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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恶势力实践问题的实证分析及应对举措

2021-01-20刘东阳李超峰

社会科学家 2020年12期
关键词:裁判被告人手段

刘东阳,石 魏,李超峰

(1.中国政法大学 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北京 100088;2.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北京 100007;3.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北京 100020)

2018年1月11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标志着为期三年的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正式展开,此次专项斗争不仅延续我国以往打击黑恶势力所采取的“打早打小”①2009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规定,要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正确理解和把握“打早打小”方针;2015年10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规定,要正确把握“打早打小”与“打准打实”的关系。政策,还确立了“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治理策略,并通过“两高两部”于2018年2月2日发布实施的《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及2019年4月9日发布实施的《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软暴力”等进行了概括规定,力图为专项斗争的深入开展提供明确性、科学性、系统性。但本质上,恶势力是一个源于司法需求、欠缺明确立法依据的非法定概念。[1]黑恶势力发展到一定阶段,为了谋求长期存续,会凭借公司、企业的合法外衣转变组织形式、力求组织转型,并将“软暴力”作为违法犯罪的主要手段,充分利用组织的影响力、势力、手段等以最小的成本实现价值的最大化,再加上“软暴力”具有隐蔽性及法律适用的模糊性、边缘性,致使罪名认定难、惩治难。另外,法律文书中关于恶势力的表述、“软暴力”的认定,无论是在外在表述还是实体处置均存在较大争议,如何在剖析、释明的基础上明确恶势力、“软暴力”的判定标准、统一裁判文书的表述形式,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选取324件一审涉黑涉恶案件进行实证研究,在对实践中恶势力、“软暴力”疑难问题剖析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提出应对的具体措施。

一、当前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之实证分析

通过选取中国裁判文书网2018-2020年审结的324份裁判文书(涉黑案件64件,涉恶案件260件)作为样本进行研究,发现当前黑恶势力案件呈现以下特点及惩处现状:

(一)类型化案件增多、非法牟利性彰显,隐蔽性、欺骗性强

非法牟利作为黑恶势力的犯罪目的和追求目标之一,在众多黑恶势力案件中均有涉及,且日益明显。在选取的324件黑恶势力案件中,具有明显非法牟利性的案件为286件,占样本总数的88.3%,并逐渐形成了一批区域类型化黑恶势力案件(如图1),如北京市朝阳区1年内审理黑租赁案件6件,海淀区半年内审结强迫交易案8件,浙江杭州2年内审结套路贷案件17件,江西赣州1年内审结行霸案件14件。黑恶势力为了增强犯罪的隐蔽性和欺骗性,通过入股、并购、兼并、合伙等形式以公司、企业为掩护向社会和市场提供非法服务、淫秽物品、违法产品等,广泛涉猎房地产、交通运输、矿产开发、房屋租赁等领域,并以聚众造势、滋扰、胁迫等手段打击竞争对手,以黑护商、以商养黑,将合法财产与黑恶犯罪违法所得混同,造成来源合法、去向明确、手段合理、行为适当的假象,且涉案金额特别巨大,如样本判决中,涉案金额在1亿元以上的案件为6件,5000万至1亿元的案件为26件,1000万元以上至5000万元的案件为64件(如图2)。

图1 涉黑涉恶案件具体类型

图2 涉案金额阶段分布图

(二)裁判文书关于恶势力、“软暴力”表述模糊

《意见》对恶势力的规定相对粗疏、原则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恶势力定义的表述使用诸如“经常纠集在一起”“为非作恶,欺压百姓”“多次”等用语,法律表述模糊,缺乏统一、可确定性的判定标准。,尤其是恶势力的认定存在语义不清、表述模糊的特征,导致司法裁判对其认定容易由法律评价转为道德评价,不同地区由于经济发展水平、社会稳定程度、社会综合治理力度不同,对黑恶势力的惩治存在较大差异,且打击重点是暴力犯罪,“软暴力”案件相对较少,即使裁判文书中涉及恶势力及“软暴力”的相关内容,但存在表述模糊、质证简单、认定标准缺乏的现状,难以对具体争议问题加以回应和应对。另外,审判实践中诉判不一致,追加、变更起诉及补充侦查极为普遍,审结的恶势力案件中,既可能出现罪名变更等情形,也可能出现罪与非罪及恶势力团伙与恶势力犯罪集团的混同问题,如样本案件中,有16起公诉机关指控恶势力的案件,最终以普通共同犯罪加以惩治;还有37件黑恶势力案件,法院对多起犯罪事实未予认定;并有7件案件,不仅定性罪名与指控罪名不一致,而且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有较大变动,严重影响案件的审判质效。同时,各地法院裁判文书中关于恶势力的表述存在较大差异,既有裁判文书在本院认为部分对恶势力予以表述,亦有裁判文书在经本院审理查明部分予以阐述,表述不一致、裁判不统一严重影响法律的公信力、权威性。

(三)从严惩治有所体现,“软暴力”认定困难

黑恶势力人员众多、组织严密、等级森严,为了维系组织的存续、发展、壮大,在谋取经济利益的同时,会千方百计通过金钱、美色等寻求“保护伞”的庇护,并聘请具有丰富工作经验的律师及财务人员保驾护航,以协助其在幕后策划、指挥、利用法律漏洞或法律盲点选取犯罪手段、侵害对象、作案时间、地点等。组织者、领导者作为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的主犯,对行为性质、危害后果以及案件的发起、实施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对其从严惩处是扫黑除恶的应有之意。通过对样本的考查,发现对黑恶势力的惩治体现了从严精神,尤其是对黑恶势力首要分子、纠集者、骨干成员,被惩处的2452名被告人中,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被告人294名,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被告人1624名,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被告人534名(如表1),宣告缓刑的比例不到10%,但与此同时,司法审判亦严格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2],对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情节的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样本案件中,具有自首情节的被告人人数为155人,占比为6.3%;具有如实供述情节的被告人为750人,占比为30.6%;具有立功情节的被告人为15人,占比为0.6%,但该判实刑的坚决不宣告缓刑,并严格贯彻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适用条件;实践中,黑恶势力为了增强隐蔽性和欺骗性,通过滋扰、纠缠、聚众闹事等“软暴力”手段既限制当事人的人身自由、侵犯其财产权益,还扰乱社会秩序、影响生产、经营等。本质上,“软暴力”手段与暴力性手段相比,具有相当性、等值性[3],是黑恶势力游走在法律边缘、规避法律监管的伎俩[4],鉴于认定标准模糊、危害后果难以评估,导致认定难、惩治难。

表1 2452名被告人刑罚及处理分布情况

(四)查处“保护伞”数量少、级别低,对基层政权的民主建设腐蚀严重

“保护伞”系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为黑恶势力犯罪提供庇护、防御堡垒的国家工作人员,其一方面为黑恶势力犯罪发展、壮大、聚敛财产提供庇护,甚至直接参与具体犯罪行为,并从违法犯罪行为中获利;另一方面与黑恶势力犯罪成员内外勾结,案发后及时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通过漂白黑恶犯罪成员身份甚至毁灭、伪造证据、制造虚假材料,为组织成员减轻罪责创造条件。但实践中,对“保护伞”惩治的案件极少,如选取的324件黑恶势力案件中,涉及“保护伞”的案件仅有7件,最高级别仅为副局级。一方面在于证据收集难,“保护伞”与黑恶势力多为直接联系、单线联系,接触对象多是黑恶势力首要分子、纠集者等,由于两者之间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故证据难以收集、口供难以获取;另一方面,“保护伞”身居高位,一旦有风吹草动,会迅速采取反侦查、反调查策略,如销毁证据、订立攻守同盟或通风报信,协助组织成员潜逃等,造成侦查难、抓捕难、定性难、处置难。另外,我国基层民主建设尚不完善,管理体系及警务资源相对薄弱,致使黑恶势力乘虚而入。在选取的324件恶势力样本案件中,插手农村基层政权的案件有59件,其中,恶势力团伙案件46件,恶势力犯罪集团案件13件。黑恶势力通过直接竞选村支书、村主任或扶持村民作为代言人,通过贿选或暴力威胁等手段,借助家族势力、雄厚经济实力及“保护伞”的大力支持,把控基层政权,大肆克扣村民补发款项、救济款、基础设施建设费用、拆迁款等,并将基层政权作为自己牟利的工具和手段,通过暴力、“软暴力”等各种手段垄断农村资源、侵吞集体财产或将各项工程项目承办给黑恶势力控制的公司、企业,并对反对、阻挠其势力发展的村民百般殴打、辱骂、滋扰,从而为祸一方,严重腐蚀基层政权的建设及群众对基层民主的信任感。

二、恶势力特征的解析

与黑社会性质组织不同,恶势力则是先有惩治需求、惩处实践,后有《意见》等规范性文件对恶势力特征、认定标准、处罚原则等概括规定,但《意见》不是法律,也不是司法解释,本质上,恶势力是源于司法需求但欠缺明确立法依据的半法定概念。准确认定恶势力特征对于有效推进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及落实“打早打小”、“打准打实”的惩治政策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对恶势力惯常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总结、概括、归纳其行为特征、组织特征、危害性特征,从而将其构成特征予以明确化、规范化、法定化,以便更好地指引司法裁判,具体而言:

1.行为特征方面。要求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故对行为特征的认定要结合行为手段、活动区域、行业、危害对象等综合认定。对“一定区域”的认定,应当明确空间范围大小并无限制,而应结合危害行为具体手段、持续时间、侵害对象等,综合判断行为对特定空间范围内经济秩序、社会管理秩序、群众生活状态的危害程度。客观方面,恶势力行为特征具有手段方式的多样性、行为次数的多数性、犯罪种类的惯常性、手段蕴含的暴力性、危害后果的严重性等特征。首先,行为人在一定时间内频繁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可迅速提升个人及组织的犯罪能力、经济实力,并可通过提升社会恶名强化对被害人的震慑,以组织的影响力、犯罪手段的暴力性等对不特定被害人形成心理强制,迫使其不愿、不敢、不能予以反击、报案等;其次,采取的行为手段尤其是暴力手段,直接作用于不特定被害人,具有直接性、扩散性、蔓延性,不仅侵害个人权益,还会通过对个人权益的侵害扰乱管理秩序、经济秩序,进而对周边公众形成巨大的心理压力,从而产生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再次,行为人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多次实施危害行为,具有职业化、套路化趋势,对被害人造成的威慑、强制具有持久性、连续性、随意性,危害更加明显、直接、严重。另外,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作为判定恶势力的本质特征,对其可通过以下客观化、具体性的因素加以认定:其一,从侵犯的客体来看。无论是单一客体,还是复杂客体,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必须具有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等关系具体被害人权益的行为,如敲诈侵害不特定被害人的财产权,非法拘禁侵害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权等;其二,客观行为方面除了满足手段、次数、危害后果等因素之外,还要对一定区域或行业内的公众进行侵害,进而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对于违法犯罪行为次数,至少应包括1次犯罪行为。对于反复实施强迫交易、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单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单次情节、数额尚不构成犯罪,但按照刑法或者有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累加后应作为犯罪处理的,在认定是否属于“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时,可将已用于累加的违法行为计为1次犯罪活动,其他违法行为单独计算违法活动的次数;其三,行为手段具有随意性。正是由于行为人侵害的被害人具有不特定性,表明其主观恶性极深,漠视公众权益、管理秩序,肆无忌惮、横行无忌,从而对被害人形成的心理强制更加明显、深刻。

2.组织特征方面。要求成员一般为3人以上,纠集者相对固定,组织成员具备一定的常态性、稳定性,可根据犯罪情况实施纠合性、聚合性犯罪。尤其是恶势力犯罪集团,组织内部具有成员的稳定性、意图的非法牟利性以及内部纪律、规约的约束性,组织成员具有相对稳定性,为了组织利益按照组织规定实施具体行为,主观上具有维护、扩大组织势力、影响力并增强经济实力的主观目的;内部纪律、组织规约系为了增强违法犯罪活动的隐蔽性、组织性、危害性而制定,可有效约束内部成员的具体行为,并可对行为规范、利益分配、组织管理等加以明确,甚至一些恶势力依托经济实体掩饰其犯罪本质,其组织性通过公司、企业内部规章制度的形式加以体现。综合而言,组织特征可从犯罪动机、犯罪目的、组织纪律、组织惯例、犯罪手段以及行为的组织性、随意性、公开性、危害性等方面具体判断。对于成员3人以上是否包括纠集者,学界存在较大争议,如黄京平教授认为,恶势力一般为三人以上,应指相对固定的成员为三人以上,而不是指包括被临时纠集者为三人以上。[5]笔者认为,三人以上,既包括纠集者与骨干成员之和,也包括纠集者与骨干成员、一般参与人员之和,但要求包括纠集者在内,至少应有2名相同的成员多次参与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恶势力作为组织犯罪,要求具备一定人员规模、数量,聚集在一起共同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方可显示更强的破坏力、影响力,从而对被害人心理形成强制、威慑,若要求固定成员三人以上,会导致大量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组织不能认定为恶势力加以惩治,既不利于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深入开展、公众权益的保障,也与规范性文件精神相悖,《意见》明确规定纠集者相对固定,并没有要求其他成员也要相对固定。

3.危害性特征方面。要求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其涉及的区域、行业具有相对的特定性,通过3人以上的行为人纠集在一起多次实施违法犯罪行为[6],对一定区域或行业内的被害人心理连续造成冲击、震慑,影响更为深刻,也更加恶劣。危害性特征属于判定恶势力严重程度的衡量标准,系犯罪组织发展到一定阶段呈现的状态。此时,组织结构趋于稳定,组织成员在规约、制度束缚下基于共同价值追求,在组织“亚文化”指引下形成组织严密、分工有序、责任明确的组织形态。判断危害性特征,可从主体要素、行为要素、后果及程度要素、范围要素等方面综合考虑,具体而言:主体要素方面要求行为主体具有人员的多数性、相对稳定性,恶势力作为组织犯罪,要求达到一定的人员规模,集中彰显、展示行为的危害性、震慑力;行为要素方面要求行为人在纠集者或首要分子的组织、领导下多次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且行为以暴力为主要手段或以暴力为后盾;后果及程度要素要求通过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从而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范围要素要求行为人通过具体行为对不特定被害人造成侵害,但其范围局限于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

三、以“软暴力”为主要手段构成恶势力的认定

笔者认为,以“软暴力”为主要手段可否构成恶势力,应结合行为手段、暴力手段的依托性、组织形态及危害后果等因素综合加以认定:

1.多次实施特定行为。行为是认定犯罪及是否构成恶势力的基础,根据刑事立法、司法解释及《意见》的相关规定,恶势力的成立要求实施三次以上的违法犯罪行为,其手段既包括暴力、威胁,也包括“软暴力”等其他手段,故通过“软暴力”手段构成的恶势力同样要求具备此行为特征。构成的罪名没有限制,既可以是抢劫、故意伤害等侵害人身权、财产权的具体罪名,也可以是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等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及侵犯人身自由的犯罪形式。该行为手段具有特定性、“温和”性,不会直接造成被害人躯体的严重创伤,而是通过纠缠、滋扰、哄闹等形式对被害人或经济秩序、管理秩序、社会秩序造成侵害,通过犯罪组织的影响力、威慑力而不断提升犯罪组织的社会恶名,并不断增强其对公众的心理压力。

2.行为主体具有一定的组织形态。恶势力作为违法犯罪组织,具有一定的组织性、独立性,组织行为独立于个人行为。行为人依托犯罪能力、势力通过组织性行为反复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可对被害人造成更强烈、更有冲击力的支配力、强制力,造成的心理威慑更加严重,如组织成员统一着装、齐呼口号、显露文身等,足以使被害人感受到组织性、群体性、震慑性。《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由多人实施的,编造或明示暴力违法犯罪经历进行恐吓的,或者以自报组织、头目名号、统一着装、显露文身、特殊标识以及其他明示、暗示方式,足以使他人感知相关行为的有组织性的,应当认定为“以黑恶势力名义实施”。此规定表明,“软暴力”具有同样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对被害人造成的影响足以达到暴力行为造成的同种恶劣程度。

3.不直接施加暴力,但具有适用暴力的潜在可能。暴力作为“软暴力”的后盾,对其具有直接性、基础性的影响力和保障力。行为人实施的具体行为,虽然不会对被害人造成直接、客观、严重的身体损伤,也极少借助犯罪工具对被害人施加人身伤害,如开车冲撞被害人,但其行为手段具有强制性、压迫感,可以对被害人造成巨大的心理压力,促使其反抗意愿降低,且在关键时刻,如果不能达到犯罪组织的意图,行为人亦可能直接施加暴力。

4.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软暴力”依托犯罪组织的威慑力、影响力,对不特定被害人实施隐形胁迫,达到抑制他人反抗、强制他人服从、迫使他人恐惧的目的,从而达到与暴力行为同样的危害效果。如行为人在一定领域或行业,通过有组织、有计划的群体性行为频繁对特定的犯罪客体或犯罪对象实施侵害,致使当地群众怨声载道、有苦难言,对被害人的精神损伤更为持久,也更难以治愈。[7]

四、对裁判文书中恶势力表述问题的应对

《意见》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案件符合恶势力认定标准的,应当在法律文书,如起诉书、判决书的案件事实部分明确表述恶势力,列明恶势力的纠集者、其他成员、违法犯罪事实以及据以认定的证据;符合恶势力犯罪集团认定标准的,应当在上述法律文书中明确定性,列明首要分子、其他成员、违法犯罪事实以及据以认定的证据,并引用刑法总则关于犯罪集团的相关规定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条的相关规定。。结合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意见》的相关规定及司法实践的现实需求,笔者认为,对裁判文书中恶势力的表述,应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

第一,对于公诉机关指控为恶势力的案件,尤其是以“软暴力”为主要手段的恶势力案件。笔者认为,法院在本院认为及经本院审理查明部分应当予以表述,并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评析回应。恶势力作为量刑考量的重要因素,无论是作为犯罪客观事实的组成部分,还是作为量刑情节,显然均属于对被告人不利的负面评价,被告人针对起诉书关于恶势力的明确指控,通常会予以否认并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抗辩,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8条的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控辩双方对事关被告人人身自由的重要量刑情节在庭审中均极为重视,一般情况下会对此进行多轮质证、辩论,如果法院裁判文书对此置之不理,一方面不利于事实查清及恶势力认定,无法彰显法律的公信力和说服力;另一方面也不符合司法本质及认定规律,难以凸显司法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第51条明确规定:对于控辩双方提出的事实证据争议,法庭应当当庭进行审查,经审查后作出处理的,应当当庭说明理由,并在裁判文书中写明;需要庭后评议作出处理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故恶势力作为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直接关系着罪名的成立及刑罚的轻重,属于辩护意见的重要组成部分,审判机关对此辩解及辩护意见应当予以评析回应。另外,既然公诉机关将恶势力作为起诉的一部分,其负有举证责任,而审判机关无论是排除还是采纳,均需依据相关证据材料说明理由。

需要说明的是,在裁判文书中对恶势力予以表述,需严格贯彻证据裁判原则,严格依据证据基石,不枉不纵,为审判机关的公正裁判奠定基础。在裁判文书中对恶势力进行表述还可倒逼侦查机关扎实取证、全面取证,为其侦查方向提供指引,进而提高证据质量和取证水平。同时,还可有效提高公众辨别恶势力的能力,打消公众对恶势力拔高或降格处理的忧虑心理,亦是规范以审判为中心诉讼机制的必然要求和有效手段。

第二,对于公诉机关未指控恶势力的情形。对此,依据不诉不理的原则,法院裁定文书中不应对此进行表述。原因在于:恶势力作为对被告人不利的量刑情节,一旦认定,将直接影响被告人刑罚的轻重。在公诉机关未予以指控的情况下,法院予以认定等于审判机关单方面对此予以介入,一方面超越了起诉书指控的范畴,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精神;另一方面剥夺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知情权、辩护权,直接侵害了其权益。毕竟恶势力的认定与否,需要控辩双方在庭审举证、质证、辩论情况下,方可最终决定。如果公诉机关未指控恶势力,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则法院缺乏认定的理由及前提,故对公诉机关未指控恶势力的情形,裁判文书也应不予表述为宜。

实践中,存在一种特殊的情形,起诉书中未明确指控恶势力,但公诉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提出被告人的行为系恶势力犯罪,辩护人也对此进行了辩护,对此,笔者认为,应区别对待,在《意见》出台之前,由于欠缺明确的法律依据,对是否在裁判文书中应当予以表述属于空白状态,为了严惩黑恶势力犯罪,在公诉机关发现被告人系恶势力成员且提出证据加以质证情况下,一方面未剥夺被告人的知情权、辩护权;另一方面可有效节约司法资源,否则既会导致轻纵犯罪,还会浪费大量司法资源追加起诉或者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因此,《意见》出台之前将此种情况认定为恶势力具有必要性、针对性,符合从严惩治黑恶势力的立法精神;但在《意见》出台之后,则应严格依照规定,审判机关不应直接将其认定为恶势力。

第三,对于侦查机关未在起诉意见书中明确规定的情形。对此,笔者认为,公诉机关有独立的公诉权,可以根据案卷线索、证据等作出独立的判断,对于审查起诉期间发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认定为恶势力的情形,提起公诉时在起诉书中予以表述是依法行使诉权的具体体现;但如发现虽有恶势力嫌疑但却证据不足或可能存在其他遗漏事实及情节的情形,如“软暴力”行为持续的时间、针对的对象、实施的次数、是否以暴力为后盾等,应当提出具体书面意见,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审理过程中,如果审判机关发现存在恶势力的嫌疑,可以建议公诉机关补充证据、变更起诉,人民检察院不同意或者在七日内未回复意见的,人民法院不应主动认定,应仅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依照相关规定作出判决、裁定。

结语

办理恶势力犯罪案件,要坚持以审判为中心,严格落实罪刑法定、疑罪从无、证据裁判、非法证据排除等法律原则和制度,准确把握从严惩治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之间的关系,严把案件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和法律适用关,坚决防止人为拔高或降低认定标准,确保宽严有据,罚当其罪,否则将严重影响刑罚的确定性,降低刑罚的有效性[8],不利于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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