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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理念下个人破产制度的利益平衡论析

2021-02-03李子蔚覃淮宇

广西社会主义学院学报 2021年5期
关键词:利益平衡民法典

李子蔚 覃淮宇

摘 要:我国个人破产制度存在债权人权益保护的视角缺失导致的利益失衡问题,传统理论在对待债权人权益保护方面难以做到“自圆其说”。《民法典》作为我国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对个人破产制度的设计具有原则性的统领作用。为解决我国个人破产条例中债权人权益保护缺失导致的利益失衡问题,引入民法典基本理念,于总则部分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均衡保护体现利益平衡,依据债权人自身经济条件对债务人分类设定考察期体现公平原则,并优先适用重整程序与和解程序体现自愿原则。保持我国的个人破产制度与《民法典》内在的逻辑关系与有效衔接推动,打造一脉相承的法律体系。

关键词:民法典;个人破产;利益平衡;债权人权益

doi:10.3969/j.issn.1009-0339.2021.05.016

[中图分类号]D922.291.92;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339(2021)05-0093-06

一、引言

2019年6月,国家发展改革委等13部门印发的《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改革方案》”)中明确提出,推进建立自然人符合条件的消费负债可依法合理免责,最终建立全面的个人破产制度。可见,个人破产立法已正式进入国家市场主体退出制度顶层设计的范畴,成为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要求。

在此背景下,《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以下简称“《个人破产条例》”)于2020年应运而生,开启了我国个人破产立法的试点。构建个人破产制度,目的在于“诚实的破产债务人不应被法律所抛弃,其合法权益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给予陷入困境的债务人重新开始的机会,让诚信的破产债务人通过合法途径走出困境,而不至于走向绝境。

2021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是我国第一部法典,是关于我国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居于基础性地位。《民法典》总则部分规定了自然人、法人与非法人组织这三种民事法律主体的分类。学术界主流观点认为,此前国内破产立法仅有《企业破产法》,过于单一的适用对象难以与《民法典》的民事主体分类相衔接。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客观上做到了与《民法典》中民事法律主体的分类相匹配,补足了对自然人破产的空白。

然而当前我国的个人破产制度依然存在较大争议,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的传统观念符合社会大众的朴素认知,深深影响着人们的日常生活[1];其二,在个人破产余债免责机制下,存在对债务人可通过该合法渠道逃避债务的担忧。

究其根本原因,在于个人破产制度缺失对债权人权益维护导致的利益失衡问题可能会对债权人造成冲击。当前学术界对于个人破产制度的研究大多从商法理论出发,着眼于债务人角度,讨论如何更加有效地发挥个人破产对债务人余债免责的功能,而讨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权益保护利益平衡较少。在制度建设上,深圳市颁布的个人破产条例在理念上也存在对债权人权益保护的利益失衡问题。

个人破产制度是意义重大的一次制度设计,其“涉及到债务人和债权人核心利益”[2]。民法中的债权与合同等制度设计是破产制度建立的基础,《民法典》的实施对个人破产制度具有内在逻辑上的制度影响。因此,为了解决个人破产制度中关于债权人权益保护视角缺失导致的利益失衡问题,对我国个人破产制度进行完善,需要引入《民法典》的理念,探寻个人破产制度与民法在逻辑性上的有效衔接,使其符合“不斷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的产物”的制度定位[3]。

二、《民法典》理念下探讨个人破产制度的理论基础

在《民法典》理念下探讨个人破产制度的理论基础,具有积极的意义。

(一)作为市场经济基本法的必然要求

民法被称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为自然人和法人提供几乎是全部的可供裁判的行为规范”[4],其在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处于重要地位。

综观国外实行民商合一体系模式的国家,制定民法典意味着要为商事体系制度的构建“搭建概念基础”[5]。以瑞士为例,在瑞士民法典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条文的规定提到,夫妻一方破产后,共同财产制须变更为个人财产制。民法的谦抑性特征与基本法的定位,使其虽没有较大篇幅对个人破产进行规制,但其必然在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扮演重要的角色并提供基础理论支撑。

我国同样属于民商合一立法模式的国家,尽管《民法典》中关于“破产”的规定主要在法人的相关条款中有所提及,着墨不多,但我国的企业破产法在设立之初便是援引了彼时《民法通则》中关于法人的法律概念,为企业破产制度的建立提供了理论基础支撑。因此,关于个人破产的制度设计也应当做到与《民法典》的基本理念相衔接,遵循民法上的基本原则,使两者能够在内在逻辑层面保持协同与一致。

(二)个人破产中的主体具有特殊性

《民法典》对民事主体进行分类时,将自然人与法人划分为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引申到破产制度中,个人破产相比于企业破产最大的区别在于破产主体具有特殊性。企业破产法中的破产主体是法律上拟制的商事主体,而个人破产中的主体是单一个人,同时兼具着商事主体和自然人的双重属性。个人破产制度涉及债权人对债权免除的让渡以及债务人免除债务后的经济重生,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一系列行为都与民事权利息息相关。所以,在对个人破产进行制度设计之时,不能仅限于在商事领域讨论,也应当重视民法的相关理论基础。

(三)个人破产免责传统理论存在逻辑缺陷

个人破产制度中余债免责的传统理论基础在证成过程中或多或少缺乏债权人权益保护的视角,导致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无法做到平衡协调,存在一定的理论逻辑缺陷,无法仅依靠商法思维做到“自圆其说”,需要《民法典》基本原则对其进行逻辑上的补充。

1. 债务人积极合作理论的逻辑缺陷。债务人积极合作理论认为,余债免责“诱使债务人在破产案件中与债权人、破产管理人就债务人资产的定位、收集和清算进行合作”[6]。如果债务人积极参与破产工作,便施以余债免责;如果债务人消极对待破产工作或者拒绝合作,则不同意对其施行个人破产的余债免责。该理论下,债务人选择遵守规定积极配合破产清算则有利于实现债权人部分债权,降低了实现债权的成本,对债权人更有利,同时也能为债务人带来免除部分无法归还债务的经济“优惠”。

个人破产制度的根本目标之一是将债务人财产进行统一管理,按照比例对债务进行统一偿还,在此前提下实现对全体债权人债权的最大化保护。通过豁免债务人未能清偿的债务,减损单个债权人的部分权益,让债务人更愿意配合破产程序来实现部分债权,为债权人“提供集约性的债务清偿”[7]。而这正是个人破产免责最初的目的,也即债务人积极合作理论的要义。

在债务人合作理论的阐述下,出现了一种解释困惑——我们是否以牺牲单一债权人利益为代价来支持债权人与债务人的集体利益?很显然,尽管债务人积极合作理论能够通过个人破产制度达到限度内的债权人利益最大化,但此处的“利益最大化”更多的是个人破产基础上的集体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总量内的最大化,而非每个独立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关于债权的利益最大化。那么,单一的债权人通过牺牲自身部分权益来保证整体债权人集体权益的理论实质上是每个债权人的权益让步于债务人,用单个债权人的权益减损来换取债务人对债权人未减损的债权进行积极清偿并不能够从原始的债权债务关系中额外增加新的债权人权益,而是提高了债权偿还的可能性。因此,该理论只是最低限度的缩小债权人所承受的损失,而未能真正站在单个债权人的视角来考量其牺牲的权益。

2. 债務宽恕理论的逻辑缺陷。债务宽恕理论认为,个人破产应当充分考虑债务人生存与发展的权利,债权人应当对债务人施以债务宽恕。破产免责是出于债权人对债务人“仁慈”的债务免除,把深受债务压力无法获得喘息的债务人从债务深渊中解救出来。

然而问题在于,社会中的每个人都有选择仁慈和宽恕别人的自由,而不选择宽恕他人也是一种自由。在债权债务关系上,对于难以为继的债务人,债权人免除其债务与否,更多的应当是道德层面的问题而非法律层面的问题。在债务宽恕理论下,破产免责则让债权人的宽恕变成是被迫的,令债权人形成了一种应当免责的法律义务。对于债权人而言,债权属于其自身应当享有的权益,债务宽恕与人道主义只是其可以决定是否实施的一种选择,为什么债权人必须承受被迫形式的慈善救济的冲击?以该理论的思路进行论证,如果债权人选择不宽恕与赦免债务人的债务属于背离了债务宽恕理论,那么强令债权人非自愿地宽恕他人的债务,其自身权益又该如何维护呢?因此,债务宽恕理论存在着对债权人权益保护方面的逻辑缺陷。

3. 社会效用理论的逻辑缺陷。社会效用理论从社会整体利益的视角出发,认为对难以为继的债务人进行余债免除可以促使其获得繁重债务的解脱,鼓励债务人实现“经济重生”,恢复债务人作为社会一员所应承担的社会责任,进而促进社会整体的生产力发展,发挥最大的社会效用。该理论将破产债务人的权益看作社会整体利益的一部分,给予债务人“重生”的机会本无可厚非,但该理论同样缺失了债权人利益维护的视角。社会整体利益是关系到整个社会所有成员的共同利益,债权人与债务人同样归属于社会整体的一部分,如果无法保障统一整体内的单一个体的利益,不能做到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权益平衡,那么以单一个体聚集而成的社会整体利益的实现又何从谈起呢?

综观国际上关于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理论基础,都存在着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视角缺失,在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平衡协调方面难以做到自圆其说。这亦从反面逻辑上说明,个人破产的制度设计须要将保护债权人利益考虑进去,探寻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利益的平衡点,应当是我国个人破产制度日后要完善的方向。《民法典》作为我国的第一部民事法典,通过理念与制度的原则性规定引领我国个人破产制度建设。而民法基本原则中包括公平原则、自愿原则等,可以为补足债权人的权益保护视角提供理念与制度支撑,在《民法典》理念下探讨个人破产制度的健全完善具备必要性与可行性。

三、债权人权益保护的必要性分析

健全完善的个人破产制度,应当承载债权人与债务人双重维度下的利益平衡功能,个人破产不仅要保障债务人生存与生活的权利,给予其在经济上的重生,同时保护债务人权益也是十分必要的。

(一)遵循《民法典》基本原则的必然要求

个人破产理念经历了由古代的“破产有罪”到现代破产中关注债务人生存发展的思想转变,债务人的权益逐渐从被漠视到走向破产制度的中心位置。然而“商法更关注效率,民法更关注公平”[8]。个人破产理念的发展是从社会效益的商事思维出发,存在一定片面性。要看到将债务人从繁重的经济压力与负债累累中解救出来,是建立在债权人将自身债权权益进行让渡的前提基础之上,缺少了对债权人权益保护,这违背了民法的理念与基本原则。个人破产需要以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平衡为重心加以考量,既要杜绝古代债务人破产有罪的理论偏激,也须避免走向单方面考虑债务人的经济复苏、过度强调对债务人的积极激励,而忽视、牺牲债权人权益的另一个极端。只有保持既鼓励债务人经济再生,又关注债权人权益保护的利益平衡理念才符合《民法典》基本原则的要求。

(二)个人破产区别于企业破产

1. 债权人关于自身权益的预期不同。企业中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合伙企业中的有限合伙人都是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即有限责任。债权人在与这些企业进行商事活动、缔约商事合同时对其承担的责任形式具有清晰的认识,因此债权人对自身权益的预期便降低为“有限责任”的接受范围内。个人破产涉及的是个人之间的法律活动,深圳个人破产条例中规定破产的适用范围为“生产经营、生活消费”,既包括商事个人,又包括非商事个人主体。债权人在与其缔约相关民商事合同时,对自身权益所持的预期以合同相对人其个人无限责任的承担为基础。

2. 破产主体在破产后的存续情形不同。个人破产制度语境下的破产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兼具商主体与自然人民事主体的特征。当个人破产时,个人仍然保留法律主体资格。而如果是企业破产,企业法人是法律上拟制的商事主体,破产企业需要在工商机关进行注销,企业法人人格随之消失。因此,债权人面对企业破产与个人破产的不同情形,其内心的认知也有所不同。相比企业法人人格灭失、负债企业的完全消亡,个人破产后债务人的法律主体资格继续存在,在权益让渡的可接受性方面更难被债权人接受。在我国,企业破产法已出台多年,其制度构建与实施都经历了较长时间检验。然而个人破产和企业破产之间是有区别的,个人破产中的债权人与债务人具备商事与民事双重属性。构建个人破产制度,如果完全照搬企业破产制度的设计,则太过简单,无法突出债权人与债务人双重属性特征。因此,构建个人破产制度更应当遵循民法的公平、自愿等基本原则,树立比企业破产制度更加重视债权人权益保护的理念,这样才能够推进个人破产制度的实施。

(三)债权人权益保护视角缺失易引发负面效应

个人破产制度“需要对其他可能受到影响的利益和因素进行一并考量和充分平衡”[9]。缺少对债权人权益的保护将会给银行等金融机构以及社会上民间借贷的个人带来沉重压力,迫使其在信贷活动中采取比之以往更加谨慎的态度与措施,更广泛地寻求自身利益的安全保障,从而使债务人获得贷款融资变得更加困难和成本更昂贵。债务人在破产之后为了能够实现“经济重生”,可能会再次面临资金借贷问题,经济条件较差的债务人难以负担比之以前逐渐上升的贷款成本,缺少了再次启动的资金,在一定程度而言无法真正获得经济上重新开始的机会。申言之,当债务人面临举债条件与门槛的提高,使其越发难以通过正当渠道取得贷款,则有可能激发其选择非法途径来获取经济再生的资金,引发非法借贷,反而破坏经济社会秩序的运行与维护。

四、个人破产制度的完善路径

当前,推动我国个人破产制度建设发展,应当在《个人破产条例》基础上,遵循《民法典》基本原则,着重从以下三个方面推进。

(一)遵循利益平衡:树立债权人权益保护的理念

立法目的关乎法律制度的建设方向。对比《个人破产条例》与《企业破产法》的第一条规定,从条文内容上可以看到我国企业破产制度尚且设置了“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的规则,但《个人破产条例》总则部分第一条却并没有关于债权人权益保护的文字叙述。因此,在个人破产立法时,应规定关于债权人权益保护的条款,明确债权人权益在个人破产制度中与债务人利益相协调的地位,给予债权人权益与债务人利益平衡的保護,促使个人破产制度更易于被社会大众所接受。

(二)遵循公平原则:依据债权人自身经济实力制定考察期

《个人破产条例》第一百条规定了债务人余债免除的考察期。债务人的考察期分成三种情况:一是清偿完剩余所有债务后,债务人的考察期结束;二是清偿剩余的三分之二债务后,债务人的考察期为一年;三是清偿剩余的三分之一债务后,债务人的考察期为两年。

从条文设定中可以看出,该条款是以债务人为主体设立的,对于债务人的考察期设置主要依据债务人还债比例而定。然而现实生活中,很多时候真正“诚实而不幸”的人,往往是一些热心的债权人,是为债务人提供借款后届期无法实现债权的普通人。同时,不同的债权人经济实力也是不同的,社会上不同的人实施同一行为的机会成本均不一样,如果仅以债务人还款比例设定考察期的长短则有“一刀切”的弊端,制度设计会显得过于僵硬。

进一步思考,因为种种不同的原因,在债权设立之时一些债权人的自身经济情况可能也并不充裕,所涉及的债权免责与否、免责多少比例的债权债务同样可能涉及债权人自身的日常生活或生存发展。如果个人破产制度对于余债免责条款只依据债务人还债比例来设置考察期,哪怕债务人已经达到还款比例的三分之二,对于剩余部分的债务进行免责也有可能给“诚实而不幸”的债权人带来一系列连锁的负面影响。

仅从债务人权益出发而不考虑债权人自身情况,保证债务人经济重生却忽视不同债权人的经济能力,违背了《民法典》的公平原则。因此,个人破产立法在设定债务人的考察期时,应充分考虑不同债权人的实际情形,依据债权人自身经济实力的不同来加以分类,并以此分类为基础对债务人进行余债免责的考察期设定,切实将债权人权益的保护融入个人破产制度之中,充分体现公平原则。

(三)遵循自愿原则:重整与和解优先于破产适用

个人破产制度的设立目的之一是让债务人“经济再生”而非“经济勉强”,而从破产制度中破产程序、重整程序与和解程序的设计来看,破产程序中对债务人仅仅是设置了个人破产的申请与受理、债务人的财产认定、债权的申报范围以及破产清算程序的内容,破产者在历经破产程序的一系列流程后,仅仅是获得了所承担债务的免责,但对于其日后的生存与生活发展却并没有提出更进一步的实质性指引和帮助。

而在重整程序中,规定了债务人进入重整程序需要制定一系列的重整计划草案,该重整计划草案需要经过债权人会议讨论与表决。对重整计划草案加以实施能够倒逼债务人认真执行相对详细、严谨的债务重整计划。由此可以看出,重整程序相比于破产程序而言,不但更加符合让债务人“经济再生”理念与要求,同时债权人也能通过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进行自我权益维护的讨论。

在和解程序中,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债务偿还达成一致,尽管和解程序与破产程序同样是令债权人将自身权益让渡出去来解放债务人的债务负担,但该程序下债权人却是在自愿的前提下同债务人与债务人进行和解协商。因此,在和解程序本身的设计并不违背债权人权益保护的理念的同时,和解程序中也并未制定破产程序中对于债务人的破产考察期等规定,这便可以让债务人在日后“经济重生”的生存生活发展阶段免受考察期的限制高消费状态,相对于破产程序在制度强制方面更加柔和。

综合而言,在个人破产制度中,重整程序与和解程序的适用比破产程序更加符合对债权人权益保护的要求,更能反映债权人在个人破产制度中与债务人达成一致的自愿程度,体现了《民法典》中的自愿原则。因此,在个人破产立法时,应明确为了实现维护债权人权益的目的,在出现同时满足破产、重整与和解程序的情形时,重整程序与和解程序应当优先于破产程序适用在个人破产制度中。

五、结语

个人破产制度是一项对于在个人债务中倾尽所有仍然无法偿还债务的债务人救济制度,其立法初衷给予了破产人一次重生的机会,让其从巨大繁重的债务中解脱出来,激励其在之后的生活中以积极的态度重新走入社会,激发经济个体对社会经济的推动活力。然而,任何制度都应当在不同参与主体中找寻利益与价值的平衡,仅关注单一维度的某个方面必然会陷入制度与理念的极端[10]。《民法典》作为我国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对个人破产制度的设计起着原则性的引领与指导作用。因此,个人破产制度要坚持《民法典》的统领性,保持与《民法典》内在的逻辑关系,推动破产制度与《民法典》的有效衔接,打造一脉相承的法律体系。依据《民法典》的公平、自愿等基本原则与利益平衡理念,设计个人破产制度不应当仅仅关注那些“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对于同样“诚实”的债权人,也应当赋予相应的保护。寻求债权人权益与债务人权益的均衡,补足债权人权益保护视角缺失,依托债权人自身的经济情况,在对债权人造成尽可能小的影响的基础上,给予债务人尽可能大的经济支撑,以实现债权人和债务人在个人破产程序中的真正和解,逐渐缓解社会上对债务人“个人道德的否定性评价”问题[11],促使个人破产制度尽快被我国社会大众认可。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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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刘冰.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J].中国法学,2019(4).

[3]李晓燕,鹿思原.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J].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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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李宏伟.我国构建个人破产制度的现实困境与法治对策[J].中州学刊,2019(11).

责任编辑:吴红博

收稿日期:2021-09-15

基金项目:2020年度国家社科基金青年项目(20CFX371)。

作者简介:李子蔚,男,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法律经济学;覃淮宇,女,南宁师范大学法学与社会学院教授,研究方向为宪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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