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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中担保债权暂停行使规则的检视与完善

2021-11-29候曼曼

关键词:重整债务人行使

候曼曼

(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 430072)

一、问题的提出

破产程序中担保债权是否暂停行使问题关涉多方的利益平衡。因担保债权暂停行使的审查标准模糊,导致实务中大部分担保债权一经进入重整程序即被暂停行使①,严重损害担保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解决以上法律适用困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第112条规定,判断是否暂停行使应以设定有担保物权的债务人财产是否为重整所必需为准,但对于如何确定“必需”并未进一步详细阐释。同时,虽然该条还规定了担保债权暂停行使期间担保债权人的异议救济机制,但现有法律规范对担保债权人的保护仍不完善,破产程序中相关利益方之间仍存在失衡问题。目前,学界有关担保债权暂停行使和异议救济机制的著述主要围绕担保财产的变现是否属于担保债权的行使、担保债权暂停行使与启动异议救济机制的判断标准等展开,较少考虑到现代担保理念的变化及新型担保模式的革新。在处理破产纠纷时平衡各方利益,实现社会整体价值最大化,对于优化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因此,本文主要围绕以下问题展开研究:1.结合担保债权暂停行使的司法实践现状,对相关方利益再平衡进行剖析;2.结合现代融资担保理念与《民法典》担保部分的相关法律规范,厘清动态担保中担保债权的范围延伸问题;3.明确担保债权暂停行使规则的适用范围及审查判断标准问题;4.结合动产动态质押,探析异议救济机制的适用与完善。

二、担保债权暂停行使的实践现状与利益再平衡

(一)担保债权暂停行使的司法实践现状

在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担保债权暂停行使必要性的阐述不够清楚详尽,其根源于我国对担保债权暂停行使必要性缺乏相关审查标准,导致一经进入重整程序,担保债权即暂停行使。此种做法过度保护债务人的利益,法院通常认为只要最终使债权人得到部分清偿即可,并未考虑在保护担保债权人的相关配套措施并不完善的情况下,随着程序的推进,担保债权存在价值减损和机会成本丧失的风险。而且,在暂停行使后,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并未显示给予了担保债权人配套的救济措施,使得暂停行使即为终局性冻结担保债权的实现。同时,相关法律规范并未对清算程序与和解程序中担保债权的暂停行使予以明确,难以保证企业整体变现财产价值的最大化与和解成功的可能性。司法实践中,讨论担保债权是否暂停行使的案件多见于重整程序,样本案例中仅1起进入清算程序的案件②,其担保债权并未暂停行使。可见,在现有规则下,破产程序中担保债权的行使存在利益失衡问题,需在把握担保物权制度目的、破产各程序特点和担保债权暂停行使制度价值的基础上,对担保债权人和其他主体利益再度予以衡量。

(二)担保债权暂停行使中相关方利益的再平衡

在利益衡量的宏观层面,利益平衡是为了实现社会稳定与公平。利益关系机制属于一种动态的平衡[1],平衡各种矛盾和利益冲突,将各种利益维持在法律秩序的框架内是司法的基本价值目标之一[2]。破产程序中的利益冲突属于公益、私益混合的冲突问题,因此应采用“强制干预与私法自治”相结合的利益平衡机制[3]。破产程序中担保债权暂停行使是对《民法典》中担保物权实现的限制,涉及公共利益时才对私益进行限制[4]。在企业破产程序中,利益平衡的总体政策目标是维持社会稳定、实现社会公正,在此基础上实现财富最大化,通过平衡各方利益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实现实质公平。具体在担保债权人的保护方面,各国破产法对担保债权利益的态度与其在利益平衡上政策目标有关,德国法注重保护债权人利益,尊重债权人意思自治;美国法平衡担保债权人与破产财团的利益,在限制担保债权人利益以利于破产财产保值增值和破产重整进行的同时,通过灵活精细的充分保护规则来保护担保债权人的利益。[1]我国破产程序中担保债权暂停行使规则存在诸多不足,需在担保财产暂停行使对“债务人企业”生产经营的影响以及“担保债权人”和“普通债权人”权益实现三方利益平衡的理念下进行优化。

在利益衡量的微观层面,需将蕴含于担保和破产相关制度背后的制度利益,在纵向与横向两个维度展开细致分析。在纵向维度,由具体到抽象,利益可以解析为当事人的具体利益、群体利益、制度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在横向维度,首先厘清每个阶层的核心利益,再以制度的社会广泛性为标准,对相关利益进行详尽的铺陈与罗列[5-6]。利益解析的横向维度是类别的划分且无重要性的差异,而纵向维度的重要性依次递升[7]。利益的衡量并非具体当事人之间的物质利益的比较,而是其背后原则(如公平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等)和价值(如自由、平等、公平、效率、正义等)等抽象理由的衡量。在利益衡量的冲突论层面,当两项利益冲突,需先保护具有初步优先性的利益;而在利益的调和论层面,被损害一方的利益也应得到保护和救济,将其损害控制在合理范围内,以中庸的思想实现利益保护的共赢[7]。

破产程序中担保债权暂停行使制度是“担保债权人”与“企业”或“无担保债权人”背后代表利益之间的衡量。担保物权制度强调债权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时得以特定财产的变价款优先受偿、及时受偿,保障担保债权的实现可能性;重整程序中担保债权暂停行使制度旨在给企业重整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实现企业复兴与重建[8],为企业继续营业提供财产基础[9],避免因担保财产被执行而影响企业的挽救与生产经营,而不是单纯为了阻止担保债权人行使权利[10]。清算程序中担保债权暂停行使的目标在于确保程序的公平和有序进行,避免强买强卖,以实现清算资产的最大化,同时也为资产的整体出售提供机会。而和解程序中担保债权的暂停行使则不仅可增加和解协议通过的几率,而且可为债务人重生保留必要的财产[11]。在利益衡量的冲突论层面,如果牺牲担保债权人一方的自由与效率,可以保障债务人企业复兴重建的可能性或提高清算程序中其他债权人的清偿率,由此可以实现效益的最大化,保护更大群体的利益,优化营商环境,符合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此时担保债权具有暂停行使的必要性。在利益的调和论层面,被暂停行使担保债权一方的利益也不能被忽视,需配套以相关的异议救济机制来保障其在利益冲突中被牺牲的利益。如果欠缺对担保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基于法律规范和司法裁判的引导作用,企业未来的融资成本会大幅提高,因为债权人会愈发担心自己的债权存在被暂停行使从而难以实现的风险。企业融资成本增加不利于整体营商环境的优化,也不符合暂停行使制度的本旨。因此,破产程序中担保债权是否暂停行使,暂停行使后相关异议救济机制的完善与落实需要在利益衡量的体系化考量中予以确定。

三、担保财产动态变化与担保债权暂停行使的范围

(一)担保财产转让与担保债权行使的学理争议

在破产程序中,为了企业的重建或提高破产清偿率,担保财产也可能出现动态变化,那么此时对担保财产的变现是否属于担保债权的行使,优先受偿权应否受限?有学者认为担保债权人享有对担保物的变现权和对变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暂时停止行使是对变现权这一程序性权利在行使的时间上加以限制[12],而不影响担保权的实体权利即优先受偿权。担保财产的变现属于对担保债权的行使,表明债务人企业重整并不需要该项财产,担保债权人对变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不应受到限制。因为对债务人企业享有以特定物为担保的担保债权在变价后即丧失特定化,该变价款与债务人其他财产混同,若此时限制债权人优先受偿权,有侵害担保债权人权益之嫌。担保物的变现款只能优先清偿担保债权,重整企业不能非法挪用[13]。但也有学者认为由债务人使用担保物变价款可以挽救企业、创造利润[14]。随着出售型重整的广泛应用,实现运营价值并不见得保留法律实体,出售财产为企业提供了流动资金,而且只要未来支付的现值等于或大于立即清算的价值,债权人就受益[8]。对于上述争议,应区分担保财产的动态变化与担保债权的行使,在此基础上厘清担保债权暂停行使的范围。

(二)“动态担保观”与担保债权暂停行使的范围延伸

在动态担保理念下,担保财产的流动并非一定是担保债权的行使。为平衡担保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与担保人的经营活动自由,现代动产担保更多地呈现为“动态循环”(如买卖、出租、加工等)的特征。因为担保人需将用作担保的生产资料投入流通领域,进行“现金-存货-应收账款-现金”的经营循环活动。在这一过程中,偏重担保物静态保护的规则将会阻碍抵押物的迅速流通。《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对此已作出修改和回应。《民法典》第406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且抵押权不受影响。较之《物权法》第191条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财产原则上需经抵押权人同意,《民法典》第406条更为注重抵押财产的流通性。而且,《民法典》第404条的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也是担保财产流动性的体现。关于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民法典》第429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民法典》第441条和443规定,有权利凭证的权利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对于移转占有的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若质权人返还质物或权利凭证,即意味着质权的丧失;而对于基金份额、股权、应收账款等无形财产权,因其公示方式为登记,出质人(债务人企业)与质权人协商一致后,出质人可以转让该财产权,质权人的权利质权不受影响。因留置权需将留置财产交付给留置权人,留置权人丧失对留置财产的占有即丧失留置权。因此,对于抵押权和基金份额、股权、应收账款等无形财产权上设立的权利质权,为企业重建或提高破产清偿率转让担保标的并不意味着是担保债权的行使,存在其上的担保债权仍不消灭。担保债权人并不能就担保标的转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仍需受暂停行使规则的限制。

破产程序中,担保财产发生动态变化,担保债权可延伸至可识别收益,担保债权暂停行使的范围也相应延伸。担保人需要以出卖担保动产所得偿还债务。同时,被担保人希望在转让担保动产所得的替代物上继续负担原有担保物权。为调和双方利益,美国法采立法主导的模式。《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编不再区分担保物类型,将物上担保统称为“担保权益”,以便适用统一的担保规则。根据第9-315条(a)(2),担保权益将自动附着于担保物的任何可识别的收益(proceeds)[15]。这里的收益包括出售、交换、收集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担保物或收益时收到的任何款项。担保人转让担保物所得落入收益范围,并且原担保权益继续附著于收益,保持原有的优先顺位。但为消除此类隐形担保对第三人造成的不利影响,应将担保债权延伸的收益进行登记。

四、担保债权暂停行使规则的适用范围与审查判断标准

(一)清算与和解程序中亦应适用暂停行使规则

《企业破产法》第75条仅规定担保债权在重整期间暂停行使,但并未规定在清算程序及和解程序中是否暂停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8〕53号)》第25条规定,除因单独处置担保财产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的价值而应整体处置外,在破产清算和破产和解程序中,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行使担保债权,从而就变价款获得优先受偿。目前学界对此的主要观点如下:

赞成清算程序中担保权暂停行使的观点认为,担保财产极有可能与破产企业的其他无担保财产之间存在着牵连关系,受捆绑效应的影响和经济价值实现等因素的考虑,将担保财产与无担保的财产打包拍卖将在市场上获得更高的竞价。从破产法目标进行分析同样认为应暂停行使担保债权,因为如果不加限制地允许债权人脱离集体受偿程序而得以单独受偿,这将极大地降低管理人公平分配财产的可能性,尤其影响了财产的打包出售以及整体转让的效率,破坏清算程序中担保物整体变现的可能性,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12]。同民事诉讼中的债权实现方式比较,在破产清算中实现担保债权仍然会受到种种时间、主体和方式的限制,从财产处理的效率、公平和破产财产最大化等多项因素分析,在清算中对担保债权进行限制是极有现实意义的[16]。反对清算程序中担保权暂停行使的观点认为,既然已经进入破产清算阶段,那么对担保权的限制应当与破产重整有所区别。因为此时担保权的继续留存已经对破产企业毫无意义,所以基于对相关实体法律的尊重,破产管理人应当毫不延迟地让担保权人实现债权[13]。有学者认为破产程序兼具“清理债务人财产”与“清理债务”的目的,故担保权优先受偿是破产程序目的之一[10]。有学者甚至认为在清算程序中担保债权可以不受任何限制地行使。也有学者从立法与执法两个角度解决清算程序中担保权行使问题,从未来立法的角度,建议采用有限制的中止对担保物执行为原则,同时规定不中止的各种例外情况以及配套救济措施。在目前司法中,因为现阶段对担保权暂停行使的保护不完善,故采取以不中止对担保物的执行为原则,同时规定需要中止执行的例外情况[10]。

综合学者观点,清算程序中也应适用担保债权暂停行使相关规则。因为清算程序中暂停行使担保债权可以使企业打包拍卖财产从而获得更高的市场竞价,实现债务人财产最大化、提高破产清偿率,此时涉及担保债权人、债务人企业与其他债权人之间的衡量。前已述及,若初步优先保护债务人企业和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暂时停止行使担保债权,将集合财产整体打包出售,可以整体发挥财产的价值和效用,避免造成对集合财产生产潜力的破坏和品牌价值的流失,实现物尽其用③,且有利于优化营商环境及公共利益的保护,则此时担保债权可以暂停行使。至于和解程序,因担保债权的行使将在客观上使企业丧失重要的生产资料,导致和解制度失去实际价值[17],且和解程序与重整程序同为破产预防程序[18],因而亦需适用担保债权暂停行使规则,以最大程度拯救企业。

(二)担保债权暂停行使的审查判断标准

关于担保债权暂停行使的理由,实践中多数法院均未充分说理即直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75条得出担保债权应暂停行使的结论,样本中仅有6份裁判文书对担保债权暂停行使的理由作出简要说明,概括归纳如下:1.在重整期间,管理人接管公司后正在清算、审核债权债务,尚不清楚债务人对该项债务是否具备直接清偿的能力。债权人应在债务人无法履行还款义务时才可主张实现抵押权,故现主张实现担保物的优先权不应得到支持④。2.原告(担保债权人)未举证证明担保物的价值可能减损,故对其要求实现担保债权的诉请不予支持⑤。3.原告(担保债权人)已同意并且通过重整计划,故其对被告的抵押权应暂停行使⑥。可见实践中对于担保债权是否暂停行使的审查判断标准较为宽松,原则上均暂停行使,仅在确有证据证明暂停行使损害其担保物价值的情况下方可恢复行使,法院通常会认为只要最后担保债权人得到部分清偿即可,并未考虑到随着破产程序的推进,担保物的价值可能减损、市场可能变化等因素会影响担保债权人的受偿比率。

理论界目前对上述担保债权暂停行使的审查标准尚未形成共识,有学者认为对于非企业重整必需品,若不加区分地予以限制,不利于担保债权的保值。因此,非必要财产,应通过变价实现其价值权,为企业重整提供流动资金,减轻债务负担;对于必要财产,保证债权人的参与性,缓解重整对担保债权的侵害。德国法区分了不动产与动产,当担保财产是不动产时,如果该担保财产对企业的作用不明确,或者已经明确对企业不可或缺,抑或变卖该担保财产对企业有不利影响时,法院即可依据管理人的申请停止对其强制拍卖[19]。有学者认为判断必要性不论价值形态,只看是否是企业维系正常运转的必需品。通过区分必要财产和非必要财产,一方面为企业重整提供必要的物质基础,另一方面也不会对担保债权人造成过度损失[8]。有学者同样认为担保权暂停行使的范围需依据企业重整是否需要使用该项担保财产来确定,但不同之处在于以债务人企业是否占有担保财产作为必要性的判断标准,凡是移转担保财产占有的担保债权原则上可以不停止行使,因为财产被移转占有后,债务人无法继续使用,说明企业生产经营不需要该项财产,故无需停止担保权的行使。若在重整程序中确实需要恢复使用该项财产也必须按照《企业破产法》第37条的规定清偿债务或提供替代担保,这一过程本身即为原担保债权的行使[20]。

我国关于暂停行使必要性判断标准需在利益衡量的理念下重新厘定,上述观点中不论担保财产的价值形态这一观点更具合理性,但如何认定“必需”缺乏具体的审查标准。也有学者提出以是否转移担保财产的占有为判断标准,凡移转担保财产占有的担保债权原则上可以不停止行使,但设立担保物权时移转占有是“过去时”,而担保物是否为企业重整或清算所必需,是“现在时或将来时”。而且,现代动产担保基本规则将不移转占有的动产担保形式作为最基本和最主要的担保形式,因为其一方面有利于担保人的经营活动自由,另一方面也降低了担保权人的控货成本。因此,必要性审查标准需重新厘定。在美国,欲推翻担保债权人恢复行使担保物权的申请,债务人必须首先证明破产重整在合理的时间内有充分的可能性,其次有关标的物属于破产重整所必须的[1]。我国可将担保财产为企业所必需这一举证责任分配给管理人或自行管理的债务人企业,令其提交涉及担保财产使用情况的重整计划或财产变价方案,同时给予担保债权人表达诉求的机会,保障担保债权人对该计划或方案通过与实施的知情权和参与权。

综上,在重整程序中担保债权暂停行使审查判断标准应结合债务人企业重整计划内容,对于保留实体经营的企业,其生产经营所需机器设备、厂房等原则上可认定为企业生产经营所必需,但担保债权人可通过举证证明其非生产经营必需进而恢复担保债权的行使;一般动产需判断是否可被替代,若可通过寻求其他途径达成同样目的,则认定为非企业重整所必需,也即通过分配证明责任、设置不同证明标准,并区分担保物性质来确定是否需要暂停行使:对于机器设备和厂房原则上推定是企业重整所必须,管理人或债务人的证明标准较低;而对于一般可替代性动产,证明标准则较高。和解程序与重整程序定位类似,可参照上述规则。在清算程序中担保债权暂停行使审查判断标准应结合债务人企业财产变价方案,由管理人举证证明担保物与企业其他财产打包拍卖能够获得更高的市场竞价。即重整、和解与清算程序中担保债权行使均应受到限制,通过分配举证责任和设置不同的证明标准并区分担保财产的性质,从而平衡债务人和担保债权人的利益,公平保护双方的财产关系。

五、担保债权暂停行使的异议救济机制完善

担保债权暂停行使限制了担保债权人的利益,在利益的调和论层面,为避免利益失衡,需对担保债权人的利益给予保护。《九民会议纪要》第112条不仅赋予了担保债权人诉权,担保债权人可以请求恢复行使担保物权,对法院的裁定不服可申请复议;还规定因暂停行使对担保财产造成的价值减损可请求提供担保或补偿。关于担保物权的恢复行使,要求具备充分的理由,主要考察“担保物缺乏充分保护”及“债务人对担保物不享有权益且担保物对有效的破产重整缺乏必要性”两方面因素。前者根据美国《破产法》第361条规定,包括足以弥补损失的现金或财产、额外或替代性担保;后者即该标的物的交换价值高于其对债务人的实际价值⑦。有学者认为我国对解除条件(恢复行使)的设置应当更为详尽,充分保护原则的内涵源于美国关于解除冻结条件的规定,认定包括三步:第一,确立担保债权人利益的价值;第二,确定上述价值的风险;第三,判断债务人提议的对上述价值的充分保护是否可以近似地抵销这种风险[21]。充分保护实质上是提供替代性补偿。《九民会议纪要》第112条规定了符合特定情形担保债权人可以请求恢复行使担保物权,分析该条文内容可知,即使符合《企业破产法》第75条规定的“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情形,只要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有证据证明担保物是企业重整所必需,并且提供与减少价值相应担保或者补偿的,仍可暂停担保债权的行使,此时提供“与减少价值相应担保或者补偿”可以抵销“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这种风险,提供了替代性补偿的充分保护后才可暂停担保债权的行使,否则担保债权即恢复行使。

担保债权人的异议权可分阶段行使:第一,在债务人企业申请暂停行使担保债权时,担保债权人可举证证明担保财产并非债务人企业重整或清算所必需,从而使担保债权免于被暂停行使,及时行使担保债权获得清偿。第二,在担保债权暂停行使过程中,若出现足以危害担保债权人权利的情形时,担保债权人可请求恢复行使担保债权,或请求债务人企业提供与担保财产价值相当的担保或补偿。异议救济机制应从实质层面保护担保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也使担保债权人负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从而平衡担保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的利益。

近年来,动产动态质押在我国融资担保实践中广泛存在,其较之传统静态质押,质物可以在最低价值控制线之上自由流动。在此类特殊担保模式中,异议救济也具有特殊性。在债务人企业利用质物实体价值导致质权暂停行使时,若质物市场价值上涨,此时质权人一般不得提出拍卖变卖的异议,因为此时应满足破产企业复兴与重建需求,为企业恢复生产经营能力提供物质保障;若质物市场价值下跌出现贬值的情况,则质权人可以提出异议,寻求替代性补偿,以维持其最低价值控制线,保证动态质押权的实现。在债务人企业利用质物变价价值以盘活企业经营资金时,担保存货的总价值量减少,若在最低价值控制线之上,质权人一般不得提出异议,此时债务人享有较大的经营活动自由;若临近或在最低价值控制线之下时,债务人企业仍要求取出存货,此时需征得质权人的同意,质权人可要求债务人提供替代性补偿维持最低价值控制线。总之,在动产动态质押中,是否启动异议救济机制提供替代性补偿,应视质权暂停行使是否危及最低价值控制线而定。

六、结语

在破产程序中,因破产程序的启动而暂停行使担保债权是更为妥当的安排,清算程序中暂停行使担保债权可以使企业打包拍卖财产从而获得更高的市场竞价,实现债务人财产最大化、提高破产清偿率;重整程序中暂停行使担保债权可以为企业重整提供流动资金,有利于企业的复兴和重建;和解程序中的暂停行使担保债权同样能够为企业重生保留必要财产。因此,破产程序中均应进行担保债权暂停行使的必要性判断,若暂停行使则应及时给予担保债权人合理充分有效的保护,通过“担保债权暂停行使规则”与“异议救济机制”平衡各方利益,从而完善市场主体的拯救与退出机制,为优化我国营商环境创造更好的法治保障。

[注释]

①本文在梳理司法实践中担保债权暂停行使现状的基础上,归纳出实践运行困境,后续论证即围绕此样本案例展开。以“民事案由”为限定条件,以“担保权暂停行使”为关键词对无讼案例库所收录的民事裁判文书进行全文检索,共检索到240份民事裁判文书。剔除类似的及关联性较低的裁判文书,有效数据共计48起案件。(在重庆典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破产中,申请执行人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文书共128份,因裁判文书内容类似,故不做重复统计,仅将“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张谊生重庆典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渝民初58号一审民事裁定书;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李雪松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781号二审民事裁定书”纳入样本统计分析范围。其余争议焦点并非担保权暂停行使的案件共59份。将此186份裁判文书剔除后,有效裁判文书共54份,因有6份文书涉及二审,故有效案件数量共48起。)

② 参见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与新疆博湖苇业股份有限公司、新疆七星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28民初28号民事判决书。

③在2020年11月12日上午,民商法前沿论坛“民法典解读”系列主题讲座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法典担保新制度新规则的解释与适用”研修班的首场讲座上,王利明教授发表题为“担保物权制度的现代化与我国民法典的亮点”主题报告所持观点。

④ 参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亚分行与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三亚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琼02民初201号民事判决书。

⑤ 参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与张家港保税区禾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华邦物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2民初13444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浙江民俗乐园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11民初74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与湖南凌华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张家界慈利宾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长沙县人民法院(2019)湘0121民初141号民事判决书。

⑥参见沁阳市诚信担保有限公司与河南清宫酒业有限公司、河南思可达光伏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沁阳市人民法院(2016)豫0882民初38号民事判决书;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行与被告河南思可达光伏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李彪、吴丽霞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沁阳市人民法院(2015)沁民二金初字第00009号民事裁定书。

⑦United Saving Association v.Timbersof Inwood Forest Associates,484 U.S.365,375-376(19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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