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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变更制度现存的问题及完善策略

2021-11-24宁泽宇

法制博览 2021年29期
关键词: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被告

宁泽宇

(河北省青县人民检察院,河北 沧州 062650)

一、公诉变更的分类及作用

对于刑事诉讼而言,其程序并非完全固定,而是呈现出动态变化特征。对于检察机关而言,在提起公诉时需要提供大量诉讼证据材料,在法院判决之前将其已经提起的公诉存在的缺陷寻找出来,进而展开公诉变更,以期使得公诉指控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以及法律适用更为真实恰当。公诉变更内容是多种多样的,所以其特点自然也因案而异。仅从公诉变更呈现出的内容性质来看,最为常见的有三种,即撤回起诉、变更起诉、追加补充起诉,具体如下:

(一)撤回起诉即是在提起公诉之后,发现起诉指控的内容、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不相符,或者以提起公诉的形式来处理案件并不适合,刑事诉讼意义难以真正体现出来,检察机关对公诉予以撤回处理。

(二)变更起诉则是起诉内容和法律事实有着差异,但是差异并不大,基本是相符的,为了能够保证公诉准确、有力指控犯罪,应该要针对诉讼内容作出更改,通常涉及的是被告的身份、犯罪的内容、法律的适用等,也就是要保证公诉内容和法律事实本身可以保持一致。

(三)追加补充起诉指的是检察机关已经提起公诉,但是又发现了新的犯罪事实或者有遗漏犯罪行为被查实,或者有遗漏的被告,在原指控事实不变的情况下,予以补充起诉处理,确保新的事实能够添加至诉讼当中。

从被告人的角度来说,公诉变更对其利益会产生直接影响,具体来说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不利于被告的变更,比如犯罪行为非常严重,但是目前提起的公诉有可能使被告获判轻罪、主犯被认定为从犯等,这时就要追加犯罪事实、轻罪名改成重罪名或者补充认定从重处罚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增加不利于被告的证据;二是有利于被告的变更,与前述情况相反,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发现无罪证据或者不具备起诉条件,将较重罪名变更为较轻罪名,取消认定某些从重或加重情节,认定某些从轻或者减轻情节;三是被告并不会受到实质性影响的变更,比如不会影响量刑的罪名更改等等[1]。

二、现行公诉变更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规范不足,法律基础欠缺

若想保证刑事诉讼更加地公正,提升诉讼效率,必须要保证公诉变更制度切实建立起来。对各个国家现行的诉讼程序进行分析可知,公诉变更的受重视程度是较高的,相关的规定也得到明确,在法律层面上对变更权加以确定,而且限制条件也较为严格,如此可以保证公诉变更权不会被擅自使用。从我国的情况来看,公诉变更的相关规定并不是十分具体,立法疏漏现实存在。虽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已经实施了较长时间,然而此方面立法依然滞后,需要进一步完善[2]。

(二)立法与司法解释衔接问题仍需重视

刑事诉讼过程是动态的,会随着新证据、新情况的变化而发生变化。面对这种变化,必须要对检察机关在公诉职能行使过程中赋予公诉变更权利,因此,《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制定时应当要对公诉变更制度进行详细规定,确保公诉变更权能够顺利实施。2019年新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人的真实身份或者犯罪事实与起诉书中叙述的身份或者指控犯罪事实不符的,或者事实、证据没有变化,但罪名、适用法律与起诉书不一致的,可以变更起诉;发现遗漏的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罪行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补充移送起诉或者补充侦查;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直接追加、补充起诉。”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等七种情形,可以撤回起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五、四百二十六条,对人民法院建议人民检察院变更公诉,以及变更公诉的决定程序和决定形式作出了规定。以上这些规定使得检察机关在进行公诉变更时能够有规范可以遵循。其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公诉案件撤回起诉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对于撤回起诉的适用情形以及撤回起诉后的处理情况作了规定。但是以上这些制度并没有被《刑事诉讼法》确认下来,以及关于被撤回起诉的嫌疑人的权利义务没有明确的规定,法院也缺少出台相关的规则与之相配合。

三、公诉变更的法律完善分析

(一)完善立法

在依法治国、社会治理前行脚步逐渐加快之际,必须要从立法高度来完善公诉变更制度。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就要保证案件和诉讼程序能够无缝衔接,然而整个诉讼过程呈现出动态特征,变更公诉在实践中较为常见,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从立法角度来说,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虽然能够对法律空白起到补充作用,然而其具有的外部约束力并不强,公诉变更制度关注的重点是实体权利,所以会对审判效率、审判质量、审判结果产生较大影响。外部问题会对诉讼变更具有的正当性产生影响,因而检察院解释的适用性不高,其是通过司法解释方式来代替立法,这就使得约束力较为低下,落实的效果也就达不到预期。通过立法方式对公诉变更进行完善能够使得“两高”真正对接起来,相互间展开紧密合作,如此就可保证审判顺利进行,司法冲突自然可以避免。简单来说,为了使得法检一体化能够真正执行到位的话,立法支持是必不可少的。

(二)明确公诉变更形式

对公诉变更的形式予以明确,那么公诉的撤回、变更、追加就能够获得法律支持。具体来说,公诉变更权利的行使时间要得到明确,有些国家规定正式进行一审辩论之前,检察官有权力进行公诉变更,但是当一审辩论已经结束,此时则不允许变更。此种方式是具有一定借鉴价值的,但是从现行的司法体制出发,公安、检察、法院予以配合,确保相互间能够形成紧密的配合关系,法院处于诉讼中心地位,检察机关则履行好法律监督职责,将三角式诉讼体系切实建立起来,尚未判决前可对公诉予以撤回,如此就可使得被告人应该享有的合法权利得到维护。我国的刑事诉讼司法权呈现出双重性,在庭审结束之后,一些外部作用可发挥出来,因此,在庭审没有结束前行使变更权较为恰当,一审结束前,可以追加起诉、变更起诉,检察机关在对公诉变更权予以行使时就可得到有力监督,司法资源可以得到充分利用。

(三)明确公诉变更效力

这里主要需要探讨的是撤回诉讼的效力。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决定”是否需要法院审查?最终的决定权在谁?如果赋予法院不准许撤回起诉的权力,是否就丧失了法院居中裁判的地位?撤回诉讼具有的是程序效力,可以使得法院诉讼程序直接终止,被告人并没有获得最终判决,因此,必须要针对这一行为进行程序规范,对撤回诉讼必须要进行充分审查,如此可以使得当事人享有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保护。需要确保被告接受刑事审理、获得无罪判决等方面的权利得到尊重。因此可以对其他国家已经较为成熟的立法案例加以借鉴,将起诉决定同不起诉决定予以明确,如此可以保证撤回起诉这个权利能够正当使用。当然,侦查机关、被害人同样拥有复议、复核以及起诉等方面的权利。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后作出不起诉决定,是否和法院无罪判决效力相同也值得研究。如果检察院撤回起诉,则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不起诉决定。目前对于检察机关来说,可在三十日内重新提起诉讼,则被告人权益有可能无法得到保障,如果再次起诉后仍然有可能被判决无罪,接下来的程序应该如何进行,检察机关是否还能继续行使撤回起诉的权利?笔者认为不应当重复赋予检察机关撤回起诉权,这会导致案件久拖不决,客观上造成法院的审理期限无限延长。

由上可知,我国现行的法律对公诉变更制度的规定并不是十分完善,检察机关和法院间也未能形成良好的协调关系,诉讼变更呈现出混淆的状态,撤诉显得较为随意,被告人权益难以得到有效维护。因此说,当下必须要进一步完善法律规定,将公诉变更形式予以明确,检察机关、法院的相关行为可以得到有效管控,撤诉审查必须要更为严格,以保证被告人拥有的异议权得到充分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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