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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观博弈论视角下的农民合作社不规范现象解释

2021-06-22王军刘亚辉

当代经济管理 2021年1期
关键词:合作社认知秩序

王军 刘亚辉

[摘 要]农民合作社的规范化水平是由创办人和普通成员对合作社的认知决定的。合作社创办之初,创办人基于对合作社的认知构建起合作社初始规则,在创办人没有将合作社的价值和理念内化到自身认知结构的情况下,构建起的初始规则必然与体现合作社价值和理念的法律秩序发生偏离。普通成员的加入并未改变合作社的初始规则,导致合作社的初始规则具有稳定性。加强合作社规范化建设,关键是要通过教育、培训、辅导、示范等措施将合作社的价值理念内化到创办人和普通成员的认知结构中。

[关键词]合作社;秩序;主观博弈;认知;规范

[中图分类号]F321.42;F224.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0461(2021)01-0048-06

一、引 言

我国农民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在历经10多年的数量快速增长之后,已经进入了由数量增长向高质量发展的转折点。农业农村部2019年启动了合作社质量提升整县推进试点工作,目标就是要促进合作社规范提升。合作社规范化问题经常会被提及,《乡村振兴战略规划(2018-2022年)》强调要提升合作社规范化水平,在一些学术交流活动中经常会遇到这样的问题:你们调研的合作社中,有没有哪个是真正意义的合作社?

为什么合作社在我国发展就会走样、偏离其质性规定?对这一问题已有诸多研究,但基本是沿着合作社所嵌入的外部环境因素这条主线进行分析的,认为政府政策、市场竞争等外部环境会导致合作社的不规范。苑鹏(2013a)提出,我国合作社缺乏平等、民主、自治的市民社会环境,以及需要承担跨国公司和国内工商资本双重竞争的压力,合作社的理念和信仰是建立在实用主义和个人主义基础之上的,从而导致合作社的制度安排产生了种种变异[1]。邓衡山、王文灿(2014)提出,我国农户的异质性和国家目前的政策干预共同决定现实中合作社不具有“所有者与惠顾者同一”本质[2]。崔宝玉等(2017)提出,合作社深刻嵌入于制度结构、资源结构、市场结构和文化结构等制度环境之中,合作社异化是对制度环境不确定的学习与策略性回应[3]。徐旭初、吴彬(2017a)提出,先赋的产业化机制与引致的合法化机制导致了中国合作社发展进程中独特的股份化或股份合作制形态以及名实不符问题、载体化现象等[4]。还有许多研究认为政府不恰当推动、优惠政策、政策和法律不完善等是合作社不规范的重要诱因[5-7]。这些研究侧重于研究外部环境对合作社不规范的影响,如果外部环境是合作社规范与否的唯一决定因素,那么就可以推斷出当前的环境下孕育不出规范的合作社,若想提升合作社的规范化水平,只能对外部环境作出改变,甚至有些人提出要规范合作社就要取消对合作社的特殊扶持政策。然而,即使取消或改变政府对合作社的优惠政策,能否促进合作社朝着规范化的方向发展还是个未知数。

还有研究从成员之间的博弈分析合作社不规范问题,黄胜忠、徐旭初(2008)提出成员之间异质性使得少数核心成员充当了合作社的资本家和企业家的双重角色,导致核心成员同时占有剩余索取权和剩余控制权,进而使得普通成员的利益会受损[8]。应瑞瑶等(2017)从大户成员与小户成员利益分配的视角提出,中国合作社不规范的内在逻辑是成员参与约束与激励约束下的理性选择结果[9]。这些研究虽然认为合作社不规范是博弈均衡的结果,但依然是建立在客观博弈基础之上,无论是大户成员还是小户成员对博弈形式或博弈规则具有完全知识,在博弈还未开始就能够预知最终均衡结果。事实上,是研究者从一开始就已经假定或断定了合作社是不规范的。

到底是什么因素导致合作社不规范现象呢?本文尝试运用主观博弈论分析认知因素对合作社不规范的影响。

二、理论基础

20世纪80年代,以罗默和卢卡斯为代表的经济学家在研究经济增长时,提出内生的技术进步对经济持续增长具有显著影响,从而开启了内生增长理论的大门。内生因素对农村社会秩序的解构和重组起着决定性的作用[10-11],而内生因素中认知扮演着重要角色,正如哈耶克(2000)认为“无从救治的无知,乃是我们认识社会秩序这个核心问题的根源”[12]。制度经济学家如格雷夫、青木昌彦和阿西莫格鲁在分析制度变迁时应用主观博弈论将参与者的认知等内生性因素纳入研究视野,放松了客观博弈中关于参与者拥有博弈形式的全部客观知识的假定,提出参与者对博弈形式的认识都是主观的,是在各自的主观博弈模型下进行博弈,并在博弈过程中随着知识的积累不断修正其关于博弈形式的认知。主观博弈模型核心内容可以简化为以下公式[13]:

一般而言,主观博弈大致经历三个阶段,即参与者通过学习将过去经历转化为主观认知阶段,利用已有的信息建立自身策略集合与支付集合之间的映射关系并形成参与者收益函数的阶段,运用已有主观博弈模型进行博弈进而达至均衡状态阶段[14]。我国合作社发展具有“强者牵头、弱者参与”的特征,合作社秩序的形成及演化大致也经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中间商、投资商、农产品加工企业和社区领袖等[1]合作社的创办人i通过记忆自身的经历或外部知识构建合作社的初始秩序∑*i,以及在该秩序下的预期收益函数ui;第二阶段是普通成员j熟悉合作社的各种制度安排以及合作社的初始秩序,并根据经验知识和外部环境形成预期收益函数uj;第三阶段是创办人和普通成员运用已有的主观博弈模型进行博弈,不断调整合作社的初始秩序并最终达至均衡状态,即∑*i→∑*。

参与者主观博弈达至均衡状态所形成的合作社秩序决定着合作社的规范化水平。如果均衡状态下合作社秩序偏离了合作社本质规定,就可以判断合作社是不规范的。需要说明的是,对本质规定的认识会影响对合作社是否规范的判断,邓衡山、王文灿(2014)采用“所有者、惠顾者和控制者身份同一”这一标准,判断当前我国合作社没有一家是规范的合作社[15];刘西川、徐建奎(2017)放松了这一标准尺度,认为我国存在规范的合作社。标准不统一,那么就是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因此需要将合作社本质规定的认识统一到一个标准上来[16]。在评判合作社的现实规范性程度时,存在着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理想主义色彩的合作社原则[17]两条标准,但笔者认为应该采用法律规定的标准,因为“法律秩序”[18]在一定程度上呈现了国际合作社联盟所推行的合作社价值与准则或者是理想的或经典的合作社原则,并且结合了一个国家合作社发展的实际。即使许多西方国家对合作社法律规定也存在着差异,但各国的法律满足了不同终端使用者的需求,并且具有灵活的默认模式[19]。因此,对合作社特别是所谓真假合作社的差别应该以法律秩序为主要依据。合作社建立之初都按照法律制定了形式上的制度条款,并将这些制度文本挂在合作社办公场所。但这并不意味着合作社能够按制度运行,通常是主观博弈均衡状态所形成的合作社秩序不同程度偏离了合作社的法律秩序,而偏离的程度就决定着合作社不规范的水平。

三、不规范现象的起点:初始秩序的不规范

合作社的发展是市场经济的产物,但其健康可持续发展绝不仅仅取决于经济因素,它和广大社员人文精神的发育有着密切的关系[20],其中具有合作精神的创办人对合作社规范化建设具有重要乃至决定性作用。一方面,创办人的企业家精神能够实现合作社作为经济组织在市场竞争中生存发展;另一方面,体现在对合作社价值和理念的认同并将这种价值和理念付诸行动的创办人能够确保合作社按照理想类型进行构建实现规范化发展。

(一)合作社初始秩序的形成

制度是人为设定的决定人们相互关系的制约性规则。制度从无到有,是特定的集团或个人在意识到制度创新的潜在利益后,通过某种有目的、有意识的集体选择设计或修正制度,使之发挥或更好地发挥某种作用,人们根据这些规则来明确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什么,从而形成采取怎样的行动更为合算的合理预期。但是,一个经济组织从无到有,创办人诺斯(2008)所强调的制度变迁中的初级行动团体发挥着重要作用[21]。创办人意识到潜在收益时,就会开始着手设计合作的方式和相关规则,他们的决策支配着制度安排创新进程,如谷歌、阿里巴巴、小米等企业创始人基于自身利益或个人价值的追求,对传统意义上的企业秩序进行重新设计,创立了不同于一股一票的特殊管理股制度。如果创办人选择了合作社这一组织形式,就会把法律要求的合作社相关制度整合到一系列文件中,形成与法律要求相一致的法律秩序。但是,合作社是一种特殊的制度装置,作为一种精神共同体,是建立在成员共同的事业、共同的信仰之上[1],以集体主义、平等互助为哲学理念,创办人通常只拥有有限的基于主观的合作社认知,且不同的个体对合作社的认知程度会有差异,他们会将这种带有个人认知能力的基因注入到合作社中,“产生具有全新意义的理性联合体形式,并由此孕育出新的习惯行为类型”[19],这种新的习惯行为类型常常带有创办人个人烙印。可以说,合作社的创办人是合作社“组织结构和战略最初的架构者”以及合作社“文化的塑造者”[22],他们的信念、认知、心智结构等决定了合作社的初始秩序。

(二)创办人的主观认知

世界上有影响力的合作社,如德国的莱弗森(Raiffeisen)合作社和西班牙的蒙德拉贡(Mondragon)合作社秩序的形成与创办人对合作社的认知密切相关。他们在经济不景气、人们生活水平低下的情况下,通过组织合作社来实现困难人群的自救,在组建合作社之初就把合作社的价值和理念落实到行动上,形成了合作社的秩序,其他参与者在这一秩序下从事活动。前期探索的经验做法通过国家意志的形式上升到法律层面,进而成为合作社创办人的普遍属性,后续发展的合作社都以此为范本,将合作社的原则一以贯之地坚持下来。需要说明的是,随着合作社成员的代际转移,相较于合作社创办人,新生代合作社管理者对合作社理念的认同度开始下降,合作社的传统秩序也开始受到挑战。

在我国,具有与农业生产和市场经营相关知识的农民精英比比皆是,但是缺乏对合作社价值和理念认同并能付诸于实际的精英,只有少数人了解合作社并深刻认同合作社的价值和理念,但这并非行动人的普遍属性,这就导致我国多数合作社在建立之初就没有按合作社的原则构建。创办人关于合作社价值和理念的认知并不是出于专业知识,而是主要通过历史传承、培训或干中学等途径形成。

从历史传承角度看,20世纪初合作社作为舶来品传到国内,在民国时期合作社得到了发展并起到一定作用,但并未留下太多的制度遗产;建国初期合作社的发展速度较快,由党中央国务院大力推动,并形成了包括合作社(草案)等制度成果,但随着合作化运动最终的失败,合作社成了低效率的象征,不仅没有形成广大农民的合作社信念,反而在相当长的时期内使得许多农民“谈合色变”。可以说,创办人可以借鉴的合作社制度遗产相当有限。

從培训角度看,合作社制度设计需要专门的知识,但国内大专院校很少设置合作经济课程,极少数学习合作经济的学生毕业也很少创办合作社或者到合作社工作,懂合作社的人不去办合作社。政府部门关于合作社带头人的培训主要集中在经营管理上,而不注重合作社价值和理念的培养,并且短期的培训只能是让这部分人初步了解合作社,而没有真正掌握合作社的本质特征,无法转化为对合作社规范化建设的行动上。

从干中学角度看,合作社创办人如企业经营者、农产品经纪人、种养大户等,在创办合作社之前的行为训练多是以个体或企业的方式运作,遵从的是利己主义法则下的市场竞争,然而这种竞争根本演化不出“普遍的爱”和“共同的利益”[23]。他们可以把合作社做大做强,甚至在与其他经济组织竞争中形成自己独特的优势,但是他们创办的合作社从产权结构、治理结构和利益分配等层面看更类似于投资者所有的企业。干中学最常用的方法就是模仿,成立较晚的合作社的创办人会模仿成立较早的合作社或合作社示范社的运营模式,他们认为先前这些不规范但运营好或争取到政府扶持资金的合作社是他们学习的榜样,这些合作社能够在发展产业、帮助农民增收方面发挥积极作用,但实际上偏离了合作社的本质特征。模仿这种类型的合作社必然会导致合作社运营模式的趋同性,并且强化创办人将不规范合作社的秩序作为“合作社应该是这样”的主观认知。

在合作社创办人对合作社的价值和理念普遍没有清晰认知的同时,还有很多创办人是基于“为套取国家优惠政策或财政项目”“为获得税收优惠”的投机和逐利动机,以及“响应上级政府要求”而成立了合作社[24],他们创办合作社后除了按照工商和农业部门规定制订相关的制度外,往往是依据其过去的习惯行为构建合作社的初始秩序,将原有与农户之间的交易模式内部化,套上了合作社的壳。因此,合作社初始秩序形成时就已经偏离了法律秩序,不规范的合作社在建立之初就已经出现。

(三)创办人认知突变

主观博弈论认为,如果参与者通过试错或其它类型的学习方式在客观策略空间中搜寻到一个新策略时,对参与者而言这便是一种策略创新并可能成为参与者的长期记忆,进而调整了参与者原先的主观博弈模型,原有的制度就会发生变化[14]。合作社初始秩序偏离法律秩序是常态,但创办人因随机因素而在特定条件下将合作社价值和理念纳入到自己的认知结构,就能够按合作社的准则构建合作社的初始秩序。虽然在相似的制度环境中发展起来的合作社通常遵循相似的原则,但并非所有的合作社都表现出制度安排上的一致性,由于人与人之间在基因、教育背景、经历、人际关系等方面存在着一定的差异,具备合作社信念的创办人就有可能在合作社不规范的常态下实现突变,构建起与合作社的法律秩序相一致的初始秩序,这样的合作社相对比较规范。笔者在北京郊区调研某养蜂合作社,理事长曾经长期在供销合作社工作,相对比较熟悉合作社的基本原理,参与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修订有关工作,这些经历使得他获得了合作的知识,在创办合作社的过程中将这些知识付诸行动,他创办的合作社相对比较规范。赵晓峰(2018)关于PH农民合作联社的案例也表明,合作社的创办人在合作社实践过程中对合作文化和组织理念产生了深厚的认同感,他们构建的合作社秩序就与形式上的规章制度相一致,使得合作社能够朝着益贫性的组织宗旨和现行法律规定范畴发展[25]。

四、不规范现象的常态化:初始秩序的演变及稳定性

为了分析合作社秩序的动态演变过程,在创办人构建的初始秩序框架内,加入普通成员的认知和参与以及外部力量的竞争等因素,如果合作社的初始秩序没有改变反而得到强化,证明合作社的初始秩序具有稳定性。初始秩序因其稳定性逐步演化为合作社秩序,由于这一秩序与法律秩序在一定程度上会出现偏差,从而使合作社成为不规范的合作社。

(一)普通成员的认知

普通成员加入合作社后,首先就是通过学习熟悉合作社理论设计和实际运行的各种制度,从而形成对合作社的主观认知。在我国,农户以分散经营的小农户为主,“善分不善合”是小农的典型特征,他们对合作社的认知绝非基于专业知识,相反更多地源于各类媒体宣传和自身理解的综合,不清楚合作社的制度硬核以及合作社如何运营与管理、成员在合作社中应该扮演什么样的角色[26],如孙同全等(2016)在2014年开展的一项调查显示,51.4%的合作社成员根本就不知道《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7]。他们参与合作社通常是被创办人动员被动参加,即使有的成员是主动参加,也是基于经济利益的考虑而非具备合作社认知基础上的参与,因此,他们不可能把合作社与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区分,也不可能有改变合作社初始秩序的能力。

在合作社的运行过程中,普通成员在现有合作社秩序框架下学习并观察创办人的策略,逐步形成这种认知——合作社就是创办人带领大家“抱团”跑市场,只有发挥创办人的企业家精神,自身才能在蛋糕做大的同时分享相关利益。因此,他们并未把合作社的制度硬核内化于自己的认知体系中,或者说他们主动把合作社赋予的部分权利让渡于创办人。

(二)普通成员参与

参与是对合作社成员权利的一种保护机制,虽然在“强者牵头、弱者参与”的合作社发展背景下,强者牵头组建了合作社并设计了合作社的初始秩序,但这些制度安排并非一成不变,而是在一定程度上受合作社其他成员的影响,普通成员能够通过直接投票和异议等方式间接影响创办人的决定。成员参与“可以发展和培育民主制度所需要的个体品质”“有助于人们接受集体决策、提升人们对集体问题的关注”,维持民主制度的运行,使制度获得一种“自我维持的能力”[28],还“能够形成一种有关共同管理的合作哲学”[29],更加强调人的价值、集体感和其他无形的品质。普通成员通过参与、讨论、论证、说服等方式能够影响创办人的收益函数和策略行为等。只有广大成员在各项合作社事务上积极参与,才能使得合作社各种组织活动有效运行,进而确保合作社民主控制的实现,并使合作社能够从本质上有别于其他企业组织[30]。虽然《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赋予了成员投票选举合作社理监事会、投票决定合作社兼并、收购等重大事项的权利,但很多普通农民成员对如何通过成员(代表)大会参与合作社管理等认识模糊,不愿意花费额外精力参与合作社管理或者认为既使参与也无法改变现有秩序而主动选择不参与,甚至希望其他成员抗争让创办人调整合作社秩序,自己则通过“搭便车”提高自己的福利。一项574家合作社问卷分析显示,虽然77%的合作社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成员代表大会,但62%的合作社出席成员代表大会人数低于70%,其中42%的合作社出席成员代表大会人数低于30%①。因此,创办人在与普通成员博弈的过程中通过学习与归纳很快就会发现,多数普通成员并不参与合作社的治理,创办人会采取能够最大化其主观支付的策略并将其博弈形式調整为最后通牒博弈,在利益分配时给予普通成员可以接受的比例,从而保证合作可以进行下去,那么,合作社的秩序就会沿着有利于创办人利益的轨道发展,从而强化了合作社的初始秩序。

即使少数普通成员对合作社有一定的认知,想对现存的合作社秩序提出异议或挑战,但是由于多数成员已将合作社现有秩序作为共同知识和共同信念,由于共同知识和共同信念比普通成员个人的主观博弈模型更加稳定,因此,如果这部分人数占成员数量达不到合适的比例,从而使多数成员的主观博弈发生较为激烈的变化,这种情况并不能促进合作社初始秩序发生转变。实践中,多数成员成本最小的策略不是对现有秩序提出异议或挑战,而是不参与合作社的任何交易或者采取退社的方式,这一策略并不会改变合作社的初始秩序。因此,最终的结果就是,不规范的合作社规则成为全体成员一致认同的信念,进一步强化了不规范合作社的稳定性。

(三)外部环境因素

合作社是市场交易中的弱势群体在自愿互助的基础上按平等原则组织起来以改善自身经济利益或地位的组织,以平等协商的方式而不是以权威的方式配置资源,具有较强的反市场性的特殊制度安排。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为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站稳脚跟,合作社的创办人必须与其他市场主体进行抗争以赢得效率的提升。正如韦伯(2006)关于资本主义精神的论述时提出,资本主义秩序的形成得益于资本主义精神同各种敌对力量的世界进行搏斗中取得了统治地位[31]。当市场竞争要求合作社发挥创办人的企业家精神才能把蛋糕做大时,少数人控制合作社并提供市场机会,而多数成员获得服务和价格改进就成为合作社的共识性认识;如果合作社的规模已经比较大且成员关注的焦点是如何分配蛋糕的时候,他们就会利用法律秩序维护自身利益,成员民主控制、盈余主要按惠顾额返还等就会在博弈过程中成为合作社的共识性认识。但从我国合作社发展的实践来看,自2007年合作社法颁布实施以来,合作社的发展才经历10多年的时间,小、散、弱是合作社普遍现象,当前小农户迫切需求主要是获得服务和价格改进,他们通常会遵守创办人构建的合作社初始秩序。

许多研究认为政府扶持政策是诱致合作社变异的主要动因,但是由于政府并不直接参与合作社的治理,政府扶持政策的增减只能改变合作社登记注册的数量或者促使创办人改变合作社的制度形式,但不会改变合作社创办人和普通成员的博弈结构和形式,不会改变合作社的内部治理结构,进而也不会改变合作社的初始秩序。另外,政府实施示范社创建活动本来是为了引导合作社朝着规范化的方向发展,但是在评定示范社时主要还是依据合作社的经营指标,一些治理层面的指标无法真正衡量合作社的秩序,这就会导致一些具有引领带动作用但不规范的合作社成为示范社。当其他合作社在学习模仿示范社建设时,同样不会将合作社秩序与法律秩序一致起来,最终强化了所有人对不规范合作社的认识,无论是创办人和普通成员都不会对合作社初始秩序作出改变。因此,可以断定,偏离法律秩序的合作社秩序具有稳定性。

(四)锁定效应

合作社创办人和普通成员通过长期的学习和调整,主观博弈模型可能逐渐趋同并收敛于新的共同主观博弈模型,他们会把合作社现有的不规范但有效率的运作规则作为共识性认知,并被锁定在这一区域里。此时,他们只会依据这种共识性认知采取策略,而排除了客观上还可能存在的其它策略。即使外部环境发生变化,但由于合作社的创办人和普通成员对合作社的认知不是对外部环境的完全反映,他们可能不会意识到这种变化,或者意识到这种变化但不会大幅度调整其主观博弈模型,这种情况下,外部环境的变化对他们而言就没有太大意义,他们依然会在初始秩序下参与合作社的活动。如果少数普通成员在博弈的过程中发现改变现有的秩序能够获得短期的收益,他们可能会利用自身的权利对现有秩序提出挑战,但只要这些成员对合作社的认知没有发生改变,虽然在短期内通过对现有秩序提出挑战而获得收益,长期来看无法改变合作社的初始秩序。

五、结论及政策建议

合作社的秩序既受外部环境因素的影响,也受合作社参与者的认知因素的影响。不规范合作社的秩序在创办人构建初始秩序的第一阶段就已经形成,并在主观博弈的过程中不断强化。由于普通成员对合作社价值和理念认识存在偏差,他们没有能力对现有的秩序提出挑战,从而改变初始秩序并构建起与法律秩序一致的秩序。当主观博弈达至均衡状态时,偏离法律秩序的秩序成为全体成员的共识性认识,这正是合作社不规范的内在逻辑。因此,加強合作社的规范化建设,关键是要改变参与者对合作社的认知。

一是通过教育、培训、辅导等方式强化合作社创办人对合作社价值和理念的认知,把创办人培育成为合作社意识的传播者、合作理念的继承者[32],让创办人在学习博弈场景知识阶段就内化合作社的价值和理念,从而构建起的合作社初始秩序尽可能地接近合作社的法律秩序。

二是提升普通成员参与的积极性。要改变普通成员对合作社“事不关己”的心态,激励他们在使用合作社服务的同时参与合作社的运营和管理,从而形成纠正合作社偏离法律秩序的力量,使合作社朝着规范化的方向发展。同时,要加强合作社文化建设,注重在农村地区普及合作理念和知识,逐步将其内化为广大农民的认知结构中。

三是在各级示范社建设过程中,注重挖掘和培育实际运行比较规范的合作社典型,通过宣传引导,让更多的合作社学习模仿并形成规范的运行机制。针对当前我国广大农户对合作社认知还不全面的现实,推动我国合作社规范化建设应实行分类管理的办法,对于规模相对较大的合作社特别是国家级或省级示范社,应重点加强规范化建设,通过培训教育和辅导员辅导等方式,将合作社的价值和理念逐步内化到成员的认知结构,并在合作社的运作过程中逐步将合作社的共识性认识调整到规范合作社的制度安排上来。对于没有发生具体经营业务的“空壳社”和“休眠社”,可以注销一批。

[注 释]

①数据来源:“创新与规范并举,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健康发展研究”课题组,2017:《创新与规范并举,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健康发展研究》,中国工商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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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积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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