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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牍所见秦律“家罪”考论

2020-12-01薛洪波

安徽史学 2020年2期
关键词:父权竹简整理

薛洪波

(吉林师范大学 历史文化学院,吉林 四平 136000)

作为维护家庭秩序的法律规定,“家罪”始见于《睡虎地秦墓竹简》中的《法律答问》。高敏(1)高敏:《〈秦律〉所反映的诉讼、审讯和量刑制度》,《郑州大学学报》1981年第3期。、栗劲(2)栗劲:《秦律通论》,山东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316页。、松崎常子(3)[日]松崎つね子:《睡虎地秦简よりみた秦の家族と国家》,《中国古代史研究》第五,日本雄山阁出版1982年版,第269—289页。、金烨(4)[韩]金烨:《〈秦简〉所见之“非公室告”与“家罪”》,《中国史研究》1994年第1期。、于振波(5)于振波:《从“公室告”与“家罪”看秦律的立法精神》,《湖南大学学报》2005年第5期。等学者均围绕“家罪”的问题进行了比较广泛深入的探讨,在某些问题上都各执己见,所得结论也是大相径庭。随着《张家山汉墓竹简》《里耶秦简》《岳麓书院藏秦简》等简牍资料的相继刊布,为研究秦律中的“家罪”提供了新的依据。本文结合相关文献资料,重新考释“家罪”,并在此基础上分析“家罪”之立法渊源,探讨“家罪”在构建家庭秩序过程中所体现的立法原则与精神实质,以就教于方家。

一、“家罪”考释

《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答问》中有关“家罪”条文摘录如下:

家人之论,父时家罪殹(也),父死而誧(甫)告之,勿听。

可(何)谓“家罪”?“家罪”者,父杀伤人及奴妾,父死而告之,勿治。

可(何)谓“家罪”?父子同居,杀伤父臣妾、畜产及盗之,父已死,或告,勿听,是胃(谓)“家罪”。(6)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78年版,第197—198页。

总结以上法律条文可以得出“家罪”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父杀伤人及奴妾”,即父亲所犯的杀伤罪;二是“父子同居,杀伤父臣妾、畜产及盗之”,即“子”所犯的杀伤罪和盗窃罪。对“家罪”的判罚,如果父已死,任何人控告,都不予受理,即“父死而誧(甫)告之,勿听”。相反,如果父在世,父杀伤“子”和“子”杀伤父臣妾应按律惩处。

以上是对“家罪”的基本认知,然“家罪”是否涉及家属连坐,父杀伤的“人”是指何人等问题学界所得结论依然莫衷一是,还需要我们进一步探讨。

(一)“家人之论”释义

“家罪”条规定:“家人之论,父时家罪殹(也),父死而誧(甫)告之,勿听。”如犯有“家罪”,家人是作为连坐的对象,还是作为受害的主体,需要进一步论证。问题的关键,在于对“家人之论”的“论”进行合理的解释。

“论”,《古代汉语词典》解释为“论处”“定罪”。整理小组翻译为“对家属的论处”。于振波认为,“家人之论”的“论”,是“对……而言”,“家人之论”是指“对家人而论”或“对家庭成员而言”(7)于振波:《从“公室告”与“家罪”看秦律的立法精神》,《湖南大学学报》2005年第5期。,即“家罪”涉及的是所有的家庭成员。这样的解释不仅否认了“家罪”“连坐”的事实,也不能明确“家罪”中“父杀伤人”中“人”的范围。

“连坐”一词,在文献中通常用“坐”“收”及“没”等法律用语来表达,对妻、子而言,更多的是用“收”,即“收孥”,“没为官奴婢”。通过“家罪”原文可知,“家罪”内容包括杀伤罪和盗窃罪。秦律中明确规定犯有“盗窃罪”家属连坐,如“夫盗千钱,妻所匿三百,可(何)以论妻?妻智(知)夫盗而匿之,当以三百论为盗;不智(知),为收。”(8)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第157、201、180、197页。除盗窃罪外,涉及家属“连坐”的还有“亡”“以古非今者”“吏见知不举”“挟书”“降敌”“谋反”等罪行。《岳麓书院藏秦简》中还有“不善”罪:“坐与私邑私家为不善,若为为不善以有辠者,尽输其收妻子、奴婢材官、左材官作,终身作远穷山,毋得去。”(9)陈松长主编:《岳麓书院藏秦简(伍)》,上海辞书出版社2017年版,第41页。唯独杀伤罪没有“连坐”的法律条文。

但出土的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收律》为我们研究“连坐”提供了新的线索:

罪人完城旦、鬼薪以上,及坐奸府(腐)者,皆收其妻、子、财、田宅。(10)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张家山汉墓竹简》(释文修订本),文物出版社2006年版,第32页。

该简牍材料让我们明确了“收”的条件,即无论犯有何种罪行,只要被判“完城旦、鬼薪以上”的刑罚,其妻、子皆被收为官奴婢。 通过对秦律的归纳,我们可知“杀伤罪”即“磔刑”“弃市”“黥为城旦舂”“完城旦”等,皆符合妻、子被“收”的条件。秦律虽未见《收律》,但被判“完城旦”以上的刑罚,家属被“收”的案例却是存在的,如“隶臣将城旦,亡之,完为城旦,收其外妻、子。”(11)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第157、201、180、197页。被判为隶臣的刑徒,又被判为城旦,逃亡后,“收”其在外面的妻、子。

除此之外,《睡虎地秦墓竹简》中也有案例证明杀伤罪是要连坐的。“甲杀人,不觉,今甲病死已葬,人乃后告甲,甲杀人审,问甲当论及收不当?告不听。”(12)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第157、201、180、197页。对秦律之内容,杨振红也判断《法律答问》除了现有的六篇,“它应该还包括对告律、收律、亡律、置吏律、效律、仓律、田律、兴律、傅律、厩律、属邦律的解释。”(13)杨振红:《秦汉律篇二级分类说——论〈二年律令〉二十七种律均属九章》,《历史研究》2005年第6期。总之,通过对上述案例和法律条文的解析,我们可以明确:是否涉及家属“连坐”,不仅与所犯“罪行”有关,还与所判“刑罚”有关。

综上所述,“家人之论”就是“对家人的论处”,“家罪”的成立是以“连坐”为前提的。

(二)父所杀伤“人”之诠释

“家罪”第一条规定:“可(何)谓‘家罪’?‘家罪’者,父杀伤人及奴妾,父死而告之,勿治。”(14)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第157、201、180、197页。对“父杀伤人及奴妾”中的“人”,学术界的争议大体有三种。栗劲认为“父杀伤人及奴妾”是指“杀伤他人及他人的奴妾”。(15)栗劲:《秦律通论》,第316页。于振波提出,父所杀伤的“人及奴妾”,“可能也仅限于家庭内部”(16)于振波:《从“公室告”与“家罪”看秦律的立法精神》,《湖南大学学报》2005年第5期。,没有明确“人”的范围。张世超和松崎常子认为“人”是指“儿子”。(17)张世超:《秦简中的“同居”与有关法律》,《东北师大学报》1989年第3期;[日]松崎つね子:《睡虎地秦简に於ける“非公室告”“家罪”》,《中国古代史研究》第六,日本研文出版1989年版,第382页。

按照栗劲的观点,如果父亲杀伤的是“他人”,那么“家罪”条的拟定显然没有太多的意义,因为杀伤“他人”秦律有专门的规定:

斗夬(决)人耳,耐。(18)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第185、188、195、196、261、263、181、181—182、195、160、224、198页。

斗以箴(针)、鉥、锥伤人……各可(何)论?斗,当貲二甲;贼,当黥为城旦。(19)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第185、188、195、196、261、263、181、181—182、195、160、224、198页。

按照秦代刑事诉讼制度的规定,此类犯罪属于“公室告”。“‘公室告’[何]殹(也)?贼杀伤、盗它人为‘公室’。”(20)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第185、188、195、196、261、263、181、181—182、195、160、224、198页。杀伤或盗窃他人,是“公室告”,是涉及家庭以外的犯罪。而与“家罪”相对应的诉讼制度是“非公室告”。《法律答问》规定:

子告父母,臣妾告主,非公室告,勿听。可(何)谓“非公室告”?主擅杀、刑、髡其子、臣妾,是谓“非公室告”,勿听。(21)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第185、188、195、196、261、263、181、181—182、195、160、224、198页。

“公室告”和“非公室告”是秦代的诉讼制度,二者明显的区别在于“公室告”所告罪行是杀伤、盗窃他人;“非公室告”所告罪行是“主擅杀、刑、髡其子、臣妾”。由此可知,“家罪”的犯罪行为与“非公室告”的犯罪行为相一致。因此,父杀伤的“人”绝不是指代“他人”,而是指“子”,包括儿子和女儿。

同样,如果“家罪”杀伤的是“家庭成员”或“家人”,范围未免太广。按照秦代家庭结构类型(以夫妻子型和父母妻子型为主),“家人”是指有血缘关系以及同居数的家庭成员(22)参见赵彩花:《〈史记〉〈汉书〉“家人”解》,《语文研究》2003年第3期。,范围主要包括父母、妻子、儿女等。按照“非公室告”中“子告父母,臣妾告主,非公室告,勿听”的规定,如果父母擅杀“子”和“臣妾”,“子”和“臣妾”控告,政府不予受理;如果仍继续控告,治告者罪。这就意味着在“家罪”中,受害者是不能控告“父母”或“家主”的。如果杀伤父母、妻子属于“家罪”,同样意味着父母和妻子作为受害者也不能对“子”或“丈夫”进行控告,但事实并非如此。

《睡虎地秦墓竹简·封诊式》有父亲控告儿子的“爰书”案例:

迁子 爰书:某里士五(伍)甲告曰:“谒鋈亲子同里士五(伍)丙足,(迁)蜀边县,令终身毋得去(迁)所,敢告。”(23)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第185、188、195、196、261、263、181、181—182、195、160、224、198页。

告子 爰书:某里士五(伍)甲告曰:“甲亲子同里士五(伍)丙不孝,谒杀,敢告。”(24)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第185、188、195、196、261、263、181、181—182、195、160、224、198页。

以上案例说明,如果“子”有不孝等罪行,父亲有权控告,经官府核实后,依律执行。但是“爰书”案例却让我们产生一种疑惑,按照“非公室告”的规定,既然父亲可以擅杀不孝的子女,子女又不能控告,为何父亲还要向官政求助?这是因为,“勿听”“勿治”是在“父死”的条件下才成立,即“父时家罪殹(也),父死而誧(甫)告之,勿听。”如果父亲在世时有人控告,就要按律判罚。秦律规定:“擅杀子,黥为城旦舂。”(25)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第185、188、195、196、261、263、181、181—182、195、160、224、198页。“士五(伍)甲毋(无)子,其弟子以为后,与同居,而擅杀之,当弃市。”(26)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第185、188、195、196、261、263、181、181—182、195、160、224、198页。可见,犯有“家罪”的“父”将被判处“城旦舂”或“弃市”等刑罚。因此父亲不会也不敢擅杀子女,必须通过官府来解决,尤其官府对“不孝罪”有着严厉的判罚。而且秦律还规定:“免老告人以为不孝,谒杀,当三环之不?不当环,亟执勿失。”(27)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第185、188、195、196、261、263、181、181—182、195、160、224、198页。当子女不孝,老人向官府控告后,要立即拘捕,勿令逃走。汉律也继承了这样的立法精神:“父母告子不孝,皆弃市。”(28)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张家山汉墓竹简》(释文修订本),第13页。因此,“家罪”中“父”擅杀之人不包括父母。

作为夫妻,《法律答问》中有“盗及者(诸)它罪,同居所当坐。”(29)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第185、188、195、196、261、263、181、181—182、195、160、224、198页。“同居”之人,在刑事责任上彼此互相连坐。但如果丈夫犯罪,妻子先告发,就不会被没收为官奴婢,即“夫有罪,妻先告,不收。”(30)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第185、188、195、196、261、263、181、181—182、195、160、224、198页。说明妻子有权控告丈夫,丈夫不能随意杀伤妻子。可见,“父”杀伤的“人”不包括妻子在内。

“家罪”第二条律文也进一步说明了“家罪”不涉及其他家庭成员,仅指父子间的犯罪。“可(何)谓家罪?父子同居,杀伤父臣妾、畜产及盗之,父已死,或告,勿听,是胃(谓)家罪。”整理小组释为“父子居住在一起,子杀伤及盗窃父亲的奴婢、牲畜,父死后,有人控告,不予受理,这叫‘家罪’。”(31)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第185、188、195、196、261、263、181、181—182、195、160、224、198页。该条除了明确“家罪”内容包括子杀伤父臣妾和盗窃父财产外,还透露了一条重要的信息,即“同居”是“家罪”成立的重要条件。“同居”作为法律术语,是指登记在同一“户籍”之下共同居住的人。(32)薛洪波:《从“同居”论战国秦代家庭结构》,《吉林师范大学学报》2017年第4期。在刑事责任上,“同居”与不“同居”的判罚有很大的区别。如犯有盗窃罪,“人奴妾盗其主之父母,为盗主,且不为?同居者为盗主,不同居不为盗主。”(33)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第159页。“奴妾盗主”相当于“子盗父”,如果“同居”,就属于“家罪”的范畴,官府不予受理。由此可见,“父”杀伤父母和妻子的犯罪行为不属于“家罪”,“父杀伤人及奴妾”中的“人”是指“子女”。“家罪”是指同居在一起的父与子、主与奴之间的杀伤罪和盗窃罪。

综上所述,“家罪”以“连坐”为前提,以“同居”为条件,是家庭内部父与子女、主与奴间的杀伤罪和盗窃罪,不涉及到其他家庭成员。官府对“家罪”不予受理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在“父”死后才有人控告;一种是“子”或“奴妾”控告。虽然表面上看“家罪”和“非公室告”维护了父权,但“爰书”案例也说明父权必须在国法的控制下才能体现其权威。这种互相补充的法律规定,说明秦律处于不断完善的过程中。刘海年也指出:“爰书是战国到秦汉封建国家机器和司法制度日臻完备的产物和表现。”(34)刘海年:《秦汉诉讼中的“爰书”》,《法学研究》1980年第1期。秦律逐渐完善的过程,意味国家权力日益集中,体现了秦代君权专制的法律本质。

二、“家罪”立法思想之渊源

“家罪”是商鞅变法后针对个体小家庭制定的法律内容,是法家思想的直接产物。但由于“家罪”体现的父权以及“非公室告”中卑幼不能控告尊长的法律规定,又涉及到了儒家的伦理秩序,其渊源可以追溯至儒家思想中的“容隐”制度,还是法家的以“法”治国思想,学者们一直各执一端。(35)有关“家罪”的立法思想之渊源,学术界大体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是金烨提出的源于先秦儒家隐瞒家族犯罪的“容隐”之精神;第二种是于振波提出的“源自法家之君权高于父权、官方利益高于家族利益的政治理念”。

“容隐”制度源于春秋时期孔子提出的“父为子隐,子为父隐”。《论语·子路》载:

叶公语孔子曰:“吾党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证之。”孔子曰:“吾党之直者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

孔子认为,父亲偷羊,儿子应该为其隐匿,不能检举告发。孔子提出的“父子相隐”,是在西周礼制被破坏,“尊尊”“亲亲”受到严重挑战的背景下提出的,他希望恢复西周时期的礼乐制度,重建具有等级尊卑的伦理秩序。然而依伦理构建的社会秩序到列国纷争的战国时期,遭到了法家的严厉批判。商鞅将“礼”“乐”比喻成虱害:“礼乐虱官生,必削;国无礼乐虱官,必强。”(36)高亨注译:《商君书注译》,中华书局1974年版,第44、37、190页。指出,“虽有《诗》《书》,乡一束,家一员,〔犹〕无益于治也,非所以反之之术也。”(37)高亨注译:《商君书注译》,中华书局1974年版,第44、37、190页。反对国家将“礼”“乐”作为与法并行或超越于法之上的功器。在国家和个人之间的关系上,韩非子提出“为公而不为私”,“明主之道,必明于公私之分,明法制,去私恩。私义行则乱,公义行则治,故公私有分。”(38)陈奇猷:《韩非子新校注》,上海古籍出版社2000年版,第366、1104页。认为法律的作用就在于禁止为私的行为和思想,用来保护公的利益。他鄙视“鲁人从君战,三战三北”的情况,指出:“鲁人从君战,三战三北。仲尼问其故。对曰:‘吾有老父,身死莫之养也。’仲尼以为孝,举而上之。以是观之,夫父之孝子,君之背臣也。”(39)陈奇猷:《韩非子新校注》,上海古籍出版社2000年版,第366、1104页。因此法家提倡“明法审令”,主张用“法制”代替没落贵族的“礼治”。商鞅曾说:“法令者民之命也,为治之本也。”(40)高亨注译:《商君书注译》,中华书局1974年版,第44、37、190页。强调用法律强制规范社会秩序和家庭秩序,为“礼崩乐坏”的社会确立一个客观统一的价值标准,即“不别亲疏,不殊贵贱,一断于法”。(41)《史记》卷130《太史公自序》,中华书局1959年版,第3291页。

然秉持儒家思想的学者认为,“家罪”所维护的是父权,强调父子间的伦理亲情,当源于儒家的“容隐”。这就造成了凡谈到伦理道德秩序,源必追溯到儒家的一种误解。然而伦理亲情既可以作为维护社会秩序的终极目标而存在,一如儒家所维护的“亲亲”“尊尊”;同时又可以作为法律控制下的一种手段,一如“家罪”中所维护的父权。

法家以“法”为纲的规范,打破了西周以来“世卿世禄”的政治伦理结构,使“亲亲”“尊尊”失去了存在的社会基础。户籍制度确立之后,国君之下皆是被统治的“编户齐民”,用君臣、父子等社会关系构建了一套新的规范体系,“使得国家与社会的秩序在某种意义上凌驾于个体的道德与生活之上,乃至产生了某种程度的异化,从而造就了一种国家至上主义的结果,由此也确立了国家理性的权威,最终导向国家权威主义的建构。”(42)路强:《从“人情”到“国家”——晋法家政治伦理内在逻辑脉络》,《云梦学刊》2016年第4期。由此可见,法家所讲的伦理,是公权(法)之后的伦理,“家罪”所体现的父权,是隐藏在公权(法)之后的伦理亲情。说到底,法家遵循的自始至终都是“以‘法’为基础的单一的社会规范”,并把这种规范“推行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其意义在于将国家的意志贯彻到整个社会生活之中”。(43)于树贵:《法学伦理思想的独特内涵》,《哲学研究》2009年第11期 。这种新的价值体系依然凌驾于伦理道德之上,所以法家力求建立的社会秩序,是君权之下“编户齐民”的新型社会结构。儒家用伦理道德来维持社会秩序,法家是用法律来规范社会秩序,杨振红对礼法间的关系做了透彻的分析:“礼与法从来不是对立的关系,对立的只是儒法两家的社会主张。战国秦以来法律所表现的等级性和家族主义就是李悝、商鞅等创制的不同于西周旧礼的新‘礼’。”(44)杨振红:《从出土秦汉律看中国古代的 “礼”“法”观念及其法律体现——中国古代法律之儒家化说商兑》,《中国史研究》2010年第4期。

总而言之,“家罪”和“非公室告”在建构家庭秩序过程中维护的父权是法律体系下建构的伦理秩序。汉承秦律,虽不见有关“家罪”和“非公室告”的法律术语,但维护父权的刑罚制度以及禁止卑幼控告尊长的诉讼制度却一脉相承。 《二年律令·贼律》规定:

子贼杀伤父母,奴婢贼杀伤主、主父母妻子,皆枭其首市。

子牧杀父母……及父母告子不孝,皆弃市。(45)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张家山汉墓竹简》(释文修订本),第13、26、27页。

《二年律令·告律》规定:

杀伤大父母、父母,及奴婢杀伤主、主父母妻子,自告者皆不得减。(46)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张家山汉墓竹简》(释文修订本),第13、26、27页。

子告父母,妇告威公,奴婢告主、主父母妻子,勿听而弃告者市。(47)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张家山汉墓竹简》(释文修订本),第13、26、27页。

可见,汉律在维护父母权威的立法原则上,既继承了秦律,又强化了父子间的伦理成分。汉宣帝时制定的“亲属相首匿”制度,无疑是“家罪”和“非公室告”的延续。

总之,“家罪”是商鞅变法后,在个体小家庭成为主要家庭形态的基础上,结合户籍管理制度制定的维持“户”内父子间、主奴间秩序的法律规范,并通过“连坐”和“同居”把“编户齐民”纳入到国家管理体系之中,其立法渊源不是儒家的“容隐”制度,而是以“法”为基础和手段,倡导“为公而不为私”,执行以“法”治国的法家思想。

三、“家罪”所体现的立法原则

“家罪”作为维护家庭秩序的法律规范,在建构社会秩序过程中,也兼顾调整社会上的各种矛盾,从其立法原则上可见秦律立意之深远。

第一,虽然表面上确立了父权在家庭内部的权威,但遵循的是“国法至上”的原则。

秦律通过“家罪”和“非公室告”,用法律的形式树立了父亲或“家长”权威,凸显了父权在家庭中的地位,终极目的就是维护家庭内部长幼尊卑的等级秩序。与“非公室告”相对的“公室告”,是为了保障父子之外其他成员的人身、财产等不受侵犯。关于此,高敏道破了国家的意图:“通过这种类别划分,取缔‘子告父母’和‘臣妾告主’这类诉讼,藉以维护宗法等级制度和奴役与被奴役的隶属关系,保持家长对子女和主人对奴隶的政治特权地位,以巩固‘尊卑贵贱各以差次’的社会统治秩序。”(48)高敏:《〈秦律〉所反映的诉讼、审讯和量刑制度》,《郑州大学学报》1981年第3期。

然而国家要想维持整个社会的统治秩序,不可能对父权无限制地放纵下去,于是允许子女和奴妾以外的人对“父亲”罪行进行控告,由此父亲不可能任意杀伤子女。当子女或奴妾犯有不孝罪或侵犯主人等罪行的时候,父亲会求助于官府,由官府出面对其进行惩罚。除上文中父“迁子”“告子”爰书外,主人控告奴婢案例的“爰书”也有记载:

告臣 爰书:某里士五(伍)甲缚诣男子丙,告曰:“丙,甲臣,桥(骄)悍,不田作,不听甲令。谒买(卖)公,斩以为城旦,受贾(价)钱。”讯丙,辞曰:“甲臣,诚悍,不听甲。甲未赏(尝)身免丙。丙毋(无)病殹(也),毋(无)它坐罪。”(49)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第259、260、180、197、147、85、88页。

黥妾 爰书:某里公士甲缚诣大女子丙,告曰:“某里五大夫乙家吏。丙,乙妾殹(也)。乙使甲曰:丙悍,谒黥劓丙。”(50)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第259、260、180、197、147、85、88页。

以上两则“爰书”分别是主人控告家奴、奴婢强悍,将其卖给官府和让官府对奴婢施行“黥劓”的案例,说明父权的使用最终解释权由国家决定,父权必须在国法的操控下进行。如果父亲随意杀伤子女或奴妾,妻子、父母或家庭以外的人进行控告,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对父权的维护,就是凭借父权把国法渗入到小家庭,进而对每个家庭进行严密的控制和监管,也就是说父权之上,永远有着操控一切的国法存在,最终实行的是“国法至上”的原则。

第二,为保证农业生产的顺利进行,“家罪”遵循着对死者及家属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原则。

“家人之论,父时家罪殹(也),父死而誧(甫)告之,勿听。”表面看来是不再追究犯人的责任,其实是免除了家属连坐的刑罚。简牍材料中还有类似的案例:

甲杀人,不觉,今甲病死已葬,人乃后告甲,甲杀人审,问甲当论及收不当?告不听。(51)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第259、260、180、197、147、85、88页。

葆子以上,未狱而死若已葬,而誧(甫)告之,亦不当听治,勿收,皆如家罪。(52)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第259、260、180、197、147、85、88页。

这两则案例,都表明犯人死后,对死者及家属采取不追究的法律原则。这种立意的实质就是避免劳动力丧失,保障农业生产的顺利进行。犯人死后,如果家属连坐,在一个核心家庭或主干家庭里,父母妻子儿女势必被没收为官奴婢,就会导致这个家庭或户将不复存在。

秦律为了保证生产的顺利进行,防止劳动力缺乏,在《戍律》中规定“同居毋并行”(53)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第259、260、180、197、147、85、88页。,同居者不能同时征服边戍。而且“一室二人以上居赀赎责(债)而莫见其室者,出其一人,令相为兼居之。”(54)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第259、260、180、197、147、85、88页。那些一家有两人以上以劳役抵偿赀赎债务而无人照看家室的,可以轮流服役。《司空律》也有规定:“居赀赎责(债)者,种时、治苗时各二旬。”(55)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第259、260、180、197、147、85、88页。以劳役抵债赀赎债务的人回家农作,播种和管理禾苗的时节各二十天。不仅秦国如此,其他国家也有此类记载。《国语》载,勾践欲伐吴王,临行前,让士兵家里留有一子,避免阵亡后家里劳动力缺失,曰:“我有大事,子有昆弟四五人皆在此,事若不捷,则是尽也。择子之所欲归者一人。”(56)徐元诰撰,王树民、沈长云点校:《国语集解》,中华书局2002年版,第559页。

第三,为保障国家赋税的征收与徭役的摊派,确保在籍“户数”的原则。

“家罪”以“连坐”为前提,以“同居”为条件。从“连坐”和“同居”两个概念可知,“家罪”与“户”紧密相连。在传统的农业社会,一切赋税的征收、兵役徭役的摊派都是以户为单位的。商鞅推行“分异令”,把大家族分异为小家庭,为了对全国人口进行控制,建立了一套严密的户籍管理制度。《商君书·境内》载,“四境之内,丈夫女子皆有名于上,〔生〕者著,死者削。”(57)高亨注译:《商君书注译》,第146、50页。《商君书·去强》对全国人口进行统计,“强国知十三数:境内仓口之数、壮男壮女之数、老弱之数、官士之数、以言说取食者之数、马牛刍槀之数。”(58)高亨注译:《商君书注译》,第146、50页。《里耶秦简》出土的户籍简,继承了商鞅对家庭人口的分类形式,把人口按照壮男、壮女、小男、小女以及老男、老女进行了包括身份在内的分栏登记(59)张荣强:《湖南里耶所出 “秦代迁陵县南阳里户版”研究》,《北京师范大学学报》2008年第4期。,都是对“户”内人口控制措施。

秦法“一人有罪,并坐其家室”,会导致“绝户”的出现。“绝户,指户内人口均已死亡或不再有合法继承人,意味着该户在国家户籍上的消失。”(60)王彦辉:《秦汉时期的“户绝”与人口控制》,《学习与探索》2008年第6期。因此,秦律在拟定“家罪”概念之时,也对防止法律范围内的“绝户”进行了规定,即在“同居”的情况下,父子间犯罪,“父已死,或告,勿听”。并且在“非公室告”的诉讼制度中,这样的“家罪”禁止控告,如果不是“同居”就会按正常的杀伤罪和盗窃罪来处罚。秦律虽没有《置后律》出土,但从汉初律令,我们可见其户主继承顺序:“死毋子男代户,令父若母,毋父母令寡,毋寡令女,毋女令孙,毋孙令耳孙,毋耳孙令大父母,毋大父母令同产子代户。同产子代户,必同居数。弃妻子不得与后妻子争后。”(61)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张家山汉墓竹简》(释文修订本),第60页。按照以直系血亲为主的继承原则,子男和父母作为第一和第二顺序继承人,如果父子间犯罪,妻子儿女要“连坐”或“收孥”,必然造成合法继承人的缺失而出现“绝户”。从“同产子代户,必同居数”和“女性”可以“为户”(62)参见薛洪波:《战国秦汉时期女性财产权问题再考察》,《中国经济史研究》2018年第1期。的规定可知,户主继承必须以“同居”为前提,为保证在籍户数,用“家罪”来缓冲家庭矛盾借以保护合法继承人,预防“绝户”的出现,是秦律立意之根本。

与此同时,国家为了保护“户主”的继承人,规定擅杀“后子”,当“弃市”。因此,在户籍制度下,为了有效地延续“户”的存在,国家“构建起以‘户’为统治终端的乡里秩序,作为帝制国家实现人口控制的成功经验一直为后世所奉行。”(63)参见王彦辉、薛洪波:《从户的相关立法谈秦汉政府对人口的控制》,《东北师大学报》2013年第1期。

综上所述,“家罪”作为维持家庭秩序的法律规范,属于家庭内部犯罪的一部分。“家罪”以“连坐”为前提,以“同居”为条件,犯罪类型仅限于“父子”“主奴”间的杀伤罪和盗窃罪,不涉及到其他家庭成员。“家罪”的制定,是以“法”为基础和手段,执行以“法”治国的立法思想。在建构家庭秩序和社会秩序的过程中,秦律通过“家罪”“非公室告”“爰书”等条文,先是树立父权的威严,然后再用国法限制父权,从而在有限资源的配置下,以层级递进的方式把法律渗透到每“户”之中,进而对社会进行全方位的控制。“家罪”在规范家庭秩序的同时,也适当地调整社会上出现的各种社会问题,如所体现的对死者及家属不追究刑事责任和确保在籍“户数”等原则,对后世影响深远,尤其在维护家庭伦理秩序的过程中,成为汉代制定“亲亲相首匿”制度的滥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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