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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适用困境与解决路径

2021-01-17

关键词:违约方解除权僵局

高 萌

(安徽大学 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0601)

传统民法基于合同严守的理论只赋予合同守约方在特定情形对合同的法定解除权,这使得当合同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且造成不利损失时由于享有法定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不行使解除权导致合同陷入僵局的问题。202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基础上规定了非金钱债务在三种情形下的合同当事人可通过诉讼或仲裁途径终止合同的规则,由于该规则可由违约方提起,因此也被解释为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这种新途径对解决合同僵局问题具有重要意义,但这种针对实践问题的探索在司法适用中仍存在诸多困境亟待解决。

1 《民法典》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对打破合同僵局的制度价值

1.1 弥补违约方救济途径的缺失

在《民法典》颁布之前,我国《合同法》上仅规定有守约方的合同解除权,且无需通过起诉或仲裁的司法途径行使。违约方不享有合同解除权也基本上成为共识。但是这样的规定难以解决实践中的诸多问题[1],尤其是合同僵局问题。举例来看,甲将一处厂房出卖给乙,乙同意并与甲签订厂房买卖合同,且甲以丙的两套商品房作为抵押担保,丙与乙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因甲的厂房缺乏防火安保措施且管理不当致使厂房在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前失火损毁。此种情形下依据我国此前的《合同法》,甲作为合同之违约方并不享有合同解除权,而若此时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乙不解除合同,则首先甲与乙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其次甲不得不在承担违约责任的基础上弥补乙日渐扩大的损失而负担加重,并且丙与乙签订的抵押合同由于其基础的买卖合同并未解除,丙对于其商品房的权益亦受到影响。由此看来,合同僵局情境下除了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外,对于违约方以及其他关联方都具有消极影响。

实际上,合同僵局发生的重要条件是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我国不论是先前的《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还是2020年颁布的《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中对于明确享有合同解除权的守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各类情形的核心条件都是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当然,持续履行的不定期合同不以此为条件而可以由双方随时解除)。这种一致性使得违约方以合同解除权解决合同僵局的方式成为可能。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合同法》中仅有守约方合同解除权的设定目的更多的是维护交易行为中的诚实信用以及对违约方的民事行为的一种“惩罚”,而《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①则是对于解决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一种没有主观偏向的路径,其更多的意义在于摆脱合同约束,违约方借此在合同僵局中获得救济。

1.2 纠正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

此前有观点认为,若仅仅是为解决合同僵局则不必创设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理由是情势变更原则完全可以解决合同僵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规定的情势变更原则确实早已被用于解除合同的司法实践当中,但是事实上这条为《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所沿用的情势变更原则并不能完全解决合同僵局问题,并且多数合同僵局并不符合情势变更的适用条件。因为情势变更原则要求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重大变化,但合同僵局的发生并不以合同基础条件的变化为前提。也就是说,情势变更要求的这种合同基础的变化无法预见且不属于商业风险,即不可归责于合同当事人一方,但合同僵局则可能仅仅是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而这种违约通常也可归责于该方当事人。

此外,情势变更情形下合同尚存在能够履行的可能,只是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而合同僵局中则有可能发生实际不能履行的情形。由此看来,情势变更的适用范围并不能覆盖合同僵局,合同僵局的解决更应当从合同双方权利义务角度出发另辟蹊径。

2 违约方合同解除权适用的现实困境

2.1 仅适用于非金钱债务的适用范围狭隘

出于维护合同稳定和经济秩序的考虑,《民法典》在对于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在适用上存在诸多限制[2]。总体上具有其合理性,但这种考虑在该种解除权的适用范围上显得过于拘束。单从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对于解决非金钱债务合同僵局的重要作用与经济意义来看,对于金钱债权债务合同中的合同僵局也不应被《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所忽略。例如,在租赁合同中,出租人根据合同所能获得的预期收益通常是固定的,且对于承租人的违约行为其可要求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而有所保障,而此时若承租人因其对承租房屋使用方式不当而不能得到行政机关许可而拒不支付租金,则承租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在出租人不愿意解除合同的情形下,该种合同僵局亦会使得承租方受不当损失。此时承租人拒不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明显是不履行金钱债务的行为,并不能援引《民法典》中违约方合同解除权通过诉讼或仲裁的途径终止合同,但事实上由于承租人无法按照事先预想的计划使用该房屋还继续要求其支付租金以维持合同对其明显不公平。

简单来说,虽然金钱债务通常不会发生履行不能,但合同僵局的发生却也并非就完全限定于非金钱债务之中。我国当前《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仅适用于非金钱债务的规定就意味着当金钱债务的履行明显不合理时债务人的违约行为无法请求解除合同,这对于该条款在解决实践中的合同僵局问题十分不利。

2.2 完全排除违约方故意的规定存在不当

尽管《民法典》在第五百八十条中关于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并没有对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应为非故意的主观状态进行限定,但在理论上绝大多数学者认为违约方的非故意违约是其合同解除权享有的前提。例如,崔建远教授认为“在违约方的初衷是故意不履行合同以达废除有效合同的不法目的场合,更应剥夺其解除权”。[3]当然,实践中的做法也基本如此。对于故意违约者赋予其合同解除权是一种助长违约破坏合同风气之举,因此一般在原则上应当排除违约方故意违约时的合同解除权。

但值得注意的是,完全排除违约方故意违约时的合同解除权并非合理。在长期合同中,违约方最初的违约行为可能出于故意,但其后在符合需要适用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合同僵局情形时,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也可被适用。举例来说,丁与培训机构签订为期十天讲授课程的合同,在第四天时丁认为费用太低便不再授课,但该培训机构并未打算解除合同也未寻找他人代替,而第六天丁返回授课,但在途中因遭遇车祸而无法授课。在该案例中丁的先前违约行为虽属故意,但其后却由于其他原因造成了履行不能的后果,形成合同僵局。此时,如果仅以其先前的故意违约行为而排除其合同解除权并不合理。

2.3 合同解除的司法程序的启动需依当事人请求

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的实现需要通过诉讼或仲裁程序的审查后,由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作出解除的裁决。区别于《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合同解除的通知方式,作为形成诉权的违约方,其合同解除权只能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由法院或仲裁机构作出裁决,且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中要求以“当事人的请求”方式提出。这意味着,如果该合同纠纷未进入诉讼或仲裁阶段则需由请求解除的违约方提出诉讼或仲裁,但如果合同纠纷已由守约方提出诉讼或仲裁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时,显然违约方对于解除合同的请求另行起诉实无必要,此时违约方应当如何“请求”解除?对此,法律尚无明确规定。

3 违约方合同解除权适用困境的成因

3.1 继续履行请求权被排除的范围限定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中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基本限定在继续履行请求权被排除的范围内:

第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法律上的不能履行是指基于法律上的强制性规定而导致履行行为可能违反法律而需要承担法律后果的情形。合同目的的实现与实现法律权威、维护社会秩序相冲突时违约是不违法的必然选择。事实上的不能履行则是客观意义上的不能履行,例如合同标的物为特定物时,该特定物的偶然损毁致使在客观上履行行为不能发生。

第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②。强制履行是司法执行力的重要体现,但强制履行的标的本身也有限制。具体到合同债务中来看,金钱债务可以强制履行。但委托合同、雇佣合同这种具有特定人身信赖关系合同中债务就无法被强制履行;合同履行费用过高时合同解除的合理性在于大多数合同本身就存在着经济目的,如果这种经济目的完全不能实现甚至于需要过高的履行费用时,合同本身没有意义。况且,对守约方的救济也不是无止境的[4]。

第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无论是法定的还是意定的权利,在行使时不是没有时间限制的,对于超过合理期限未请求履行的债权,债务人存在信赖利益,法律并不保护此种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也无法苛责产生信赖的债务人。

民法理论中一般对于非金钱债务通常以行为方式进行“履行”,而对于当事人之间的金钱债务通常则是以“给付”方式完成[5]。这样的差别使得《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中三种除外情形对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适用在范围上予以了排除,且由于方式的不同,金钱债务也无法类推适用该款之规定。因此,继续履行请求权被排除的范围限定使得金钱债务中的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已无适用根据。

3.2 故意违约的责任与救济相矛盾

应当说《民法典》给予违约方的救济是较为有限的。基于以上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形来看,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被严格限制,基本上属于不得已而为之。之所以将其违约限制在狭隘的范围内,就是为了防止对不加限制的违约进行救济会助长通过违约行为以摆脱合同之风气。

在民法领域,故意违约通常对应的法律后果是违约责任,而守约方对应的法律约束才是救济方式。这种当事人出于故意的违约行为实质上是恶意毁约,并不能得到民法上的救济[6]。因此,在实务中将故意违约与救济完全割开来,这种做法是完全符合法理的。但在违约方合同解除权适用层面,针对故意违约行为,考虑的也非是对其“救济”,该种意义上的“救济”实则是对合同僵局的当事人而言的。合同僵局的双方当事人均具有合同司法解除的权利,破解合同僵局不应以合同当事人不存在故意违约为前提。因此,故意违约的责任与救济相矛盾是造成合同司法解除完全排除违约方故意的重要原因,但事实上这种无法救济针对的是故意违约行为而非合同僵局。

3.3 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形成诉权性质

严格意义上来说,《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是违约方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合同解除的权利,所以也被认为是“形成诉权”。其行使方式需要通过司法途径这在其自身性质上就已体现,因此这种司法程序必不可少,违约方是否符合解除合同的实体条件也本就应当在诉讼或仲裁程序中加以确定[7]。并且准确来说,在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符合该条款规定后合同是被判定为终止而非解除③。但在《民法典》对其程序的规定中这种形成诉权的行使有赖于“当事人请求”的规定本身存在不合理之处,因为形成诉权的行使本身是需要通过司法程序实现的,但并非司法程序都必须由有权请求“违约方合同解除”的当事人提出。由此看来,此种基于形成诉权性质进行的程序设计并不完善。当然,这种不合理的程序要求本质上是违约方合同解除形成权的属性在程序规定上的体现。

4 违约方合同解除权适用问题的解决路径

4.1 对金钱债务情形作扩张使用

有观点认为,对于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民法典》是否规定仅适用于非金钱债务可以通过解释论的方式解决[8],即《民法典》仅在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中规定守约方有权在三种除外情形之外请求对方履行时限制于非金钱债务,在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时只是针对第一款中的三种除外情形,因此在解释论上可认为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可用于金钱债务。但单就第一款来看,违约方不履行金钱债务时守约方本也可要求其继续履行,因此对非金钱债务的限制本身就在于限制三种除外情形。一个简单的原因就在于金钱债务一般不发生履行不能,也就是说第二款在针对前款三种情形时设定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时也被限制在非金钱债务中。

事实上,《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中也已有了对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扩张适用。《九民纪要》第四十八条中的“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的条件就可以适用于金钱债务的合同僵局之中④。由此看来,实践中也有对于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扩张适用的需要[9]。因此应当在立法上明确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在金钱债务领域的扩张适用,在非金钱债务的三种除外情形之外,增加对于显失公平的金钱债务下的违约方申请终止合同的权利。

4.2 重点考量合同僵局成因

首先应当明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最重要的目的在于解决实践中守约方不愿解除合同而违约方不得不请求解除合同的合同僵局问题,因此我们在适用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时更多应当考虑的是合同僵局本身而非违约方主观状态。实践中要求完全排除违约方故意,包括《九民纪要》第四十八条也要求违约方非恶意违约,这种做法与规定实在不妥。

对于这一问题,刘凯湘教授主张“主观过错不是核心的考量因素”[10],应当考量的核心在于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应当要解决的问题。对于符合《民法典》规定的适用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情形就应当给予违约方救济的可能。当然,并非完全不考虑违约者的主观状态,对于故意违约的一般情形依旧不可适用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以终止合同,只有在故意违约行为并不直接导致合同僵局并考虑合同僵局真正成因所在进而给予违约方适用合同解除权的空间。

因此,在对违约方故意状态下的违约行为一般不能赋予合同解除权,但当其先前故意违约行为并非合同僵局直接原因时可考虑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适用。

4.3 允许违约方以抗辩形式主张合同解除权

对于《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要求的当事人请求的合理性仍有待商榷,因为诉讼或仲裁程序的启动本身并不依赖于此时的当事人请求,司法程序的出现本身可能就已由当事人启动了诉讼或仲裁程序。例如,守约方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要求相对方履行合同时,相对方作为此时的违约方可能的途径是另行起诉提出其终止合同的请求,但如前述并不合理。另一种可能的途径在于反诉,但对方的继续履行之请求尚未有明确判决,此时提出反诉也不尽然合理[11]。

应当承认,更加简便的方式是违约方可以通过行使抗辩权的方式在诉讼或仲裁中实现其合同解除权,而在另诉中请求或者提出反诉实属是耗费诉讼成本与资源的行为。因此,在对违约方合同解除权行使的程序设计中应区分阶段,对未进入诉讼或仲裁阶段时违约方请求解除的,应当由违约方提起并通过诉讼或仲裁审查后以判定合同能否终止;而在已经进入诉讼或仲裁阶段时违约方认为其符合请求合同解除的可以通过抗辩的形式提出。

5 结语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是对于违约方实现合同解除的有益探索,为弥补此前《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之缺陷以及解决实践中的合同僵局问题提供了新的路径。出于合同严守与交易稳定,这种可由违约方申请合同终止的“合同解除权”受到限制具有合理性,但为打破合同僵局而赋予违约方以合同解除权的新思路值得探索,在今后的发展中需要针对实践中的困境在适用范围、程序设计等方面继续优化。

注释:

①《民法典》中规定了合同当事人在特定情形下均可解除合同的权利,对于违约方据此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终止合同的权利在理论界有多种称谓,如“违约方合同解除权”“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权”以及“司法解除”等,本文采用“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之说。

②以买受人受领标的物的义务不适于强制履行或履行费用过高为由,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请求的案件在《民法典》颁布之前就已在实践中出现,例如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民终494号案件。

③我国民法上并未严格区分合同终止与合同解除,但依照大陆法系的传统民法理论,“合同终止”仅适用于继续性合同,并仅向将来发生效力;“合同解除”适用于双务合同,且具有溯及效力。

④《九民纪要》第四十八条规定对合同僵局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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