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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司法鉴定救助现状及反思

2021-04-16洪美航

理论与创新 2021年1期
关键词:行业发展

【摘  要】随着2005年司法鉴定体制改革的开始,司法鉴定救助也逐渐形成规模,部分地区较系统的明确了司法鉴定救助的目的、对象、范围等问题。鉴定救助制度的出现极大影响了司法鉴定行业发展,并与全国人大颁布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相辅相成,进一步推动和完善社会法治建设。

【关键词】救助制度;统一管理;行业发展

Abstract:  With the beginning of the reform of the judicial expertise system in 2005, the judicial expertise assistance has gradually formed a scale, and some areas have systematically defined the purpose, object, scope and other issues of judicial expertise assistance. The emergence of the expert assistance system has greatly affected the development of the judicial expertise industry, and complements with the decision on the management of judicial expertise issued by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so as to further promote and improve the construction of social rule of law.

Key words:  Rescue system; unified management; industry development;

引言

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其目的是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解决我国司法鉴定管理体制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尤其是鉴定实践中因“多头治鉴”带来的“重复鉴定”“虚假鉴定”“多方鉴定”等影响诉讼效率和司法公正的问题。《决定》的颁布对于鉴定体制的规范具有里程碑的意义,但就鉴定实践中存在的的具体问题,仍然缺乏具体规范性指导文件。作为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国家法律,《决定》对司法鉴定的救助问题并没有制度设计。当前,我国已经进入新时代,针对司法鉴定也应有新要求和新期待。

司法鉴定救助制度是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司法鉴定救助制度对于提高司法权威、保障当事人诉讼權利和实现司法鉴定的社会公益性目标有着重要的意义。完善和健全司法鉴定救助制度,是国家法治进程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环节,必须坚持公平公正原则、国家责任原则、有利诉讼原则、保障质量原则。系统性构建司法鉴定救助制度需要从不同层面的不同主体入手,特定主体发挥特定作用,共同建设关心弱势群体、弘扬社会正义的良好法治环境。

1.司法鉴定救助制度及其发展

1.1司法鉴定救助制度

司法鉴定救助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根据国家有关部门(法律援助部门,部分地方由司法鉴定管理部门指定)的指派或相关人员的申请,运用专业技术和设备,为经济困难或符合特定条件的人员提供减、免、缓收费的司法鉴定服务。救助制度的目的是使弱势群体和困难群众不因经济窘迫或者其他个人因素阻碍司法鉴定获取诉讼证据,从而使当事人诉求顺利进入诉讼程序或者在诉讼进程中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1.2司法鉴定救助制度的产生

司法鉴定救助主要出现在2005年之后,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5年颁布并施行《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使得司法鉴定机构开始重新定位整合,其功能也逐渐转变。

(1)主体自身因素。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司法鉴定在诉讼中的地位日益提升,鉴定费用也逐渐上涨,这也对相当一部分当事人造成一定的困扰。高额的鉴定费用不仅极大的增加了诉讼成本,更有时会成为当事人极大的身心负担,尤其对于一些诉讼标的不大的案件,鉴定费用反而使得案件“未判先输”,迫使当事人不得不放弃鉴定。需要鉴定救助的主体大多为涌入城市的农民、农民工,案件多涉及工作期间受伤需用人单位、雇主赔偿,私下调解不成无奈诉诸法院,又或是交通事故受伤而进行诉讼,因当事人的特殊情况,司法鉴定过程迫切需要鉴定救助的出现来保证诉前、诉中的公正。

(2)社会背景因素。《决定》的出现重新划分了各司法行政机关在鉴定中的责任,最突出的表现是法院撤销内设的鉴定机构,侦查机关的鉴定机构因受案范围的变化,也不得受理诉讼当事人的鉴定委托。对于政府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在一定意义上承担着鉴定救助的职责,相关文件规定,法院系统的鉴定机构应该对经济困难的当事人减免鉴定费用,但在《决定》出台后,减免鉴定费用的服务不复存在,这也给当事人造成一定的经济负担。

司法鉴定是科学的实证活动,在法制建设不断推进的新时代,将司法鉴定置于公众的监督是增强法治公信力的必要手段。因此,《决定》促使社会鉴定机构如雨后春笋般涌现,结果是使得自负盈亏的社会鉴定机构参与市场化竞争,鉴定机构的盈利性质使得其鉴定费用也在不断上涨,社会鉴定机构承担社会公益性责任愈发困难。司法鉴定救助的责任划归模糊,唯有司法鉴定行业在其规范制度中明确司法鉴定救助责任,才能使司法鉴定过程乃至整个诉讼活动公平公正的进行。

1.3司法鉴定救助的对象和方式

(1)司法鉴定救助的对象。司法鉴定救助对象的范围应该根据不同情况作以原则性划分,司法鉴定过程中的实际困难多以经济困难为主,因此划分原则不宜过分细腻,应以经济困难为标准,根据案件需求进行救助划分:(1)针对需要法律援助的案件,即当事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当案件有鉴定需求,且当事人已经向公检法机关申请鉴定并获得同意的,则可以直接申请鉴定救助。(2)无需法律援助的案件,当事人因个人经济困难,而又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应当予以救助。由于我国经济发展不平衡,使各地区间的经济差距逐渐拉大,因此鉴定救助中经济标准的决定,也应该由不同地区人民政府视区域发展情况而设定。(3)尽管司法鉴定救助对象主要是个人,但针对个别特殊企业或组织,因现有经济能力限制而难以进行司法鉴定的,国家此时可以根据条件给予救助,但对非自然人申请鉴定救助的条件应加以限制,例如申请司法鉴定救助事务的非自然人应当确属于经济处于困境、无法缴纳鉴定费用,此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作出减、免、缓交鉴定费用的决定;申请鉴定救助的非自然人需表明进行司法鉴定的必要性,即若无司法鉴定意见的支持,将使其在诉讼阶段处于不利的地位,甚至败诉。由此可见,扩大鉴定救助对象的范围是当前司法鉴定救助的迫切需求。

(2)司法鉴定救助的方式。社会型鉴定机构具有盈利性,纵然要求其承担救助义务,但不得不考虑其自负盈亏的现实因素,鉴定毕竟是损耗仪器设备、占用鉴定人工作时间的工作。因此,就目前而言,鉴定救助主要仍是国家为主体,以补贴资金投入来推动地方鉴定机构的救助工作。各地司法鉴定救助规范规定司法鉴定救助的方式存在多种类型:(1)各地区《法律援助条例》中规定了司法鉴定救助的省市,其救助方式多为免费。(2)其他地区单独出台并实行的规范,主要采取减、免、缓交鉴定费用三种方式。(3)个别地方的相关规定要求鉴定救助只能采取减费与免费形式。

在实践运作中,司法鉴定救助主要采取减费和免费两种方式,针对缓交方式,其应该根据案件当事人的具体情况进行确定,对于部分经济困难的个体,其通过诉讼后获得经济补偿较少,缓交费用对其并无实质性帮助。因此笔者认为,司法鉴定救助既需要扩大救助主体的范围,也需要根据救助对象的不同情况分别予以不同方式的救助,灵活采用多种鉴定救助形式,不仅可以帮助真正需要的人,也能够避免鉴定救助资源的浪费和滥用。

1.4司法鉴定救助的鉴定类型

不同地区的鉴定救助范围各不相同,在烟台市司法局出台的相关规定中,鉴定救助的项目主要包括法医临床、法医病理、法医精神病、法医物证、文书鉴定和其他经过批准的司法鉴定项目。但部分地区的鉴定救助类型较少,如马鞍山司法局明确规定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救助的范围仅包括法医临床、法医病理、文书、痕迹鉴定,将常见的司法精神病、DNA鉴定都排除在外。甚至一些地方司法局出台的制度规则中明确规定司法鉴定救助只能提供特定鉴定类型。但对于司法鉴定救助类型的过度限制,有可能无法帮助需要鉴定救助的弱势群体。实践中,司法鉴定救助的类型虽然主要包括法医类和文书类鉴定,但其他类型的鉴定救助需求同样存在,司法鉴定救助涉及的范围不仅仅局限于价格鉴定救助,还包括其他大量未被司法行政机关纳入规范管理的鉴定救助,这意味着司法鉴定领域亟待拓宽。

2.我国司法鉴定救助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近几年我国每年办理的司法鉴定救助案件数万起,为弱势群体、困难群众减免鉴定费用数千万元,有效提高了司法权威和司法鉴定公信力,对于诉讼权威的维护和司法鉴定社会公益性目标的实现发挥了重要的推动作用。但司法鉴定救助作为新生事物,无论在制度本身设立的立法层面还是在实践运用中都暴露出一系列问题。

2.1立法层面的不足

一方面,关于司法鉴定救助的规定零散的分布于繁杂的各类规章制度中,国家级的规定主要为《中央补助地方法律援助办案专款管理暂行办法》,而地方各级的规定并不一致,缺少统一且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司法鉴定救助规范。总体而言,我国司法鉴定救助管理规章层级较低,法律制度不健全,缺少统一的并且适用于全国的科学化、系统化的法律法规。另一方面,各区域司法行政机关对于司法鉴定救助的规定差异较大,众多省、市、自治区岁司法鉴定救助制度的规定各不相同,在救助启动、批准、评估、条件、范围上缺乏统一,各行其道。在司法实践中,相关司法鉴定救助的规定的可操作性不强,许多地方的管理办法只是简单规定鉴定机构可以依情况酌情进行鉴定救助,没有对其具体条件予以细化规定,尤为突出的是对救助对象“经济困难”、“弱势群体”的界定模糊,缺乏专门的司法鉴定救助规范性文件,使其实践操作更为困难。

2.2救助资源的制约

经费是救助制度正常运行的前提,是救助活动顺利实施的有力保障。司法鉴定救助作为法律援助重要的组成部分,其经费的来源范围较窄,仅限于同级政府的财政拨款和社会捐助,然而政府的财政拨款有限,仅依靠社会捐助更不实际,因此司法鉴定救助的发展逐步受到制约。以省级政府法律援助拨款为例,其主要用于开展指导全省法律援助工作的支出,包括省法律援助部门办案成本补贴经费、全省法律援助专职律师培训经费、全省法律援助工作会议经费、法律援助宣传经费、律师参与省法律援助部门咨询补助等,而真正用于司法鉴定救助的经费捉襟见肘,同时因宣传力度不够大、重视程度不够高,导致实际的社会捐助也很少,救助经费严重不足。

鉴定救助的主体虽有政府主导,但具体实际操作仍需各鉴定机构密切配合。经济发展的不均衡也给鉴定救助造成了一定的困难,对于经济发达城市,鉴定机构的数量、质量都是有所保障. 对于经济欠发达地区,尤其新疆、西藏、甘肃、青海等地贫困人口众多,但鉴定机构较少,鉴定人员不足,难以满足当地司法鉴定救助的需求。

2.3救助对象范围有限

针对司法鉴定救助的对象,上文已有表述,救助对象的范围仅限制于自然人,并不包括非自然人主体。司法鉴定救助制度本身旨在维护司法公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不应仅仅只局限于经济困难、无力支付鉴定费用的自然人,还应当包括一些有救助需求的事业单位或公益组织,如公益环保组织、孤儿院、敬老院等,这些单位主体具有社会公益性,若因经费不足无法承担鉴定费用,理应受到鉴定救助。

鉴定救助的范围多涉及民事案件,但在刑事诉讼中涉及的鉴定救助时有发生,且涉及当事人的权益更大,尤其恶性案件的当事人多对侦控机关的鉴定意见不服,但因无力支付鉴定费用而被迫放弃鉴定。因为诉讼资源与手段的缺失,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难以对侦控方的鉴定意见进行反驳,而高质量的科学分析往往是极为昂贵的,侦查机关往往要求当事人自己支付鉴定费用,此时司法鉴定救助制度便显得格外重要。

总之,司法鉴定救助制度的目的是增强国家对弱势群体的关注,保障其平等的享有启动司法鉴定权,逐步探求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公益性责任与社会营利性需求的平衡点,共同构建和谐法治社会。

3.司法鉴定救助的反思

司法实践中,国家与社会鉴定机构都有救助贫困或弱势当事人的意愿,也有能力且付诸实践。笔者认为,司法鉴定救助实践仍与现行制度的契合度不高,尤其是近几年鉴定救助数量与鉴定业务总量之比整体趋于下降,其主要存在的原因是(1)当事人的鉴定救助需求降低;(2)当事人的鉴定救助需求没有得到较好的满足;(3)司法鉴定救助类型发生变化。

司法鉴定救助作为一项公益事业,具有无可辩驳的正当性。为积极契合我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探索国家主导、社会鉴定机构大力配合以及倡導社会积极参与的混合模式。司法鉴定救助的公平科学原则明确要求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不能因为当事人减、免、缓交鉴定费用而降低鉴定质量,不可失去中立、公平的立场,因此鉴定救助质量的降低不能减轻鉴定机构与鉴定人的鉴定责任。对司法鉴定救助的管理也应符合鉴定行业的发展规律,结合实际发展水平进行统一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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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洪美航(1997-),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专业在读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物证技术。

华东政法大学    上海   20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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