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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民法典》视角分析《知识产权法》的适用特点

2021-11-24谢佩华

法制博览 2021年29期
关键词:民事权利法典民法

谢佩华

(广东博能律师事务所,广东 汕头 515041)

在近年来的法律界,我国学者及研究人员,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体系展开辩论,尤其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法》(以下简称《知识产权法》)和《民法典》的适用关系给予了高度重视[1]。结合以往判例,考虑我国实际国情,很多法学家提出,在《民法典》中知识产权的定位、立法体例的相关思路[2]。现如今,《知识产权法》纳入《民法典》,二者之间的适用关系值得我们深思。

一、《民法典》和《知识产权法》的关系

在《民法典》中,共有五十二条规定涉及知识产权,然而,知识产权的出现形式,并不是独立成编的,《民法典》的第一百二十三条、一千一百八十五条,是知识产权方面的纯粹条款。之所以知识产权未能单独成编,是因现阶段立法条件还未成熟。虽然如此,《民法典》和《知识产权法》之间的关联十分密切。现阶段,不同学者对于《知识产权法》是否应该独立于《民法典》,单独编制为法典,抱有不同的看法,具体如下。

(一)《知识产权法》纳入《民法典》的优势

有学者认为,《知识产权法》应当纳入《民法典》,同时学者也在致力于寻找二者的共通之处。民法是对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关系进行调整的法律,其目的是确保民事活动顺利开展,保证社会正常运行[3]。《知识产权法》是为对专利拥有者的个人利益提供保障,激发民众不断开展创新活动。民法领域中,从人文主义、物文主义角度考虑,《知识产权法》和《民法典》二者的人格权基本相同[4]。知识产权是确保民事权利的,只有对知识产权中人格利益予以重视,才可能在这一法律体系中,实现“归一”,寻找到解决问题的关键。此外,从成本角度分析,和将单独编制《知识产权法》相比,将知识产权归于《民法典》,可以节约大量的物力、人力。同时,这一动作还能对《民法典》进一步完善,巩固《民法典》地位,升华《知识产权法》,可以将知识产权和人格权的问题予以借鉴,促使《知识产权法》在新时代中,以《民法典》为背景,真正服务于民众,从而大放异彩[5]。

(二)《知识产权法》单独编制法典的重要性

也有学者认为,只有将《知识产权法》编织成独立的法典,才能体现我国对知识产权的重视。对于人类法律制度文明而言,法典的出现可以说具有标志性,而人类世界的种种法律制度文明,和各种法律形式之间关联密切。不论法律是什么形式,从总体上来看,都无法和法典比拟。法典有独特优势地位、独特优势,同时具有前瞻性,是法律成熟的体现。法典的作用,是对法律进一步完善,从而促使法律的地位进一步提高。对法治社会而言,强大的法律体系,是对社会稳定加以维系的基石,而法典正是这一基石的关键[6]。《知识产权法》对科学作品、艺术作用、文学作品等著作权加以保护,可以鼓励更多的人,在没有产权方面担忧的情况下,发挥自我,作出贡献,因此需要单独成编,保护民众创新、创造的激情。若只是将《知识产权法》纳入《民法典》,不免显得敷衍,这和法律的严肃、公正并不符合。

二、《民法典》与《知识产权法》的适用关系

《知识产权法》,一般包括民事规范、行政规范,不过知识产权属于私权,因此《知识产权法》算是民事特别法,其基本仍为民法。《知识产权法》这一特别法,是优先适用的,而其权利保护、侵权判定等理论,仍以民法为根基[7]。知识产权有地域性、期限性及无形性等特点,同时还具有公共政策性。为满足维护特定公共政策这一需求,《民法典》和《知识产权法》,从适用关系上分析,存在重要且必要的“防火墙”,避免随意应用民法,将其和知识产权制度平衡问题打破。

一般而言,民事权利有清楚权利边界,如债权、物权及人身权均如此,其有权利本位的特点,也就是除了特别权利、例外等的限制之外,民事权利,均以权利、权利保护为出发点,法律天平是向权利倾斜的。如物权属于排他性的支配权,对物权的限制,仅仅是法律规定中的例外情况。不同于其他民事权利的是,知识产权从权利属性上来看,并非纯粹的,其有很明显的公共政策属性。尤其是,这一权利可以看作鼓励创新的政策工具。

(一)知识产权需对权利和公有领域加以平衡

知识产权在一定程度上,维护公共空间、公有领域和公共利益,是权利和公有领域划界形成的结果。从知识产权和公有领域之间的关系分析,公有领域可以看作基本原则,而知识产权则是一个例外。一般而言,权利类型法定和侵权行为类型倾向法定,目的是为将知识产权和公有领域之间的界限明确出来,为竞争自由、创新自由等提供条件。故而知识产权创制,首先是公共政策性的体现。

(二)知识产权界定有弹性空间

各种各样知识产权在界定过程中,一般会有相应弹性空间。如在商品类似、商标近似、作品实质性接近、等同侵权等问题的判断中,在具体解释、界定中,均有其弹性空间,换言之,有政策选择的余地,有自由裁量的空间,其在实际中的应用,需要遵循鼓励创新的原则。当然,在这一基本导向中,权利要求的解释工作,需要保持适当弹性,防止“唯文字论”,让有贡献的专利,可以获得周延保护。

根据政策目标,在界定知识产权时,《知识产权法》一般能够自足自洽,通常不需通过《民法典》来对其限缩或扩张。也就是说,除有特殊情况,《知识产权法》需自行解决支持产权的边界问题,不用从民事基本法中援引来补充、调整。就算有需要从民事基本法中援引、补充的情况,也不可损害到公有领域和知识产权的政策平衡。

(三)民法溢出原则

在民法领域,民法基本原则有普适性,可以调适或补强民法规则适用,且有溢出效应,如在授权商标、确权类的行政案件中,可援引诚实信用的原则。这和《知识产权法》对知识产权授权、确权的行政程序之间,关联密切。

(四)法益保护方面

《知识产权法》,是一部权利保护法,知识产权的保护,和民法民事制度之间关联密切,我们需要区分其中的联系和区别。《民法典》中,在“合法权益”保护中,既保护人民的权利,又保护法益。对民事权利,《民法典》采用概括式+举例的形式进行规定,将各种典型权利列举出来之后,以概括方式将未列举的利益、权利进行明确,也就是说,对权利,《民法典》不采用穷尽列举的方式,未经列举的法益,同样受到《民法典》的保护。

知识产权为《民法典》中规定的民事权利,不过这一规定中,只是对专有权属性知识产权进行规定,但并非知识产权全部内容。《知识产权法》包括知识产权专门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组建的保护体系,对专有权性知识产权进行规定,同时对于非专有性的法益,也提供保护。故而只是产权同时保护专有权和法益。值得注意的是,知识产权设计到的利益保护和权利保护,需要从民法规范、原理中获得支撑。

三、结束语

本次研究知识对《民法典》和《知识产权法》的适用关系展开了粗浅分析,两者之间存在更为深刻、广泛的内在联系。在《民法典》施行中,我们应当对两者间的关系进行更深入、更系统地分析。《知识产权法》以民法理念为基础,根据民事制度来运行,在法律适用中,需要考虑民法视野、民法底蕴,让民法精神在《知识产权法》中潜移默化地发挥作用,形成民法意识和民法思维。另外,我们需要对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法》特性有清晰认识,将其和其他民事制度之间的界限划分清楚。从基础法律上来说,《知识产权法》不能拒绝民法常识和民法法理,而在制度取向上,需维护自身基本品格,把握适用边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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