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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任意解除权的使用条件、现实问题及完善措施

2021-11-26

法制博览 2021年13期
关键词:委托合同解除权行使

杜 璐

(中铁一局集团物资工贸有限公司法律合规部,陕西 西安 710043)

一、合同法中任意解除权概述

“任意解除权,从本质上来说就是法定解除权的一种,因而它拥有我国一般法定解除权的特征”[1]。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双方的每一方都有权解除合同。但是合同任意解除权与合同其他传统法定解除权相比较来说,其特点还是非常显著的,即不以合同对方违约或者不可抗力为前提,而是按照一方当事人自己的意愿而单方解除合同。然而,传统法定解除权却要求,只有合同在受到各种因素影响导致无法落实时,合同主体方可提出解除合同。当然,合同任意解除权也有一定的适用范围,在我国法律大环境下,任意解除权一般用于委托合同、承揽合同、不定期租赁合同、无期限仓储合同、无期限保管合同、货物运输合同等。

二、《合同法》中的任意解除权的行使条件

(一)限制合同任意解除权范围

合同任意解除权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由于合作一方的任意解除合同,导致被解除方可能会产生经济损失,因而这对被解除方来说是相对不公平的。在实践中为了更好地解决这个问题,因而需对合同任意解除的适用范围作出限定,以限制一些别有用心地利用合同任意解除权中存在的漏洞满足自己的私利。比如同为经营物资设备租赁的公司,A公司指使他人以承租人的身份与B公司恶意高价签订未约定租赁期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后又行使任意解除权,使B公司丧失了其他商业机会,减少了收益,达到了A公司恶意竞争的目的。

(二)任意解除权的使用时间

“按照《民法典》规定,任意解除权在使用时根据合同不同类型稍有区别。比如无期限仓储合同,法律明确规定应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不定期租赁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前通知对方。再比如委托合同、承揽合同等,法律规定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在实践操作上,还是应给对方充足的处理后续工作的时间”[2]。综上可见,我国相关法律已就任意解除权的使用时间做了比较明确的规定,但是我们也需看到,这方面还应进一步细化、补充和完善。

(三)任意解除权使用主体

任意解除权的使用主体会因合同类型的不同而发生变化,比如仓储合同、不定期租赁合同、委托合同。合同双方均可行使,这是因为合同签订的基础就是双方的相互信任,因而双方都拥有任意解除权。但是,如果合同的签订是建立在单方信任的基础上,那么实际上单方拥有任意解除权是相对公平的,比如承揽合同。

三、合同法中解除权运用存在的问题

(一)合同任意解除权存在滥用的现象

鉴于合同任意解除权的特殊性,权利人在使用时应本着诚信的原则,在使用之前应先通知对方,再合理合法地使用,这才是任意解除权使用的基本程序,也唯有如此,才能真正发挥任意解除权的真正作用。在实际操作中,我们经常可以看到有些合同主体忽视法律的相关限制条件,随心所欲地使用该权利,任意解除权成为“任性”解除权,这种滥用权利的做法所造成的不良后果,应由当事人独自承担。就我国当前的法律大环境来说,合同任意解除权的实际应用条件仍需进一步完善,相关细节仍有待于补充。因此,当前合同任意解除权的滥用事件已经严重违背了合同任意解除权的最初目的,更难以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这个问题地解决已然迫在眉睫。

(二)约定合同任意解除权的问题

在实践中,仓储合同、租赁合同的期限往往是该类合同的重要元素。一般当事人都会约定明确的合同期限,反而约定了明确期限的仓储合同、租赁合同无法使用任意解除权,而承揽、委托合同即使不在合同里约定也可使用任意解除权。

(三)任意解除权后赔偿问题

一旦出现合同纠纷,那么当事人在使用任意解除权解除合同及合作关系后,还应承担后续的赔偿损失,唯有如此,才能维护另一方的合法权益。但是,我国《合同法》中并没有就任意解除权使用后的赔偿问题作出明确细致的规定,包括损失程度如何划定,损失赔偿标准等,这就导致合同任意解除权在实际使用时出现各种问题,使该项权利使用后无法发挥救济作用。尤其是当受损失一方所得的赔偿较少,难以弥补其损失时,实际上任意解除权就相当于变相地损害了合同一方的权益,在这种情况下法律的公平公正更加难以体现,也违背了立法初衷。

四、我国《合同法》中任意解除权问题完善措施

(一)针对任意解除权行使作出详细的限制条件

“在我国目前法律环境下,合同任意解除权的使用仍存在相当大的随意性,当事人的自主性极强,因此这实际上是违背合同任意解除权的初衷的”[3]。因此,当前我国应就任意解除权的使用作出相应的限制,制定详细、符合我国实际的限制条件,避免各种不公平现象的发生,避免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受到损害,进而影响法律的公平公正和人们对法律的信心。因此,按照合同的类型,制定相应的任意解除权的使用限制条件。比如任意解除权的使用时间、使用条件等,这些内容的细化、精确化,可有效控制任意解除权的任意使用现象。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使用任意解除权之前会详细参考相关限定条件,在使用之前会更加慎重、小心。除了限定当事人的任意解除权的使用,更重要的应该是从合同签订之初就进一步加强合作双方的信任、信赖,并明确规定一旦一方随意破坏合作关系,那么另一方有权拒绝解除合同,要求继续执行合同相关约定。

(二)明确任意解除权的适用范围

任意解除权的适用范围主要是因合同类型、行业性质的不同而产生合同双方适用及合同单方适用。“《民法典》已明确规定的无期限仓储合同、不定期租赁合同、委托合同,合同双方均可行使,承揽合同的定作方、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方等则是只有固定的一方可行使”[4]。但在实践中,仍存在虽法律无明确规定但仍实际使用了任意解除权的情形:比如消费者在天猫店铺采购服饰时店家的七天无理由退货,消费者只要保持服饰的完整无损、不影响店家二次销售,便可享受店家赋予的“任意解除权”,加上能让消费者免运费的“运费险”,这种销售模式使消费者打消顾虑、大胆采购,促进了网络购物和销售,对消费者和店家是双赢;也存在虽无实际应用但适用任意解除权存在必要合理性的情况:如旅游业,旅客在与旅行社签订合同之后,旅客出于各种原因要求终止合同的履行。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旅行社仍坚持游客履行合同,那么旅客的合法权益必然受到损害,旅行社也会因此造成资源浪费。笔者认为可以参照“七天无理由退货”模式赋予旅客随时使用任意解除权的权利,旅行社因此而遭受的损失,游客可做出相应的补偿,可以活跃旅游市场,拉动经济发展。但实践中这种无名合同却实际上限制了旅客任意解除权的使用,从而衍生出大量的纠纷。当然,不论哪种类型的合同,赋予其任意解除权时均应就使用条件做出明确的规定,以防合同成为一种无意义的形式,其法律价值和威慑作用无法充分发挥出来。

(三)要明确合同解除赔偿标准

合同任意解除权在被使用后,为了更好地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以及权利行使的合法性,权利使用人应对合同被解除方做出相应的赔偿,以更好地维护被解除方的合法权益。因此,我国应就相关的赔偿标准做出更加细化、更加科学合理地设置,从而更好地调解因为合同而产生的各种纠纷问题。

总而言之,当前我国合同任意解除权的使用还存在种种问题,任意解除权的使用存在一定程度的随意性,缺乏相应的赔偿标准,任意解除权的适用范围还需进一步细化等,这种问题都在一定程度上损害着法律的公平公正,更重要的是无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其遭受不合理的损失。当然,上述种种争议性较强的问题至今仍未达成共识,还需我们进一步深入探讨,并在此基础上制定更加完善的措施和法律条文,使我国的法律体系更加完整,法律更加公平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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