可能会倒逼保有人购买保险,也是合理的。

(四)机动车交通事故+高度危险责任说

本文认为,高度自动驾驶者在因交通事故而产生侵犯权利的责任时,可以根据现行的交通事故的权利侵害规则来承担责任,不再进行说明。

高度危险责任说,是支持高度自动驾驶汽车,适用高度危险导致损害的责任。[5]反对者认为高度危险责任说缺乏正当性。本文也赞同不应当运用高度危险责任说,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规则本来就是法律针对机动车的侵权进行的规定,无论是高度自动驾驶汽车还是无人驾驶汽车,都是属于机动车的范畴之内,如果不在这个侵权类型中讨论,将会引起适用的混乱,同时,自动驾驶汽车最大的技术特征就是安全,这也是自动驾驶大规模商用的前提,将自动驾驶汽车纳入高度危险责任并不合适。因此,不能适用高度危险责任说。

综上,我们可以得出,解释论(一般侵权责任说、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说等)和立法论(无过错保有人责任说)是学界上主流的两种观点,但有学者认为,无论是用哪个,都必须注意制度的协调与配套。[6]

二、本文支持的学说及理由

本文认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说+无过错保有人责任学说。该种学说的支持者认为,使用人的责任分为保有人责任和驾驶人责任。保有人承担无过错责任,而驾驶人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7]

通过对上述的学说的分析,要不就没有适用机动车侵权责任类型,如一般侵权说和高度危险责任侵权,混淆侵权类型;要不仅适用了单个类型,没有考虑汽车自主性高低、支配力高低和范围不同,因此责任的大小和类型自然不同的问题。

因此,本文认为,应根据机动车的属性、自主性高低、使用人的支配力的内容和范围不同,使用人的责任范围内容也不同。自主性高的汽车,使用人支配的内容和范围会较少,使用人的责任相对较小。高度自动驾驶汽车的自主性与无人驾驶汽车相比,是比较低的,主要是高度自动驾驶汽车使用人可能存在接管和必要时干预汽车运行的情况。而无人驾驶汽车是无需使用人操作的,系统自动完成驾驶任务,支配力不在于驾驶过程中对汽车进行操作或者干预,而是在于启动汽车运行,实际是在制造危险源的层面上,汽车自主驾驶是因为人按下“开始运行”的“按钮”。因此,回到该类汽车自身层面上并没有属于他自己“运行的意识”。因此无人驾驶汽车相较于高度自动驾驶汽车,汽车操控的支配力相对较小,适用无过错保有人责任。

三、结论

自动驾驶是汽车未来发展的必然趋势。无论汽车如何智能,都要有人下达指令运行。基于这种认识,我们可以针对机动车属性、自主性大小、使用人的支配力范围与内容,确定高度自动驾驶汽车使用人和无人驾驶使用人的责任内容。针对机动车的属性,高度自动驾驶汽车有实际驾驶行为(必要的接管和干预)的使用人所造成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不宜抛弃机动车侵权责任规则,转而适用一般侵权规则或者高度危险侵权责任;针对高度自动驾驶汽车无驾驶情况所造成的交通事故和无人驾驶汽车所造成的交通事故,因这些类型的汽车运行自主性大,使用人仅支配力度较小,尤其是无人驾驶汽车使用人,仅开启危险源的情况,没有接管义务和干预汽车运行等支配力较小情况下,不宜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说,应适用无过错保有人责任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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