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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答辩失权角度完善缺席判决制度

2020-12-11杨嘉敏

法制与社会 2020年35期

摘 要 推动民事诉讼程序的进行往往取决于当事人的行为。但在实践中,并不是每个当事人都能积极参与诉讼和实施诉讼行为。实践中,作为诉讼的被告方,不积极应诉答辩的现象在我国可以说是司空见惯。针对被告不积极的应诉答辩的不同情况,应当对诉讼程序的进行以及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作出不同的处理。但我国现行诉讼法,无法有效规制此类情况。故本文将通过答辩失权的角度,探讨有效规制被告不积极应诉答辩的情况,并提出相关规制措施。

关键词 答辩失权 缺席判决 缺席判决主义 对席判决主义

作者简介:杨嘉敏,广州大学法学院2018级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民事诉讼法学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12.030

一、设置失权的必要性

失权即失去原有的权利。那么第一个我们需要解决的正当性问题是:法律明文规定的权利,为什么需要设置丧失权利的情形呢?答案在于行使权利是有特定条件的,当存在需要的特定条件消失时,就会发生权利丧失的结果。不仅实体权利这样,同理诉讼权利也如此。

丧失权利和时间密切相关,诉讼权利丧失的根本原因亦是时间的发展,即期限的届满。众所周知,公正与效益是两大诉讼价值,而民事诉讼中权利丧失的合法性也是基于对诉讼效率与利益价值的考虑。诉讼效益不仅可以从法经济学对经济的投入和产出的比例进行考量,还需关注时间经济性,即如何以投入最少的时间而获得相同的收益[1]。在社会交际中,发生纠纷是异常的冲突。为了可以恢复并维持正常有序的秩序,人们会利用各种渠道和方法解决或者缓解矛盾。在解决的过程中,因为必然会经过某些程序或者流程,故当然的会耗费一些时间。不言而喻,诉讼法也经常需要平衡和调和纠纷一次性解决与周全保护诉讼权利两者诉讼目的之间的关系,所以一般来说,为了达到更高的公正性,需要设定的程序也相应的比较复杂,复杂的程序所需要耗费的时间就更多了。正因为追求诉讼活动时间的经济性,所以需要有效地限制诉讼行为实施的时间。诉讼中对时间的消耗主要也来自于诉讼主体的行为时间,而诉讼活动主体进行行为的实施以诉讼法赋予的权利为基础,若要对其权利时间加以实质的限制,最为奏效的方法便是设置失权的情形。

二、设置答辩失权的必要性

而何谓答辩失权呢?答辩失权是有答辩权之人失去了其答辩权。规定答辩失权的理由是什么呢?正是因在我国进行诉讼的实践中,被告答辩具有以下困境:第一,在规定答辩时间内被告未提交回信,不参与庭审。第二,被告提交答辩状,但没有参加庭审。第三,在答辩期间,被告故意不作答辩,然后在法庭上提出或虚假答辩。以上困境对于民事诉讼的开展产生一些不良的影响,一是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不予以任何的回应,不能在当事人之间形成有效的争论,只能依靠人民法院对原告提供的诉讼资料信息进行分析审查,本设置为三角构造的等腰三角形诉讼构造被突破。二是对于被告的答辩期间提出答辩状,但不参与庭审,使得庭审中法官无法通过现场的言辞辩论对双方的争点事实进行心证的形成。三是被告有意不提出答辩状或者通过虚假答辩,导致庭审无法有效进行。因为被告没有在指定期间答辩,原告无法通过预先设计进行诉讼的攻防准备,而第一次庭审中被告突然提出答辩的内容,原告就需要再次进行证据的收集等准备,那庭审的效益将会严重受损。而被告的行为是诉讼突袭,有损诉讼的正义。民事诉讼不言而喻是三方进行互动的过程,只要被告拖延了诉讼,将会阻碍正常程序的进行,不利于诉讼的时间经济性。被告此种消极答辩的行为实质是对法定权利的不行使,在这种情况下,设定答辩失权是有效的解决方法。

虽然此前有学者对民事诉讼中被告答辩的行为性质提出是一种义务或者责任的说法,并且提倡到只需要强化答辩义务或者规定相关责任即可的做法。此解决办法虽能为被告积极推进答辩提供理论上的依据,但缺少缺乏理论的自圆性和系统的自洽性。民事诉讼具有独立的自洽体系,可以说牵一发而动全身。此问题亦如此,探讨当事人享有的辩论权,便可破解被告人的答辩是义务或者责任一说。因为辩论权对被告而言是必不可少的权利之一,所以答辩是义务或责任说与民事诉讼的体系是不能自洽的。

三、“對席判决主义”与“缺席判决主义”理论探讨与价值分析

反观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条款。虽然规定了被告的答辩期限,但没有对明确的法律后果予以规定,也就是说,被告消极答辩不会丧失答辩权。同时对于被告未积极提出答辩,虽然规定了缺席判决制度,但是缺席判决制度存在缺陷。缺陷主要在于我国没有区分缺席判决的具体情形,进而也没有据不同的情形规定相应的救济程序。也就是说,我国的缺席判决制度没有周全的考虑到被告不积极应诉答辩的各种情况,进而影响也没有据不同的情形进行规定以及相应的救济程序。除此之外,通过对缺席判决主义实践案例的分析,可以发现,法官通常基于当事人提交证据的事实查明相关事实,然后相应地做出决定[2]。简而言之,立法和司法实践对于被告不积极应诉答辩的各种情况,无法周全考虑和难以有效的规制。

通过对立法例的研究,“缺席判决制度”对于被告不积极应诉答辩的情况,有两种解决的办法,即 “对席判决主义”和“缺席判决主义”。“对席判决”是指一方在缺席情况下,法律先行推定缺席一方已经作了陈述或者自认,从而在法律上拟制双方已经进行了对席辩论。依据此原则,就算被告没有参加庭审,法院判决前依然会仔细审查缺席方提交的书面诉状。“对席判决主义”仍然要求在庭一方对现有的信息进行辩论,也被称为一方辩论模式,其注重发现案件真实,希望可以尽最大努力作出公正的裁判。

“缺席判决主义”主要指的是当事人一方有缺席庭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缺席的实际情况,作出对缺席一方不利的判决。根据此原则,不考虑缺席一方的利益,属于对懈怠之一方的败诉判决[3]。缺席判决主义是将被告缺席的行为视为被告对原告诉讼主张的承认[4],并且法院会根据到场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缺席判决。因该主义属于拟制了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主张,即不关注实体问题,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故此模式一般都会附带设置救济程序即异议申请程序。

四、从答辩失权角度完善我国缺席判决制度

前文已证,针对被告不积极进行应诉答辩的问题,引入答辩失权有利于问题的解决。故尝试从答辩失权的角度,引入“对席判决主义”或者“缺席判决主义”的立法例,完善我国的缺席判决制度。

(一)从答辩失权角度引入“缺席判决主义”

针对没有正当理由的被告人在答辩时没有提交答辩状的,也没有正当的理由拒绝到庭的,以及不进行任何其他诉讼行为的情况,可以从答辩失权角度引入“缺席判决主义”对缺席判决制度进行完善。即针对这种情况,法院认为被告消极的答辩行为是被告认可原告的诉讼主张,人民法院会根据原告一方的申请,作出不利于被告的缺席判决。因缺席判决主义注重程序,故其适用也需要有严格限制。适用此主义必须同时满足如下要件:(1)法院已送达传票,并且确认被告已经收到相关诉讼材料等;(2)确保被告没有任何应诉答辩的行为;(3)被告消极答辩没有正当理由;(4)原告提出此项缺席判决申请[5]。

由于缺席判决不注重实体问题,而且存在着完全没有考虑到缺席一方的主张,所作判决容易违背实际情况,因此该缺席判决必须配备相应的救济程序,使被告享有获得救济权,具体的救济程序就是被告在收到缺席判决之后[6],有权在指定的时间内对原审法院作出异议。请求法院将缺席裁决撤销。法院应审查撤销缺席判决的申请,并根据其审查结果对其作出以下处理:当事人提出的异议成立,即缺席判决不具备程序要件的,法院应裁定撤销已作出的缺席判决,恢复原来的诉讼程序;异议的理由,经审核无效,裁定予以驳回。对于不服驳回异议裁定的,可以就驳回的裁定提起上诉。当事人还可以直接就缺席判决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通过上诉程序解除救济缺席判决。但当事人只能选择一种救济程序,一旦选择了向原审法院提出异议的程序,就不能对缺席判决提出上诉。

(二)从答辩失权角度改造并引入“对席判决主义”

针对在指定期间被告提交了答辩状,但没有正当理由不参加庭审的情况。对于此种情形,从答辩失权角度引入“对席判决主义”对缺席判决制度进行完善。对此情形,对于到庭参加庭审的原告仍按照正常庭审流程进行,对不到庭参审的被告,法院对其提交的相关法律诉讼文书和诉讼材料信息进行分析审查,再作出最后的判决,但是被告会丧失后续答辩的权利。此种设定将导致在庭审时原告改变诉讼请求,被告也将丧失答辩权。这种作法将被告人不到庭视为失权的一个要件,使得没有正当理由不参加庭审的被告,失去后续答辩的权利。设置此种答辩失权的做法,确实会出现原告方故意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形,以此进行诉讼突袭的现象,但通过此种杠杆设置,可以极大促进利益具有对立性的原被告双方能够为其自身利益进行积极的攻击和防御。同样的作为答辩失权的一种情形,亦有其应当具备的条件:(1)须当事人缺席庭审;(2)确保当事人收到法院传票;(3)当事人不出庭没有正当可信的原因。因对席判决主义会对被告提供的书状资料进行斟酌参考,能够一定程度上查明案件事实,加上异议程序繁琐,不利于诉讼时间的经济性,故不再设置异议程序进行救济。

(三)从答辩失权角度改造并引入“对席判决主义”

针对被告故意在指定的答辩期间没有提出答辩状,然后在庭审时进行答辩,或者提交虚假答辩状。针对此情况,我们可以从答辩失权角度,对“缺席判决主义”进行改造后引入,以图完善缺席判决制度。

首先,对于答辩指定期间没有正当原因未提交答辯状的,并以此诉讼突袭以图获得诉讼优势的被告,分情形处理。其一,在答辩指定期间,没有正当理由而不提交答辩内容的,看作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承认。其二,对于在庭审中,原告改变诉讼主张的情况,被告有权在此作出答辩。此种分情形的改进,主要是为了防止原告的诉讼突袭。其次,对于虚假答辩,进行诉讼突袭的被告。有以下解决措施,一是规定答辩状有其效力,约束后续答辩行为,无正当理由不可自我推翻已经提交给法院的答辩状内容,亦符合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二是规范答辩状的形式。其中,应明确写明答辩事由和证据情况。引入了改造后的“缺席判决主义”后,存在被告将直接认可对方诉讼请求的情况,导致容易与真实相违背,故该种判决也必须设置救济程序,其救济程序与本章第一种缺席判决情况所设置的救济程序一致。

参考文献:

[1] 张卫平.论民事诉讼中失权的正义性[J].法学研究,1999 (06):37.

[2] 庞小菊.民事诉讼被告不应诉案件中的事实认定[J].法学论坛,2012(06):56.

[3] 陈荣索,林庆苗.民事诉讼法[M].台湾:台清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6:608 ~609.

[4] 奚玮.民事诉讼中的拟制自认[J].政法论坛,2007(05):187.

[5] 张永泉.缺席判决与不应诉判决制度探讨[J].法律适用,2005(226):41.

[6] 曹志勋.论普通程序中的答辩失权[J].中外法学,2014(02): 4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