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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损害致人身伤害的法医临床学因果关系鉴定

2020-12-19

法医学杂志 2020年4期
关键词:人身因果关系受害人

(1.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 上海市法医学重点实验室 司法部司法鉴定重点实验室 上海市司法鉴定专业技术服务平台,上海 200063;2.复旦大学基础医学院法医学系,上海 200032)

环境损害致人身伤害是指因污染环境行为导致人的健康安全遭受侵害,使受害人产生疾病、出现伤残,或者在精神状态上发生可观察或可测量的不利改变,最严重者可造成受害人死亡[1-2]。在目前的司法鉴定体系中,对于环境损害导致人身伤害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涉及尚浅,本文针对在认定环境损害的前提下,如何评估人身伤害及判断两者之间因果关系类型进行探讨与分析,为环境损害致人身伤害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提供相关方法和依据。

1 环境损害致人身伤害的认定

1.1 环境损害致人身伤害的证据收集

由案件的委托方(司法机关)采集鉴定的结果和有关数据(如水、气、土壤等鉴定数据),交予有相关资质的环境损害致人身伤害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再参考案件中受害人人身健康的实际损害,确认环境损害的存在,判定污染物性质、浓度、持续作用时间等。

1.2 环境损害致人身伤害的确认

1.2.1 确认作用物性质

确认污染物性质和实际存在[3],判定该污染是否可诱发或导致人体损伤,推断其可能导致人体出现哪些特异性或非特异性表现。

1.2.2 确认污染物浓度

确认污染物的浓度是为了确认环境污染与人体损害之间存在剂量-反应关系,明确其是否达到足以引起人身伤害的剂量标准。

1.2.3 确认污染物持续作用时间

理论上讲,只有环境污染存在持续时间的积累,并且时间跨度达到公认致病的程度,环境导致损害的条件才能成立。

2 环境损害致人身伤害的评估

2.1 环境损害致人身伤害的鉴定条件

此类案件的司法鉴定一般需要满足以下条件:受害人或人群与相关的环境污染物有过直接或间接的接触;现有的科学技术对于该环境污染导致的人身伤害有着可靠、合理的鉴别、鉴定方法;环境污染与人身伤害之间可以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或者存在被证实的剂量-反应关系,而且这种因果关系具有普遍性,而非个案的特殊情况;适当排除其他相对大概率疾病发作的可能性。

2.2 环境损害致人身伤害的分类

环境损害致人身伤害可根据临床表现分为特异性损害、非特异性损害及积蓄效应,也可根据发生时间的跨度分为急性损害和慢性损害[1,3]。

2.3 环境损害致人身伤害的评估方法

准确的医学检查是评估环境污染对受害个体健康是否产生损害以及程度的重要判断标准,可以委托专门的、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及专业医师,必要时聘请专家进行会诊共同检查(包括一般情况、体格检查以及实验室检查),并对受害人既往健康问题作出相应的诊断和评估。

环境损害致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及致残程度鉴定,应当由具有环境损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环境损害鉴定执业资格的法医临床学鉴定人完成。鉴定人围绕该环境污染物可能对人体造成的不良后果对受害人进行全面、细致的法医学检验(包括相应的实验室检查),结合受害人自身原有疾病或其他陈旧性病理学改变,运用法医学伤病关系理论,对急性期的症状和长期的后遗症进行综合评判,按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相关条款进行损伤程度鉴定或残疾等级鉴定。

3 因果关系的判断

3.1 因果关系的判定依据

结合环境中污染物超标的事实,群体或个体直接暴露或间接受污染并造成机体损害的证据,确定存在剂量-反应关系,符合相关毒理学原理,综合考虑受害个体自身原先相应部位的陈旧性病理改变(疾病或损伤),判定环境污染与健康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类型、作用力大小。

污染物超标的证据是指在受污染区域存在明确的、被监测到的污染物过量排放的事实,且污染物拥有明确合理的迁移途径传播到受害人群直接或间接接触的生活环境中,且根据国家相关的环境污染检测标准,该污染物的测定浓度确实超标。

群体或个体直接暴露或间接受污染并造成机体伤害的证据是指暴露在上述污染环境中,因污染物的存在造成个体或群体的机体能够检测到明确的生物学或毒理学标志物,且明显高于正常标准或数据,同时受害个体或群体呈现出特征一致或相似的、其他未暴露个体所没有的特异性或非特异性健康损害,并在时间、空间和群体分布中都符合规律的证据。

存在剂量-反应关系的事实是指在排除各种混杂因素以及已知的环境污染以外的各种因素干扰的情况下,有充分的科学数据证明引起环境污染的该污染物确实能够导致受害人群出现某种特异性或非特异性的健康损害[4],且在出现的时间与空间上都符合先后的逻辑顺序,可以用现有的理论解释传播途径、接触方式、诱发原因以及症状加重的变化趋势,要求上述内容在人体生物学上均合情合理,在病理、生理、毒理学上都有理有据。

3.2 因果关系的分类

污染物的性质、浓度、作用方式及作用时间,受害个体的免疫差异、耐受性差异及恢复情况等,会使每个案件中的实际情况大相径庭,尤其难以一概而论某种污染必然能导致某种后果。

(1)有环境损害但无确切器质性的人身伤害。该类案件中,确认存在环境损害事实,并对人体产生可在学理上支持的相关损害表现,但现实中受害人在临床上未呈现相应严重的损害后果,一般仅存在轻微一过性的损害,甚至可以不存在可查验的病理性改变,无法达到现行司法实践中所规定的损伤程度或残疾等级的最低标准,因而未能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的标准。如某小区居民楼用水中出现异味、异臭,持续数周,经居民反映后由相关部门进行检查,确认楼顶水箱内有动物尸体漂浮。依据生活饮用水标准对水源进行污染物监测,确定水源中污染物存在且相关数据超标。饮用该水的楼内居民均未出现任何中毒迹象,仅少数人自述有轻微的腹痛、腹泻,但临床各相关检查数据均在正常范围。

(2)有环境损害且致使人身伤害。该类案件中,确认存在环境损害事实,同时受害人的临床表现有与污染物可能导致的特异性或非特异性表现存在一致性,存在达到损伤程度和(或)致残程度标准的损害事实。如某市铜砂加工厂开工后,附近居民便发觉家中水井出现明显异味,在之后的1年内,某户村民家中5人逐渐出现头晕、全身酸痛、手脚麻木等神经功能障碍症状。经当地环保部门检测水质后,发现井水中镉含量明显超标,而该5名村民经专科医院检查均诊断为慢性生活性镉中毒,并接受住院治疗,已达到相应的损伤致残程度标准[5]。

如果存在环境损害事实和人体损害事实,法医学鉴定人可以依据法医学损伤与疾病因果关系理论进行因果关系分类及原因力大小鉴定。

3.3 因果关系的判断方法

3.3.1 直接判断法

直接判断法即对于环境损害事实明确,受害人健康损害结果清晰,环境损害致人身伤害的理论依据充分,因果关系明确的,可直接作出判断。如笔者早年鉴定的已生效判例,某地一化工厂突发氯气泄漏,相邻居民小区100多人当场出现与氯气中毒表现相符的呼吸道不适等一过性症状,其症状和不良后果与危害物在学理上有着直接相关的流行病学大数据支持,故可以直接断定氯气泄漏导致的环境污染与受害人的人身伤害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且负全部责任。

然而,环境污染所导致的健康损害后果往往具有复杂性和复合性,对于一些难以用现有医学以及科学阐释的环境损害与人身伤害之间的联系,直接判断法就显得较为狭隘,在诸多情况下难以满足侵权赔偿所需要的法学要件,适用性并不广泛。因此,现阶段国外较为成熟的理论就更值得参考借鉴。

3.3.2 概率性因果关系法

概率性因果关系法即判断因果关系是否存在,只要受害人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达到某种程度上的盖然性证明,或受害人可以证明环境污染主体的损害行为和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结果间确实存有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就可以认定两者符合法律责任上的因果关系[6]。该学说是对盖然性理论的有力佐证,也可以是对优势证据学说的有效利用。

概率性因果关系法是英美国家相对较为推崇的因果关系判定方法之一,在涉及环境损害导致中毒的民事案件中,原本健康的受害人在需要证明其机体的健康损害确实是由某种特定污染物质所引起时,往往会受到现代科学技术和当代医学发展的限制,对于污染因子与人体损害的某些内在因果联系无法从学理上给出严格的论证结果的情况下,英美的法院大多会采用数据统计和流行病学的统计方法——对于发生该损害的“盖然性”进行证明,若可能性大于不可能性(盖然性>50%),即只要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该受害人在暴露于该污染环境中比不暴露在该环境中更可能引起健康损害,便可以推断环境污染与人身伤害间的因果关系确实存在[1,7]。

然而,不得不承认的是,有些因果关系必然是无法达成联系的。如若案件双方提出的证据都无法达到因果关系判定所要求的高度盖然性(50%),则判定就无法完成,且对受害人损害更大。同时,这种盖然性是否达到50%都是由判定者得出,主观能动性较高,且与大众往往难以达成一致[8]。

3.3.3 事实推定学说

事实推定学说是与概率性因果关系法相似但又截然相反的学说,是为了便于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更利于案件解决所衍生出的另一种方式。即受害人只需要证明如果不存在该环境污染则该人身伤害一般就不会发生,其人身伤害的发生是由工厂或企业的排放等直接或间接引起,产生人身伤害的受害人并非自愿且没有参与工厂或企业的生产排放活动。只要满足上述几点,就可认定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如1970年加利福尼亚州的波利第斯轮泄漏原油污染海域一案中,原告将海港区的浮油与波利第斯轮中所提取的样品作为证据,指控该游轮原油泄漏并污染该海域,法院便根据该原则作出推定:若不是轮船的操纵人或管理者出现过失,轮船就不会发生原油泄漏,同时也没有发现其他的相关污染源,而原告并未自愿参与污染,其不存在过失,故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若被告无法给出反驳污染的证据,那么污染就是由被告的轮船泄漏导致,存在因果关系[9]。

3.3.4 间接反证法

间接反证法主要源于德国在民事案件中的证据法案,因为其并不是直接对已经被举证的事实进行反证,因此被称为间接反证法[10]。间接反证法即指在环境损害案件中主要事实是否存在尚未明确时,受害人只要可以举证出因果关系中所存在的部分事实,就可以推断除此以外的事实均可以存在,而由施害方负有举证反证其余事实不存在的责任。此方法与国内所说的举证责任倒置有着异曲同工之处,充分体现了公平正义。

3.3.5 疫学因果关系学说

疫学因果关系学说即用流行病学原理推断机体可能出现问题的病因,再进一步判断在环境损害致人身伤害的案件中,其污染主体的损害行为与暴露人群的健康损害后果间的因果关系。该种方法的优点是,即便污染因子与人身伤害之间的关联从生物学、药理学、病理学等理论学说的观点中均无法给出详细和严苛的理论证明,但只要存在能通过统计学上的大量观测、归纳、总结可以认为其两者之间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时,就可以认定环境损害与人身伤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这种环境污染致人身伤害因果关系的判定方法是日本最早将其作为刑罚因果关系判断的依据,并在日本著名的水俣病案件中得以运用。在20世纪中叶,日本的水俣市因某肥料公司将含有水银的废水排入周围水域,污染了附近的水生生物,附近的居民在食用鱼虾贝类等后均出现了不同程度的、原因不明的怪病,后统称为水俣病。由于当时该病在医学以及药学上均无法得到直接的理论证明,日本的裁判所就根据当时的流行病学理论,推定该肥料公司排出的污水污染与水俣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此后,日本的《公害罪法》第五条中也完善了对疫学因果关系理论的描述,并规定:如果受害人是因接触由各类工厂或者其他工作场所在所从事的生产活动中排放出对人体健康有害的污染因子,从而导致其生命权与健康权受到侵害,同时被该污染因子所危害的区域内,该污染仍然存在并正在持续对公众机体健康的侵害,便可推定此危害正是由排放该种污染因子的排放者所致[11]。

但是,由于生物个体间的差异较大,在年龄、性别、个体免疫、耐受性都有所差别的情况下,暴露在同一污染环境中时所导致的结果也可能截然不同,可能存在个体损害的情况。众所周知,流行病学与统计学都是对群体进行研究的学科,在这种针对特殊个体的情形时就难以靠单纯的大数据进行评定,同时一些环境污染所造成的非特异性损害或者积蓄效应,在漫长的时间跨度以及个体差异的情况下,要准确评定每一个人身伤害与环境污染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极为困难的,需要讲究科学性和严密性。

4 总结和展望

环境污染致使人身伤害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是环境损害鉴定的最终目的,相比空气、水质、土壤等单纯实验室检测,其难度较高。在现阶段,受医学与科技水平发展限制,对于许多疾病与环境污染之间的关系难以给出最终的、科学的、严谨的学理论证,因而导致在一些案件中对因果关系难以给出最为合适的评判,只能依据现有的原则和经验,用既往积累的方法与国内外可供参考的方案,最大程度地给法官提供“可能性、大概率”的鉴定意见,以让法官在专业技术层面上进一步接近事实真相,影响法官作最终裁决时的自由心证,尽可能地保证受害人获得足够的权益保障,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以科学捍卫公正,做到真正的“以人为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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