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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微信聊天记录对民事证据的影响

2020-11-20蔡鸿明

法制与社会 2020年32期
关键词:聊天记录微信

摘 要 我国对民事证据提出规定,微信记录可以作为重要证据之一,但当前与电子数据证据保护相关的法律体系并不健全,阻碍了审查工作的顺利开展。本文将具体探讨微信聊天记录对民事证据的影响,以期为有识之士提供参考。

关键词 微信 聊天记录 民事证据

作者简介:蔡鸿明,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11.125

现代信息技术突飞猛进,新媒体平台越来越多,新媒体改变了人们接收信息的方式,便捷了人们的日常生活。微信的普及范围较广,很多人都应用微信聊天,在聊天过程中发布了文字信息、图片信息、视频信息等等。微信聊天记录丰富,记录了主体的互动过程,可以作为民事证据,在审查判断中起重要作用。

一、微信聊天记录作为民事证据的可行性

在2012年,我国法律对民事证据内涵进行了界定,将微信聊天记录作为重要的民事证据之一,凸显了电子数据的重要性。当时法律并没有明确电子数据的含义,仅仅指出了电子数据的范围。依托电子设备储存的数据信息,都被列入到了电子数据的范畴。电子数据依托网络记忆,采用数字化的加工方式[1]。随着我国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电子数据作为民事证据的相关规定更加明确。

在现代社会,人们对新媒体的应用更加普遍。各种新媒体平台应运而生,改变了人们的生活方式与沟通方式。将微信聊天记录视为电子数据的原因包括以下几个:

首先,微信立足互联网络,聊天记录被记录在网络之中。我国对电子数据进行了界定,互联网中的数据信息都可以被视为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符合这一要求。在移动设备的支持下,主体可以通过微信平台建立互通关系,实现信息数据的交互共享。主体处于工作需要或情感需要,会输送不同类型的信息内容。这些信息数据都具有数字化特征,都具有电子数据的属性。

其次,微信聊天记录保存在微信平台之中。对电子数据进行分析,发现电子数据实际上就是电子介质中的数据,人们在手机、IPAD、电脑中下载了微信软件,电子设备就成为了电子介质,为聊天记录提供了储存空间。人们依靠电子设备传输聊天信息,实现了信息的多向传送,加快了信息的流通速度。

因此从介质角度来看,微信聊天记录也可以被列入到电子数据的范畴。我国法律规定,电子数据可以作为重要的民事证据,在开展证据调查时,可以将着眼点放在微信聊天记录上,对微信平台中的信息进行调取[2]。

二、微信聊天记录的审查要点

(一)判断聊天记录是否有证据力

微信聊天记录如果能够作为民事证据,其必须具有一定的证据力,即确保微信聊天记录还原了真相,能够作为诉讼证据,在案件审判过程中发挥作用。在证据力判断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要点:

第一,要审查微信聊天记录的客观性。微信聊天记录需要确保其真实性,不能杜撰虚构,更不能捏造事实。聊天记录客观性有以下两种表现方式:

一方面,需要确保微信使用者唯一。如果手机形成自动记忆,主体在打开微信APP之后可以直接进入对话界面。微信信息输送打破了时空界限,在掌握账号密码后,他人可以异地登录微信、使用微信与平台好友进行对话[3]。信息输送具有虚拟特征,主体之间的交流互动通过平台进行。在审查判断工作中,首先要确保微信拥有者和微信登陆者一致。在调取聊天记录时,不能仅仅获取微信聊天截图,而应该知晓登录微信平台的移动设备,看移动设备与微信持有者的电子设备是否相同。如果电子设备无法提供,则需要申请微信后台的帮助,提供辅助证明。当出现了异地登录情况,需要请微信持有者来进行解释,使微信聊天记录保持客观性。

另一方面,需要确保微信内容客观。外部环境会对聊天双方产生影响,因此需要对微信內容进行把控,要求双方共同出具微信聊天记录,并对二者的聊天记录进行对比。我国有专门的数据鉴定机构,可以鉴定电子数据的真实性[4]。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获取数据鉴定机构的帮助,使审查工作高效进行。在民事证据收集过程中,需要对电子数据进行转换,将其变为书面形式。如果是音频信息,则必须保留音频原件,不能对其进行文字转换,破坏语音记录的真实性。如果是视频信息,则必须储存到移动硬盘之中,不能对视频格式进行修改,导致视频播放出现问题。

第二,要审查微信聊天记录的关联性。关联性是指微信聊天记录确实与民事案件有关系,可以作为民事证据。微信平台储存量很大,在数据调查时需要获取海量数据信息。对于文字信息等可以进行反复查阅,判断这些信息是否具有关联特征。对于特殊的图片信息,如各种表情包等,则需要注重表情包所传递的情感,判断表情包是否贴合当事人的意愿。表情包分为许多类型,对于简单表情包,如“你好”“再见”等等,表情包所传递的内容与文字所传递的内容基本一致。对于复杂表情包,如带有情感的气氛性质表情包,则需要和当事人沟通,把握当事人的真实意图。如果微信聊天记录与案件存在关联,则可以将其作为民事证据;如果微信聊天记录与案件并无关系,则不能将其作为民事证据[5]。

第三,要审查微信聊天记录的合法性。微信聊天记录必须合乎法律,不能违背社会公德,也不能损害任何人的合法权益。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微信聊天记录作为民事证据的属性进行了界定,如果微信聊天记录存在违法倾向,如包含欺诈内容等,则不能视为民事证据。如果微信聊天记录中包含偷拍内容,侵犯了他人的隐私权,则不能视为民事证据。

(二)判断聊天记录是否有证明力

电子数据只有具备证明力,才能在案件审判中发挥作用。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力的表现形式包括以下两种:

一方面,需要审查微信聊天记录是否完整。提交给法院的聊天记录应该真实完整,对事件进行了还原。如果微信记录被当事人删除了一部分,则不能作为民事证据存在[6]。当事人需要呈现原原本本的聊天记录,并阐述事件的起因、经过和结果。双方都需要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保证聊天记录内容的一致性。

另一方面,需要审查微信聊天记录的综合性。在开展审查判断工作时,应该分析电子数据与其他民事证据之间的关系,论证微信聊天记录的证明力,尽可能形成完整的数据链条,为审判工作奠定坚实基础。

三、当前微信聊天记录作为民事证据的不足之处

(一)法律体系并不健全

没有规矩不成方圆,只有建立健全法律体系,才能约束审查判断行为,对微信聊天记录进行精准定位。我国立法部门对电子数据开展的研究比较少,微信证据的运用仍然处在发展初期。微信证据具有特殊性,当前并未形成专门的微信证据运用文件,指导微信聊天记录的收集和调取[7]。由于立法规范不足,微信聊天记录作为民事证据的属性往往受到忽视,其法律效应无法得到充分发挥。

(二)证据规则相对较少

微信聊天记录作为民事证据,需要符合最佳证据规则、补强证据规则等。我国民事诉讼法在规则制定中,并没有探讨电子数据的价值,将微信聊天记录列入到民事证据这一领域之中。以最佳证据规则为例,其仅仅强调了要对原件进行取证,对原物进行收集;以补强证据规则为例,其仅仅强调了对视频资料、音频资料进行补强。由于证据规则较少,微信聊天记录作为民事证据遇到难题。

(三)案情认定比较困难

近几年来,微信蓬勃发展,使用微信的人越来越多,各地都涌现了应用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的案例。值得注意的是,案情认定比较困难,微信聊天记录作为民事证据的属性仍然比较模糊。以债务纠纷为例,微信聊天记录大多提供了转账信息,但并未呈现借条原件,已经偿还的款项与借款是否一致,当事人大多各执一词[8]。由于证据欠缺,是责任承担者认定的难度比较大,案件解决效率相对较低。

四、微信聊天记录作为民事证据的完善路径

(一)建立健全法律体系

我国立法部门应该肩扛重任,根据现实案例,对与电子数据相关的规定进行完善,明确微信聊天记录的民事证据属性,指出微信聊天记录判断审查的步骤与路径。我国立法部门不仅要解释电子数据的概念,还要提出数据真实性、客观性、完整性等要求,确保其符合民事证据的规范。在调取微信聊天记录时,应该遵循法律规定,判断微信聊天记录的证据属性,确保当事人提交上来的聊天记录客观准确。为了提高专业鉴定效果,可以寻求电子数据鉴定机构的帮助,开展长期的技术合作。

(二)完善相关证据规则

以最佳证据规则为例,在完善这一规则时,应该囊括电子数据这一范畴,将着眼点放在微信证据上,提交原始形式的微信数据。以补强证据规则为例,在完善这一规则时,应该将微信聊天记录作为重要的视听资料,并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进行确认,避免不法分子篡改聊天内容[9]。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为例,在完善这一规则时,应该限制规则范围,对案件轻重程度进行判断,对重要法律概念进行界定。

(三)不断规范司法行为

司法部门担任着重要的工作职责,应该遵循国家法律法规,履行证据规则,规范和改进司法行为。当前责任承担着认定难度仍然比较大,对司法部门提出了挑战。我国司法系统应该开展内部培训,引导司法人员学习与电子数据相关的法律知识,了解微信聊天记录的民事证据属性,并开展司法实践,在实践过程中积累经验。我国司法部门应该壮大人才队伍,培养一批电子数据鉴定人才,使审查判断工作顺利展开。

参考文献:

[1] 王旭,刘诗麟.司法鉴定行政与司法视角的边界——民诉证据司法解释鉴定内容的思考[J].证据科学,2020,28(1):86-99.

[2] 张文勇.从宋代田宅案件看中国古代法官对民事证据的审查判断[J].法律适用,2019(16):121-128.

[3] 梁琴.民事证据调查令制度实证研究——以莆田市的49份判决为样本[J].牡丹江大学学报,2019,28(3):89-94.

[4] 胡仕浩,刘树德.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类型划分与重点聚焦——《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中)[J].人民司法(应用),2018(28):29-40.

[5] 于飞.两岸民事調查取证互助问题——以“取得证言及陈述”为例[J].武大国际法评论,2018,2(3):29-42.

[6] 朱政,肖晓峥.专家辅助人在民事诉讼中的构建——以专家辅助人出庭实务操作为视角[J].法制与社会,2018(16):107-108.

[7] 王建斌,赵素平,赵红艳.江苏阜宁:引入律师劝导方式突破民事虚假诉讼案件[J].方圆,2017(22):74.

[8] 金英淑.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之推行研究——从《民事证据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五节解析[J].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7(5):87-93.

[9] 王安林.浅议民事证据鉴定意见的修改变化与审查认定[J].法制博览,2017(24):17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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