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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复杂案件中的适用与困惑
——以一起电信诈骗案为例的实证分析

2021-11-25尹敬慧

法制博览 2021年35期
关键词:辩护人量刑检察机关

尹敬慧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300171)

一、案件基本情况及制度适用特点

(一)案情简介

王某某开发制作“金狐资本”山寨版恒指期货交易软件,与犯罪嫌疑人曹某某合谋后,由曹某某作为一级代理商,向犯罪嫌疑人郭某某推广该交易软件,并由郭某某作为二级代理商,向犯罪嫌疑人焦某某、马某某、黄某某推广该交易软件。

焦某某、马某某、黄某某分别成立公司,招聘业务员、讲师,并传授“话术”。通过网络宣传,由公司业务员以“炒股大师”“股神高徒”等名义,拉拢被害人建立微信群,推荐链接进入公司建立的网络直播间听讲师宣讲如何操作恒生指数,同时由多名业务员再冒充其他普通股民进入直播间当“托”。

在被害人被诱惑有投资意愿后,进入“金狐资本”平台开户,将资金打入由曹某某等人掌控的私人银行账户。王某某、曹某某、郭某某及其下级代理公司按协议比例将被害人投入资金瓜分。直至案发,上述犯罪嫌疑人共骗取数百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2700余万元。

(二)犯罪嫌疑人认罪态度两极分化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以“人”为对象,而不是以“案”为对象。同案犯不认罪认罚,不能影响和剥夺其他人认罪认罚的权利。本案嫌疑人近百名,认罪情况两极分化严重。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性,决定将本案分案处理,通过“同案不同判”,突出认罪认罚和不认罪认罚在处理结果上的反差。

实践中,部分嫌疑人认罪认罚得到从宽处理,对促使其他同案犯认罪认罚起到了促进作用。

(三)准确理解本案中“认罪”的特殊性

本案中表示认罪的犯罪嫌疑人主要为四级公司的业务员层级,由于在共同犯罪中所处层级较低,对整个犯罪过程的全貌并不掌握,如何掌握这部分犯罪嫌疑人是否属于真诚认罪悔罪?

笔者通过审阅案卷和提讯,发现虽然他们无法得知诈骗的全过程,但是客观上存在“虚构身份”“当托叫好”“虚拟晒单”的诈骗行为,而且主观上明知自身薪资与客户投资金额的亏损额正相关,能够意识到“钱不是好来的”,能够充分认识到刑法规范的保护所涉及的事实关系,以自己的认识水平理解了具体化在规范概念中的立法评价,具有犯罪故意。

这部分犯罪嫌疑人均表示认罪,愿意退赔,可以认定属于真诚认罪悔罪。在处理上遵循“先认罪宽于后认罪,主动认罪宽于被动认罪,彻底认罪宽于不彻底认罪”的原则,最终形成总体从宽,幅度渐成梯次的处理结果。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该案中适用带来的有益转变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该案中的积极适用,给我们今后的工作办案带来了三方面的有益转变。

(一)检察机关从“辅助”到发挥主导作用的转变

立法制度供给不足,理论界质疑,职务犯罪侦查职能转变,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我国检察制度的发展。根据我国《刑事讼诉法》的规定,如无法确定情形,法院应当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这就使检察机关以往的求罪求刑权实质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使检察机关在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得到凸显。

(二)从答辩到论证的审查重心的转变

针对认罪认罚的案件,在出庭公诉上,检察机关的任务重点已经从指控、证明犯罪、答辩辩方意见,向证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合法性转变,当庭可以更好地进行法制教育,起到刑法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良好效果。

(三)从“对抗”到“合作”的工作理念转变

我国的刑事诉讼体系在20世纪历经发展和转型,从学习大陆法系的知识体系,到接受苏联法系的意识形态,再到借鉴英美法系的理论谱系[1],刑事司法理念不断迭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使得检察工作理念由“对抗”进一步趋向“合作”,控辩双方在某种意义上形成法律工作共同体。

在本案的处理上,我们也一改以往“大公诉人”姿态,通过召开“诉前会议”,证据开示,与嫌疑人、辩护人、值班律师进行沟通和交流,允许他们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这是因为站在检察机关的角度,只有嫌疑人“认罪”,检察机关才能“从宽”提出量刑建议,但是站在嫌疑人的角度,客观上是检察机关提出了充分“从宽”的量刑建议,他们才有积极“认罪”的驱动力,二者互为前提,而这也正是诉辩交易等制度的吸收合理元素的体现。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中的困惑和思考

由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我国适用时间较短,在适用中确实存在着一些问题,笔者仅从本案的适用中提出以下三点困惑和探索。

(一)“基本严格证据标准”的实然应用

我们一直以来坚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严格证据证明标准。实务中由于犯罪手段较为隐蔽,证据收集难度大,造成了一些案件面临着司法证明困难的窘境。严格证据标准的适当降格,在法律规定文件中已经有所体现。

比如2009年两高一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中规定“事实清楚是指能够对定罪量刑产生影响的事实必须清楚,不是所有案件和情节都要一一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是指能够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确实、充分,而不是指案件中所涉及全部问题的证据都要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

笔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复杂案件中的适用,可以采用“基本事实清楚、关键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据标准,以嫌疑人自愿认罪为基础,嫌疑人基于诉权处分权对自己权利让渡,主动降低控方证明义务,对案件的外围事实、次要证据不再做严格要求,这也并无损害程序公正和案件客观真实之可能[2]。

(二)“见证式具结书”的变通签署

按照《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而在本案中,笔者与近百名辩护人、值班律师协调时间,满足在其见证下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条件,大量耗费司法办案时间。甚至有辩护人、值班律师表示因诉前会议已达成合意,愿意后期补签具结书。

笔者认为如果确实遇到类似本案情况,满足辩护人、值班律师当场见证确有困难的,可以借鉴行政“承诺制”,由检察机关先行与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留存审讯录音、录像备查。辩护人、值班律师如发现有违背嫌疑人真实自愿的情况,并提出充分证据质疑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当然作废。

(三)司法诚信理念急需构建

在本案的前期侦破过程中,要避免侦查人员可能会对嫌疑人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诱导,争取有罪供述的情况发生。所以在审查起诉当中,检察机关秉承尊重自愿、尊重事实、诚信以待的态度,给嫌疑人良好的示范作用,从而增强协商结果的理性和效益,消弭合意协商过程中的风险和不确定性。

在认罪案件中,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主导司法裁判已经成为常态。但这一变化引起一些法官有裁判权丧失的担忧,在司法实践中法官由于审限问题随意更改审判程序损害被告人权利或者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进行微调下判,以刷“存在感”的现象偶有发生。

检察机关在与法院充分沟通的前提下,应当切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应当充分发挥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的硬性刚性,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提起抗诉。

目前理论上嫌疑人在签署具结书之后仍然有上诉的权利。在本案中,确实存在着部分嫌疑人抱有先签署具结书,占量刑从宽的“便宜”。一审宣判后,再以“量刑畸高”为由提起上诉,想在“上诉不加刑”的限制下,再争取量刑二次从宽,或者拖延诉讼时间,争取残刑在看守所服刑完毕而不用再入监狱服刑。

笔者认为,嫌疑人认罪认罚后签署的具结书是国家和个人之间的契约,对嫌疑人的上诉理由应当加以限制,检察机关针对这种丧失司法诚信的“毁约”型上诉,应该同时提起抗诉,上调量刑建议,树立司法诚信,维护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权威性和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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