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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化项目用地选址中的利益冲突及权利救济

2021-11-24段圭权

法制博览 2021年29期
关键词:物权用地损失

段圭权

(中石化巴陵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湖南 岳阳 414014)

石化行业是保障能源安全和满足人民生活需要的支柱产业,但对于石化项目选址地的群众而言,项目落地会带来环境、心理、地价等多方面变化。石化项目存在的大气污染、水污染、爆炸危险,导致周边环境恶化和土地、房产交换价值贬值;火灾爆炸事故新闻报道,加深了周边居民对石化项目不安全的心理感知。石化项目用地选址,引发的利益冲突越来越普遍。

一、石化项目用地选址的现状

(一)石化项目用地的两种方式

石化项目由生产装置、辅助设施、公用工程及办公、生活设施以及厂外配套工程等组成。对于集中成片建设的厂内设施用地,采取征收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管道用地作为线性工程因其特殊性,路由选址尤其困难。管道架空与地下埋设用地厂外管道具有点多线长、注重连续的特点,按安全规范要求左右一定距离范围内土地不得修筑建(构)筑物,从而形成大面积的长条状用地。管道用地如采用取得建设土地使用权的方式,投资成本巨大。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主要目的是利用土地营造建(构)筑物,形成房地结合一体的统一物并保有所有权,以其自身居住或生产功能满足生产、生活需要。而地役权具有多种目的及功能,即使利用他人土地修筑建(构)筑物,也只是为了提高自己现有不动产效益的目的,实现相关辅助功能。如厂外配套管道工程,利用沿途土地铺设管道输送物料,主要目的是满足生产装置生产的需要,铺设管道是为了输送物料采取的手段。此种情形下,利用他人土地铺设管道的权利契合地役权的特质,取得管道通过地役权,根据管道占地具体情形支付补偿款,而不需改变沿途不动产的权属,付出的成本低,并能促进土地的节约集约利用。但管道通过的土地可能有集体所有土地、国家所有未出让地、国有所有已出让地,土地权利人众多,谈判成本高昂;尤其是管道路由必须通过已出让地的情形,即使通过政府组织协调,也往往因土地权利人种种诉求得不到满足而使管道无法通过,项目陷入停顿。

(二)群体事件与诉讼纠纷频发

石化行业具有高温、高压、易燃、易爆的生产特点,对周边环境不可避免产生影响。如2013年“11· 22”青岛输油管道泄漏爆炸事件、2015年“8· 12”天津滨海新区危险品仓库爆炸事件,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及环境污染等严重后果。石化行业威胁公众安全的潜在风险,加深了周边居民对石化项目不安全的心理感知。公众或出于未知或错误认知,或出于对自身生命财产安全考虑,对石化项目落地产生排斥、恐慌心理,进而引发公众以“群体”形式抗争或提起诉讼。

二、石化项目用地选址中的利益冲突

(一)不可量物侵入的概念

不可量物源于罗马法,最早见于优士丁尼《学说汇纂》的役权诉讼,即“简子沙工厂的烟尘可以从其上前方的建筑上排除吗?”不可量物是指来自他人土地,对己方产生不利影响的物质和其他类似的物质。常见的不可量物包括废气、噪音、光、电磁辐射、核辐射等。随着科学文明的发展,不可量物的种类会越来越多。

广义的不可量物还包括观念性不可量物,指他人的行为妨害了物的使用人不应当被剥夺的美感或者风俗,致使周边居住的邻人精神上舒适、自由的人格权圆满状态受到妨碍,往往也会使周边不动产的物权圆满状态受到妨碍,造成不动产交换价值贬值。石化项目在生产过程中,不可避免需向周边环境排放废气、废水等污染物,存在发生火灾爆炸可能,此等不可量物对周边环境的侵入,对周边居民生活环境、生命健康与财产造成妨害、危险或损害。

(二)成本与利益分配结构的失衡

相比于地铁等产生正溢出效应的设施,石化项目因其不可量物侵入产生负溢出效应而被周边居民视为邻避设施。石化项目作为能源化工基础设施,其兴建关乎国家能源安全,惠及整个社会,但邻避风险和成本却由其周边居民承担。成本与利益分配结构的失衡,是周边居民与石化企业产生利益冲突的根源。

三、不可量物侵害的权利救济

(一)不可量物侵害的请求权类型

不可量物侵入周边环境导致已出现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或生态破坏的实害结果,周边居民及不动产物权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权,并得到法律支持,实务中争议不大。但在未出现实害结果前,周边居民、不动产物权人往往也会认为不可量物侵入致人格权或物权受到妨碍或者遭受危险,为恢复其人格权、物权圆满状态,进而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或要求不动产交换价值贬值损失赔偿。此类诉求存在较大争议。人格权、不动产物权因不可量物侵入受到妨碍或遭受危险的标准,是解决此争议的关键。

(二)排除妨害与消除危险方面的救济

不可量物侵入,在赋予相邻主体容忍义务的基础上,须界定容忍义务的界限,超出容忍义务界限的,可以得到法律的支持和救济。在造成轻微的妨害时,如果不动产物权人行使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请求权,势必会影响社会生产和经济发展,因此,有必要对上述请求权加以一定的限制,使受害人负有相应的容忍义务。对于超过容忍义务以外的不可量物侵入,可行使请求权请求救济并得到法律支持。不可量物侵入中难以忍受的妨碍,不是不可量物侵入双方当事人所认为的难以忍受和妨碍,而是由法官根据法律规则和社会“理性人”的通常观念认定。

废气、废水排放等积极性不可量物侵入经过国家机关批准或相关部门许可,具有合法性,一般不认为构成难以忍受的妨碍;在火灾爆炸危险等观念性侵入过程中,只有当行为人制造的危险能够合理预见,是行为人将来必然造成妨害或者损害的行为,周边居民或不动产物权人向行为人主张消除危险;如“理性人”即一般正常人都可以忍受的妨碍,则将不可基于该妨碍状态请求排除妨碍。

(三)不动产交换价值贬值损失的分析

不论是废气等积极性不可量物侵入,还是周边居民心理感知层面的火灾爆炸危险等观念性不可量物侵入,客观上会造成周边不动产交换价值贬值损失。此种损失不是不动产实物或功能受到破坏,而是不可量物的侵入,导致不动产所处环境改变而造成不动产的贬值。纯粹经济损失是指非因人身或所有权侵害,而遭受的经济上的不利益,此种交换价值贬值损失应属于纯粹经济损失。

1.水闸理论的提出

石化项目的不可量物侵入,导致遭受不动产交换价值贬值损失的周边居民相当多。如若此类纯粹经济损失赔偿请求得到法律支持,则打开了诉讼泛滥的“闸门”,大量的受害人提出索赔诉讼案件涌入法院,导致法院系统瘫痪。让石化企业承受巨额的不动产贬值损失,无疑也会使石化企业不堪重负。但为了防止打开诉讼泛滥的闸门和避免赔偿责任人承担过重的责任,而使受害人应受法律保护的利益不能得到救济,这显然不是一个科学的解释。

2.权利保护与行为自由的平衡的维持

洛克说“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法律要在“权益保护”与“行为自由”之间寻求平衡。立法要体现在权益保护与行为自由之间维系平衡的思想,法官在裁判中也应时时处处注意这一平衡要点,避免因价值取向的偏颇导致个案裁判的不妥当。法律要使受害人的赔偿得到法律保障,但要界定赔偿责任的范围,从而保障行为人的自由。部分纯粹经济损失赔偿不能得到支持,其原因就在于纯粹经济损失之范围十分广泛且极难确定,若允许其可获赔偿,虽然于受害人而言充分保障了其权益,但是对于行为人而言,无疑是一场灾难,向“权益保障”的过度倾斜必将严重侵蚀“行为自由”,使得行为人处在动辄得咎的境地之中。这可以说是对行为自由的不合理限制[1]。

故应当在权利保护和行为自由保障的指引下,以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来分析个案中的纯粹经济损失是否赔偿。存在损害是只是构成侵权责任的必要条件;是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还需考量行为人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相当因果关系。要从“条件关系”和“相当性”两方面来分析判断。“条件关系”是指行为人行为是损害结果的必要条件,“相当性”是指该行为通常足以导致该损害。如何判断通常足以导致该损害,需要考虑两个因素,其一是立法目的和法律政策,其二是过错[2]。“相当性”的判断是融入了政策考量的价值判断,具有法律上的归责和责任限制的功能,从而实现纯粹经济损失赔偿中的权益保障和行为自由的平衡。

3.石化项目不可量物侵入致不动产交换价值贬值的救济

损失填平是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在当今社会难以实现有损失即赔偿的全面权益保障。法律内容的决定因素是社会经济状况,立法要促进社会经济发展。贬值损失的可赔偿性要兼顾一个国家邻避设施建设运营的实际状况,如不对此类贬值损失赔偿主张进行合理限制,社会必需的邻避型设施将无法运行,从长远来看,甚至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进步;其次,我国目前缺乏科学的贬值损失鉴定规范,鉴定机构在逐利目的的驱动下,对贬值损失随意鉴定,造成对行为人实质上的不公平。故现阶段尚对此类交换价值贬值损失不予法律支持,而由受害人承担此类风险和成本。

(四)管道通过地役权合同缔约难问题的解决

石化管道用地,若采取管道通过地役权方式解决,石化企业通过与沿途不动产权利人协商、签订合同、支付补偿款设立地役权,但由于石化项目的不可量物侵入和负溢出效应,不动产权利人往往要求会在补偿金额考虑弥补交换价值贬值损失和邻避心理的存在,往往面临着沿途土地权利人拒签合同、阻止管道通过的障碍。为弥补意定地役权的不足,满足国民经济发展和保障国家战略安全,达到公共利益目的或者某种重大利益的目的,强调非以合意方式对他人不动产进行利用,保障地役权肯定设立,在相关法律立法中增加地役权的强制缔约义务,规定强制缔约制度[3]。

四、民事裁判中的实证分析

(一)张某诉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介绍

张某诉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架空高压线路电磁辐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为群体性诉讼系列案之一。裁判书编号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3314号民事判决书。裁判理由摘录:架空高压输电线路周边的电场强度及磁场强度的检测数据符合国家相应标准;该工程的立项、规划、验收、环保均通过审批,符合规定,不具有违法性,主观上没有过错;该工程具有重大社会公众利益,无论移除或改建都会造成重大社会财富浪费及不良社会影响;房产贬值损失,对于张某而言,房屋更主要的作用体现在居住使用中,不妨碍张某对房屋的使用;贬值金额具有不确定性。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不构成对张某的妨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二)刘某诉京沪高铁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介绍

裁判书编号为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4民终372号民事判决书。裁判理由摘录:京沪高铁在案涉区段产生的噪音已经超过了京沪高铁环评报告确定的标准,同时也超过了《声环境质量标准》的要求,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刘某要求京沪高铁公司立即排除高铁噪声污染损害、降低噪声、恢复正常生活的请求是合法有据的。裁判结果:采取改造、更换隔声屏,加装隔声窗等有效降低高铁运行噪音的措施,排除对原告刘某造成的噪声污染损害。

(三)案例实证分析

上述两个案例的裁判,体现了容忍义务的实际考量和融入权利保护和行为自由平衡价值判断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运用,较好地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输电线路工程项目产生电磁辐射,高铁工程项目产生噪声侵入周边环境,周边居民或物权人或基于物权、人格权或侵权之债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应先对其容忍义务进行考量,以“理性人”的通常观念或相关标准规范符合性进行判断,高铁工程案中噪声不符合标准,超出容忍义务的界限,应承担侵权责任。此外,输电线路案中,虽电磁辐射虽符合标准,但房产交换价值贬值损失客观存在,已经出现了“损害”结果,且与不可量物侵入行为存在“条件关系”,该损失能否得到赔偿?我们应当结合权利保护和行为自由平衡理念对其“相当性”进行考量。一是输电线路项目经过审批,不违法,不存在过错;二是项目牵涉重大社会公共利益,需要保护此种项目建设的自由,房屋主要作用是居住且不影响居住功能。综合过错、权利保护和行为自由平衡、立法目的和政策等多方面考量,从而认为此行为不具有足以造成损害的“相当性”,从而排除对贬值损失的保护。

五、结语

石化项目选址冲突,源于周边居民对石化设施污染环境、高度危险的认知,对相关企业和政府部门管理潜在风险能力的质疑和出于对自身生命财产安全圆满状态的维护。在用地选址中,需尊重公众对风险的感知,确保公众参与、符合公众利益,在选址中确保合法性和科学性。规划选址要对涉及的各类制约因素统筹考虑,优化规划布局,降低项目自身及周边环境的安全风险和减轻环境影响。尽量远离居民区,主动规避水源地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等敏感区。石化企业要把节能减排、环境保护、安全生产作为企业发展的重要目标,积极承担社会责任,为群众及当地区域造福,与当地环境和谐共生,实现从邻避向邻利的转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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