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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被侵权人合理费用者的直接求偿权探究

2017-03-07何焕锋

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17年2期
关键词:医疗费责任法请求权

何焕锋

(曲阜师范大学,山东 日照 276826)

支付被侵权人合理费用者的直接求偿权探究

何焕锋

(曲阜师范大学,山东 日照 276826)

在被侵权人死亡的情形下,赋予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就其支付的合理费用对侵权人享有直接求偿权是《侵权责任法》的制度创新。但立法的抽象、概括使得该制度略显粗糙。从解释论的视角分析,直接求偿权是基于法律直接规定而产生,权利人应包括除被侵权人近亲属和法定垫付人之外的无因管理人、医疗机构以及贷款人,其在享有直接求偿权的同时,还可基于无因管理或其他法律关系请求被侵权人继承人予以赔偿。在权利人和被侵权人继承人同时向侵权人主张赔偿,侵权人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的,直接求偿权优先。

合理费用;直接求偿权;解释论

《侵权责任法》第18条第2款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在我国第一次明确规定了被侵权人死亡时,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以下简称为支付合理费用者)就其支付的合理费用对侵权人享有直接求偿权,填补了我国侵权立法的空白,是一项重大制度创新。然而由于受我国立法“宜粗不宜精”的指导思想影响,该条款的规定显得比较粗糙、概括和抽象,在适用中难免让人产生一些疑问,比如:直接求偿权的理论基础是什么?权利人应指哪些人?该权利应如何行使?可否扩大适用于被侵权人健康权受侵害的情形?鉴于此,本文尝试从解释论的角度出发,对《侵权责任法》第18条第2款进行解读,希冀有助于对该条款的理解和适用。

一、直接求偿权的权利人:支付合理费用者

(一)支付合理费用者不包括被侵权人近亲属

“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就字面含义理解,应指以下四种人:一是侵权人;二是被侵权人;三是被侵权人近亲属;四是无近亲属关系的其他人:路人、邻居、朋友、所在单位等。很显然,根据侵权法理论,支付合理费用者包括无近亲属关系的其他人而不包括侵权人和被侵权人,对此人们不存在分歧。唯对于支付合理费用者是否包括被侵权人近亲属,学界和实务界存在争议,笔者将其分为“肯定说”和“否定说”。“肯定说”认为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是指任何支出该费用的人,包括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也包括其他第三人。至于其有无支付义务,在所不问。〔1〕“否定说”认为若支付合理费用的是被侵权人的近亲属,这些近亲属当然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8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侵权人赔偿这些费用。〔2〕虽然“肯定说”符合文义解释,但笔者赞同“否定说”,主要理由如下:

1.体系解释。法律是法条的有机组合,是依一定的逻辑关系构成的完整体系,各个法律条文所在位置及与前后相关法律条文之间,均有某种逻辑关系存在。因此,当我们对某个法律条文进行解释时,不能不考虑该条文在法律上的位置及其与前后相关条文的逻辑关系。〔3〕就此而言,“肯定说”有断章取义之嫌。《侵权责任法》第18条是关于死亡赔偿的请求权主体的规定,第1款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此处的“侵权责任”应指侵权人所应承担的全部侵权责任,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赔偿责任自然包括在内。紧接着在第2款规定作为请求权主体的支付合理费用者,根据法条之间的逻辑关系,显而易见,是就被侵权人近亲属以外的请求权主体做出规定的。倘若支付合理费用者包括被侵权人近亲属,则会违背法律体系化的要求,导致立法的重复和冲突。

2.历史解释。1986年《民法通则》虽然规定侵权人应当赔偿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但没有规定请求权人,司法实践中一般都将被侵权人近亲属作为请求权人。1994年的《国家赔偿法》第6条第2款规定,受害的公民死亡,请求权人是死者的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规定,在死亡赔偿案件中,能够成为请求权人的是被侵权人的近亲属和依法由被侵权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因“死者的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依法由被侵权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的范围与被侵权人的近亲属范围大体一致,故可以认为在被侵权人死亡的情形下,《侵权责任法》之前的法律、司法解释以及司法实践都是将被侵权人的近亲属作为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无近亲属关系的其他人则被排除在外,不能直接向侵权人请求赔偿。在此情形下其只能依无因管理或其他法律关系向被侵权人的继承人请求偿还相关费用,被侵权人的继承人直接向侵权人主张赔偿。倘若被侵权人没有继承人或者被继承人没有偿还能力,又不愿意向侵权人主张赔偿,则无近亲属关系的其他人的利益将无法得到法律保护。为解决此一问题,在《侵权责任法》制定过程中,中国人民大学杨立新教授负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第153条第4款规定:“对于为受害人支出医疗费的第三人,赔偿义务人也应承担责任。”第163条第2款规定:“对于为受害人支出丧葬费的第三人,其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追偿。”〔4〕《侵权责任法》草案二次审议稿在第4条第2款规定:“受害人死亡,支付受害人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相关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相关费用的除外。”《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三次审议稿将其改为目前的措辞和位置并最终获得通过。与此前的《国家赔偿法》、《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相比,《侵权责任法》在第18条第1款规定近亲属作为请求权人后增加第2款,显然是将被侵权人的近亲属排除在外,而系仅对无近亲属关系的其他人的请求权作出的单独规定。

3.目的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认为赋予实际支付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的主体独立请求权,有利于弘扬帮扶帮衬的社会美德,保护善良的社会风俗。〔5〕在被侵权人遭受侵权,而其本人又无法支付医疗费等合理费用时,近亲属有法定扶养义务予以支付,至于丧葬费等费用近亲属虽然没有法定义务,但一般都认为具有道德义务,近亲属支付合理费用是在履行自己的义务,将其包括在支付合理费用者中不符合立法目的。

(二)支付合理费用者不包括法定垫付人

法定垫付人是指法律规定在特定情形下,负有为被侵权人垫付合理费用义务的人。就《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而言,存在两类法定垫付人:

1.保险公司。《侵权责任法》第52条规定:“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盗窃、抢劫或者抢夺机动车的人在盗抢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以后,为逃避法律的追究,往往四处躲藏,致使被侵权人因缺乏相关费用而得不到及时救治。为保护被侵权人,《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可见保险公司为被侵权人垫付抢救费用是在履行法律为保护被侵权人而规定的垫付义务。

2.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侵权责任法》第53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导致被侵权人难以及时请求侵权人予以赔偿,在被侵权人或其家属无力支付抢救、丧葬费用时,为及时救助被侵权人或者安葬被侵权人,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管理机构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合理费用是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的行为。

法定垫付人垫付合理费用是在履行法定的垫付义务,将其理解为支付合理费用者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第18条第2款的立法目的,而且《侵权责任法》第52条、第53条已经分别为其规定了追偿权,以体系解释而言,应认为支付合理费用者不包括法定垫付人。

(三)支付合理费用者的类型

1.无因管理人。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的管理或服务活动。有些支付合理费用者本没有救助被侵权人的法定或约定义务,出于帮扶帮衬的社会美德而支付被侵权人的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显然属于无因管理行为,应该说实践中大部分支付合理费用者都属于无因管理人。

2.医疗机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医疗机构出于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在被侵权人未支付费用的情况下,先行救治被侵权人,此时属于法律强制在医疗机构与被侵权人之间成立医疗服务合同。医疗机构有义务抢救被侵权人,被侵权人有义务支付医疗费等合理费用,在被侵权人没有支付抢救费用的情形下,医疗机构是被侵权人的医疗费债权人,应该说无权请求侵权人予以赔偿。但是在实践中经常发生被侵权人被医疗机构医治康复后,未支付医疗费却逃之夭夭,或无名氏被侵权人以及无继承人的被侵权人经医疗机构抢救无效死亡后,医疗机构将会无法追偿医疗费。如此,必将大大影响医疗机构的救助热情和医疗机构的正常运转,容易诱发见死不救现象的发生,严重威胁着人们的生命健康安全。医疗机构出于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在被侵权人未及时支付抢救费用的情况下对其予以救治,体现了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符合《侵权责任法》第18条第2款的立法目的,因此,应将医疗机构理解为支付合理费用者。

3.贷款人。被侵权人遭受侵权受伤后,在侵权人不予支付合理费用,而自己支付又发生困难时,为恢复健康会向他人借款支付医疗费,此时,为其提供款项的人就是贷款人。贷款人为被侵权人提供的借款与无因管理人为被侵权人支付的合理费用具有相同的用途,都是用于救治被侵权人。贷款人与无因管理人都是出于济危救困的善良之心,伸出援助之手,只是方式不同而已。而且被侵权人对债权人所欠医疗费及其对加害人享有的赔偿请求权,具有如下关系:(1)事实上的牵连性。受害人所欠医疗费与其对加害人享有的赔偿请求权有事实牵连甚至可以说基于同一事实。表象看受害人所欠债务基于借贷等行为,其对加害人享有的请求权是基于加害人的侵权行为。事实上两个法律关系都是侵权行为引起的,受害人受侵害后,这些费用的产生和借贷都不可避免,无主观自由意志可言,是侵权行为结果的延续,或者说与侵权行为有着共同的因果关系。(2)标的上的特定性和同一性。受害人所欠医疗费无论就数额、使用目的等都与其对加害人享有的请求权一致,或者说这些债务是加害人对医院等债权人所负的间接债务。在这里,医疗费债务是具有特定性的“物”,债权人对加害人所享有的是一种类似于物权的追偿权,其直接而特定的指向是医疗费这个具有特定性的“物”,而不是加害人这个“人”。〔6〕当然,为防止个别被侵权人的贷款人将普通债权谎称为医疗费债权,人民法院应严格予以审查。

二、直接求偿权的法理基础

直接求偿权的法理基础是什么?或者说支付合理费用者基于什么法律关系请求赔偿?学者们对此充满争议,主要有如下观点:

(一)无因管理说

此说认为支付合理费用者求偿权实际上是无因管理求偿权。〔7〕但就日常生活而言,支付合理费用者救助被侵权人时,一般只有为被侵权人管理事务的意思,有为侵权人管理事务的意思的情形非常少见,无因管理说有悖生活常理,过于牵强。而且,无法解释医疗机构和提供被侵权人治疗费的贷款人的请求权基础。

(二)不当得利说

该说认为由于真正应当承担这些费用的是侵权人,他人代为支付这些费用使得侵权责任人免除了向受害人或受害人的近亲属支付这些费用的责任,故此,支付费用的人针对侵权人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8〕但支付合理费用者支付被侵权人合理费用并不会导致侵权人赔偿责任的免除,侵权人也不能以支付合理费用者支付了合理费用而拒绝向被侵权人的继承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既然侵权赔偿责任不能免除,不当利益就无从获得,自然不当得利也难以成立。

(三)侵权行为说

该说认为医疗费、丧葬费是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死亡而生的。因此,实际支付此费用的人有权依据侵权行为请求侵权人返还。〔9〕侵权行为说,虽较简便,惟对于加害人究系侵害支付合理费用者之何种权利,不易为圆满之解释。〔10〕

(四)代位说

在武警8690部队医院诉尹战学、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案中,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认为医院因抢救而产生了对抢救对象的医疗费债权,由此,由债务人的医疗费债权人代位抢救对象行使医疗费求偿权并无禁止的必要。与代位权制度的立法宗旨是相符的。〔11〕但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于专属性权利,不适用债权人代位权,故代位说不符合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代位权制度,缺乏法律规范依据。

(五)法定请求权说

该说认为此种方式是法律直接规定的方式,因此可以理解为法定的赔偿请求权,避免第三人的请求遇到障碍。〔12〕笔者赞成此说。既然无论如何解释都很难做到自圆其说,与其生搬硬套既有的理论,不如另辟路径,认为该权利是基于对支付合理费用者利益的特殊保护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一种完全独立的请求权,是直接基于法律的规定而发生的。

三、直接求偿权的行使

(一)直接求偿权的行使条件

1.必须是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导致死亡。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侵权人死亡是适用直接求偿权的前提。如果被侵权人没有死亡,其可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支付合理费用者则依无因管理或其他法律关系请求被侵权人偿还其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而不能直接向侵权人请求赔偿。只有因侵权致死,被侵权人丧失了民事权利能力,无法成为赔偿权利人,而且又需要追究侵权人的侵权责任时,法律才特别规定支付合理费用者的直接求偿权。

2.必须是支付合理费用者为被侵权人支付了合理费用。首先,支付合理费用者支付的是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前者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只要是为被侵权人治疗和康复所支出的所有合理费用,都可以纳入医疗费的范畴。后者包括为安排被侵权人生前好友和亲属告别遗体仪式产生的费用、为被侵权人整理遗容的花费、火化费、运尸费、尸体冷藏费、租用灵车、骨灰寄存、购买墓碑等支出的费用,只要是为被侵权人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都属于丧葬费。其次,支付合理费用者已经实际支付了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支付合理费用者可能为被侵权人仅支付了医疗费、也可能仅支付了丧葬费,也可能全部支付了,只要支付合理费用者为被侵权人实际支付了合理费用,就可以向侵权人请求赔偿。最后,支付合理费用者为被侵权人支付的费用应是合理的,比如医疗费的支出须是为被侵权人治疗和恢复健康所必要。当然,在诉讼中对于是否合理应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案情加以审查确认。丧葬费的赔偿在我国实行定型化的方式,《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6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支付合理费用者支付的丧葬费超出该标准的部分为非合理的部分,不能向侵权人主张赔偿。

3.必须是侵权人没有支付合理费用。被侵权人遭受人身伤害从受伤、直至死亡,所有的合理费用支出,侵权人可能部分支付,也可能全部没有支付。只要侵权人没有支付,支付合理费用者就可以向其求偿。但如果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包括已经将相关费用支付给了被侵权人近亲属,则支付合理费用者就不能向侵权人主张赔偿,只能依据相关请求权向被侵权人的继承人或近亲属求偿。

(二)直接求偿权行使中的特殊问题

1.支付合理费用者除了依直接求偿权向侵权人请求赔偿外,还可以基于其他法律关系向被侵权人的继承人请求偿还费用。如:基于无因管理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所产生的偿还费用请求权,因被侵权人死亡,则转化为向被侵权人继承人请求偿还费用的无因管理请求权。同样,对被侵权人进行紧急救治的医疗机构和借钱的贷款人对被侵权人的偿还请求权也会因继承而向被侵权人继承人请求偿还费用。此时,支付合理费用者同时享有两种请求权,它们之间是何关系?应如何处理?笔者认为此时侵权人和被侵权人继承人基于不同的原因而负有赔偿支付合理费用者合理费用的义务,他们之间形成不真正连带责任。因此,支付合理费用者可依实际情况或向侵权人、或向被侵权人继承人、或同时向二者,同时或先后请求一部或全部赔偿。一旦支付合理费用者因其中一人的赔偿而使自己的费用得到偿还,将导致对其他主体的请求权消灭。但因侵权人是终局责任人,应承担损害赔偿的终局责任,当被侵权人的继承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侵权人追偿。

2.支付合理费用者与被侵权人的继承人同时向侵权人主张赔偿时,比如支付合理费用者请求赔付其支付的合理费用,被侵权人的继承人就其他的赔偿项目同时向侵权人主张赔偿,如果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全部赔偿,势必会发生权利冲突,此时,支付合理费用者的请求权应优先于被侵权人的继承人的请求权,其原因主要有:首先,在财产已经减损的情况下,实际支付人提起诉讼求偿的动力充足,同时也是多发的。其次,只有实际支付人能够提供客观证据证明实际费用数额,由其作为原告是符合诉讼规律的。〔13〕再次,从诉讼效率上讲,如支付合理费用者的请求权不能得到优先满足,其必然会向被侵权人的继承人主张赔偿,如此,则无论对被侵权人继承人还是支付合理费用者来讲,都会增加诉讼成本,同时对司法机关来讲也浪费了司法资源,不符合诉讼效率原则。最后,支付合理费用者是出于热心助人的善良之心而救助被侵权人,为鼓励社会成员之间互相帮助,弘扬社会正气,理应优先满足其赔偿请求。

余论:直接求偿权可否适用于被侵权人健康权受侵害的情形?

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直接求偿权仅限于被侵权人死亡的情形,那么可否将直接求偿权适用于被侵权人健康权受侵害的情形?对此,王泽鉴先生认为,第三人既可依无因管理之规定向被害人请求偿还其所支出之费用,而被害人对加害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因第三人为其支出医药费而受影响,则当事人之间各有适当之救济途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另创制度,使第三人径即取得被害人对加害人之赔偿请求权,应无必要。〔14〕而王利明教授认为,从法律依据上来说,可以对《侵权责任法》第18条第2款进行当然解释。这就是说,按照举重以明轻的规则,既然在受害人死亡时可以如此适用,在受害人遭受一般的人身伤害或残疾时,第三人更应当享有直接请求侵权人赔偿的权利。〔15〕尽管王泽鉴先生的观点颇有见地,但赋予支付合理费用者直接求偿权还是有必要的。(1)如果被侵权人既无财产偿还支付合理费用者支付的医疗费,又不向侵权人主张赔偿,则支付合理费用者的利益得不到保障。(2)同一个行为,仅仅因被侵权人死亡与否而赋予不同的法律效果,从体系性和逻辑上来讲也不合理。(3)支付合理费用者的行为也是救危扶困的善良之举,同样值得法律对其行为予以褒扬。因此,可对第18条第2款进行目的性扩张,解释为支付合理费用者享有对侵权人直接求偿权,以鼓励热心助人的良好风俗,以增加支付合理费用者求偿权的救济路径。

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能否直接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长期以来困扰着理论界和实务界。《侵权责任法》第18条第2款的规定,解开了这一令人难解的困局,既给支付合理费用者增加了救济渠道,也有利于弘扬扶困济危的善良风俗,从而更好地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但粗糙的立法仍给人们的理解带来一些困惑,建议将来编纂《民法典》或制定司法解释时将其予以完善,此前,可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予以解决。

〔1〕 奚晓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147.

〔2〕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68.

〔3〕 梁慧星.裁判的方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89.

〔4〕 杨立新,张新宝,姚辉.侵权法三人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195.

〔5〕 王胜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解读〔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83.

〔6〕 石春玲.无近亲属受害人之死亡赔偿请求权〔J〕.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3):112.

〔7〕 郭明瑞.侵权请求权〔J〕.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3):20.

〔8〕 王利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89.

〔9〕 程啸.侵权责任法总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转引自奚晓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422.

〔10〕 曾隆兴.详解损害赔偿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196.

〔11〕 戴华春,丁云赟.无名氏死亡后医疗机构可直接向事故责任人求偿医疗费〔J〕.人民司法,2010(2):62.

〔12〕 〔15〕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上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693,694.

〔13〕 张新宝.侵权死亡赔偿研究〔J〕.法学研究,2008(4):42.

〔14〕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4)〔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187.

(责任编辑 葛现琴)

On the Direct Claim of the Person Paid the Reasonable Fees for the Victim

HE Huan-feng

( Qufu Normal University, Rizhao,Shandong 276826)

When the victim dies, to endow the person paid the medical fees, funeral fees and other reasonable fees the direct claim is the torts system innovation.Owing to abstraction and generalization of legislation, this system is rough .Based on the interpretation of law, the direct claim is the legal right of claim, obliges include negotiorum gestor, hospital and creditor except the victim’s close relatives and the persons having obligation to pay for the victim. Obliges also have claim against the infringer on the basis of spontaneous agency and other legal relations besides the direct claim. When the property of infringer is insufficient to indemnify compensation claim of oblige and the victim’s inheritor, priority must be given to the direct claim.

reasonable fees; the direct claim; the interpretation of law

2017-04-05

何焕锋(1970-),男,山东费县人,曲阜师范大学副教授,主要从事民法学研究。

DF526

A

1672-2663(2017)02-004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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