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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金玫瑰”轮沉船溢油海洋生态损害索赔案的回顾与分析

2020-12-19

法医学杂志 2020年4期
关键词:环境容量溢油玫瑰

(1.国家海洋局北海环境监测中心,山东 青岛 266033;2.山东省海洋生态环境与防灾减灾重点实验室,山东 青岛266033)

1 案 例

1.1 简要案情

2007年5月13日03:00左右,中国航运公司经营的圣文森特籍集装箱船“金盛”轮(4822吨级)与韩国“金玫瑰”号杂货船(3 800吨级)相撞,“金玫瑰”轮在山东近岸海域121°41.92′E、38°14.45′N 处沉没,导致船舶燃油泄漏,造成海洋生态环境污染损害。

1.2 溢油海洋生态损害评估

韩国“金玫瑰”轮沉船溢油事故发生后,山东省海洋与渔业厅(原告)立即委托国家海洋局北海环境监测中心开展此次溢油事故的海洋生态损害评估工作。国家海洋局北海环境监测中心根据溢油油品性质为船舶燃料油的特点,应用现场监测、数值模拟等综合判断技术,确定溢油影响海域面积为285.4×106m2[超出《海水水质标准》(GB 3097—1997)中的二类标准],海洋生态系统健康指数下降幅度为15%。采用《海洋溢油生态损害评估技术导则》(HY/T 095—2007)中的影子工程法和海洋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损失计算方法,估算出海洋环境容量损失和海洋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损失及监测评估费用共计8981644元。

1.3 案例争议焦点

韩国“金玫瑰”轮沉船溢油海洋生态损害索赔案司法争议的焦点集中在海洋环境容量损失和海洋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损失。首先,被告认为,根据《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油污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实际采取或将采取的合理恢复措施费用,评估报告中海洋生态损害与恢复费用无关。其次,被告认为海水质量损害评估依据不足。被告认为溢油事故发生后,烟台海事局开展了清污作业,海水水质应会得以好转并恢复,水质损害应相应减少甚至消除。最后,被告认为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损失评估缺乏依据。

1.4 溢油海洋生态赔偿

此次油污损害事故是“金盛”轮和“金玫瑰”轮碰撞共同侵权造成的,其船东及保险人应依法对油污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山东省海洋与渔业厅依据韩国“金玫瑰”轮沉船溢油海洋生态监测与损害评估报告,向青岛海事法院申请生态损失索赔,分别向“金盛”轮的船东金盛船务有限公司、“金玫瑰”轮的船东韩国延成海运公司及其保险人日本船主责任相互保险协会提起司法索赔生态损害费用8981644元。

青岛海事法院认为,评估报告中的海洋生态损害费用属于此次油污损害事故中合理的赔偿费用,该损害范围和数额的确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的有关规定,因此,法院认定本次油污损害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额度符合司法要求。

2011年1月17日和2011年11月8日,青岛海事法院分别作出终审判决,判决被告“金盛”轮责任方金盛船务有限公司承担55%的生态损害费用,“金玫瑰”轮责任方韩国延成海运公司和日本船主责任相互保险协会承担45%的生态损害费用,共计8981644元。

2 讨 论

2.1 海洋溢油生态损害评估现状分析

海上突发性重大溢油污染事故,不仅造成渔业和水产养殖业的直接经济损失,而且会对海洋生态造成巨大损害。国际上,各国在海洋溢油事故处理中,大多形成了相应的技术标准以规范此类事故的评估工作,如美国的《自然资源损害评估指导手册》(1997年)详细规定了生态损害评估内容和计算方法,其中以生境等价分析法(habitat equivalency analysis,HEA)应用较多,通过评估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水平和生态系统服务功能价值,计算资源生境损失的补偿规模;我国加入的《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及其1992年议定书中,明确将溢油损害评估项目纳入自然环境损害,其定义中包含了海洋生态环境的损害[1]。为从技术上规范海洋溢油生态损害评估工作,我国于2007年发布实施了海洋行业标准《海洋溢油生态损害评估技术导则》(HY/T 095—2007),经多年的实践完善,于2017年发布实施了国家标准《海洋生态损害评估技术导则 第2部分:海洋溢油》(GB/T 34546.2—2017),在海洋溢油生态监测、损害程度和范围确定、生态损害价值计算方法等方面规定了具体技术要求。

海洋溢油生态损害是指因海洋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海底输油管道、石油运输、船舶碰撞以及其他突发事故造成的石油或其制品在海洋中泄漏而导致海域环境质量的下降、海洋生物群落结构破坏及海洋服务功能的损害[2]。我国海洋溢油生态环境损害评估工作起源于“塔斯曼海”轮原油泄漏事故海洋生态损害索赔案。2002年,天津近岸海域发生“塔斯曼海”轮原油泄漏事故,天津市海洋局代表国家向英费尼特航运有限公司和伦敦汽船船东互保协会提起了海洋生态损害索赔,天津海事法院一审判决仅支持了海洋环境容量损失和监测评估费,未支持原告申请的海洋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损失[1]。之后,相继发生了2007年韩国“金玫瑰”轮沉船溢油海洋生态损害索赔案、2011年蓬莱19-3油田重大溢油生态索赔案等典型案例,其生态索赔内容均包括了海洋环境容量损失和海洋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损失。其中,韩国“金玫瑰”轮沉船溢油海洋生态损害索赔案影响深远,不少学者对该案例进行了研究,如刘明高[3]从案件诉讼与司法判决角度介绍了案例情况,白佳玉[4]从司法赔偿角度提出了海洋溢油生态损害量化技术的重要性,李军[5]从立法角度对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了梳理。海洋环境容量损失和海洋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损失在韩国“金玫瑰”轮沉船溢油海洋生态损害索赔案中得以赔偿,可为后续海洋溢油生态损害评估技术发展与鉴定实践提供参考。

2.2 关于溢油对海洋环境容量损失的索赔分析

环境容量是指在不造成海洋环境不可承受的影响的前提下,海洋环境所能容纳某物质的能力[2]。环境容量是一种客观存在的自然资源,是一种有价资源。海域水环境容量的价值取决于自然、社会、经济及科学技术水平等诸多因素,但在特定的社会、经济及科技条件下,其大小与海域水环境容量资源的资源量成正比[6]。海洋环境容量大小取决于以下两个因素:一是海域环境本身具备的条件,如海域空间的大小、位置、潮流、自净能力等自然条件以及生物的种群特征、污染物的理化特性等,客观条件的差异决定了不同地带的海域对污染物有不同的净化能力。二是人们对特定海域环境功能的规定,如确定某一区域的环境质量应该达到何种标准等。污染物自身的理化性质不同,从污染水体被去除的难易程度不同,其环境容量也有很大的差异。此外,由于不同的污染物对海洋生物的毒性作用及对人体健康的影响程度存在较大差异,允许存在于海水中的量不同,环境容量也随之变化。不同于氮、磷等污染物,石油污染会产生大量难降解的高毒性成分,对海洋生物产生长期的毒害作用,海域可容纳石油类污染物的能力相对较小。因此,对于石油类物质入海应采取更为严格的控制措施。

“金玫瑰”轮沉船溢油事故发生后,大量船舶燃料油入海,烟台海事局虽然开展了清污作业,但仍增加了海域石油类的入海量,使海水石油类浓度从符合一类海水水质标准到超出二类海水水质标准,水质损害依然存在,并降低了事故海域可容纳石油类物质剩余容量,造成环境容量的损失。为维持溢油前的石油类浓度水平,国家和地方政府需要采取更加严格的措施,控制沿海及入海流域的石油类总量排放,必将加大治理石油类污染的财政负担。因此,需要对“金玫瑰”轮沉船溢油事故所占用的环境容量损失进行评估与索赔。青岛海事法院在韩国“金玫瑰”轮沉船溢油事故中支持了原告申请的环境容量损失赔偿,与天津海事法院一审支持的“塔斯曼海”轮海洋环境容量损失一致[1]。随着经济与社会的发展及人们对科学技术认知能力的提高,海洋环境容量作为一种有价资源已被作为溢油生态损害评估的重要内容[7-9],如在2011年发生的蓬莱19-3油田溢油事故中,于谨凯等[10]通过建立溢油事故对海洋环境容量损失的评估模型,估算出该事故对渤海海洋环境容量造成的损失为86.59亿元。

2.3 关于溢油对海洋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损失的索赔分析

海洋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是指人类从海洋生态系统获得的效益,其维持了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生命支持系统[2]。海洋生态系统的自然价值及其生态系统服务功能也是社会与环境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基础。海洋生态系统可为人类提供食品供给、原材料供给、基因资源、气候调节、空气质量调节、水质净化调节、有害生物与疾病的生物调节与控制、干扰调节、精神文化服务、知识扩展服务、旅游娱乐服务、初级生产、物质循环、生物多样性及提供生境15项服务[11]。海洋生态系统的基本要素为海水、沉积物、生物及岸滩,在正常状态下,海洋生物种群组成丰富、群落稳定,生物与环境处在动态平衡中。当海洋生态系统的基本要素受到溢油污染后,海洋生态系统必定发生变化,当污染比较严重时,其生态损害后果也将变得显著,在采取生态修复措施之前,这种损害仍在持续。溢油对海洋生态造成的直接损失即是从受损时间开始到采取措施恢复至背景值间的损失。随着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及人类对科学技术认知水平的提高,海洋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损失已被作为溢油海洋生态损害评估的重要内容之一[12-15],并被作为国家标准《海洋生态损害评估技术导则 第2部分:海洋溢油》(GB/T 34546.2—2017)[16]海洋生态价值损害计算的重要内容。韩国“金玫瑰”轮沉船溢油事故造成海水环境受到污染,不可避免地造成沉船周边海域生态系统服务功能下降,因此,需要对“金玫瑰”轮溢油造成的海洋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损失进行评估。在2002年发生的天津“塔斯曼海”轮原油泄漏事故海洋生态损害索赔案中,由于对海洋生态系统服务功能认知不同,且尚未有相应的损害计算标准出台,天津海事法院第一审司法判决中未能支持原告天津市海洋局关于海洋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损失的诉讼请求[1]。与天津“塔斯曼海”轮原油泄漏事故海洋生态损害索赔案的一审判决不同,青岛海事法院的司法判决结果表明,溢油造成的海洋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损失可当作直接经济损失,即从受损时间开始到采取措施恢复至原来海洋生态系统基本要素期间的损失,并得到相应的等额赔偿,彰显了《中华人民共和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关于海洋生态破坏需要承担损害赔偿的司法理念,同时也从司法实践的角度上认可了《海洋溢油生态损害评估技术导则》(HY/T 095—2007)中所确定的海洋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损失计算方法。

2.4 结语

海洋溢油降低了事故海域可容纳石油类物质剩余容量,造成环境容量损失,加大了治理石油类污染的财政负担,需要对溢油所占用的环境容量损失进行评估与索赔;海洋溢油造成了海洋环境污染,导致溢油影响区域内海洋生态系统服务功能下降,需要对海洋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损失进行评估与索赔。韩国“金玫瑰”轮沉船溢油海洋生态损害索赔案是我国首次海洋溢油生态索赔完全成功的典型案例,作为海洋溢油生态损害评估和生态索赔的重要内容,海洋环境容量损失和海洋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损失在司法实践中是可以获得且应该得以支持赔偿的。随着国家标准《海洋生态损害评估技术导则 第2部分:海洋溢油》(GB/T 34546.2—2017)的发布实施,从技术上进一步保障了海洋溢油生态损害评估的规范性,将会更有利于海洋溢油生态损害赔偿得以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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