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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环境污染致使劳动者损害的救济

2020-12-11汪乐

濮阳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20年4期
关键词:救济仲裁纠纷

汪乐

(福州大学 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100)

随着现代法制的发展,公众法律意识不断强化,环境权的兴起就是其中一个表现。但是环境法律制度仍处于不断完善之中,人们的环境意识不强,自身的环境权利遭受侵害时不懂得也不愿意去主动维护。同时,在进行环境权利及其相关权利的研究时,研究对象以社会大众为主要群体,并未考虑到主体可能存在的特殊性。在“职业病”“过劳死”、雾霾污染中,弱势群体的利益保护俨然成为一个严峻的话题。企业工作环境恶劣对职工造成损害已非罕见,而在现行法制体系以及社会环境下,寻求一个切实有效的职工环境侵害救济并非易事,且多数企业存在规避法律的现象,导致救济之路日趋艰难。

一、问题症结:劳动纠纷亦或环境侵权?

在提出一个合法有效的解决方案之前,我们首先应该对问题进行一个明晰的定性。在劳动者因恶劣的工作环境而损害身体健康甚至罹患职业病这一事件中,对于劳动者而言,是基于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而产生的劳动纠纷,抑或是基于环境介质的污染乃至破坏而对劳动者人身权或财产权造成损害的环境侵权?不解决这个基本问题便无法对症下药找到有效的解决方案。

一个企业的生存与发展离不开劳动者,但是在很大程度上,劳动者所做出的贡献与所获得的收益是不对等的。在这样不对等的利益流中,可以发现劳动者相对于企业处于绝对弱势地位。而某些重工企业通过不断地压榨劳动力和利用环境排污来实现自己的利益最大化。但是对于企业的排污行为也不能一概而论。原因行为上污染行为和破坏行为的二分,正是环境侵害类型化的基础[1](67)。污染行为重在行为本身,破坏行为重在产生结果。笔者认为,对于企业排污造成的损害,也可划分为外部损害和内部损害。外部损害为企业一系列的对外排污行为,对外部生态环境造成的可逆或不可逆的损害;内部损害为企业不重视生产生活,对企业内部环境诸如办公环境造成的损害,更多强调企业内部自身的一个环境循环系统。外部损害若侵犯自然人的民事权益,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对污染企业主张侵权责任;若外部排污严重以至于损害了生态环境,可通过日渐完善的环境公益诉讼机制来解决。但内部损害的救济却绝非易事,首先企业内部环境是劳动者工作的主要场所,其地位与劳动者自身生活环境不相上下;其次对内部环境损害的定性便是摆在眼前的第一道难题。

由于某些行业的特殊性,例如采矿业、重化工业等,想要创造一个安全无毒的工作环境可能性基本为零。劳动者在从事这些特定行业前,一般能够预估在工作时很难被保证有良好、适宜的工作环境。在生活重压下众多劳动者无法拒绝用身体利益换取经济利益。在恶劣工作环境质量下导致的劳动者人身、财产损害,是劳动者与企业之间的劳动关系纠纷,还是通过环境介质引发的环境侵权纠纷?当劳动者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时,是否能视为劳动者在明知的情况下自愿放弃了自己的某一部分利益?欲分析此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笔者首先将“企业”一词转换为“用人单位”。因为“企业”为经济概念,而“用人单位”为法律概念。

此处产生的第一个问题是:劳动者是否在签订劳动合同之前就预先放弃了自身的工作环境利益?工作环境质量,是通过劳动安全卫生标准来衡量的。关于劳动安全卫生标准,以及劳动安全技术和工业卫生条件,根据我国《集体合同规定》,应当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集体合同中予以明示。不同于普通劳动合同只规定劳动者个人和用人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集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用人单位,另一方是职工自愿结合而成并具有法人资格的工会,合同条款适用于用人单位的全体职工,并且法律效力高于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当劳动者个人与用人单位订立的劳动合同条款的标准与集体合同的规定不一致时,应以集体合同规定的条款为准[2](62)。而集体合同签订后需要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其中用人单位不得预先排除己方责任。故即使劳动者明知工作环境存在潜在的危险,也不能认为在劳动合同中有自愿放弃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内容。

因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当用人单位违背集体合同或是劳工合同中约定的劳动卫生条件,或者不发放必要的劳动护具的,并不需要造成严重后果,劳动者即可以用人单位违反合同义务为由主张救济。

但是除此之外,若公司工厂发放了必要的劳动护具,但是仍旧不能保证营造一个安全的工作环境,致劳动者因特定环境而罹患各种病症的情况,由于因果关系难证明,用人单位一方也尽到了相关管理义务,无法以劳动争议纠纷主张救济。张海超开胸验肺事件,就是由于张海超恶劣的工作环境致使其患上尘肺病,但是多数医院不具有职业病诊断资格,具有资格的职业病鉴定机构与当地用人单位相互勾结,维权艰难,无奈之下张海超选择了开胸验肺,证明自己的确是因为工作环境导致患病。这其中也反映出一个问题,就是由工作环境导致的人身损害在因果关系证明方面存在诸多阻碍。

在探索劳动者权益救济途径的过程中,有观点提出了“劳动者环境权”或是“工作环境权”的概念,试图通过规定一种新型的权利来保护劳动者在工作中应享有的环境利益。认为劳动者环境权为一项预防性权利,是公民环境权的子概念,这种权利是劳动者主体作为自然人所享有的一般环境权,例如清洁空气权、通风权等,以及作为劳动者应该享有的在清洁卫生安全的环境里工作的权利[3](263)。但本文认为,这种观点师出无名,权利的设定也有诸多不明晰之处。环境权中的“环境”,是指通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这个定语来修饰的“大环境”,而并非所有围绕于人的自然存在。我国2014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保法》)第2条中,明确了《环保法》的保护客体为各种自然因素的总和,不包括某一具体环境。因此,环境权的客体,只能是“环境的生态功能”[4](134)。因而对于通过工作环境这种小范围的环境介质而影响职工身心健康的行为,并非侵犯劳动者的环境权益,而是民法上的侵权行为,故此也就不能将公民环境权中的“环境权”类推到“劳动者环境权”中。

因此,认为工作环境污染导致劳动者人身损害属于侵害“劳动者环境权”或是“工作环境权”的观点,其实是犯了将侵犯私权利等同于侵犯公权利,把环境侵权等同于侵害环境权的错误。本文认为,通过污染或破坏的环境介质,间接地损害了特定主体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具有间接侵害的特征[5](138),属于环境侵权的范畴。该行为可以认定为侵犯了劳动者的“环境权益”。

所以劳动者因恶劣的工作环境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笔者认为可分情况讨论。一种情况是,当用人单位违背劳动合同规定,不作必要的防护措施时,劳动者无需实际遭受人身、财产损害,即可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必要的劳动条件。此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成立合同之债,是普通劳动关系纠纷。另一种情况是,当用人单位已尽合同规定义务,但是由于环境介质的污染或破坏,而对劳动者人身或财产权造成损害时,应定义为环境侵权,侵犯了劳动者的环境权益,与劳动者之间成立侵权之债。

二、救济方式之选择与突破

无论在何种经济发展程度之下,劳动者维权一直都是个难以得到妥善解决的社会问题和法律问题。一方面因为劳动者不知法、不懂法、不愿诉,另一方面在于劳动者人数众多,如若对每一位受害劳动者都采取司法诉讼程序来救济,势必会增加法院诉累。

笔者将用人单位之行为二分,并非无端增加法律关系的复杂程度,而是意图更全面地救济劳动者权益。在劳动纠纷法律关系中,劳动者意欲得到救济必须仲裁前置,同时需要证明自己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劳动关系的存在以劳动合同内容为重要依据。但是在现实中,用人单位与临时工之间并不一定会按照法律的规定签订合同,由此证明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存在变得困难。除此之外,劳动纠纷的解决以补偿性救济为主,这就使得违法成本变得很低。而民事侵权行为的救济程序相较于劳动争议解决程序要简单的多。因此,如何能高效并且实际地处理此类问题,方是我们讨论的重点。

对于用人单位的第一种违约行为,即用人单位违背劳动合同之规定,不作必要的防护措施以保证约定的工作环境条件时,可以通过正常的劳动争议解决程序进行维权(仲裁前置)。虽然在实务中在此方面仍存在诸多问题,但不是本文重点讨论对象。

对于第二种情形下的环境侵权,用人单位已尽合同义务,但是由于企业本身的行为导致工作环境介质的污染或破坏,进而对劳动者人身或财产权造成损害。本文欲探究如下几种救济方式之可行性。

(一)公益诉讼

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受污染的环境而产生的环境侵权中,劳动者相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处于弱势地位。这种弱势地位是由悬殊的经济实力,对证据的掌控、调查能力决定的。那处于此种地位的劳动者能否请求检察机关为了其利益提起公益诉讼呢?

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强调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若想插手到双方当事人之间,则必须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创制了由相关机关及组织团体为了不特定第三人之利益提起诉讼的公益诉讼制度。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由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对此细化了规定。在《民诉法解释》第284条中,规定在有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初步证据的情况下,环保法、消保法中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从中我们可以看到,对公益诉讼的起诉条件做出了严格的规定,限制在具有环境污染等损害社会公益的行为之中。而在某一特定用人单位内部,产生环境侵权时,虽然有环境污染的行为,却是在能够限定传播范围的小环境里进行的,很难被界定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一个行为被视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必须是侵犯了众多人的利益或是具有侵害不特定第三人利益的可能性。在本文所讨论的背景条件下,工厂内劳动者人数确定,侵害范围小,不宜被认为是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在公益诉讼主体及起诉条件仍然有诸多限制的情况下,并不能请求相关机关及组织团体提起公益诉讼。

(二)提起环境仲裁

公益诉讼不具备提起条件,那只有通过私力救济的方式来维护权益。我国环境纠纷非诉讼程序主要有民间调解、行政调解和环境仲裁等方式。当劳动者希望通过诉讼程序之外的手段来解决问题,将纠纷交付中立的第三方裁决是比较公平的一种途径,仲裁程序相比于诉讼程序也要便捷效率许多,因为程序简易、便捷,更能节约司法资源。

在前文的分析中我们得出结论,当用人单位已尽合同义务,但是由于环境介质的污染或破坏而对劳动者人身或财产权造成损害时,并非普通劳动关系纠纷,而是环境侵权。在劳动关系纠纷中,劳动仲裁是提起诉讼的必要前置程序。环境侵权中,就不存在仲裁前置的要求了,但这也并不意味着不能以申请仲裁的方式解决问题。

劳动仲裁与普通仲裁并非同等概念,劳动仲裁强调强制管辖、一调一裁两审,劳动争议仲裁制度从本质上讲属于“行政裁决”[6](20),其含义和特征与国际通说的“仲裁”截然不同。然而劳动仲裁形式化,使得仲裁裁决的效力不强,劳动者在仲裁之后能够得到的赔偿很少能全面覆盖所受到的伤害。当劳动者不能与资方平等地进行对话时,最终也会诉诸诉讼手段。劳动仲裁作为劳动诉讼的必要前置程序,必须先提起劳动仲裁,在不满意仲裁结果的情况下才能提起诉讼。然而劳动仲裁的仲裁时效期间只有一年,所能得到保护的效力并没有诉讼方式强。时效期间经过若无合理理由则不能再提起仲裁,也就更谈不上提起诉讼了。所以,劳动仲裁只是在形式上与普通仲裁一样都是通过中立的第三方作裁决以期达到公正、公平的效果,但实施程序及性质皆不相同。

在劳动者因工作环境污染而受损害的情况下,由上文分析可知与用工单位之间并不是劳动争议纠纷,而是环境侵权纠纷。因此可以不再适用仲裁前置的强制性规定,劳动者可以自主选择救济的方式。但这时由双方合意选择的仲裁程序,即普通仲裁程序,便要遵守“一裁终局”的游戏规则,不得再另行起诉。

所以笔者认为在处理环境侵权纠纷时,提请仲裁是一个可行的方式。但是其不足之处也相当明显。在仲裁程序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表面处于相对平等的地位,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进行谈判与斡旋,但是双方实际上并不对等。用人单位的财力人力物力远超于劳动者,劳动者迫于经济压力没有话语权,处于极端弱势的地位。在举证责任方面,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 “《职病防治法》”)第48条已将举证责任加之于用人单位,即在举证的时候,用人单位要承担保证环境安全的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不利后果,但对于一个大型企业来说,财产损害赔偿完全不能与损害环境所带来的利益相提并论。所以仲裁裁决其形式上的效力多于实质上的效力。同时,我国环保法以及仲裁法中并没有对环境仲裁这样一种纠纷救济方式进行明确的规定。但是环境仲裁的实务经验早已有之,理论上也有诸多讨论。这样容易产生歧义。因为理论界的环境仲裁,多是适用于产生国际环境资源纠纷的情况下,侵犯的是环境权这样一种公权力,而并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私权利。

不可忽视的一点是,我国仲裁法中只有第43条规定了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除此之外并无其他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也即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只能在自己能提供的证据的范围内主张权利,而掌握更多数据资料的用人单位并不用承担过重的举证责任。由此,我们可以很自然地推断出,在因环境侵权而提起的仲裁中,受害者一方会因为无充足资金进行损害鉴定、因果关系证明,也无法提供有力证据让自己的权利得以救济。若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虽然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决定作出之后六个月内提出申请撤销裁决,但这种事后补救的措施并不能有效救济劳动者因此所花费的时间及金钱损失,也会加大司法负担。所以笔者认为,以仲裁方式来解决环境侵权纠纷,是效率极低且不能有效保障受害方权利的一种解决途径。

(三)提起集体环境侵权诉讼

对于由环境原因导致公民人身、财产遭受损害的行为,应当首先通过民事侵权法得到规范,而且,区分公民私人权益和公共利益救济的不同途径[7](23)。在私益救济途径中,除了仲裁之外,提起诉讼是最直接、门槛最低的方法[8](213)。当环境污染导致公民的人身、财产受损,当身体健康遭受严重损害而导致死亡的情形,则不仅健康权受到侵害,生命权也同样受到侵害[9](173),因此当然有权通过民事侵权责任法得到救济[10](93)。但如前文所述,若是以单个劳动者为单位分别起诉,恐在实践中很难得到重视,而且会浪费司法资源。对于集体诉讼,我国实务中的适用并不多。而集体诉讼制度是以群体性、公共性为基础,对扩散性利益进行保护[11](32)。因此,本文认为可以借鉴代表人诉讼,以具有相同诉讼请求的当事人为共同原告提起代表人诉讼。此想法并不新颖,张旭东教授早在七年前就提出了“环境侵权示范性诉讼”制度,以合理地分配司法资源,保护相关权利人的程序利益,判决具有直接扩张性[12](199)。因此劳动者可以以工会的名义提起共同诉讼,解决相同环境下工作的所有劳动者的权益问题,同时节约司法资源。《劳动合同法》第78条、《民事诉讼法》第53条、《职业病防治法》第4条,都强调可以工会为单位进行共同诉讼,对因环境侵权行为而承担的排除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危险等救济责任,可以同时适用于所有参加诉讼的人,既保护了劳动者,也可以缩减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这是通过工会的力量来对工作环境进行监督,对环境决策进行建议,是一种间接性的力量。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7条也强调可以在具有共同诉求的劳动者中推举出代表来参加调解、仲裁,或是提起诉讼。从降低法院诉累的角度出发,劳动者提起环境侵权诉讼完全可以比照适用此规定。

上述诉讼除了模式上有创新之外,张教授对其适用方法上并未进行细化。比如未明确在诉讼过程中应当适用的归责原则、未对因果关系证明责任进行分配。关于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一直是特殊侵权领域争论不休的话题,故意或过失是否是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未有定论。在劳动者因工作环境污染受损的情况下,被告用人单位主观层面不一定存在过错,却也不能因为被告没有过错而主张实行“无过错责任”。有学者认为,在认定污染者有责的条件下其实是预设了一个前提,即特殊侵权行为的潜在风险性,环境侵权行为注定要给环境带来不利的影响,这是其“原罪”[13](116)。 因此,行为人本身的过错已经蕴含其中。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则应当以“危险责任原则”作为适用原则。相对应的,环境侵权案件应以出现危险结果为前提。在用人单位环境侵权时,劳动者是因为受污染的环境而间接受到侵害。若用人单位未履行合同义务,无论有否造成损害结果,劳动者均可提起劳动纠纷之诉,诉请用人单位一方履行作为义务;但若被告一方是在履行了相应合同义务的条件下,并非劳动纠纷而是侵权纠纷,此时无论侵权行为采用“三要件”说还是“四要件”说,都必须以有损害结果来追究被告的侵权责任。危险责任原则所要求的损害结果,是广义的损害结果,包括实质性损害、实质性妨碍和实质性损害威胁。由此,便可以最大化地保护受害人利益。

由于工作环境受到污染,从而间接导致劳动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受到损害,在行为性质上属于环境民事侵权,该特定主体的损害救济属于私益救济,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中有关环境侵权的规定,而不能适用我国环境保护法中关于用人单位污染、破坏环境等侵害环境权行为的相关规定[14](13)。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有效的救济,只有《侵权责任法》第65、66条的相关规定。环境侵权中,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这是将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倒置给被告方的规定。关于这样的技术处理手段,我们不能对其完全认同,却也不能说其不合理。因为从逻辑论证的角度可以得出,因果关系是客观存在而不能被推定的[4](86)。我们之所以采用这样一种处理手段是因为在环境侵权这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中,不像普通侵权一样行为与结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也即因果关系的一元性,而是通过环境介质的损害继而造成进一步损害。在第二步因果关系中,即因为受污染的小部分环境而对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证明难度颇大,若没有专业知识或没有能力求助于权威检测机构,普通民众很难举证支持自己的主张。所以在特殊环境侵权中,必要的举证责任都由被告承担。但是这应当只是必要的举证责任,并非百分之百的举证责任均由被告承担,否则在某种程度上使得被告变成相对弱势的一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如果加害人能够证明其行为与被害人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不存在,则其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便能够得到豁免。否则只能推定其加害行为与被害人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15](135)。通过这样绝对的拟制手段,无疑不合理地加重了被告的证明责任。因为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无异于在刑事诉讼中被告方证明己方无罪,得不到法理支持。

笔者认为,应当在被告用人单位能够提出证据的范围内主张证明责任。我国《职业病防治法》第48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资料。除此之外,提供工作环境质量报告,权威部门出具的因果关系证明报告等等。工作环境,是指包括放射性污染、噪声污染、微波辐射、粉尘颗粒等在内的对人体健康有一系列影响的环境因素。经过一系列科学测定,我国环境部门对环境质量进行了定量化规定,如2015年起施行的《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规定》明确指出煤矿作业场所中煤尘的游离二氧化硅含量不得超过10%。而原告证明受到的人身、财产损害,以及负担低证明标准的证明责任。若因为长期在恶劣的环境中工作而导致健康权、身体权遭受损害,可以依据最高院发布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和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中的相关规定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关于提起环境侵权的诉讼时效,我国《环保法》第66条规定,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受到损害时起计算,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这是由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而催生的特别诉讼时效,以期更好地保护受害者的利益。但是《民法总则》出台后,将一般诉讼时效也延长到三年,故在环境侵权方面已经与普通诉讼时效一致,无特殊规定。

三、结语

目前,我国劳动者的工作环境质量差仍是造成众多职业病的重要因素,虽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法律法规用以救济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所受到的人身、财产损害,但往往治标不治本,用人单位会以劳动纠纷为由主张劳动仲裁前置,利用劳动者的弱势地位达到拖延诉讼、降低责任的效果,复杂的管理体系也难以满足现阶段我国保护劳动者工作环境安全的众多需求,在制度设计和实施方面也不尽完善。所以本文在对用人单位污染环境导致劳动者人身、财产损害行为定性后,综合考虑几种救济制度,论证了环境集体诉讼的合理性及可行性,最大化地保障劳动者在工作中应当保护的利益,以期能更有效地为劳动者创造一个安全的工作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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