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同一挂靠单位名下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责任的认定
——从审判实践视野出发

2021-11-25李忆樊

法制博览 2021年17期
关键词:名下侵权人所有权

李忆樊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上海 201999)

随着现代物流的不断创新和交通运输行业的蓬勃发展,运输企业的自体运营能力无法满足市场不断扩大的需求,从而推动了个体运输行业的发展。但是,由于行政管理和资质准入的限制,导致个体车辆从事货运存在经营资质问题,因而只能挂靠在具有运输资格的单位名下才能从事合法运营。目前,我国尚无专门的法律法规调整这类法律关系,导致司法实践中可能存在多种认识。尤其是对于挂靠在同一运输单位名下的两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该如何认定赔偿责任和保险责任,存在一定争议。

一、审判实践中问题的显现

(一)基本案情

2017年9月27日,张某驾驶D车辆与徐某驾驶的C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C车辆车头、D车辆车尾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查,毕某将C车辆挂靠在大进公司名下,与大进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约定由大进公司代其投保,C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张某将D车辆也挂靠在大进公司名下并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约定由大进公司代其投保,D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

华安保险公司对C车辆车损进行理赔后,取得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故诉请要求张某、大进公司连带赔偿其支付的理赔款,此款由太平洋保险、英大泰和保险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大进公司答辩认为款项应当由相应保险公司承担。太平洋保险公司表示愿意承担相应的交强险。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认为发生交通事故的两车均为大进公司名下车辆,没有受害的第三方,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属于三者险免责范围。①该案件内容摘自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3民初419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请,后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上诉,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二)案件引发的争议焦点

上述案例中,因道路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车辆均挂靠在同一公司名下,涉案事故发生后,对于侵权人与被侵权人是否应当认定为合一,保险公司能否因此免除保险责任或者适用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存在一定争议。如何从应然和实然的角度解决审判实践中存在的分歧,更好地实现法律适用的统一,值得思考研究。

二、责任认定的应然分析

人民法院受理的挂靠车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主要有两种类型,一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另一种是保险合同类纠纷,虽然纠纷的案由有所不同,但本质上就是确定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以及对应保险责任的承担主体。

从车辆挂靠经营的本质上来看,是挂靠方和挂靠单位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基础,自愿形成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挂靠方一般为个人,其将自己所有的车辆,登记在被挂靠单位的名下后领取牌照,再去道路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办理营运证。挂靠人通常自主经营,但每年需要向挂靠单位缴纳固定的管理费用及各类税费等,由挂靠单位代为办理保险等事宜。这种车辆挂靠模式的产生根源于现行的行政管理模式和货运车辆营运资格准入限制,虽然挂靠车辆登记在挂靠单位名下,但对于挂靠车辆的实际权属问题,通常没有争议,可以认定为归挂靠方所有,车辆挂靠合同中一般对此也会有明确约定。

从交通事故本身来看,机动车在正常使用过程发生交通事故的,若相对车辆权属相同,则不会产生侵权赔偿的问题,若相对车辆权属不同,各方理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侵权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侵权方要求挂靠方和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既可以要求挂靠方或者挂靠单位单独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两者承担全部的损害赔偿责任。①杨立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176.民事侵权责任落实后,对应的保险责任则只需要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来明确保险人的相应责任。

三、审判实践过程中的实然分析

前述案件本质上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保险合同类纠纷,相对方机动车辆是在正常使用过程中发生的碰撞,如果两车所有权相同,则侵权人和被侵权人相同,不会产生侵权问题,也就不存在原告华安保险公司代位求偿的基础。但是从车辆挂靠经营的本质来说,挂靠单位大进公司并非涉案两车的真正所有权人,挂靠方张某和毕某才是涉案相对车辆的所有权人。在不考虑涉案两车已经投保的情况下,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后,两车应当按照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按照责任比例进行侵权赔偿,即相对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毕某和张某有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相互主张侵权赔偿,两车对应的保险公司也应当各自分别进行理赔。

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认为涉案相对车辆均登记在大进公司名下,不存在遭受损失的第三方,一方面不符合侵权责任中侵权方和被侵权方分属不同主体的构成要件,另一方面提出涉案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作为免责条款②涉案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所有、承租、使用、管理、运输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以及本车上财产的损失,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通过上述分析可知,就车辆挂靠经营的本质来说,挂靠单位并非真正所有权人,挂靠方才是真正的车辆所有权人,故本案不存在侵权人和被侵权人合一的情况。而相应的免责条款,因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提示说明,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但是,需要指出的是,现实中道路交通事故双方同属于一家挂靠单位时,确实存在道德风险防范的问题,当车辆驾驶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没有损失时,其有可能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骗取保险赔偿。而保险公司制定各种免责条款的目的也在于最大限度的限制赌博行为和防范道德风险。前述案件中,交通事故发生在车辆正常行驶过程中,事故双方车辆实际所有权分属于不同主体,挂靠单位代挂靠人投保的根本目的在于填补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而非保险欺诈,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事故存在虚假、故意制造等道德风险,结合案件的侵权损害赔偿的基础请求权来看,由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进行商业三者险理赔并无不当。

四、相关思考和建议

(一)责任认定的基本原则

当同一挂靠单位名下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事故责任的认定也应当确切到挂靠方,不能单纯着眼于挂靠单位,仅仅因为事故相对车辆挂靠在同一单位名下,就因此认定为侵权人和被侵权人合一。这类情况必须认识到挂靠关系中车辆所有权的本质,实际上是归属于挂靠方而非挂靠单位,处理原则应当是由挂靠方基于所有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相互主张侵权赔偿。

(二)车辆保险制度的延伸

在现行社会管理模式下,由于货运车辆营运资质问题,车辆挂靠经营已经是一种较为常见的模式,导致货运车辆在实际投保过程中,车辆登记与实际所有权分离是常有的现象,被保险人不是真正所有权人也时有发生。

从车辆保险制度本身出发,各方理应恪守最大诚信原则,最大诚信原则是指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以及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内,应向对方当事人提供影响其作出订立合同以及履行合同决定的全部实质性危险的重要事实,同时绝对信守合同订立时的认定和承诺。③林宝清.保险法原理与案例[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58.一方面被保险人不得通过虚假串通、伪造等方式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以获取保险利益,另一方面保险人也应当科学合理地通过保险条款限制赌博行为和防范道德风险,并有效进行提示说明,以达到保险条款制定的目的。

五、结论

虽然车辆挂靠制度存在一定的弊端,但因现行管理模式的限制,再加上其在整合市场、优势互补方面确实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故车辆挂靠现象在我国依然普遍存在。对于审判实践中存在争议,本文从车辆挂靠的所有权本质归属于挂靠方出发,尝试解决同一挂靠单位名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的保险责任认定问题,并对车辆保险制度的完善提出一定的思考和意见。

猜你喜欢

名下侵权人所有权
离婚时能否要求分割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
“获益剥夺”规范意义的再审视
——以《民法典》第1182条前半段规定为分析对象
商品交换中的所有权正义及其异化
高空抛物,谁来担责?
侵权责任法的过失相抵规则及其适用
登记在孩子名下的财产是否还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不能分割则由谁来管理?
支付被侵权人合理费用者的直接求偿权探究
动产所有权保留
日本法中的所有权保留
关于工期索赔时差所有权的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