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反垄断法》视角下的网络音乐版权独家授权协议探究

2021-11-24袁娜英

法制博览 2021年29期
关键词:排他性独家反垄断法

袁娜英

(青岛科技大学,山东 青岛 266061)

一、问题的提出

自2015 年以来,我国打击盗版音乐作品的工作陆续展开,并取得了显著的效果。与此同时,网络音乐服务平台也开始积极地向版权方获取独家版权,来获得更加稳固的竞争优势。自此,“独家授权”作为一种版权许可模式在网络音乐市场应运而生。同时,版权费用也迅速成倍增长。但是,随着某两大音乐服务商之间频繁发生争夺音乐版权的事件,引起社会各界对这一模式的关注。2017年,国家版权局对某两大音乐服务商进行约谈,其约谈的主要内容是为了达成将网络音乐作品进行多方合理授权取代独家授权的共识。但此次约谈并未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版权争夺之战仍在持续。

某两大网络音乐服务平台之间的版权之战,引发学界对网络音乐独家授权协议的反垄断探讨。网络音乐服务平台与音乐版权方达成的独家授权协议是否属于《反垄断法》中纵向非价格垄断协议?如何认定该协议是否违法?如何对该协议进行规制?针对这些问题,本文将依据《反垄断法》和其他相关的法律规定和理论对以上问题进行分析。

二、网络音乐独家授权协议如何定性

(一)网络音乐版权独家授权协议本质是专有许可协议

网络音乐版权独家授权是指网络音乐版权人允许特定网络音乐服务平台独家使用其版权的交易模式。具体而言,独家授权模式可以分为两部分,一是独家被许可平台从音乐版权方获得版权的独占使用权,二是被许可平台承担向第三方转授版权的合同义务。具体来说,独家授权协议的内容一般都会规定,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对特定音乐作品进行信息网络传播的权利由被许可平台独占享有。这种“独占”实际上就是知识产权中的专有许可。虽然在独家协议中还存在转授权的条款,但转授权的具体内容,例如对象、期限以及数量等通常是由独家被许可平台与第三方自行商定。在现实中,独家被许可平台往往会为了保持长久竞争优势地位而不愿意向其他行业竞争者达成转授权的约定。可见,网络音乐的独家授权协议实质上是被许可平台与版权人之间订立的专有许可协议。而专有许可协议是作为一种排他性的交易协议,能够较大的限制市场竞争,因此应将其归入垄断协议的讨论范畴。[1]

(二)网络音乐独家授权协议属于纵向非价格垄断协议

根据《反垄断法》的定义,垄断协议有横向和纵向之分。由于网络音乐独家授权协议由上下游主体参与并签订,因此属于纵向垄断协议。而纵向垄断协议又有“价格”和“非价格”之分。我国《反垄断法》第十四条第一、二项规定禁止经营者固定或限定最低价格转售商品;而第三项则作为兜底条款,概括性地将非价格类的垄断协议归纳为“其他垄断协议”。由于目前版权独家授权协议中,尚未发现固定或者限定音乐转授权价格的问题,因此无法适用一、二项关于禁止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规定。若从协议的排他性层面上看,该协议可纳入第三项,将其视为纵向非价格垄断协议。[2]

(三)网络音乐版权独家授权协议的违法性分析

1.依据合理原则对协议是否违法进行判断

并非所有的纵向非价格垄断协议均违法。根据《反垄断法》,判定垄断协议是否违法应以“排除、限制竞争”为条件。而判定垄断协议是否是存在“排除、限制竞争”这一条件,则应当遵循合理性原则。依据合理性原则进行分析时,需要综合考量多方面因素后才能判断其是否具有违法性。具体到网络音乐版权领域,独家授权协议虽然会造成不良的市场竞争、损害消费者部分权益的消极效果,但同时又能起到打击盗版行为、促进市场竞争的积极效果。因此,该协议是否违法应当参考多重因素进行具体分析。

2.协议违法性的认定因素

通过参考并借鉴我国《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的第十三条规定,笔者认为,认定网络音乐版权独家授权协议是否违法可以主要考量以下两方面因素:

市场进入门槛。如果一个市场进入门槛很高,那么这一市场可能会对竞争进行严格的排除或限制,垄断风险也会很高。要判断市场的准入门槛,需要从以下几个角度进行考虑:其一,协议约定的期限,网络音乐服务商是否是为了保持对核心音乐的掌控,独占使用版权,而与版权方签订长期独家授权协议;其二,独家版权的数量,网络音乐服务商获得的独家版权在我国总体歌曲库所占的比重越高,则可替代性就越低;其三,是否进行转授权以及转授权费用是否合理,独家被授权平台是否与第三方签订了有效且合理的转授权条款,并以公平的价格实施了向竞争者转授权的行为。[3]经过上述的判断后,若市场准入门槛被拔高,则有理由认定存在“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消费者利益。当前,网络音乐平台已成为当代人群收听音乐的主要途径,若某家网络音乐服务商利用版权方独占许可对大量音乐版权进行垄断,则会严重限制消费者听音乐的渠道,从而导致消费者付出更高的成本。认定独家授权协议能否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从以下角度分析:第一,音乐作品的网络传播是否遭到限制,以至于阻碍消费者获取多元化音乐;第二,音乐消费成本是否提高,导致消费者用于收听音乐的消费在总体日常消费的比重显著增加。如果消费者的音乐消费成本显著增加,则应当认为存在“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三、网络音乐版权独家授权中的反垄断规制的完善建议

若网络音乐版权独家授权协议确认存在“排除、限制竞争”之效果,那么该协议应当由《反垄断法》进行规制。然而目前我国还存在《反垄断法》以及相关的配套规定立法不完善,《反垄断法》执法困难的情况,由此笔者提出以下四种完善建议:

(一)设置合理的网络音乐版权专有许可的限制性规定

版权独家授权的实质是一种知识产权中的独占许可。为了进一步降低独家授权协议暗含的垄断风险,可以从知识产权法的角度,通过限制专有许可的作品数量和授权期限两个方面制定科学合理的规则。规定授权的音乐作品数量越多,则授权的期限越短。在不扰乱网络音乐市场正常竞争秩序的前提下,设置音乐版权独家授权的最大数量和最大期限。

(二)完善纵向垄断协议的典型化处理

针对此类排他性的交易协议,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定仅将其概括为“其他垄断协议”,法条设定过于模糊,由此将会导致降低反垄断执法的准确程度。所以,将常见的一些纵向垄断协议进行归纳,并做典型化处理,明确将排他性交易协议纳入纵向垄断协议的规制范围。

(三)细化违法性认定因素

针对如何认定垄断协议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之效果,可以根据网络音乐市场的特点,及时出台相关的配套规则来阐明“排除、限制竞争”的具体内涵。明确认定网络音乐版权独家授权协议等纵向非价格垄断协议违法性时需要考虑的具体因素,从而细化其违法认定因素,逐步形成更加统一的认定标准。

(四)对网络音乐版权独家授权行为采取宽严适中的执法态度

如何维持我国《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法》之间的平衡问题一直困扰着反垄断执法机关。对于网络音乐版权独家授权协议而言,反垄断执法机构在执法时不可“过于宽松”或者“过于严格”,否则不仅使协议的消极效果难以遏制,且其积极作用也无法得到有效发挥。因此,执法机构在能够认定独家授权协议存在《反垄断法》所禁止的违法效果的情况下,应当对其进行大胆规制,切实维护市场竞争。当然,考虑到知识产权专有权的排他性特征,执法机构也应本着谨慎、准确执法的态度,在不违法的情况下,允许网络音乐平台利用音乐版权的排他性取得网络音乐市场上的优势地位。因此,不能简单地将签订网络音乐版权独家授权协议的行为视为知识产权滥用,而应运用合理原则进行考察后才能作出是否“滥用”的判定。

猜你喜欢

排他性独家反垄断法
友情为什么有时会有排他性?
垄断与企业创新——来自《反垄断法》实施的证据
迅猛龙的独家秘闻
独家点评
独家点评
非排他性管辖条款的法律效力研究
排他性法律实证主义
搭售行为的反垄断法分析路径
反垄断法的制度效果不可抹杀
我国《反垄断法》的实施及其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