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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不完全契约路径融通知识产权保护与协同创新*

2021-01-04陈灿平

关键词:契约知识产权协同

陈灿平 李 妍

(1.天津财经大学 法学院;2.天津财经大学 经济学院;3.天津科技大学 经济与管理学院,天津 300222)

一、引言

协同创新是以企业的思维开放性、理念创新性和机制融合性为一体的运行机制。它以开放组织边界为中心,利用和重组内外部知识资源,有效集成创新资源和创新要素,显著提升创新能力和效率。其已成为一个国家或地区科技创新优势和竞争优势的主要方式。企业作为协同创新的重要主体和载体,为了从这种新的创新范式中获益,就需要运用和调整知识产权保护策略,与不同的外部组织进行知识交流与共享。但如何进行适度的知识产权保护,以实现企业发展的帕累托最优,是企业面临的最大困惑。而不完全契约理论是法经济学提供前述困惑的有力的分析框架和解决路径:其可以揭示和解决企业间如何在进行知识产权保护与共享的同时,避免参与主体的机会主义行为[1],完善契约履约机制,实现企业间的协同创新。

已有文献中对不完全契约、知识产权保护与协同创新的研究,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在协同创新的法律风险防控方面,学者们主要关注了协同创新面临的三大风险:知识产权风险、竞争风险和组织风险,其中,知识产权风险排在首位。[2]学者们通过厘清各主体在知识产权归属和相关利益分配方面存在的冲突,依据《专利法》等法律法规给出解决相应问题的对策建议。[3]也有学者在考察知识产权相关法律政策基础上提出构建“章程化”知识产权保护模式。[4]二是在协同创新的模式方面,学者们从宏观、中观和微观角度进行研究。有的学者将协同创新模式分为产业链整合模式、科技成果产业化模式、产业联盟合作模式[5];有的学者从协同创新主体因素出发,提出“官产学研用”五重螺旋模型,通过机制保障实现协同发展[6];有的学者从协同要素角度将协同创新模式分为战略协同、知识协同和组织协同三种模式[7];还有的学者基于协同创新不同路径划分为:技术创新主导型、制度创新主导型以及技术创新与制度创新共同主导型三种模式,并且分析了协同创新模式的演化过程。[8]三是在协同创新战略方面,学者们强调知识产权合作的重要性。企业通过与多方主体合作有助于提升自己的创新能力,以便获取更多的知识产权,保持自身的持续发展能力和竞争优势。企业在对潜在合作伙伴的资源、实力和信誉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估后,选择匹配对象,确定共赢合作关系。[9]在合作的生命周期中,合作主体与各环节均需与协同创新环境密切联系并相互作用,互动程度会直接影响合作的进度与成效,通过协同关系重建与持续循环给企业带来更大效益。[10]然而,知识产权所具有的独占性、排他性等基本属性[11]与协同创新所要求的知识共享与协作等特征之间存在冲突,需要借助知识产权所固有的财产属性、商品属性和可交易属性对知识产权加以管理,为协同创新工作顺利进行提供保障。[12]

这些研究对加强企业间知识产权保护和协同创新有建设性的意义,但明显存在以下问题:第一,文献较多地关注了对知识产权的强制性保护或标准化规范研究,缺乏对如何克服法律和标准范本的固化缺陷使其与协同创新的灵活性进行匹配的深层次分析,也没有从契约治理角度寻求解决方案。第二,现有文献从不同的视角对协同创新模式加以研究,缺乏从知识产权保护策略的视角研究协同创新模式,也没有关注到知识产权保护策略是动态变化的,它引致企业外部边界开放程度的改变和协同创新模式的差异。第三,文献要么单方面地强调知识产权的共享,要么基于知识产权的特有属性强调与协同创新的冲突,缺乏分析在协同创新过程中企业不同的知识产权保护策略背后的理论逻辑以及企业在解决有关共享与冲突矛盾中的应对策略。

二、不完全契约理论对协同创新的影响机理分析

从20世纪70年代末开始,随着社会分工的逐渐精细化,企业间通过合作来削减成本,寻求利润最大化,同时依靠合作来获得协同创新提升竞争优势,于是合作成为企业的一种必然选择。技术创新和非技术创新的协同,形成创新驱动的支持体系,这其中,技术的协同创新是创新驱动的根本性决定因素。[13]技术创新离不开知识产权保护,但现有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滞后性突出了契约在这种协同过程中的重要性。可以说,有效的协同创新是建立在契约对合作主体彼此间行为的约束上。因此,契约承载着对企业与其他市场主体合作关系的治理责任,在整合和优化社会资源,调控企业的资源能力中就会更加突出其作用。技术创新是协同创新的主要内容,契约也承载着推动技术创新的使命。技术创新所产生的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无形资产,在协同过程中,被作为商品参与到交易中,有的是通过合作创造出新的知识产权,有的是作为协同的基础被合作对象所知悉。这意味着,在协同创新过程中,围绕新产生的知识产权协同成果就产生很多利益主体,这些主体需要将自身的优势资源和技术秘密进行共享,做到优势互补。于是,契约成为企业协同创新和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核心点。然而,棘手的问题是,契约该如何进行治理。复杂与灵活是协同创新的起点。由于技术创新属于无形创新,难以量化,合作各方很难具体说明其合作结果,合作所产生的费用和创造的利润具有不确定性,这些都拉高了契约治理成本,使契约治理极具挑战性,于是,制定一个完美无缺的契约是不现实的,契约只能是不完全的。契约不完全的主要原因可以概括为协同主体的有限理性、交易成本的存在以及信息的不对称。

(一)协同主体的有限理性

切斯特·巴纳德指出,人的理性是有限的,是没有能力获得全部复杂信息并据此指导自己的行动。[14]也就是说,有限理性的人即被认为在主观上追求理性但只是在有限程度上做到这一点。[15]这种有限理性在企业合作中尤其在突破企业组织边界的协同创新中更加明显。

协同主体在语言和行动上具有局限性。首先在语言方面,单个主体受自身专业能力和语言表达能力的限制,很难清晰地将己方和对方的诉求完整地表述出来。在行动方面,无法了解和获取合作主体的全部情况,对协同的结果也无法进行预判。在合作时,协同主体常面临对合作主体能力的错误认识以及对合作前景产生误判;鉴于受到诸多约束条件的限制,不能达到最佳的协同状态和效果。[16]由于协同创新内外部环境的复杂性、技术研发以及产品商业化的不确定性,协同创新主体各方无法清楚地定义他们的目标,更无法做出详尽的行动规划和方案。企业无法在事先对各种不确定的事项进行充分谈判,契约条款很难完备。协同创新主体投入的知识就可能超出企业或合作主体的预期,不恰当地突破产权边界限制进行扩散,导致知识投入方的核心知识产权流失,进而失去竞争优势。因而,机会主义行为自然难以避免。

(二)协同创新中交易成本的存在

协同创新中的交易成本主要包括以下几项:第一,在协同创新过程中,基于企业组织边界被打破而应对无法预料的意外事件所付出的成本;第二,为达成协同创新契约,运用准确的语言记载各协同主体的权责所付出的成本;第三,履行已经签订的契约所付出的成本,但是即使签约各方能对未来计划达成一致,也很难在契约中表述清楚;第四,贯彻实施契约条款所要付出的成本,如协同创新中证实成本;另外,协同主体对已经签订的契约在履行过程中也可能因为外部环境的变化、不确定事件的发生与合作伙伴重新协商并变更契约,这期间也会产生大量成本。

由于交易成本的存在,契约内容注定是不完全的。[17]无论不确定事件是否被预测到,缔约各方都会理性地漏掉很多不确定情况,否则他们投入的成本可能会远远大于协同收益。

(三)协同主体间信息不对称

企业的协同创新是依赖于不同主体间的利益互惠、特权性信息的传递与共享以及协同合作。[18]这三者彼此独立的同时也相辅相成。协同合作与利益互惠需要特权性信息的传递与共享。因此,各主体就要坦诚分享技术知识和创意。但是,不同主体协同目标的差异、知识产权垄断以及竞争优势的抢占都诱导协同主体对特权信息进行部分甚至全部保留,不予分享。于是就产生了企业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此外,企业对于其他协同主体的信任程度的高低也直接制约着信息的共享量,企业对其他协同主体的信任度越高,企业越愿意放弃采取机会主义行为,通过信息共享特别是特权性信息共享加深合作,实现共赢。

可见,契约虽然起到使这种协同过程制度化的作用,但是,不完全契约的客观存在,无法从根本上消除潜在的交易风险。因此,契约对协同主体的约束作用被减弱,机会主义甚至“敲竹杠”成为可能,协同主体无法达成新的一致而导致知识产权保护目的落空,阻碍协同创新发展。

三、动态知识产权保护策略下的协同创新模式选择

对大多数企业来说,实施协同创新具有挑战性,不仅因为它需要观念上的改变,而且还因为涉及专利和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属于一种垄断权利。这种垄断属性与协同创新所要求的主体间的深入融合、知识共享间存在强烈的冲突。从这个意义上讲,能否在创新主体间实现真正的协同,关键取决于能否解决知识产权保护与协同创新之间的冲突问题。这就要求企业必须在开放性与知识产权保护间找到平衡点。协同创新参与者可以是企业、个人、政府、银行、大学、科研院所、中介机构、行业协会等。主体的多样性使其具有不同的利益诉求,它们在价值链中扮演的角色各异,对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和管理的意愿和能力也存在差别。企业在对内外部资源、环境、制度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后,进行知识产权保护策略的优选,进而适用协同创新的要求。从创新的角度来说,对知识产权保护过度或不足都会阻碍协同创新。[19]保护过度,会使协同创新流于形式,各主体间无法深入开展合作研究;保护不足,就会造成协同创新中的“公地悲剧”,挫伤创新热情,使创新收入减少,维权成本增加,最终导致产权争议不断,协同体瓦解。因此,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策略的选择至关重要,而且它直接反映了企业边界开放程度的大小和创新协同度的强弱。

(一)排他式知识产权保护策略下的协同创新模式

协同创新要求企业开放组织边界,但当企业对其他主体已经拥有的创新成果的市场需求情况不甚了解,或者市场对创新成果的消极反应以及与其他主体合作技术创新的不确定性因素的客观存在,都会造成企业缺乏协同创新的动力。于是企业往往采用排他式的知识产权保护策略:企业拒绝技术上的协同创新,而由企业内部或企业集团内部的研发人员自行进行技术研发,并以商业秘密或申请专利的方式保护知识产权。采取这种知识产权保护策略的企业参与协同创新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获得政府资助、项目或优惠政策,因此,协同创新只是表面化的协同。当然,也有企业会选择在非技术领域的企业文化、营销服务、监督管理等方面进行合作。

(二)半开敞式知识产权保护策略下的协同创新模式

当企业为了快速实现利润而进行协同创新时,企业会战略性地调整组织边界的开放程度,使协同创新与知识产权保护的一般运作具有互操作性。对于知识产权采取单向输入或输出的交流策略。协同创新处于半开敞状态。创新交流常是利用一方已有创新成果进行交易,协同主体的数量一般并不多。输入式交流意味着企业从其他参与者那里购买创新知识,被授权许可。[20]通常在这种交流中,知识被明确定义为知识产权或专有技术。在输出式交流中,合作主体出售或者授权其所持有的知识产权。由于知识的核心将被定义为知识产权,交易这些类型的知识产权,权责相对清晰。在这种单向交流中,知识产权往往被事先确定,在合同签订前就提供了确切的知识特权信息,可以将协同交易风险减弱,交易成本降至最低。[21]因此,当以知识产权的形式通过契约规范对核心知识的所有权有更明确的约定时,企业就会积极参与协同创新以获取利润。这也是目前国内协同创新主体多采用这一形式的原因所在。

当企业具有更加强烈获取边界外的知识来源意愿或伴随着企业与其他主体间合作逐渐深入,企业自身的创新资源以及知识产权保护能力的日趋增强,主体间的信任程度加深,于是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策略可能会发生变化,组织边界开放程度继续加大,选择实践更大程度的协同创新。这时,采取半开敞式的知识产权双向互动策略,它相较于前述单向交流策略,参与主体数量可能会增加,企业继续打破原有组织边界,将保密信息或排他性的专利与其他主体进行共享。在这种模式下共同研发或交叉授权普遍存在。参与主体通过将资本、人员、技术等资源协同整合,共同进行技术研发,或者免费、低成本使用彼此的知识与技术,相互交叉许可各自的知识产权。在这个过程中,各创新主体需要贡献其所有的特权信息,包括专业技能、商业秘密和个人经验,这是最为复杂的一种协同创新模式,因此必须对知识产权进行有效管理。在这种协同创新模式下,企业对知识产权管理的愿景也更迫切,有效的契约安排是保证协同创新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

(三)开敞式知识产权保护策略下的协同创新模式

“互联网+”时代的到来,使企业在互联网思维的影响下不断调整知识产权战略。有的企业借助互联网,采用开敞式的知识产权保护策略,参与主体成为不确定的大众。这类企业往往想要探索某种全新的商业模式或市场。他们通过互联网单方面发布创新任务并进行任务分配。利用其他参与者透露的或公开发布的知识参与创新。如美国宝洁公司在互联网用户多元化的背景下,从2000年开始改变知识产权保护战略,从封闭式创新转变为开放式协同创新,通过“C&D”模式(Connect and Develop)进行网络开放,充分利用数以万计具有复杂、多元化的文化、教育、地域背景的互联网用户来进行科技创新,联合各种外部创新资源的同时,在线创新平台设计了合理运营流程,在企业与供应商、销售商、终端消费者、中介服务公司等不同主体间搭建桥梁,创新协同模式。宝洁公司还在给定的产品(市场)中探索用户知识,以最终用户为导向,开展有针对性的创新活动。借助在线创新平台,在全世界范围内筛选有效的创新提案,建立跨国界的协同合作。这种协同创新模式,彼此交流更依赖契约治理。

当企业在协同创新过程中由于知识产权管理能力的缺乏、合作伙伴的机会主义行为或监管环境的缺失等原因,导致彼此冲突不断,尤其核心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利益分配出现争议时,当无法借助重新协商继续开展合作时,企业往往选择解除或撤销与合作者的契约,重新筛选合作伙伴或调整知识产权保护战略,从而改变原有的协同创新模式,因此,不同时期,不同的知识产权保护策略的转变会使企业选择不同的协同创新模式,且在上述不同的协同创新模式中相互转换(图1)。

图1 动态知识产权保护策略下的协同创新模式

四、解决知识产权保护和协同创新之间悖论的途径

契约作为企业在协同创新时进行知识产权保护的一个重要工具,它以提供灵活的协调手段和对无形资产的有效管理,被广泛使用。[22]契约具有相对性,各签约方通过自我履行的形式来实施契约,但是契约的不完全导致自我履约机制的先天不足,还需要依赖契约外部力量的行为介入而强制实施,于是,不完全契约的自我履约机制和第三方履约机制共同搭建出知识产权保护与协同创新间的桥梁。

(一)不完全契约自我履约机制

促进协同创新的基本思路是设计一种机制,通过各协同主体签订激励相容性契约来调动各自的积极性,在追求自身效用最大化的同时实现协同体的整体利益最大化,有效克制协同创新中的机会主义问题。在自我履约机制中,激励相容性契约主要有两种形式:显性契约与隐性契约。两者相辅相成才能有效降低履约成本,提高创新效率。

1.关注显性契约全要素,激发创新活力

学者们对于显性契约的研究多着眼于创设标准化许可条款或合作范本。他们通常希望借助契约的条款设计实现权责明晰。[23]如前文所述,高昂的信息搜寻成本、谈判成本、执行和监督成本等使契约不可能完全。订立者为了降低成本需要具备更高更专业的契约订立能力和事后谈判能力。而且协同创新契约需要对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在内的所有共享资源加以规范,其中可能同时涉及不同主体之间的不同法律关系的多个合同的交叉,因此,追求协同创新契约的模板化只能是徒然的。

在实践中,由于合作各方的异质性,对创新成果的产生、技术的工业化以及产品的商业化存在诸多不确定性,创新主体常常面临签约后再协商,因此,协同创新契约必须不断演变,合作创新的规则也应该灵活多样。契约不应仅仅被看作保护双方利益和投资的静态文件,而是指导协同主体如何合作的指南。从这个意义上说,契约既是法律保障,也是管理工具。协同主体对于契约的关注应贯穿从协同伙伴的甄别筛选、显性契约的订立、履约执行直至再协商的全过程。尤其为知识产权保护策略的调整预留空间,把握不确定因素的主动权,控制机会主义和纠纷解决(图2)。

2.重视隐性契约,促进协同创新可持续发展

如前所述,由于契约的不完全,显性契约无法彻底解决不同主体在协同中的所有问题。对于显性契约治理中的不完备空间,需要其他的治理方式予以弥补,隐性契约就起到了这样的作用,即在契约不完全的情况下,非正式的社会规则,有助于合作者选择不采取机会主义行动的决策和违约行为。因此,公司应在关注显性契约的同时重视隐性契约,如与合作伙伴建立信任,它是一种有价值的、可持续的无形资产,是实现战略性竞争优势的有用工具。因为信任消除对机会主义行为的担心,帮助所有的协同主体建立期望认同相统一的认知、评价和情感联系。这会大大降低相关交易成本。同时在信息传递迅速的当下,企业不得不承受一种社会压力,即不遵守不成文的社会规范会损害自身声誉,在未来的市场竞争中丧失商业优势。对协同主体来说,信任的前提是自身形象的树立和声誉构建。它将促进协同主体间建立长期合作伙伴关系,也会给企业乃至整个协同体带来长久而难以超越的创新活力和竞争优势。[24]

图2 显性契约全要素

因此,这种隐性契约与显性契约不是隔离开来的,而是相互加强的。良好的信任关系有助于合作的建立从而顺利签订显性契约和缓解对知识产权风险的担忧。同时,显性契约的订立和履行又会增强彼此的信任,使隐性契约更加牢固,从一次性的、短期的协同合作发展为长期可持续协同关系。

(二)不完全契约第三方履约机制

契约不完全会造成协同创新的无效率,除了借助不完全契约的自我履约机制,各个国家或地区还会通过立法或者司法程序进行干预。纵观我国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制度,不难发现,还是以强调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利益为宗旨的[25],但对协同创新这种新的资源共享方式显得规范不足。法律规范作为不完全契约的第三方履约机制由于具有强制性,是影响协同创新的重要工具。知识产权所具有的独占性和排他性的基本属性使知识产权主体理所当然地认为权利人独占、专有或垄断知识产权受到保护,不容他人侵犯,通过垄断权获得垄断利润。这与协同创新所要求的知识共享、协同合作等特征存在冲突。[12]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不仅为创新提供激励,并将创新成果作为财产加以保护,协调了知识产权与法律的交流方式。由于开放创新涉及企业边界之外的资源和能力,企业需要将它们与企业内部资源和能力进行整合,大大增加了企业对其合理配置的难度。这就需要建立一个法律框架,在不完全契约中加强法定条款,在契约的不确定性中寻找确定性,对不同主体,不同资源与能力间潜在的矛盾和冲突进行有效的协调,在激励和保护之间权衡取舍。

1.完善《专利法》,化解知识产权保护与共享冲突

协同创新成果多以专利的形式呈现,平衡专利保护与专利共享的重要方式就是制定并实施专门性法律规范,也就是《专利法》。在协同创新框架下《专利法》要克服创新价值的背离和《专利法》自身缺陷所造成的对创新的阻碍。

首先,我国《专利法》涉及协同创新法律关系的规范较少,已有条款规定较为笼统,如《专利法》第8条规定了合作、委托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以及专利权归属。采用约定优先的原则,在没有约定的条件下提供“默示规则”,即实行完成方优先原则,也就是由完成方或者共同完成方享有申请专利的权利。其次,《专利法》第14条第1款规定了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共有人未对共有权利的行使做出约定的,应当按照共同共有的规则行使。但在现实中,共有专利权人在研发创新中的贡献大小是有差异的,往往存在主次关系,也就是说,当存在主专利权人和从专利权人之分时,“按份共有”更能激发创新主体的创新活力。而且在适用《专利法》第14条第2款的规定时,仅仅是因为从专利权人的反对而使专利不能得到使用,既损害了主专利权人的利益,又损害了社会的利益,显然也不合理。再次,同世界上的很多国家一样,我国《专利法》只对侵权行为规定了违约责任和禁令。然而效率违约理论(1)效率违约理论是西方经济分析法学派的经典理论之一,其鼓励违约方以“效率”为目标,以支付违约损害赔偿代替合同的实际履行。违约之所以可以成就“效率”,究其根源在于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一方面守约方获得的违约损害赔偿金等于履行利益;另一方面违约方承担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小于其所支付的履行成本。违约并没有使任何一方的利益受到损害,所以违约是效率的。按照违约损害赔偿的目的:使守约方处于合同得到履行的状态。但由于存在众多限制赔偿规则,可获赔偿损失的范围大大缩小,违约的盛行使这(2)损害赔偿责任反而成为效率违约的激励机制。(参见陈凌云:《效率违约遏制论——以完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为线索》,载《当代法学》2011年第1期,第85页)我国知识产权案件中损害赔偿金额较低,使知识产权人的利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种事后补救的救济方式不能有效调动主体参与协同积极性。确保知识产权人能有效拥有和使用自己的权利才是应有之意。[26]因此,可以适度引入特殊的限制条款或例外条款。当然,宽限期的设定有利于促进主体间开放与分享。我国《专利法》第24条就发明创造的新颖性问题规定了6个月的宽限期的三种情形,但其中并没有将协同创新考虑在内。然而,不同主体共同研究开发直至申请专利的时间可能非常漫长而对知识和技术的分享过程中发明创造已经产生并逐渐成熟。为了防止“机会主义”的发生,我们赞同:在获得专利以前通过设计更长的宽限期以保持发明的新颖性,才能打消合作者的种种顾虑。(3)各国《专利法》对于宽限期的规定不同,主要不同点涉及时间、允许的披露主体、允许披露的发明来源、披露方式、对宽限期内他人相关发明专利申请的法律效力。欧洲没有宽限期的规定,发表的发明摘要将被认为是随后提出的专利申请的现有技术。日本、韩国规定的宽限期是6个月。我国《专利法》第24条规定的宽限期也是6个月。加拿大、巴西、澳大利亚、墨西哥和美国规定的宽限期是12个月。在美国,已发表的摘要可能对公开发表日后递交的专利申请有利。美国《发明法案》提供了一个独特变异:宽限期内豁免,即在发明人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其发明可能抵御其后他人在该发明人专利申请日之前的专利申请。实际上,美国已经创造了一个“第一次披露”制度。加拿大与美国不同。加拿大的宽限期只针对发明人直接或间接对其发明的披露,即宽限期内,自己披露自己的发明,不影响其后自己的专利申请的新颖性。例如,发明人在出版物上,公开了自己发明摘要,该出版物不视为其后发明人申请专利的现有技术。但是,该发明人专利申请日前他人相同发明的公开,将作为现有技术。

2.其他相关法律制度的几点修改意见

除《专利法》以外,《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科学技术进步法》《民法典》等法律制度也就创新行为做出了规范,但同样存在很多真空地带。《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40条第3款和第41条粗线条地规定对合作转化中产生的科技成果,各方都有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权利,转让该科技成果应经合作各方同意;合作各方承担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科学技术进步法》也只是在其第6条中原则性地规定了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高等教育、产业发展相结合[27],加强跨地区、跨行业和跨领域的科学技术合作,以及军用与民用科学技术计划的衔接与协调。我国《民法典》第2条确立了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进一步明确其他非法人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而协同创新模式催生的新的主体形式,如团队、合伙等,是一种新型的民事主体类型,很难归入上述三种民事主体中的任何一种,因此也无法享有应有的权利或收益。《民法典》合同编相较于前述法律制度的规定要细致得多,其第20章将技术合同分为四种类型并分别规定了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但它们既不属于自然人和法人,也不属于非法人组织。这种合同关系比较单一,与其他相关活动的法律关联性不强。而在协同创新过程中,诸多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关系不断交叉出现,并非四种技术合同的简单集合,且协同创新过程中合作各方的法律关系非常复杂,其法律外延远远大于技术合同法律关系。

应对协同创新这种新型的创新形式,当以现有法律法规、国际公约和商业惯例为基点,从更大的视角上构架新型的知识产权合作关系,充分发挥法律的兜底作用。一方面,将协同创新主体作为一个整体对待,基于创新合作的一种独立的民事组织,对其赋予其应有的民事主体法律地位,使其享有相应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可以对我国相关法典法规进行修订,增加协同创新的统一适用法律条款,明确协同整体及不同协同主体的权利义务,从而避免当法律权利义务的关系不明确所带来的协同创新过程中交易成本增加;法律的明确化也能够给协同主体合理的预期,提高协同契约的稳定性,在此基础上更加充分发挥意思自治的作用。另一方面,在利益分配和风险分担领域通过“默示规制”减少协同创新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因素,填补不完全契约自我履约机制的漏洞。在协同主体间缺乏契约约定的情况下,根据不同主体在协同创新中做出贡献的大小按比例进行利益分配,考虑的因素包括资金的投入比例,知识、技术的投入量和风险的分担水平,突出以贡献排序法为基本内容的利益分配法律制度,激发协同主体间的创新积极性,促进协同创新良性运转。同时,制定协同创新主体的利益和风险共担制度,使利益分配与风险承担成正相关关系,进而有效约束各主体的行为,保证契约的有效性和协同创新的可持续发展。此外,还应赋予不同参与主体更多的选择权以及契约订立后的再协商权,增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是重要的解决路径。

五、结论

协同创新是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实现科技高质量发展的关键。协同创新的本质是知识产权的创造、应用和推广,而知识产权的垄断性和协同创新的开放性使两者成为天然的矛盾体,它已经成为协同创新深入发展的梗阻。不完全契约理论提供了有关前述困惑的非常有力的分析框架和解决路径。它要求企业具有特定的创新能力,通过契约来适度保护知识产权和管理开放,伴随着企业动态的知识产权保护策略以及与之相对应的创新模式的灵活变化,需要有相一致的契约策略提供保障。提出完善不完全契约自我履约机制和第三方履约机制的对策建议,可以有效解决协同创新与知识产权保护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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